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尹善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宏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7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解散,有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業經其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兼董事郭恒宏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故仍列郭恒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1日起至同月23日及101年2月1日起至同月21日期間,陸續向伊購買多種紡織用 紗,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1萬5,163元,惟被上訴人除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予伊,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5日、金額33萬2,563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伊作為清償前開貨款 之暫結款,另於102年 5月14日以每公斤180元之價格退還寄放於宏鑫針織廠之有瑕疵成品布200.6公斤,而扣抵帳款3萬6,108元外,尚積欠伊貨款84萬6,492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84萬6,5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交易往來已有數年之久,緣上訴人交付品名為「CVC30 'S(精)南元紗」之貨品(下稱系爭紗品)有瑕疵,伊已於100年10月26日告知上訴人因系爭紗品有 瑕疵致布疋出現橫條之情,依兩造間交易慣例,係由上訴人於布疋出現異常狀況時負責決定應驗布再出貨或直接出貨,而上訴人選擇直接出貨至賴索托,致伊後續需另行補布予賴索托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為此,伊公司員工陳俊義及馬麗鈴業於101年5月4日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林清俊就上開上訴人應負擔款項、費用等為逐項討論後達成扣抵協議,就系爭貨款伊僅需再給付上訴人73萬2,563 元,伊已於101年5月7日匯款40萬元,及交付面額33萬2,563元支票乙紙,並經上訴人於註明「購紗費尾款$332,562 」等語之付款明細上簽名暨蓋公司章,其復未對系爭貨款為任何保留之表示,足認兩造已就系爭貨款支付達成協議,伊亦已付清應付價金,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貨款云云,自無理由。縱認兩造間未達成上開扣抵協議,惟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紗品有瑕疵,且缺少上訴人所保證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即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紗品有瑕疵,受有下列損失合計84萬4,554元:⑴因賴 索托成衣廠要求台灣補布共計1,961公斤,以每公斤180元計,支出費用37萬629元(1,961Kg180元/Kg1.05含稅= 37萬629元),⑵為及時將補布運送至賴索托,而支出空運費 用39萬6,883元(1,181.2Kg320元/Kg1.05含稅=39萬6,883元),⑶委託源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達貨運公司)將前揭1,181.2公斤之布疋從祥玉染整廠運送至空運之永儲倉 庫支出運費1,365元(1,300元1.05含稅=1,365元),⑷賴索托成衣廠就部分布疋驗布所生之加班費用7萬2,860元(6 萬9,390元1.05含稅=7萬2,860元),⑸聯合包裝行就部分位於台灣之布疋670.6公斤驗布所生費用2,817元(670.6Kg 4元/Kg1.05含稅= 2,817元),即應由上訴人賠償予伊 。伊乃主張以上訴人應負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又伊因系爭紗品瑕疵商譽受損,連續數月營業額為0,以其年平均營業額至少1,100萬元,102年度營業額 僅300餘萬元,103年度更未有任何交易訂單,伊此部分所失利益至少800萬元,並再扣除102年 5月14日退還瑕疵成品布扣抵帳款尚應加計5%營業稅1,805元後,上訴人對伊之系爭 貨款債權已全數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至於上訴人主張伊需繳回運至賴索托之瑕疵布疋云云,實與本件爭執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 月止期間,多次向上訴人訂購包括系爭紗品在內之數種紡織用紗,除100年11 月份及101年2 月份之貨款共計161萬5,163元(即100年11月份貨款89萬7,855元及101年2月份貨款71萬7,308元)外,其他各筆貨款均已經被上訴人付清,而就系爭爭議貨款,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及簽發到期日 為101年11月5日、金額為33萬2,563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提 示兌現,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退還放置於宏鑫針織廠之200.6公斤有瑕疵之布疋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以每公斤 180元計算扣抵貨款3萬6,108元,而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紗品 均已經其委託紡織廠、染整廠紡織、染整成布,再將成品布售予訴外人星宇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並裝櫃出口至賴索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帳單號碼、購料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28頁、第62、65頁、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均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伊所交付之多種紡織用紗,合計應付貨款金額為161萬5,163元,扣除伊同意扣抵之有瑕疵成品布價金3萬6,108元,及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萬 元予伊,與提示兌現面額33萬2,563元之支票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伊84萬6,492元之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其原積 欠上訴人100年11月與101年2月貨款合計161萬5,163元未完 全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主張兩造已達成伊僅需支付其中73萬2,563元之協議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成立上開 協議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以其已於101年5月8日支 付上訴人40萬元,及交付面額33萬2,56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提示兌現,上訴人並於其所製作載有「購紗費尾款」之付款明細上簽名、用印,未有任何保留之表示等節,抗辯上訴人顯已與其就應支付貨款達成協議云云,並提出支票與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然以被上訴人自承上開付款明細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付款明細上以打字記載文字是否明確表彰上訴人真意,即容有疑,況被上訴人係於付款內容欄下記載「100/12&101/02月暫結購紗費尾款(含5%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認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斯時所給付金額僅是至該時止之暫結款,實際應支付金額若干,尚應經過結算,故縱上訴人員工於受領被上訴人交付支票時於該付款明細收票人欄簽章,亦難據此推認兩造於之前即已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達成只須支付其中73萬2,563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協 議。且就被上訴人主張達成上開協議之經過,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馬麗鈴到庭證稱,她與證人陳俊義係在101年5月4 日去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談貨款的事,她在當天早上已將記載保留款、扣款、尾款等數額之資料傳真給上訴人,因金額較大,所以陳俊義建議再去當面講清楚,傳真時沒有附單據,下午去談時有攜帶單據去現場給林清俊看,洽談過程中,林清俊對於她先前傳真內容沒意見,只針對麻灰色單染部分主張不要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核與另名代表被上訴人到場協商之證人陳俊義證稱,系爭紗品有問題,但林清俊從來不給他們看檢驗報告,說要扣款也是一直要求把布退回來,他們本來保留100多萬元,等客 戶跟他們確認發生的費用,結帳扣款金額後,他們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怎麼扣這麼多,為了這個問題,他和馬麗鈴還特別跑去上訴人公司跟他們談,他們沒有提示什麼資料給林清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6頁)不盡相符,尚難憑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結算之扣款金額;參以證人陳俊義證稱,關於扣款金額他與林清俊電話談過很多次,主要談貨的問題及能不能退的問題,上訴人堅持可以退貨,他們要跟南元公司(按:指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解決,但他一直跟上訴人說布沒有辦法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背面),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紗品是否取回存在極大爭議,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在該問題解決前,即無條件同意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之協議,而證人馬麗鈴亦自陳,她於付款時有說要開折讓單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先不要開,看怎樣再跟她講,但之後都沒叫她開,5月4日當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有提到退布的事,她跟他說賴索托的情況是沒有辦法把布退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稱可以退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及上訴人猶於101年6月19日傳真 予被上訴人,稱「貴公司尚積欠住江101年11月份紗款89萬 7,855元、101年2月份紗款31萬7,308元尚未付清,趕快付款,如因紗有問題造成布面橫條,那麼布一定要退回給紗廠看才能扣錢,你現在必須付清所欠的紗款或者把橫條布退回才能解決問題」等語,有該傳真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亦徵兩造於101年5月4日會談當次,上訴人仍堅持須待有 瑕疵之布疋退回後再協議兩造各自應負擔情形,並無逕行同意負擔被上訴人之損失,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部分給付協議之情事,此由上訴人於101年8月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明細中 仍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損失金額應扣除之項目,及載明同意被上訴人先支付貨款33萬2,555元,其餘欠款在問 題未解決前可先暫時不付,之後再來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馬麗鈴僅於該傳真明細中,就上訴人計算有誤之如「應扣除台車刷毛布金額55,900元」、「有爭議款項金額882,608元」、「先付款金額332,555元」等數字劃除,重新繕寫為「55,908元」、「882,600元」及「332,563元」,而不更動上訴人所載「在問題未解決之前你可以暫時押著不付,等問題解決後再來結清」、「請先付款」等語之內容,亦有該傳真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上訴人之 受僱人亦於101年8月3日同日簽收被上訴所交付上開面額33 萬2,563元之支票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到上訴人傳真 上開明細後,於該明細上更正應先給付款項之金額,並於同日簽發交付上開面額33萬2,563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足認兩 造迄至斯時止,仍未就系爭貨款達成任何扣減之協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扣抵協議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而無可取。 ㈡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交付系爭紗品有瑕疵,而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與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紗品,並交付紡織、染整廠織布、染整後,曾通知上訴人系爭紗品有瑕疵,而於100年10月26日要求上 訴人指派生產系爭紗品之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人員至染整廠察看布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南元公司業務副理李旭明證述明確,其並證稱,染整廠將瑕疵布放在瑕疵區,他有看到4支布,2支是綠色、1支是珊瑚紅、另1支他沒有印象,他認為珊瑚紅那支沒有瑕疵,綠色有1支在 布頭半碼有瑕疵,裁掉就可以用,另1支瑕疵點在中間,他 認為只要標示瑕疵點,用時裁掉就可以,另1支沒印象,因 他是南元公司的業務,他是去確認被上訴人有沒有將好的東西弄成不好的東西,之後賴索托送回來的布是裁剪過的,布疋只有半碼,上訴人有送鑑定,鑑定結果是南元公司紗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伊曾因系爭紗品有瑕疵致布疋出現橫條而於100年10 月26日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通知南元公司到場察看等情,應屬實在。而上開有瑕疵布疋經上訴人送交分析造成布面橫條現象原因,其外觀觀察記載:「經觀察系爭布面上確有顏色深淺不均橫條現象存在」、「該布面橫條係順沿緯列編目方向大約呈3.3公分規則週期性出現(深色部位寬約2.7公分、淺色橫條部位寬約0.6公分)」、「深淺色橫條於雙 面布之正反兩布面對應性存在」等語,經依紗線外觀觀察、織物織紋分析儀試驗、紗線規格品質檢測、檢測布面緯向環數密度及環長、溶除實驗、染色再現性實驗等試驗分析後,研判造成布顏色深淺不均橫條現象之原因,因布面組織無明顯異常、各紗環長度差異不大,研判橫條現象與織造工程無關,而深淺色橫條係胚布即已潛藏存在,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與CVC紗品質差異有關等語,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布面橫條現象確是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紗品品質差異所致,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購紗織成布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紗品係為織成布疋使用,惟其所交付系爭紗品因品質差異,致影響被上訴人可得布疋外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紗品不具備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即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紗品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於系爭紗品有保證一定品質,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之主張為可採。惟系爭紗品既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逐一審究如下: ⑴購買補布支出費用37萬629元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 訴人交付系爭紗品有瑕疵,致需補布1,961公斤予訴外人星 宇公司,以每公斤180元計算,計支出費用37萬629元云云,並提出購料單、星宇公司補布明細、出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惟依上開書證,僅可認上訴人有於 100年12月間、101年1月底、2月初時,出售被上訴人與系爭紗品相同規格之紗品,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0年12月22日、 101年2月10日出貨合計1,961公斤之布疋予訴外人星宇公司 等情,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星宇公司之上開布疋全係因系爭紗品瑕疵所生補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主張上開有瑕疵布疋數量,其中寄放在宏鑫針織廠之11疋布計200.6公斤因有瑕疵未運至賴索托,已經上訴人同意退貨,另 有委託賴索托報關行協助退布45疋計871.3公斤,其他布疋 並無退貨記錄可證等情,有存證信函、簽收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第85頁、第57頁),上訴人也不爭執有退回寄放在宏鑫針織廠之200.6公斤布疋,及有45疋計871.3公斤之布疋滯留在賴索托報關行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紗品有瑕疵,造成伊無法出貨予第三人或遭第三人退貨,須另向上訴人訂購相同規格紗品以織成布疋交付買主星宇公司之數量,於1,071.9公斤(200.6Kg+871.3Kg)範圍內為可採。惟上開退回布疋中200.6公斤部分, 已經兩造合意以每公斤180元計算扣抵貨款3萬6,108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當不得再主張重複扣款,而兩造就此部分退布既已合意扣款金額為3萬6,108元,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亦合意該部分布疋原買賣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抗辯尚應扣抵該部分貨款5%營業稅1,805元云云, 亦乏依據;至其餘瑕疵布疋871.3公斤部分,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180元計算另購紗單價未予爭執,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6萬4,676元(871.3Kg180元/Kg1.05含稅=16萬4,6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⑵為及時將補布運送至賴索托而支出空運費用39萬6,883元部 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星宇公司所出具,記載「LESOTH回臺灣之運費①空運費320元Kg(含報關費)②海運不足一櫃無法 走,LESOTH沒有散裝」等字之信箋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依該信箋形式觀之,僅足認定係星宇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空運費,或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⑶委託源達貨運公司將1,181.2公斤之布疋從祥玉染整廠運送 至空運之永儲倉庫,支出運費1,365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由源達貨運公司出具、記載收費1,300元之收據及記載 收費2,31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9、80頁),然 依上開收據與統一發票記載,僅知源達貨運公司為運送貨物而收受費用,尚無從知悉係運送何筆貨物,且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亦核與證人馬麗鈴證稱該運費係由染整廠將布直接送到驗布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不符,被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收費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有何關聯,其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依據。 ⑷賴索托成衣廠就部分布疋驗布所生之加班費用7萬2,860元部分,僅據被上訴人提出星宇公司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依該應付帳款明細雖記載「扣空運費518,659元」、「扣加班費69,390元」等語,然無從憑此記 載知悉其扣款依據為何,及與兩造爭議系爭紗品瑕疵間有何關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支出云云,亦無依據。 ⑸聯合包裝行就部分位於台灣之布疋670.6公斤驗布所生費用 2,817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聯合包裝行出具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然以被上訴人所從事業務係購買紗品後,送交紡織廠、染整廠紡織、染整成一般布疋後,再出售他人,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 其於製成布品出售前,應會驗布以確保出售布疋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故被上訴人縱有支出驗布費用,亦無從認定即係為與上訴人間系爭紗品買賣而支出,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⑹商譽損失8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於97年至102年之營業額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0頁),然此營業額 記錄表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佐證可資證明其上記載數額為真實,況公司營業額尚與公司本身經營、開發能力及市場景氣、經濟趨勢等息息相關,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營業額下降,逕謂所下降營業額均屬上訴人所造成損失,而被上訴人就其商譽因此受損乙情,未據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其空言主張受有商譽損失800萬元云云,亦無可信。 ㈣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紗品瑕疵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金額於16萬4,676元範圍內,核屬可取。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原積 欠上訴人100年11月與101年2 月貨款合計161萬5,163元,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及簽發到 期日為101年11月5 日、金額為33萬2,563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而部分清償,另上訴人同意扣抵貨款3萬6,108元,被上訴人並主張上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剩餘系爭貨款請求為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1,816元(161萬5,163元-40萬元-33萬2,563元-3萬6,108 元-16萬4,676元=68萬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84萬6,492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8萬1,816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