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帆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陸偉信 被 上 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宜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漢欽,嗣變更為陳鵬帆,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卡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中,始提出模具設備A組、B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上訴人稱此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協議書,協議書第一項記載:「金新公司(即上訴人)現有之模具交由金元福公司陳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志堅)負責區分為A、B兩組。」(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已提及模 具區分為A、B兩組,現提出A、B兩組之模具內容,僅係補充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漢欽前與被上訴人陳志堅(下稱陳志堅)合夥,共同投資伊公司,並由陳漢欽擔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陳鵬帆),嗣因二人經營理念不合,於101 年9月30日協議終止合夥關係,故伊公司與陳志堅間並無合 夥關係;又伊公司始終與陳志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無合夥關係;於97年間,陳漢欽與陳志堅仍為合夥期間時,伊公司曾向訴外人弘如企業有限公司訂製購買「2LB成型模+中沖+後 沖」生產模具乙組(下稱系爭模具),因陳漢欽與陳志堅互相調用雙方公司之模具,係基於有合夥關係,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則不論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模具,均屬於無權占有。此外,伊公司否認與陳志堅、金元福公司曾達成交換系爭模具之協議,至於陳漢欽有無與陳志堅協議交換模具,與伊公司無關;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享有系爭模具占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伊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模具管理資料,乃金元福公司內部財產資料,不能證明伊公司與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間有何交換協議;金元福公司員工柯惠雅並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其不具證人資格,其證詞不能採用。另證人田旭證稱:因系爭模具在金元福公司,故陳志堅向陳漢欽提出用四組模具交換系爭模具,但經發現陳志堅提出欲交換之四組模具,其中有2組(V200-1、V400)本即屬伊公司所有,兩人未 達成交換之協議,可知伊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交換系爭模具協議,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模具,應返還予伊公司,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返還上訴人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2LB成型模+中沖+後沖」生產模具返還上訴人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漢欽與陳志堅合夥投資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項目與陳志堅另經營之金元福公司類似,模具可互通有無,二家公司遂依其需求交換模具所有權;系爭模具於98年12月29日即由金元福公司以自己所有之V200-1 、V400、K338、K69四組模具與上訴人公司交換,系爭模具所有權早已歸屬於金元福公司,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模具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返還。再由證人柯惠雅及田旭之證言,及原審被證9模具管理資料之記載,可知系爭模具乃金元 福公司以四組模具與上訴人公司互易所得,屬金元福公司所有。上訴人公司既於98年間依互易協議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予金元福公司所有,縱於二、三年後主張原因行為有瑕疵,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亦無礙金元福公司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陳漢欽與陳志堅曾合夥共同投資上訴人公司,並由陳漢欽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101年9月30日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公司與金元福公司均在原審被證九之模具管理資料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之筆錄),並有原審被證9模具管理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 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29頁正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模具係因互易關係,而由金元福公司持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已非上訴人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主張系爭 模具為伊公司所有,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漢欽與陳志堅合夥投資伊公司,因陳漢欽與陳志堅互相調用雙方公司之模具,係基於合夥關係,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陳漢欽與陳志堅已終止合夥,陳志堅、金元福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模具云云。惟查,證人柯惠雅證稱:「先有98年12月的模具交換,金元福公司以自己所有四組模具V200-1、V400、K338、K69與金新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交換系爭模具; 在99年7月16日我有做一個模具管理資料(如原審卷第35 頁);101年2月7日有一份協議書(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80、81頁),協議書內容是針對幾組模具作分配,但當時尚未分配為A、B組,後來在101年9月19日我有做一個模具設備分成兩組,這是初稿(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76頁) ,101年9月28日金新公司有修改,有些空白,有些刪除(本院卷第88頁協議書),這些空白與刪除部分,我聽陳志堅說,空白處就是陳漢欽說模具不見的,陳漢欽與陳志堅終止是在101年9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之筆錄)。證人柯惠雅既參與上訴人公司與金元福公司模具管理資料之製作,且於陳志堅與陳漢欽拆夥後,亦負責與上訴人公司接洽模具交付(見被上證2上訴人公司所發連 絡單受文者即證人柯惠雅),證人柯惠雅對模具之歸屬與分配過程,自應知之甚稔,對其經歷之事實為證,自屬可信。依證人柯惠雅之證述,係於98年12月間先有模具之交換,99年7月16日始有模具管理資料之製作,101年2月7日有一份協議書,但尚未分配為A、B組,嗣於101年9月19日將模具設備分成兩組,此為初稿,101年9月28日上訴人公司有修改模具分配資料,於101年9月30日陳漢欽與陳志堅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之筆錄)。足見先有模具之交換,之後始有模具之分配。 ⒉證人柯惠雅並證稱:「(問:陳漢欽與陳志堅簽署分配協議後,是否全依分配協議履行,抑或有修正?情形如何?)答:(本院卷)第59頁部分,雙方有發現裡面有植入錯誤要做修改,後來我們有提出裡面有兩份清單植入錯誤,這是屬於金元福公司所有,A組75項次及76項次,應屬於 金元福公司的,應要拉出來,不能放在A組。75項次沒有 爭執,76項次就是模具管理資料(原審卷第35頁)這是已載明屬於金元福公司的模具。」、「(提示被上證2,該 聯絡單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具?上訴人是否依原協議抑或更正後之模具資料,交付模具?)答:…金新公司模具要歸還時…當初清單植入錯誤,才會發這份聯絡單…金新公司依照更正後的資料歸還模具給金元福公司」、「(提示被上證3及被上證4,並問:兩造是否曾經爭執1LB草莓盒之 所有權歸屬?結果如何?)答:這是我們剛才講的A組第 75項次,我們提供101年2月7日的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 80頁)給金新公司,金新公司的張英美小姐在101年10月 25日用SKYPE談過,回應1LB模具是金元福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之筆錄)。可知,模具清單本即有誤載而曾更正過,於101年9月28日陳志堅與陳漢欽簽署協議書之後,上訴人主張陳志堅所分得並交付予金元福公司之B組有誤載,而出具被上證2之聯絡單要求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依更正後之內容交付;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分得A組中1LB草莓盒及系爭2LB草莓盒係誤載, 上訴人公司亦同意1LB草莓盒為金元福公司所有,而毋庸 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證簽署協議書後,兩造對於協議書所附A、B組清單,仍發現有誤載而更正,並依更正之內容交付。而系爭模具(即2LB草莓盒 )係98年間由金元福公司以四組模具與上訴人交換,已非上訴人所有,自無從於陳志堅與陳漢欽終止合夥後分配上訴人所有模具時,列入分配,顯有誤載之情形,自應予更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志堅與陳漢欽於98年12月間因互易而將系爭模具交予金元福公司之行為無效,則系爭模具已因互易而由金元福公司取得所有。 ⒊再依上訴人公司所提由陳漢欽與陳志堅簽立之101年9月28日協議書約定:「茲因金新公司將於101年09月30日終止 雙方之投資合夥關係,雙方就有關模具之處理分配及日後對顧客之服務方式協議如下:一、金新公司現有之模具交由金元福公司陳董事長負責區分為A、B兩組。…三、區分後之A、B組模具,由陳漢欽董事長優先選擇一組後,另一組則歸金元福公司所有。…五、為確保顧客之權益,雙方同意就各人所有之模具須於2013年03月31日前繼續供貨給對方或將模具無條件供對方使用。…」(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8頁之協議書),而上開101年9月28日簽 立之協議書係經修改過,業經證人柯惠雅證述如前。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漢欽與金元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堅各自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上開協議書,雙方同意就上訴人公司當時現有之模具區分為A、B兩組,並由陳漢欽優先選擇一組後,另一組歸金元福公司所有。即雙方協議就上訴人公司現有之模具如何處理分配,及於分配後將各人所持有模具於102年3月31日前供給對方使用。⒋上訴人公司雖曾於101年9月28日簽立協議書後之102年3月19日,委託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陳志堅、金元福公司略以:「…⑵針對生產模具部分:本人依約選擇A組模具,但其中之2LB成型模+中沖+後沖之模具仍在 台端手中,故請台端於前述期日前(31日)將該組模具(需如原模具圖檔完整,不得損壞)送還本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4、25頁之律師函);惟經陳志堅委託浩宇法律事務所於102年3月26日以律師函回覆稱:「…查,來函稱生產模具「2LB成型模+中沖+後沖」係金元福公司於98 年12月29日以V200-1、V400、K338、K69等四組模具 交換,為金元福公司之財產,此亦有金新公司模具管理資料可證,金新公司或陳漢欽先生本無權將之列入分配或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之律師函),足見陳志堅始終否認系爭模具屬上訴人公司應受分配之模具範圍。 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於98年12月29日即由金元福公司以自己所有之V200-1、V400、K338、K69四組模具與 上訴人公司交換,所有權早已歸屬於金元福公司,上訴人公司至101年陳漢欽與陳志堅合夥關係終止時,竟不實爭 執四組模具中之V200-1、V400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99年7月16日模具管理資料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被證 9);觀之該模具管理資料上所載:「2LB美規草莓盒」(即系爭模具)之模具歸屬者為K(即金元福公司)及所在 地均屬金元福公司為K(即金元福公司),且經上訴人公 司助理劉美幸、技術部門主管張明昆簽名確認,再由田旭特助簽名確認。再參以證人柯惠雅證稱:「(問:你在被告《金元福》公司擔任何職務?)96年10月份進公司任職迄今,是擔任國內業務部助理。」、「(問:被告公司和原告《即上訴人》公司之間是否有模具交換的行為?)有。這部分的模具交換都是由兩造的老闆去談妥需求,再交待我們做模具的提出。」、「(問:交換是指交換所有權還是只是借用?)應該是交換所有權。」、「(問:原告公司是否有交付被告公司一組2LB成型模加中沖加後沖之 生產模具?)有,我們是直接稱呼模具的名稱為2LB或 1132s或是二磅草莓盒。這組我們在98年12月的時候有通 知我們說用我們公司的〈四〉組模具跟原告公司換這組模具。」、「(問:這個被證九的模具管理資料,是否由你製作的?)是的。這個表是在99年7月提出給原告公司請 他們確認這些模具的所有權及放置位置,確認完在上面用印,正本再送回來給我們,上面有原告公司當時的助理劉美幸、原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主管張明昆簽名確認,再交由原告公司的田旭特助確認,確認好後正本會轉回來給我,我還要再和原告公司的會計葉芳伶小姐確認後續的訊息,自己留影本再把正本回給我,我再傳真一份給原告公司。」、「(問:模具管理資料的2LB美規草莓盒是否就是系 爭生產模具?)是的。」、「(問:製作模具管理資料並交原告公司確認的用意為何?)因為被告法代有投資原告公司,當時主管希望我將模具的所有資料請原告整理一份給我,他們說他們沒有辦法完整提供給我,所以我就列了我所知道的模具清單出來轉向給原告公司由他們確認,我們確認模具歸屬者跟所在地,請他們再確認。」等語;及證人田旭證稱:「(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職務?)96年7月任職迄今,在兩造法定代理人合夥期間我是他 們二人的特助,目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漢欽的特助。」、「(問:兩家公司之間會有模具的往來?)有。是互相借用模具。」、「(問:提示模具管理資料是否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的。」、「(問:這份表是證人柯惠雅製作後,再傳給你確認的嗎?)是的。」、「(問:為何上面除了確認模具所在地外,另外確認模具歸屬者?)被告公司本來是要用四個模具跟我們換2LB美規 草莓盒,所以我才簽了這份模具管理資料,後來因為那四個模具有二個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我們不承認2LB 美規草莓盒是歸屬他們公司的。」、「(問:當初有同意被告公司用四個模具與原告公司交換2LB美規草莓盒的模 具所有權嗎?)是的,一開始是先借用2LB美規草莓盒, 後來用了一年後,就說要用四個模具來跟我們換2LB美規 草莓盒的所有權,後來因為其中二個模具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我們不同意交換,所以才會有今日的事情發生。」、「(問:你們是如何發現被告公司拿V200-1及V400充當他們公司的模具來跟你們換2LB美規草莓盒?)因為 被告公司有補了一份連絡單,我們發現連絡單上面要交換的四個模具,有二個我們公司的,所以我們才知道,我才沒有簽名。」、「(問:連絡單何時給你們的?)連絡單是在我簽名確認模具管理資料後,被告公司才事後補給我們的。」、「(問:你為何會要求他們補連絡單?)當初他們要拆夥的時候,模具應該要歸還給原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說他們有連絡單,連絡單是要證明2LB美規草莓盒 是屬於被告公司的,我說不可能,因為模具很貴,被告說我有簽過名,所以被告提出連絡單後,我發現我在連絡單上沒有簽名,所以2LB美規草莓盒怎麼可能是被告公司的 。」、「(問:證人柯惠雅製作被證九的模具管理資料給你確認,是否是針對合夥期間交由被告公司管理的模具來製表並提供給你確認模具的所在地及歸屬者?)是的。」、「(問:是何時發現V200-1、V400是公司的財產?) 101年的時候要拆夥時候要分配模具歸屬的時候才發現的 。」等語(均見原審卷第75-79頁之筆錄),可知不論上 訴人公司與金元福公司間模具之往來模式係屬所有權之交換或使用權之交互使用,系爭模具早於98年12月間即由金元福公司以四組模具與上訴人公司成立互易契約而取得所有權,事後並經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間在金元福公司所 製作之99年7月16日模具管理資料確認系爭模具之歸屬者 及所在地均屬金元福公司無誤,足見系爭模具係互易關係,而由金元福公司持有,並取得所有權,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非屬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嗣於101年主張系爭模 具仍為其所有,要求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返還,於法無據。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證4之email內容。上訴人詢問特助田旭,他說未曾收過該email內容,因此,田旭亦 未曾答覆過證人柯惠雅任何有關系爭模具歸屬之事。」云云。然查,依被上證4之email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柯惠雅確係以副本寄送至「cci.Ltd@msa.hinet.net」之 信箱,而該信箱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證5)。且證人柯 惠雅亦證稱,係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模具管理之張英美(見見本院卷第78、79頁上訴人公司所出具更正模具之聯絡單,製單者為張英美),以SKYPE連絡告知1LB屬金元福公司所有(此即被上證4記載:「[2012/10/25上午11:45: 17]金新-英美:1磅模具確認是你們的」等語),而非田 旭回覆。足證上訴人公司已函覆1LB屬金元福公司所有。 是上訴人上開所云,亦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關於四組交換模具中,其中兩組(四組模具其中2組V200-1、V400)是屬上訴人公司所有抑或被上訴人所有? 經查,系爭模具於98年12月29日即由金元福公司以V200-1、V400、K338、K69四組模具與上訴人公司交換,且 經上訴人公司助理劉美幸、技術部門主管張明昆簽名確認,再由田旭特助簽名確認,系爭模具因互易關係,由金元福公司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云四組交換模具中,其中兩組(四組模具其中2組V200-1、V400)屬 上訴人公司所有,此乃另一法律問題,亦不影響系爭模具已因互易關係,而由金元福公司取得所有權,附此敘明。(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模具係因互易關係,而由金元福公司持有,並取得所有權,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已非屬上訴人公司,金元福公司現持有系爭模具係因互易而取得,有正當之法律原因。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堅或金元福公司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模具係因互易模具,而由金元福公司取得所有權,現由金元福公司持有,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堅、金元福公司返還系爭模具,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