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陳彥奇 被 上訴人 李念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前男友,交往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5至10、12至14、17所示,但事後已經全部清償,不再負任何債務。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黃文隆、林坤海,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8 日在伊參加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南區管理處之會議後,要求伊留下,並表示:伊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6,500 元,隨後由黃文隆出言:知道伊地址及母親電話云云,脅迫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立內容記載:伊跟被上訴人借貸總金額55萬6,500 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每月還款2 萬元,最後一期104 年3 月10日還款1 萬6,500 元,需開立28張本票以示誠信並準時還款,且授權被上訴人於伊違反約定時,逕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文字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因畏懼自己及家人受到傷害,除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外,嗣後亦支付票款合計10萬元,以取回附表一編號01至05之本票。而伊已經於102 年6 月24日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並不存在,但被上訴人迄今僅返還伊附表一編號01至05、24至27之本票,至於附表一編號06至23及編號28之本票(下稱訟爭本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已侵害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向伊收取前揭票款1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縱認伊不能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因伊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訟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伊亦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訟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本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35 萬4,062 元,嗣經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結算,尚欠伊55萬6,500 元,上訴人乃於101 年11月8 日自願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以清償前開剩餘之債務,並已依約清償借款10萬元,以取回附表一編號01至05之本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未受到脅迫,不得撤銷。上訴人對伊之欠款,經伊在訴訟中再為細算,簽訂系爭協議前,已清償之數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89萬2,562 元,再加計上訴人又清償10萬元取回附表一編號01至05本票,合計清償99萬2,526 元,是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餘額為36萬1,500 元(1,354,062 -992,562 =361,500 ),伊已在訴訟中將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三張本票返還上訴人,現持有之訟爭本票,面額總計為37萬6,500 元,此部分債權對於上訴人並非不存在。另上訴人所付之票款10萬元,係為清償其債務,伊毋須返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㈣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訟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3 頁)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5至10、12至14、17之借款。 ㈡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以前,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匯入或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01至15所示之金額,用於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另曾於101 年11月8 日書立如原審卷第43、44頁所示之讓渡書,將所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36萬1,000 元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1 萬9,000 元用於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㈢上訴人曾於101 年10月2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42頁所示之讓渡書,使被上訴人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17萬5,500 元之讓渡所得。 ㈣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參加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南區管理處開會後,曾簽立如原審卷第10至11頁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8之本票大寫面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係「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之誤寫。 ㈤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01至05之本票票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款後已將上開本票5 張返還上訴人。 ㈥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如原審卷第12至13頁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到此函。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6日以「經結算後,上訴人尚欠伊36萬1,500 元」為由,將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四張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而收受附表一編號24至27之四張本票。 ㈧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訟爭本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本票、存摺及股權讓渡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30至33頁、第35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101 至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 頁)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04、11、15、16 之 借款? ㈡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4日是否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本票,其債權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 ㈣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本票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訟爭本票,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01至05之本票票款10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04、11、15、16 之 借款? ⒈附表二編號04部分(即是否於101 年4 月16日借款6 萬4,262 元之爭執): ⑴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在參加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南區管理處開會後,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總金額55萬6,500 元,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每月還款2 萬元,最後一期104 年3 月10日還款1 萬6,500 元,需開立28張本票以示誠信並準時還款,且授權被上訴人於伊違反約定時,逕自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8 日承認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55萬6,500 元(上訴人主張被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可採,將詳述於後)。上開欠款數額,與被上訴人於提出之「陳彥奇借貸明細」上記載借貸總額135 萬4,062 元(見原審卷第29頁)及「101.04.23 日起還款金額及股權讓渡明細」記載還款總金額為79萬7,562 元等情,據以相互扣減後所得欠款金額55萬6,500 元,互核相符(1,354,062 -797,562 =556,500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其為前揭「陳彥奇借貸明細」所示之借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⑵觀諸上開明細,記載與附表二編號04、11、15、16相同內容之借款,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04、11、15、16之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參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04之6 萬4,262 元借款用於繳美髮店營收等語,僅表示:所繳納之金錢非向被上訴人借得等語,未否認確有存入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60頁),而參酌上訴人自承為被上訴人前男友,且就交往期間曾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01至03、05至10、12至14、17之借款,並曾於101 年11月8 日以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匯入或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01至15所示之金額,用於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兩造金錢往來,會以現金交付為之,上訴人主張:未曾向被上訴人現金借款云云,應與常情相違,不能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因借款而交付現金6 萬4,262 元予上訴人繳納營收一節,應非虛構。 ⑵綜合上開相關證據及間接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04之6 萬4,262 元現金借款。 ⒉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是否於101 年5 月30日借款17萬5,500 元之爭執): ⑴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曾承認當時仍積欠被上訴人55萬6,500 元,而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彥奇借貸明細」及「101.04.23 日起還款金額及股權讓渡明細」相符,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其為與「陳彥奇借貸明細」所載並與附表二編號11內容相同之17萬5,500 元借款一節,亦非全然無稽。 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簽立讓渡書(見原審卷第42頁),使被上訴人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17萬5,500 元讓渡所得,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觀此讓渡書記載:「茲陳彥奇(即上訴人)參加日式威廉髮藝集團金華店之股東,同意讓渡9%股份給其他員工,一切權利與義務由金華店之其他股東承受」等語,堪認上訴人前已因加入日式威廉髮藝集團,而成為金華店之股東,否則,其如何得以上開股份權利人自居,而為讓渡?據此,上訴人辯稱:其為人頭股東云云,尚難憑採。又上開股金,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此由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42頁所示之讓渡書使被上訴人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17萬5,500 元之讓渡所得(見不爭執事項㈢),即可明悉,否則上訴人豈會無端將讓渡所得由被上訴人取得?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7萬5,500 元,以繳納上開參加股東之股金,但已經返還等語,即屬可信。 ⒊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即是否於101 年7 月9 日借款10萬元及101 年8 月7 日借款5 萬元之爭執): ⑴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於101 年7 月9 日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李思賢,復於101 年8 月7 日再匯款5 萬元予李思賢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及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前揭匯款,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投資訴外人李思賢之護膚店,及還上訴人對李思賢之欠款5 萬元等情,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觀此譯文內容,上訴人在對話中就投資及還款之事曾向被上訴人陳稱:你要支持我…我真的不是知道你的想法,…我就不可能去投資那個店了…我現在很簡單,如果我現在投資他店那邊…你知道我在講什麼嗎?我拿到我就給小李了,ok…你這邊趕快幫我處理,總共20:然後外加我差他的5 萬…所有的投資裡面,不管如何,你要盡全力協助我…那家店看板都掛上去了,也都開始營業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欠李思賢5 萬元及欲投資李思賢開設之護膚店而向伊借款之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認積欠被上訴人55萬6,500 元,其債務內容,經比對前揭「陳彥奇借貸明細」,亦包括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前揭匯款予李思賢,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 年8 月7 日,匯款5 萬元予李思賢時,其人在國外,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雖提出護照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惟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僅須意思表示一致並依指示交付借款即可,上訴人是否人在境內,要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4日是否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受脅迫,雖曾提出訴外人曾義翔於101 年10月24日在郭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同日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然上開證據資料,發生時間在101 年11月8 日,且受傷之人並非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是否受脅迫建立直接之關聯,顯與上訴人是否於101 年11月8 日在參加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南區管理處會議後遭到脅迫之認定無合理之關涉。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簡訊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僅足證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6 月28日發送簡訊至上訴人母親手機表示:幫我處理的兩個男人,一個是林經理,一個是公司的黃總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該簡訊內容所謂「處理」,與民法第92條所定之「脅迫」並非無間,難謂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受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遭到脅迫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受脅迫云云,難以憑採,自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其於102 年6 月24日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本票,其債權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 ⒈本件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之借款,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以前,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匯入或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01至15所示之金額,用於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另曾於101 年11月8 日書立如原審卷第43、44頁所示之讓渡書,將所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36萬1,000 元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1 萬9,000 元,用於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另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5,500 元,以繳納上開參加股東之股金,則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簽立如原審卷第42頁所示之讓渡書,使被上訴人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17萬5,500 元之讓渡所得,應即在清償前揭17萬5,500 元之借款,綜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35 萬4,062 元),應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總計89萬2,562 元),加計其復另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以取回附表一編號01至05之本票,則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餘額即應為36萬1,500 元(1,354,062 -892,562 -100,000 =361,500 )。 ⒉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訟爭本票(即附表一編號06至23、28之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06至23合計18張面額均為2 萬元,附表一編號28之本票大寫面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則係「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之誤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㈧)。依此,上訴人所持有之訟爭本票面額合計為37萬6,500 元(18×20,000+16,500=37 6,500 ),顯逾上訴人所負欠之36萬1,500 元。 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分期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此觀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需開立28張本票以示誠信並準時還款,並授權乙方得於甲方違約時,逕自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以做為合約期間甲方依法履約之保證之約定,及系爭協議之還款明細載明:各本票擔保還款之先後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即可明悉。是附表一編號06至23共18張面額均2 萬元合計為36萬元之到期日在前本票,被上訴人自得繼續持有,以擔保前揭債務餘額其中36萬元之清償,此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務,尚非不存在。至於附表一編號28本票面額為1 萬6,500 元,惟所擔保之債務僅餘1,500 元,是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難謂存在。 ㈣訟爭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06至23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至附表一編號28之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則僅逾1,500 元部分不存在,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有訟爭本票,即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訟爭本票,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5 萬4,062 元,經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89萬2,562 元,加計另清償10萬元,債務餘額始為36萬1,500 元,被上訴人受領前揭10萬元,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6萬1,500 元,其所持之訟爭本票,除附表一編號28本票債權於逾1,500 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外,其餘均非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本票,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清償之10萬元。據此,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8本票債權於逾1,500 元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為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一:(本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 │ │ │ ├──┼─────┼───────┼────┼──────┤ │01 │2萬元 │101年12月10日 │756151 │已兌現並返還│ ├──┼─────┼───────┼────┼──────┤ │02 │2萬元 │102年1月10日 │756152 │已兌現並返還│ ├──┼─────┼───────┼────┼──────┤ │03 │2萬元 │102年2月10日 │756153 │已兌現並返還│ ├──┼─────┼───────┼────┼──────┤ │04 │2萬元 │102年3月10日 │756154 │已兌現並返還│ ├──┼─────┼───────┼────┼──────┤ │05 │2萬元 │102年4月10日 │756155 │已兌現並返還│ ├──┼─────┼───────┼────┼──────┤ │06 │2萬元 │102年5月10日 │756156 │ │ ├──┼─────┼───────┼────┼──────┤ │07 │2萬元 │102年6月10日 │756157 │ │ ├──┼─────┼───────┼────┼──────┤ │08 │2萬元 │102年7月10日 │756158 │ │ ├──┼─────┼───────┼────┼──────┤ │09 │2萬元 │102年8月10日 │756159 │ │ ├──┼─────┼───────┼────┼──────┤ │10 │2萬元 │102年9月10日 │756160 │ │ ├──┼─────┼───────┼────┼──────┤ │11 │2萬元 │102年10月10日 │756161 │ │ ├──┼─────┼───────┼────┼──────┤ │12 │2萬元 │102年11月10日 │756162 │ │ ├──┼─────┼───────┼────┼──────┤ │13 │2萬元 │102年12月10日 │756163 │ │ ├──┼─────┼───────┼────┼──────┤ │14 │2萬元 │103年1月10日 │756164 │ │ ├──┼─────┼───────┼────┼──────┤ │15 │2萬元 │103年2月10日 │756165 │ │ ├──┼─────┼───────┼────┼──────┤ │16 │2萬元 │103年3月10日 │756166 │ │ ├──┼─────┼───────┼────┼──────┤ │17 │2萬元 │103年4月10日 │756167 │ │ ├──┼─────┼───────┼────┼──────┤ │18 │2萬元 │103年5月10日 │756168 │ │ ├──┼─────┼───────┼────┼──────┤ │19 │2萬元 │103年6月10日 │756169 │ │ ├──┼─────┼───────┼────┼──────┤ │20 │2萬元 │103年7月10日 │756170 │ │ ├──┼─────┼───────┼────┼──────┤ │21 │2萬元 │103年8月10日 │756171 │ │ ├──┼─────┼───────┼────┼──────┤ │22 │2萬元 │103年9月10日 │756172 │ │ ├──┼─────┼───────┼────┼──────┤ │23 │2萬元 │103年10月10日 │756173 │ │ ├──┼─────┼───────┼────┼──────┤ │24 │2萬元 │103年11月10日 │756174 │已返還 │ ├──┼─────┼───────┼────┼──────┤ │25 │2萬元 │103年12月10日 │756175 │已返還 │ ├──┼─────┼───────┼────┼──────┤ │26 │2萬元 │104年1月10日 │756252 │已返還 │ ├──┼─────┼───────┼────┼──────┤ │27 │2萬元 │104年2月10日 │756253 │已返還 │ ├──┼─────┼───────┼────┼──────┤ │28 │16,500元 │104年3月10日 │754255 │票面之國字大│ │ │ │ │ │寫面額為壹萬│ │ │ │ │ │陸仟元。 │ └──┴─────┴───────┴────┴──────┘ 附表二 :(借款) ┌──┬───────┬───────┬─────────┐ │編號│借 款 日 期│借款金額(元)│備 註 │ ├──┼───────┼───────┼─────────┤ │01 │101年04月02日 │250,000 │兩造不爭執 │ ├──┼───────┼───────┼─────────┤ │02 │101年04月16日 │85,300 │兩造不爭執 │ ├──┼───────┼───────┼─────────┤ │03 │101年04月16日 │100,000 │兩造不爭執 │ ├──┼───────┼───────┼─────────┤ │04 │101年04月16日 │64,262 │ │ ├──┼───────┼───────┼─────────┤ │05 │101年04月26日 │50,000 │兩造不爭執 │ ├──┼───────┼───────┼─────────┤ │06 │101年04月27日 │50,000 │兩造不爭執 │ ├──┼───────┼───────┼─────────┤ │07 │101年04月29日 │40,000 │兩造不爭執 │ ├──┼───────┼───────┼─────────┤ │08 │101年05月21日 │100,000 │兩造不爭執 │ ├──┼───────┼───────┼─────────┤ │09 │101年05月23日 │60,000 │兩造不爭執 │ ├──┼───────┼───────┼─────────┤ │10 │101年05月30日 │40,000 │兩造不爭執 │ ├──┼───────┼───────┼─────────┤ │11 │101年05月30日 │175,500 │ │ ├──┼───────┼───────┼─────────┤ │12 │101年05月30日 │95,000 │兩造不爭執 │ ├──┼───────┼───────┼─────────┤ │13 │101年06月22日 │40,000 │兩造不爭執 │ ├──┼───────┼───────┼─────────┤ │14 │101年07月05日 │50,000 │兩造不爭執 │ ├──┼───────┼───────┼─────────┤ │15 │101年07月09日 │100,000 │ │ ├──┼───────┼───────┼─────────┤ │16 │101年08月07日 │50,000 │ │ ├──┼───────┼───────┼─────────┤ │17 │101年10月06日 │4,000 │兩造不爭執 │ ├──┴───────┼───────┴─────────┤ │總計 │1,354,062 │ └──────────┴─────────────────┘ 附表三:(還款) ┌──┬───────┬───────┬─────────┐ │編號│借 款 日 期│還款金額(元)│備 註 │ ├──┼───────┼───────┼─────────┤ │01 │101 年02月 │6,000 │ │ ├──┼───────┼───────┼─────────┤ │02 │101 年04月23日│42,000 │ │ ├──┼───────┼───────┼─────────┤ │03 │101 年04月24日│4,000 │ │ ├──┼───────┼───────┼─────────┤ │04 │101 年04月30日│60,000 │ │ ├──┼───────┼───────┼─────────┤ │05 │101 年5 月7 日│60,000 │ │ ├──┼───────┼───────┼─────────┤ │06 │101 年6 月23日│33,500 │ │ ├──┼───────┼───────┼─────────┤ │07 │101 年7 月12日│16,500 │ │ ├──┼───────┼───────┼─────────┤ │08 │101 年7 月13日│6,562 │ │ ├──┼───────┼───────┼─────────┤ │09 │101 年7 月26日│18,000 │ │ ├──┼───────┼───────┼─────────┤ │10 │101 年8 月6 日│18,500 │ │ ├──┼───────┼───────┼─────────┤ │12 │101 年8 月7 日│15,000 │ │ ├──┼───────┼───────┼─────────┤ │13 │101 年8 月10日│10,000 │ │ ├──┼───────┼───────┼─────────┤ │14 │101 年9 月 │32,000 │ │ ├──┼───────┼───────┼─────────┤ │15 │101 年9 月6 日│15,000 │ │ ├──┼───────┼───────┼─────────┤ │16 │101 年10月29日│175,500 │威廉金華店9% 股份 │ ├──┼───────┼───────┼─────────┤ │17 │101 年11月 8日│361,000 │威廉文賢店19%股份 │ ├──┼───────┼───────┼─────────┤ │18 │101 年11月 8日│19,000 │威廉文化店1% 股份 │ ├──┴───────┼───────┴─────────┤ │總計 │892,5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