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呱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鄧富榮 陳瑞金 鄧喬韓 鄧喬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富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 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路段177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係分屬同棟大廈1、2層之相鄰上下樓層。 因上訴人擅將系爭2樓屋內原屬住家客廳之區域,變更為營業用廚房及廁所,且設置大型冷藏櫃,並將樓地板墊高以埋設污、廢水管,在墊高時又未施做防水工程,導致系爭1、2樓間之共同樓地板因長期漏水出現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現象, 系爭1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並因而於100年12月2日下午突然崩塌。 由於系爭1樓當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6,500元,目前則以每月388,500元出租萊爾富超商營業使用, 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1樓頂版劣化漏水、天花板崩塌,致被上訴人遭受下列損害:①賠償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元 ;②修繕天花板費用92,615元;③萊爾富超商因天花板施工5日不能營業要求順延租約5日所短收之租金損害57,750元(346,500÷30×5=57,750); ④修復系爭1樓頂版所需費用244,379元 ;⑤系爭1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36,700元(388,500÷30×26=33 6,7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76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將系爭2樓房屋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453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就上開 ③因天花板施工5日不能營業5日所短收之租金5萬7,750元部分, 不再請求;並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建物已竣工使用逾30年, 相當老舊,接近使用年限,又屬高氯離子含量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本身已有瑕疵,因此導致混凝土損壞劣化,早有頹圮、崩塌之可能。且依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樓地板發生瑕疵之原因可能由於建物本身設計不當、建築施工不良、使用需求改變、建物老化、地震力破壞等,亦未肯定上訴人為造成天花板崩塌之行為人,尚難證明上訴人須對系爭樓地板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乙事負賠償責任;況依鑑定報告附件六之「漏水檢測」,多數呈現「乾燥」範圍,最多僅一、二個測量點為「微潮濕」範圍, 益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天花板並無明顯漏水嚴重問題;矧該天花板崩塌亦可能導因於先前之維修不當,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頂版劣化及天花板崩塌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其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2樓地板及賠償系爭1樓頂版、 天花板修繕費用與天花板崩塌所生損害,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證明之文書皆為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皆有爭執。 另出租系爭1樓予萊爾富超商者,係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富峰公司與萊爾富超商所約定之租金,作為系爭1樓頂版施工期間租金損失之計算依據, 亦有謬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維修系爭1樓頂版、 天花板之責,因系爭樓地板屬共同樓板,上訴人僅需依受益比例負責,所需工程費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之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379元,及自101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7,324元,及自101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2樓之1為上訴人單獨所有,100年12月2日下午,系爭1樓天花板突然崩塌。 系爭1樓頂版在100年12月2日天花板崩塌時, 已有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水之現象。 (二)兩造爭點: 1、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 滲漏及天花板崩塌,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樓之1地板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及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元。 ②天花板修繕費用92,615元。 ③修復系爭1樓頂版所需費用244,379元。 ④系爭1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36,700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 滲漏及天花板崩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頂版在100年 12月2日天花板崩塌時,已有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水現象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663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會勘檢測結果亦認系爭1樓頂版有滲漏水及混凝土劣化情形, 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報告書第Ⅶ、Ⅷ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2樓係竣工使用已逾30年之老舊建物,將屆使用期限,又屬高氯離子含量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本身即有瑕疵, 其1樓頂版混凝土損壞劣化、天花板崩塌,乃因驟雨不及排泄、公共排水管老舊、地震造成牆壁龜裂、建材品質不良等諸多可能原因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云云。惟查,系爭1、2樓共同樓地板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為: 系爭2樓之「頂呱呱速食店廚房、冷凍櫃及廁所,現今之地坪及排水設施皆為十幾年以前所施作,當時施作材料與工法頂呱呱速食店並無留下相關資料,原因研判可能為施工材料或工法不佳,或地震造成損害,並因日積月累廚房用水洗地坪、冷凍櫃內長期潮溼, 水分慢慢擴散為造成1樓頂版潮濕之滲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Ⅶ頁)。衡諸上開鑑定係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於現場試水計量樓地板各區域溫度、水分含量之變化,並綜合現場使用情形所為研判(參外放鑑定報告第Ⅴ頁及其附件五、六),其鑑定結論係本於科學驗證之所得,應屬可採。又上開鑑定將系爭1樓頂版漏水處分為三大區域, 分別至其上方即系爭2樓試水檢測, 所得結果為:第一、二、三區域漏水處之直上方, 各為系爭2樓頂呱呱速食店之廚房、冷凍櫃、廁所; 第一區試水後,1樓頂版水分有些微增加;第二區雖因冷凍櫃必須運作無法試水,但在第一、三區試水後, 第二區1樓頂版之水分亦為微潮濕;第三區經試水後,1樓頂版水分雖無明顯增加,但試水前1樓頂版已呈微潮濕現象(見外放鑑定報告第Ⅵ、Ⅶ頁及其附件六),顯示在系爭2樓之廚房、廁所用水,會直接增加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之含水量。另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2樓廚房之地面設有大型集水槽式落水孔(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13頁上方照片),可知該廚房地板應屬經常沖水清洗之區域,否則無需設置此類大型集水槽。 而系爭2樓設置廁所、冷凍櫃範圍之樓地板,亦當屬經常潮濕之區域。準此可知, 系爭2樓之廚房、廁所、冷凍櫃下方樓地板係經常處於潮濕之狀態。而該樓地板為鋼筋混凝土材質,在長期處於潮濕狀態下,自足導致內部鋼筋生鏽膨脹造成混凝土劣化剝落。雖上開鑑定報告同時認為系爭1、2樓建物間共同樓地板之氯離子含量超出新拌鋼筋混凝土標準, 亦屬造成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生鏽之可能原因。然查,系爭1樓之頂版直上方建物共有兩戶,即系爭2樓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2樓之2房屋, 平面圖及對照圖如原審卷一第79-82頁)。而此兩戶原屬單一建物,迄66年2月始行分割, 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可稽(見北簡字卷第32頁、訴字卷一第82、83頁)。衡諸單一建物興建時,其樓地板混凝土恆以同時澆置為常態,此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9.3.2所定「混凝土應連續澆置, 不可間隔太久,以免因先澆置混凝土已相當凝結,而無法與其後澆置之新混凝土充分粘結,以致形成粘結不良之脆弱面即所謂冷縫」之規範理由,不難推知。 系爭2樓與2樓之2房屋既屬單一建物構造,其樓地板之混凝土當係同時澆置完成,且其混凝土材料亦當屬相同品質。準此, 上述2樓之2房屋之樓地板混凝土應與系爭2樓之樓地板同,氯離子濃度均超出國家標準。 然對照上述兩房屋直下方之系爭1樓頂版情況,在系爭2樓直下方範圍,1樓頂版混凝土係呈現前述滲漏、劣化、鋼筋裸露現象;位於2樓之2房屋下方之頂版,則呈表面乾燥且可釘著輕鋼架天花板吊筋之狀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北簡字卷第24、25、36頁,訴字卷一第136頁)。足見單以系爭2樓地板氯離子濃度超出標準一項, 並不致造成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出現劣化、滲漏水或鋼筋裸露之情況。因此, 造成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滲漏水及鋼筋裸露, 當以系爭2樓地板之經常潮濕沖洗地坪為主要之原因。而使用建築物本應依建築物實際狀況採用適合之方式,始不致超出建築物負擔能力導致鄰房之災害。倘若系爭1、2樓房屋有上訴人所稱老舊將屆使用期限、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公共排水管老舊、建材品質不良、曾因地震受損等情形,則上訴人使用系爭2樓, 亦應採取符合此等建築體質之方法,不得以超出建物負擔能力之方式任意使用。 而上訴人既在系爭2樓設置廚房、廁所、冷凍櫃,自應明知將致其樓地板常有浸濕水洗等情況,則上訴人於此使用方式下,理當隨時保持該區域樓地板之防水功效, 始堪稱符合系爭2樓之用法。然上訴人在系爭2樓用水之結果,卻導致系爭1樓頂版出現滲漏水現象,上訴人顯未盡其保持防水效用之義務,其對系爭1樓頂版劣化、滲漏水、鋼筋裸露等損害之發生 ,自難謂為不可歸責。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3、又查系爭1樓輕鋼架天花板於100年12月2日崩塌, 為兩造所不爭,而一般住宅或商店之天花板係以釘著於頂版之支點來承載天花板的重量,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照片、天花板工程照片及天花板施作之剖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2頁),又負責修復系爭1樓天花板之「凱圳工程公司」之專業人員曾嘗試在系爭1樓頂版重新釘入錨釘,惟均因混凝土劣化而無法釘著,最後只能依非正規的工法,即以樑柱為焊接點著力點,製作C型鋼吊架作為基礎,再於此基礎以鋼索懸吊輕鋼架天花板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凱圳工程公司之施作C型鋼吊架之照片及報價單為憑(見北簡字卷第20頁、第37頁), 施作修復工程人員於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重建工程時, 既無法依一般工法使錨釘釘著於系爭1樓頂版上,惟位於2樓之2房屋下方之頂版,則可釘著輕鋼架天花板吊筋,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1樓頂版係因混凝土已劣化鬆動致錨釘無法固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之崩塌肇因於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之混凝土劣化,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亦非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又頂版混凝土呈此狀態, 對於系爭1樓之所有權,顯已造成妨害,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復2樓地板以防止其妨害。 而原判決附表所載工項工法係自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系爭 2樓地板所建議之工法工項中精簡而得,核屬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樓地板至不漏水狀態,即非無據。 (三)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及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 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及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 ①修復系爭1樓頂版所需費用244,379元。②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元。③天花板修繕費用92,615元。 ④系爭1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36,700元之損害,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修復系爭1樓頂版所需費用24萬4,379元部分: 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及滲漏水,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1樓之區分所有權,依首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1樓頂版之費用,即屬有據。 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建議系爭 1樓頂版之損傷採貼覆高拉力碳纖維布補強(見外放鑑定報告第Ⅷ頁),核屬適當必要之修復方法,而該鑑定意見所列修復費用:①頂版天花板拆裝,費用1萬4,000元。②頂版粉刷層打除,費用5,600元。③頂版鋼筋外露修復,費用3萬元。④強化碳纖維貼覆補強, 費用12萬4,624元。⑤頂版1:3水泥沙漿粉刷費用1萬5,214元。⑥頂版油漆費用6,474元。 ⑦零星整修費用1萬5,672元。⑧廢料清理及運送費用1萬579元。⑨稅捐及管理費用2萬2,216元, 合計24萬4,379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1頁), 係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原則估算,亦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系爭1樓頂版之修復費用24萬4,379元,自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需依受益比例負責,所需工程費並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查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及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之修繕費,如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無上訴人所辯僅依受益比例負擔之理。且前揭修復方法僅採損傷修補之法,被上訴人並無藉此獲得不當得利可言,是其修復費用自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2、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元部分: 查系爭1樓輕鋼架天花板於100年12月2日崩塌,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 1樓頂版混凝土之混凝土劣化所致,已如前述, 而於系爭1樓房屋營業之萊爾富超商因天花板崩塌致有茶葉蛋、熱狗、威士忌酒、約翰走路黑牌12年禮盒等價值4,409元受損, 被上訴人並因而賠付萊爾富超商所屬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409元等情, 有萊爾富超適商品損壞明細、損壞商品照片、統一發票兩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260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3、天花板修繕費用92,61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天花板修繕費用92,615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凱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雅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太和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霖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37至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凱圳工程有限公司、雅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和工程有限公司及霖岳貿易有限公司為此天花板修繕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持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統一發票及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持向申報之營業稅繳款書之進項憑證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9頁),支付此部分費用者,既為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則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人自為富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為賠償,即非有據。 4、系爭1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36,700元部分:查系爭1樓頂版修復補強之施工期間預估為20天等情, 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Ⅸ頁),被上訴人主張加計不上班而無法施工之週休二日,施工期間共約需26日,應屬非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目前出租予萊爾富超商, 每月租金388,500元,因施工期間萊爾富超商無法營業, 致其受有26日租金之損失336,700元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系爭1樓頂版上方是上訴人的廚房、廁所、冷凍櫃,污水長期滲漏系爭頂版,現在上訴人雖然已經沒做廚房、廁所、冷凍櫃使用,因為上訴人就二樓的地板還沒有依照一審判決施作防水層,我現在修復頂版沒有意義。要等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後,上訴人施作防水層,我才修繕一樓頂版,否則一直滲漏,修繕頂版的工程就會前功盡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共有人( 見北簡字卷第14頁),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就系爭1樓房屋與萊爾富超商之原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46,5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嗣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於103年 4月2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委託富佳商行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為出租系爭1樓房屋有關之一切必要行為,被上訴人即以富佳商行負責人名義於103年4月23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1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88,500元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9月12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富佳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系爭1樓頂版既尚未修復, 系爭1樓房屋又已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萊爾富超商,則未來系爭1樓頂版近一個月之修復施工期間, 出租人既無法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致萊爾富超商無法正常營業,出租人自無從收取此段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因此受有相當於以26日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應可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以目前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計算之此部分26日之租金損害336,700元(388,500÷30×26=336,700),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頂版混凝土劣化、鋼筋裸露、滲漏及天花板崩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樓地板至不漏水狀態, 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系爭1樓頂版所需費用244,379元、 萊爾富超商商品損壞4,409元、及系爭1樓頂版施工所需26日期間損失租金336,700元,共585,488元(244,379+4,409+336,700=585,488), 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於逾244,379元,即341,109元(585,488-244,379=341,109)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