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徐松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 訴 人 黃雪芬 被 上訴 人 彭玉君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黃雪芬(下稱黃雪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徐松(下稱徐松,與黃雪芬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為黃雪芬所明知,詎上訴人間自民國100年間起即持續親密交往,並於100年5月26日前某日、 同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關係。迨至102年3月12日,徐松將平日所使用之手機交予女兒使用,發現該 手機電子郵件信箱cocojessica20@yahoo.com.tw(下稱系爭信箱)草稿匣內有上訴人間互留之訊息,伊始悉上訴人間之姦情。另依系爭信箱留言載有:計畫再組第三家庭,互留相愛、親吻,記住彼等間約定及溫存時所言屬實,牽絆有負擔、也有甜蜜但願不是負擔,迴避是不想讓事情發生,既然已經發生就面對它,頂多再多養一個小孩,彷彿相識不久但相戀卻已刻骨銘心,黃雪芬且以「黑馬老公」稱呼徐松等語,顯見渠等間親密交往之不正常關係持續已久。況徐松為求離婚,於102年2月19日毆傷伊,破壞雙方辛苦建立之幸福家庭,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再加上黃雪芬之長期惡意介入,渠等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乃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徐松辯以:伊與黃雪芬間並無親密交往及通姦行為,彼等係因業務關係而有所聯繫,並以系爭信箱為傳遞方式,系爭信箱草稿夾之留言內容,係伊平時工作之餘書寫玩笑之作,並非現實生活之記載,如認伊應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伊之財產高達數千萬元,酌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亦顯有過高等語。 ㈡黃雪芬辯以:伊與徐松之聯繫內容僅為一般生活瑣事及工作事務之討論,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煽情留言。上開內容係遭他人編輯、修改,非伊所寫,伊與徐松間並無牽手、摟抱、親吻等肢體接觸,縱認上開留言內容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非屬侵害情節重大,如認伊應損害賠償之責,原審以伊之財產高達數千萬元,酌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有違誤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被上訴人與徐松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工作緣故接觸,系爭信箱為黃雪芬申請使用,並交付該帳號、密碼予徐松,且匯入徐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黃雪芬亦曾手寫書信與徐松等情,有戶籍謄本暨上述書信(原審卷第30頁、第129至133頁)可按。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背面) ㈠上訴人有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 爰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有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如上所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徐松辯以:系爭信箱草稿夾之留言內容係伊平時工作之餘書寫玩笑之作,並非現實生活之記載等語,而黃雪芬則辯以:伊與徐松之聯繫內容僅為一般生活瑣事及工作事務之討論,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煽情留言。系爭信箱之上述內容,有可能係遭他人編輯、修改,非伊所寫,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上訴人間並無牽手、摟抱、親吻等肢體接觸,縱上開留言內容已逾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然得否依此遽認侵害情節重大,仍非無疑等語。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松為夫妻關係,系爭信箱為黃雪芬申請使用,並交付該帳號、密碼予徐松,且匯入徐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黃雪芬復曾手寫書信與徐松等情,有戶籍謄本暨上述書信(原審卷第30頁、第129至133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⑵依系爭信箱內容,分別載有:「愛你,真的好奢華的幸福,讓你接送的這一天覺得好像小公主…」、「…松,好喜歡你送我的毛筆字…你真的很棒,我的黑馬老公。」、「愛你,松寶貝…」(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第85頁)等語,可知黃雪芬有以「黑馬老公」、「松」、「松寶貝」稱呼徐松。此外,復有上訴人間互訴愛意之語,諸如:「(兩情相悅)卻遲到了這麼久、兩兩都有家室的同時、關係有點複雜有可能再組成第三個家庭嗎?從中的問題有時想想好難、不正常的關係要維持常久,似乎難度高了點、這算不算是逆天而行有時候很迷惑、迷惑並是不是不會處理而是可以做嗎?真的可以嗎?當妳說了我是值得妳付出與改變的同時、心中浮現了二種截然不同的反映顯然道德壓力並不允許如此,心中同時也湧現了優越感,真的很矛盾、妳可以很冷靜的笑」、「為了和你在一起分享愛和關心我一定會認真付出執子之手~平凡夫妻的一世情」、「我相信這份感情是被期待很久很久了.不須言語的保證我在心的底層.有著堅定的意志.要一生 一世愛你.」、「記住妳我的約定、溫存時所言都屬事實、 時間對我而言不是很大的問題、祇是有更年期的問題、不過老天爺應該會眷顧我們的、不會讓我們有遺憾。今天心情好球也打的很好、那天也希望能帶妳一起享受打球的樂趣;忍耐是為了日後會更好。有一首我很喜的歌(明天會更好)加油(愛人)」、「叫我愛人ㄋㄟ.........我快要被蜜糖溺 斃了~」、「愛上你是我無法制止自己的.我愛你.無悔.」 、「從交心的那天起,我找到了真愛,雖然不是轟轟烈烈也僅次於轟轟烈烈,平常只有在電視劇才有的情節,想不到會在自己身上發生,從妳身上見到了善良,包容,內涵,氣質,以及無怨又無悔的付出,很感動,會好好的珍惜請妳放心…」、「最愛的同學~謝謝你愛我!還是感覺很夢幻...能 有你相伴~內心對你的對待.完全無法用道德規模去約束我.彷彿一切變化都是自然而然的~」等語(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第39至40頁、第49頁、第75頁),顯見上訴人間之交往,應非泛泛。 ⑶依黃雪芬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雖認上訴人間交情匪淺,確有曖昧之情,惟尚難推論上訴人間曾有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如上所述,配偶權之侵害,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本院認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互訴心意之內容,依社會之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且衡諸上訴人交往之期間自100年5月間起至10 2年2月間止,長達1年7月餘,核其情節應屬重大,準此 ,上訴人自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徐松於86年6月間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原 審卷第30頁),迄被上訴人起訴時(103年2月14日)已逾16載,惟如上所述,因上訴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與徐松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心裡所受打擊之痛苦程度,自極為巨大,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對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⑵查徐松係55年8月1日生,五專後二年肄業,101年度薪資所 得為1萬7,880元,名下財產總額雖有2,216萬7,070元,惟其中1筆價值1,023萬6,000元,係屬信託登記,暨存放於臺灣 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出入之情形;而黃雪芬係54年9月20日生,五專畢業,擔任榮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60萬股,101年度所得(包括薪資 及股利所得等)合計75萬8,18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05萬1,830元,惟其中1筆價值2,813萬7,000元之土地,現已非登記於黃雪芬名下;另被上訴人係60年3月9日生,高中畢業,101年度所得(包括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等)合計48 萬2,135元,名下財產總額4,378萬5,071元,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異動索引表、公司資料查詢及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與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歷史交易資料可按(原審卷第88至100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4至55頁、第110至131 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前揭情節,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徐松自103年2月26日起,另黃雪芬自103年3月10日起(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