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上 訴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台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下稱飲用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每月出貨量定其購買金額。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無法達每月6萬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甲方(即上訴人)欲停止合約,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嗣伊於同年9月間,受讓東方公 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詎上訴人竟於97年8月19日以新北 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立牌新臺幣(下同)121,359 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燈箱220,640元、公車廣 告962,080元,合計1,554,079元行銷廣告費用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4,079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訴請王豊田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因被上訴人曾表示暫緩履約,且實際訂貨數量與約定之每月6萬箱差距甚遠,逾半年未改善,而於97 年8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終止契約;而非依第4條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伊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同年8月21日匯款707,355元予伊,又於同年月26日以函表示兩造可再行研商解決方案。兩造並無終止合約之情事,系爭契約仍繼續履行。且被上訴人向伊取得買受飲用水產品及取得該產品通路總發貨權後,為出售該產品所支出上述廣告行銷費用,難謂伊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行銷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東方公司前於96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提供飲用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每月出貨量定其價金,嗣被上訴人受讓東方公司與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5日 開立證明書證明其授與被上訴人關於此飲用水產品之所有通路總發貨權。兩造並於97年5月9日決議延續兩造96年12月間所簽契約。惟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寄送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匯入購買飲用 水產品費用707,355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以三重溪 尾街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3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中有多項與事實不符之指 控與陳述。又提供上訴人礦泉水之山內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內公司)因財務及天災,無法提供礦泉水,山內公司並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送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前,已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為履行系爭契約支付立牌12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燈 箱220,640元、公車廣告962,080元,合計1,554, 079元行銷廣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卷㈠第6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證明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申請單、兩造96年12月13日會談結果及97年5月9日會議紀錄、系爭第437號及第314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被上人應付票據憑單、申請單、支票、媒體及活動宣傳資料、臺鐵燈箱及公車廣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9、11-92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行銷廣告費用1,554,079 元,則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與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無法達每月60000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 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甲方(即上訴人)欲停止合約,應支付乙方(即東方公司,惟嗣受讓予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另第10條第1款、第2款就終止契約及違約罰則約定:「任何一方倘有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時,他方可不經通知即可逕行終止契約」、「因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義務之一方,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怠慢之一方同意負懲罰性加倍賠償他方損害之責」,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6 、7頁)。準此,於被上訴人訂購數量未達6萬箱時,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停止合約,然須支付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對外行銷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一方於他方有怠慢履行契約上債務或所定義務時,可終止契約,如致其受有損害,怠慢之一方並同意負懲罰性加倍賠償之責,尚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受讓東方公司與上訴人系爭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次查,依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所發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謂:「1.據貴公司97年8月14日傳真來函稱:『..現公司決 定暫時將此案擱置..待雙方日後另行研議,再重新開始進行..』,顯可見貴公司確有怠慢而拒絕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為此,本公司依雙方於96年8月16 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終止契約及違約罰則㈠任何一方倘有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上所訂定之義務時,他方可不經通知即可逕行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上開買賣契約。2.由於貴公司承諾本公司之基本銷售量每月60,000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時間已逾半年有餘迄未改善,故本公司於96年12月5日 發給貴公司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自即日起,概予取消。3.雙方之合作協議及條件內容請貴公司基於上述內容之改進方案及現況提出具體內容後,重新再行議定。4.於新協議成立之前,貴公司不得再以富圓科技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授權廠商名義對外行使銷售業務,否則若造成任何非議及損害,責任概由貴公司自行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15-17頁)等語 ,足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以被上訴人有怠 慢履約之情事,而終止契約。至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第2點僅以被上訴人承諾之基本銷售量每月60,000箱與實際訂貨數量相距甚遠,且歷時逾半年餘未改善,故取消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5日所發之通路總發貨權證明書,自尚無從遽認上訴 人亦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終止契約之意。 ㈢然,上訴人就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所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決定暫將本件擱置之傳真,於本院稱:因傳真紙是電熱感應紙,現已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已難遽 信此節所述為真。尤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系爭第314號 存證信函,就其於97年8月14日傳真所發文件,謂係針對未 來將進行之新品項,提出雙方應另行協議之建議(見新北地院卷第18、19頁)等語,足見兩造就97年8月14日傳真之內 容斯時已生爭議,自無遽憑上訴人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所 述被上訴人傳真之內容,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怠慢履約之情。至上訴人復以未達銷售量即是怠於履約(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實際訂貨數量即96年12月864箱 、97年1月至4月依序為5,616箱、1,008箱、7,416箱、1,872箱、97年6月4,176箱,總計20,952箱之出貨單為據(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卷㈡第108、110-121頁)。然遍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購買達6萬箱之義務,參酌 系爭契約第4條,於無法達每月6萬箱時,已特別約定需兩造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至如上訴人欲據此停止合約,尚應支付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足認「未達6萬箱」尚非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怠慢而無履行 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所訂之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何怠慢而無履行契約上之債務或契約所訂之義務之情,上訴人於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中以 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本件契約,難謂合法。 ㈣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復匯款707,355元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第3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中有多項與事實不符,並同意雙方就斯時之合作關係,提出相應之改進方案,雙方並應儘速安排,擇日當面再行研商等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系爭第314號存證信函(見新北地院卷第11、18、21、22頁)足稽 ;且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人在97年8月19日存證信函要終 止合約,伊不願意、亦不合法,伊希望能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另衡以證人即山內公司總經理楊茗傑於另 案(即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自96年3、4月起,將公司生產線部分產能租予上訴人由伊公司自僱員工、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伊於97年8月底有收到新瓶標好幾疊,每疊可生產16,000瓶(見原 審卷㈡第121頁),又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事件102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有口頭向伊公司下單5萬箱,瓶標由生產商標廠商即新北市嘉祥發公司寄予伊 公司(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卷㈠第163頁正、反面) 等語;而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發公司)102年8月12日陳報狀亦稱:上訴人前於97年8月間向伊訂購一次貨品 ,並提出上訴人用以支付該批貨款之支票金額共84,759元之銀行託收記錄(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卷㈡第91、93、93-1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8月間,尚分別向嘉祥發公司 訂購瓶標、及山內公司下單5萬箱,嗣並由嘉祥發公司於97 年8月底,將所生產瓶標出貨予山內公司。至嘉祥發公司上 揭陳報狀固稱因期間久遠,其就伊何時交付?送至何處?交付何人?如何交付?因已完成核銷,故相關細目資料已於廠房搬遷時銷毀等語。然細閱嘉祥發送貨單(見本院102年度 上字第172號卷㈠第191頁),上訴人訂購之瓶標數量總計298,150件,及審酌上訴人下單5萬箱予山內公司,數量非少,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經伊合法終止乙節非虛。 ㈤綜上,上訴人97年8月19日寄發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該存證信 函所述終止事由,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無涉;且被上訴人 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支出本件廣告行銷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之廣告行銷費用1,554,079元。 末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嗣雖因上訴人委製廠商山 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而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審認在案。惟揆諸上開說明,此 尚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54,0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