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 訴 人 王惠如 被上訴人 林淑滿 訴訟代理人 莊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分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及同弄00號0樓之對門鄰居,因兩造向來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同上弄之巷口故意對伊辱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故意對伊及伊女兒辱稱:「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等語;復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兩造住處之公共大廳故意對伊辱稱:「 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等語,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開行為各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35萬元及25萬元;另賠償伊女兒因受上訴人惡意騷擾,於指考期間之102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止至劍潭青年運動中心住宿所生費用6,420元,總計85萬6,42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6,420元;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100 年7 月7 日晚間其係與女兒外出購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非上訴人聲音且經剪接變造。至100 年7 月9 日、同年11月22日皆係因被上訴人阻擋其通行,製造事端,上訴人因自96年6 月起長期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騷擾,罹患嚴重憂鬱症,一時情緒激動,邊走邊喃喃自語,所為言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況被上訴人經常尾隨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范陽讚,是其所言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9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分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及同弄00號0樓之對門鄰居。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對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述:「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等語,當時適有樓上住戶下樓經過該層樓梯間。 ㈢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樓住戶共用之公共大廳,邊自大廳走上0樓,邊對被上訴人陳稱:「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 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等語。 ㈣上訴人因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許,在同上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及為前開㈡、㈢所述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9 號、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判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確定在案。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29頁背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有無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陳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所為對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共9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陳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 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0 年7 月7 日晚間係與女兒外出購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非其聲音且經剪接變造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前開三之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7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錄音帶一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49 號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其中錄音播放時間「00:44至00:57」之錄音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醜八怪,他……」,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刑事一審卷第96頁,下稱刑事一審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1頁)。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勘驗期日勘驗錄音帶後,僅稱「我聽不出來是我的聲音」,而未明確堅決否認為其聲音(刑事一審卷第96頁背面)。次查,刑事案件一審係於上開勘驗期日中,先勘驗如三之㈡、㈢所載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59分許及100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17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再勘驗100 年7 月7 日錄音帶轉化之光碟(刑事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筆錄),而已能明確辨認該錄音帶中之女聲,與當庭另勘驗之100 年7 月9 日、100 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中上訴人本人之聲音相同;且勘驗筆錄亦載明上開言詞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所述。參以上開言詞之內容「一直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等語,核與100 年7 月9 日、100 年11月22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皆屬相同。再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刑事告訴,其中於99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之行為部分,經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158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另於100 年5 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為之行為,亦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2960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足證(刑事一審卷第174 至179 頁、第199 至203 頁)。是以,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上訴人非第一次騷擾伊,故伊習慣攜帶卡式錄音機在皮包內等語,應符常情。綜上情狀,堪認上開錄音內容確係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許所為。 ⒊次查,上開錄音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其結果認該錄音帶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震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2年12月6日調科叁字第1020354318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2506號刑事二審卷第46至48頁)。又查,上訴人就其所辯100年7月7日晚間,係與女兒外出購物,並未在場辱罵被上 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消費紀錄為證(刑事一審卷第39頁);然查,該帳單雖顯示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有於100年7月7日在美麗華百樂園消費紀錄1筆,惟未能證明其持卡消費之確切時間為何時。且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向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該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亦經該行函覆因簽帳單已逾國際組織規範之保留時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銀行102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4671號函附卷可稽(刑事二審卷第50頁)。是以,上訴人在該消費日100年7月7日全日本即俱有消費之可能,故徒以前揭帳單 ,亦不足佐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8時許確實不在現場,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以信取。 ⒋再者,承前開⒉刑事一審審理中勘驗結果,100年7月7日錄 音帶錄音播放時間「01:00至01:34」之錄音內容為「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妳每天都有看到她呴?(臺語)清潔員:嗄?(臺語)告訴人:妳每天都有看到她呴?(臺語)清潔員:沒啦,是怎麼了?(臺語)告訴人:……我家對門的啦。(雜聲多,無法完全清楚辨識)(臺語)清潔員:到底是什麼情形?怎麼了?(臺語)告訴人:她剛剛是把那一袋拿到哪裡去?讓我躲到……那裡去。(臺語)清潔員:……是怎麼了?(臺語)告訴人:她喔,不知道該怎麼說。(臺語)清潔員:誤會?還是?(臺語)告訴人:不是啦,她一天到晚都覺得人家在跟她老公交往啦。」(刑事一審卷第96頁),時間緊接在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發表上揭⒉言論之後,足認,其為該等言論表述時,現場除被上訴人外,另有第三人在場。而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清潔隊員鄭先生,因其未能表明該證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所為證人之聲明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程式不合,本院認無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確有於100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巷口,對被上訴人陳稱:「我老公說叫妳不要再纏著他了啦,不要一直再追著我老公跑,不要臉,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等語,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所為對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是行為人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就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表示:「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發表言論時,往往會在陳述事實後,對該事實為一定之評論,此種「夾敘夾議」之方式,據前所述,如因事實陳述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陳述者,或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者,自應認為係侵權行為。 ⒊如前㈠所為說明,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8 時許,係在○○市○○區○○路000巷0弄巷口發表言論;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則在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對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為言論陳述,當時適有樓上住戶下樓經過該層樓梯間;於100 年11月22日上午7時17分許,則在○○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樓住戶共用之公共大廳為言論陳述。因之,上訴 人為言論陳述行為時,係在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首堪認定。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一時情緒激動,邊走邊喃喃自語,所為言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等語。然查,依上開刑事一審勘驗100年7月9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⑴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起始時間及日期為AM09:58:49 2011/07/09 ,錄影結束時間為AM10:01:01。錄影起始畫面為電梯口,畫面右方有一上樓之樓梯,畫面左 方則有一扇住戶大門。(中略) ⑵錄影時間10:00:20至10:00:26,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走出家門欲搭電梯下樓,此時被告(即上訴人)自其住家走出,其左手扶著自家大門,右手拿著鑰匙揮舞著,並朝已進入電梯之告訴人之女兒方向大聲說話。 ⑶錄影時間10:00:26至10:00:33,被告說:「妳叫妳媽媽不要一直追著我老公啦,這樣很丟臉耶,不怕鄰居笑話嗎?」。 ⑷錄影時間10:00:33至10:00:40,被告按住電梯外之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並對著電梯裡面之告訴人及其女兒繼續說:「有沒有臉啊?妳有沒有臉啊?有沒有臉?不怕鄰居笑話嗎?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她不要臉嗎?」。 ⑸錄影時間10:00:41至10:00:44,有1 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自樓梯走下樓來,被告立即轉身走進屋內,邊說:「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 ⑹錄影時間10:00:45至10:00:49,被告等上開男子走過樓梯口時,再次從其未闔上之住家大門走出,並朝著電梯方向說:「每次追著我老公跑,沒有看過這種女人」,隨即轉身進入屋內。 ⑺錄影時間10:00:50至10:00:51,被告在其僅闔上大門(內門未關)之住家內說:「一點羞恥心都沒有」。 100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則為: ⑴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錄影起始時間及日期為AM07:17:43 2011/11/22,錄影結束時間為AM07:21:00。錄影 起始畫面為上開樓梯間。 ⑵錄影時間07:17:43至07:17:50,告訴人手拿包包及保溫瓶自其住家門口走出,並走下樓。 ⑶錄影時間07:17:51至07:18:19,上開樓梯間傳來被告之聲音:「妳在等我喔?在等我喔?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大家都看到了啦,妳那麼不知羞恥,妳以為沒有人看到嗎?」,被告邊說邊走上樓,其打開住家大門後,仍對著下樓之樓梯間方向大聲咆哮並進入屋內。 ⑷錄影時間07:18:19至07:18:52,告訴人走上樓,拿出鑰匙,猶豫是否開門,在看了手錶一下之後,開門走進其住家大門內。 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足證(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顯見,上訴人係等待被上訴人出門之際,在公共樓梯間及大廳,故意對被上訴人發表前述言論,非屬邊走邊喃喃自語之情形,其上開所述,委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之言論內容為「一直追著人家老公跑,不要臉,我老公說妳是醜八怪」、「整天追著我老公跑,妳要不要臉」、「沒有看過那麼不要臉的女人」、「每次都在等我老公喔?每次都在不同的地點出現等我老公」、「不要臉,大家都看到了」、「你那麼不知羞恥」等語,而指摘影射被上訴人有跟隨其配偶行蹤之行為,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並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而以上開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事實及謾罵。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尾隨其配偶內容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固據提出其配偶范陽讚聲明書以佐(本院卷第37頁)。但該聲明書製作日期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 年9 月7 日,且係由范陽讚敘述其聞見之相關情狀內容,本應以證人之證據方法提出,但其製作程式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定應經兩造同意或由兩造會同范陽讚於公證人前作成之要件不合外,范陽讚所陳述被上訴人有尾隨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逕以該聲明書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住處之公共樓梯空間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3頁、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及第85頁),亦未能查得有被上訴人尾隨上訴人配偶之情狀。準此,上訴人前開言論,既係陳述與真實不符之內容,而指摘影射被上訴人有逾矩行為,更對被上訴人加以謾罵,另其復未能證明所述言論內容與真實相符,自已構成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洵足認定。 ⒍綜此所述,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所為對被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確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足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共9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在巷口、樓梯間及社區公共大廳等公開場合,為前開3 次言論行為,致其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名譽權受侵害,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為大專畢業,從事進出口工作,名下有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及不動產;上訴人則亦為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租賃所得及不動產等財產,除據兩造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稱其係在基金會上班,而否認被上訴人係從事進出口工作云云;但查,被上訴人確實同時自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碩勇股份有限公司、晉泰藥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0頁),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在基金會工作,而空言否認其有他項薪資收入之事實,顯不足採。本院在斟酌上述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其行為是否為公然、行為地點等被上訴人受侵害法益程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被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就前開3 次言論行為各3 萬元,合計9 萬元,應為相當,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3 次言論行為,確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9 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9 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