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鼎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仁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者,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其所認在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者,仍未超出其原主張或抗辯之範圍,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所提出其未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證據(見本院卷第38-41、53-77、31、83-106頁),經核均屬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簽訂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採購伊之電抗濾波增效節能系統(下稱系爭節能系統),而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 式約定:「(三)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一)以 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 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 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而系爭節能系統已於102年1月間交付,同年6月18日完成裝機,並於 102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實施掛表紀錄進行驗收。伊於102年7月15日將實證報告交予被上訴人,系爭節能系統之實際節能效益為5.484%,被上訴人應給付裝機款14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取回系爭設備及返還簽約金。然第2次掛表所得數據係供參考之用,與驗收 無涉。且伊已三度交付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與伊共同確認節電效益,而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即已驗收合格等語。爰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依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提出之試驗報告,系爭節電設備安裝前量測之平均用電三相總和kWh值為25344;安裝後之量測之平均用電三相總和kWh值為 22117,用電量節省約12.7%,系爭節電設備之實際效益既 高達12.7%,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5萬元,爰就 其中11萬元先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裝機後就掛表、測試日期意見相歧,再次約定於102年7月16日11時掛表,改以102年7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6日之期間為驗收採樣依據,故兩造有第二次掛表之合意,惟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拆表後,未提出驗收報告,迄今兩造仍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上訴人無條件全額退款, 並將原機拆回。經伊自行計算第2次掛表數據,系爭節能系 統之節電率僅為2.08%,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裝機費為無理由。又兩造既已約定以第2次掛表數據為準,上訴人自應提 出第2次實證報告供兩造確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次驗收 報告,未依約履行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之義務,即無貨款請求權。至於第1次驗收報告,測試日期未經雙方認同、內 容有誤,且未解釋數據如何換算,難認該等報告及數據為真正,足認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採購上 訴人之系爭節能系統,總價金350萬元,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㈢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第4條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㈠以裝 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 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 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㈡經甲(即被 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並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簽署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甲方必須支付總貨款的30%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㈢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 下,乙方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簽約訂金與裝機款項共70%並將原機拆回」等語。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裝機完成,於102年6月27日進行拆表,並於102年7、8月間提出掛表數據 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原法院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機款14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節能系統既已裝機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裝機款140萬元,與是否完成驗收無涉。況兩造並未約定以 第2次掛表數據作為驗收依據,僅係合意進行第2次掛表,而依第1次掛表數據,已達驗收標準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 造已有合意以第2次掛表數據為準,惟上訴人未提出該數據 ,另就掛表所得數據,計算之節電率僅2.08%,顯不合於系爭合約所訂之標準等語。 (一)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節能系統,並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驗收標準,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卷第6-9頁),兩造並約定於102年6月18日裝 機前後兩週即102年6月11日至17日及同年月19日至25日之用電數據為依據,以此計算節電率及製作報告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該次即第1次掛表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 -17頁)。惟被上訴人就第1次掛表報告之數據換算有所質疑,上訴人未能說明,乃要求上訴人進行第2次掛表測試 ,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機電課副課長黃勝宏於原法院證稱:「(問:雙方有無約定另於102年7月16日再掛表?)有口頭約定。」、「(問:有無再約定如何去抓前後對照時間?)裝機前的沒有變,裝機後是以102年7月18日至28日開始算,取樣時間都是口頭約定。(問:相關驗收評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提出?)無」、「(問:目前機台尚在運作,節能評估結果?)第一次的時間不變,第二次時間我們取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節電率只有百分之2.08,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做測試。我所謂的掛表就是契約內的H5動力系統盤,我是這整個執行過程的負責人員」、「(問:有無談到要以第二次掛表的資料作為驗收依據?)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8-62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博煌證稱:「…對方有請我再次掛表,我有跟原告公司反應,公司有同意第二次掛表,當時老闆的指示是,兩次掛表的數據是可以拿出來討論的」、「(問:有無接獲被告對於第一次報告有質疑的告知?)好像有,所以他才會要求掛第二次。我想起來,正式報告有給被告公司,他認為數據是不正確的,後來就協調第二次掛表的時間,我的認知是,有第二次掛表就會有第二次的報告且公司也認為兩份報告的數據可以前後做參考、討論」、「(問:你離職的交接有無提到本案?)我記得我有跟傅中說,第二次拆表後的報告就麻煩他了」、「(問:在你離職前,就你所知雙方尚未共同確認節能效益?)還沒有」、「(問:有無確定要以第二次數據為主?)沒有,就是前後兩次數據做討論,公司認為第一次的數據是有實質效力,我們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說第二次跟第一次的數據,可以做交叉比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技術長傅中證稱:兩造確實有約定第2次掛表測試,但沒有做第2次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 被上訴人確實有就第1次掛表之報告提出質疑,兩造並口 頭約定進行第2次掛表。上訴人既同意第2次掛表,且認第1、2次之數據可為參考討論,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節能系統之節能效益具有再為評估之意思,自應提供第2次報告 之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第2次數據之 報告,已據證人傅中證述在卷,自難認兩造係合意由第1 次掛表之數據作為驗收,而就系爭節能系統之節電效益已達成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足採。 (二)次查,系爭合約約定:「三、付款方式:…㈢裝機當日起四十五天內驗收完成,依驗收標準,支付尾款…四、驗收方式及標準約定:㈠以裝機前後2周電力品質儀分析儀器 安裝於H5動力系統盤,取其穩定5天負載期間之平均用電 量(以用電度計算)統計達到節電率10%以上之效果則以總貨款驗收付款。㈡經甲、乙雙方共同確認節電效益,並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且驗收無誤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簽署驗收並支付尾款,否則甲方必須支付總貨款的30%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㈢若節電效率低於5%以下 ,乙方無條件全額退款所有簽約訂金與裝機款項共70%並將原機拆回」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兩造應於裝機當日起45日內即102年8月1日驗收完成,並共同確認 節電效益,驗收無誤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惟上訴人對於第1次掛表之數據已提出質疑,兩造約定進行第2次掛表測試後,上訴人並未提供第2次之數據報告予被上訴 人參考、討論,難認兩造就系爭節能系統之節電效益已有共識,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期限屆至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設備及返還簽約金,有新竹牛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00012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7頁),益證兩造於驗收期限內,對於 驗收作業、驗收數據均未達成共識,自難認已共同確認節電效益,故上訴人未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亦未提出第2次掛表之數據報告供被上訴人交叉比對、參考,足認兩 造尚未共同確認節電效益及完成驗收,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驗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機款140萬元部分,核屬 無據。 (三)縱認上訴人於系爭節能系統裝機後即可請求裝機款140萬 元,惟兩造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時達成重新進 行驗收程序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即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託勇帥公司進行量測,並以勇帥公司之電氣紀錄為基準,兩造代表皆於會議紀錄及計畫表上簽名蓋章確認,有華夏玻璃節能電抗會議記錄及節能電抗分析第三方認證行程計畫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兩造同意以勇帥公司之電氣紀錄為標準,並進行驗收。而勇帥公司提出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 日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5-77頁),於104年1月8日經勇帥公司以勇(104 )字第104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 公司承攬貴廠『H5動力變電站電力需量量測工程,測試日期為103.12.18~103.12.31報告編號0000000-00000』,因本公司工程師作業疏失,量測接線錯誤;造成量測數據不準確,此份量測報告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即應認該次試驗報告之數據業經作廢而不可採用,故上訴人以該次試驗報告之數據,主張系爭節能系統合於驗收標準云云,委不足取。嗣依勇帥公司提出10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6號之試驗報告所示,節電效果為-6.8%(見本院卷第84-106頁),顯見系爭節電系統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機款140萬元,為無理由。另 上訴人對於勇帥公司104年1月8日之函文表示質疑,並謂 係因該報告對被上訴人不利始以此函將報告作廢,惟勇帥公司係兩造同意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兩造即應以勇帥公司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據並受其拘束,勇帥公司已說明作廢試驗報告之理由,上訴人不得因該作廢報告對其有利,而否認勇帥公司嗣後所提出104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6號之試驗報告,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有關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暨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於驗收期限內完成驗收,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確認節電效益,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是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暨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給付部分尾款11萬元暨利息,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及傳訊勇帥公司負責人陳建勳、員工吳濠宏作證等情,惟上訴人既已違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縱調查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