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上 訴 人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楊擴舉律師 李秉哲律師 被上訴人 巨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變壓器,嗣違約表示不欲繼續履約及支付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60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改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718,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第179頁),嗣就利息部分聲明請求期間自101年7月17日起算至10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217頁),並表明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及其他訴訟標的(見本 院卷第220頁及背面),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 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又上訴人於訴之變更後就利息部分再為減縮,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以訂購單 (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非晶質模鑄變壓器750 KVA乙 台(下稱系爭變壓器),總價為88萬元,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第30日給付20%定金,第60日給付80%貨款(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確認外型、特性後即開始生產製造,依約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8日給付定金176,000元,於100年11月8日給 付貨款704,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要求伊停止 製作,並欲取消訂單,無意給付價金,已屬給付遲延,伊於101年7月17日、103年5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718,9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18,9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信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於100年9月間經伊介紹,標得警政署「強化警政資訊系統效能建置」標案,並將其中關於變壓器部分委由伊對外訪價,伊雖於100年9月8日傳真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惟目的僅係 為信捷公司訪(估)價,上訴人在系爭訂購單填妥單價、交貨日期等事項後回傳伊,伊即向信捷公司回報詢價結果,自斯時起由信捷公司自行與上訴人接洽,並確認外型、規格,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訂購單上單價欄原為空白,僅為要約誘引,上訴人在空白訂購單上填載單價及交期回傳予伊,始屬要約,惟伊未為承諾,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其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變壓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系爭契約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伊應以票期為30日、金額為總價款20%之票據給付定金,交貨後伊應以票期為 60日、金額為總價款80%之票據給付貨款,而上訴人依約於 收受定金日起90日始有交貨義務,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再請求伊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再退步言,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價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交付已完成系爭變壓器時,伊始須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傳真蓋有其統一發票章、單價欄空 白之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在該訂購單單價欄記載「880000」及「交期:約 10/20」,並蓋用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後回傳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4頁)。 ㈡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定金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料(見原審卷第6頁電子郵件)。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函件(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於同年月23日以板橋埔 墘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頁 )。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於103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第243頁背面),再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1頁及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8日給付上訴人20%定金176,000元,於100年11月8日給付80%貨款70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訂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㈣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請求 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變壓器,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100年7月1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詢價單(見原審卷第63頁)、100年9月8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7、64頁)、100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頁)及101年7月23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4、15頁)為證,觀諸上開詢價單、訂購單所載發送者均為被上訴人,其上俱無信捷公司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嗣以前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停止製作組裝及進料,關於退訂損失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詳談等語,再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其與「上游廠商信捷公司」多次和上訴人商議彌補上訴人損失之解決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想法差距甚遠而協商未果,期能協商更臻完善之解決方案等語,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兩造間所為交易,信捷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而已。再參諸信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聰敏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變壓器訂單是信捷公司給被上訴人公司承作,由上游之詠通公司向業主承包,信捷公司是詠通公司下包,被上訴人公司是信捷公司下包,系爭變壓器訂製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並非信捷公司發包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益徵系爭變壓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幫忙信捷公司向上訴人訪價,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與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之承攬關係不同。經查,依100年9月8日訂購單及上訴人所提成本分析表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購之規格以自己之材料製造系爭變壓器後,出賣系爭變壓器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此由該訂購單下方分別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賣方即上訴人,並由買賣雙方各自用印即明,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而非承攬。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原審曾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亦認為系爭契約係屬承 攬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其援引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之一,即認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 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向來交易習慣,伊將業主所需規格告知上訴人後,提出價格欄空白之詢價單向上訴人詢價,一方面請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待送審通過經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正式提出價格欄已記載完成之訂購單予伊,契約始為成立,伊就本件交易曾於100年9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送審資 料,嗣伊雖於100年9月8日提出系爭訂購單,然此因伊公司 人員誤植所致,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在系爭訂購單填載單價88萬元及交期後回傳予伊,應為要約,並未經伊承諾,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此由伊尚未給付上訴人定金益明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8日傳真載明訂購之物件名稱、數量之「訂購 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報以單價88萬元後回傳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訂購單上買賣雙方復經兩造各自蓋印,亦如前述,則自系爭訂購單之形式觀之,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契約應為成立。且參酌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本案變壓器因某因素,需更換為科德瑞廠牌,中午已與高先生談過,所以原採購和成TR,請停止再行製作組裝及進料…變壓器退訂之損失,我公司會與貴公司詳談…」(見原審卷第6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回傳系爭訂購單後已有同意其報價並下訂之事實,否則何來更換廠牌、退訂及協談退訂之損失等情事,益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變壓器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至定金性質多端,定金交付與契約成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縱未給付定金予上訴人,亦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契約即未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二審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仍表示要主張解 除契約,足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陳稱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第30日即100年10月8日給付 20%定金,第60日即100年11月8日給付80%貨款,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惟系爭訂購單所載付款辦法「訂金20%(30天),貨款80%(60天)」,依商業交易常情係指總價款20%之定金以票期30天之票據給付,其餘80%價金則以票期60天之票據給付,是尚難憑上開記載逕認兩造已有約定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須先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即通知上訴人停止製作組裝系爭變壓器,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金 ,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受催告時起7日 內仍不履約,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7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有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意思),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17日解除。又解除權之行使,經一方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上訴人即已為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契約亦已解除(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上訴人於 第二審準備程序始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就已發生解約效力自不生影響。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其效力即自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部價金718,900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90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