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參 加 人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上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由陳光洲變更為 張上成,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張上 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本息,嗣於發回前本院就上開請求修復屋頂平台部分追加請求「或給付42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69頁), 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伊2萬1,800元本息(含天花板漏水預估修復費1萬2,800元及配合鑑定拆除裝潢費用9,000元),將原請求修復屋頂平台部分變更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8萬6,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 核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豐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及維護該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義務,致該防水層超過使用年限,造成伊所有位於該大樓最高樓層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伊因而支出修復天花板工程費用4 萬2,000元;被上訴人迄仍拒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擴大,預估修繕費用1萬2,800元;另伊為配合鑑定,需拆除內部裝潢,並於鑑定當日委請工人到場協助,共花費9,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6萬3,800元。被上訴人延宕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未做全面性防水工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修繕費用158萬6,2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系爭屋頂平台之維護權限,早已歸被上訴人,伊從未主張對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另案判決亦未認定伊有占用系爭大樓全部屋頂平台,或本件被指為漏水處之落水頭基座係屬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且施工基座非伊所增建。被上訴人臨訟始修改系爭大樓規約,將重大修繕之條件限制為10萬元以上,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縱認本件係屬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亦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新修訂之規約而免責。系爭屋頂平台遭他人非法占用,亦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修繕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修繕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平台多年來均由上訴人之前前手東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橫公司)及參加人傅伯芬專用,並未交由伊管理,該平台自應由參加人負維護之責,上訴人繼受前手對於屋頂之使用權,應自負維護之責。況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僅有一處,且係因參加人增建基座(供搭蓋鐵皮屋)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氈防水層,不當使用或疏於維修所致,故上訴人若有支出修繕費用,依法應向參加人請求。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於收回系爭大樓13、14、15樓(即屋頂突出物一層、二層及三層)前,無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本件漏水修繕費用超過10萬元,屬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天花板僅部分滲漏水,上 訴人請求伊將全部屋頂防水材料翻新修復,顯無理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費用僅11萬4,678元;系爭房屋96年11月開 始發生天花板漏水,上訴人於同年8月支出修繕費用4萬2,000元與本件漏水無關;上訴人主張局部天花板泥漆修補費用1萬2,800元,不足證明係天花板漏水修繕;因鑑定所需拆除 及回復裝潢費用9,000元與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所為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致系爭房屋漏水,應支付伊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158萬6,200元。又伊支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4萬2,000元,伊之辦公室局部天花板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造成損害擴大,預估修繕費用1 萬2,800元,伊因協助鑑定拆除內部裝潢共花費9,0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 年3月28日鑑定結果為:「……⑵鑑定標的物除圖面記錄第 三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有漏水之疑慮外,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剝落部份進行修復。⑶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論漏水原因為屋頂落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其原因研判是原落水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樓照片7),所以應針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又於104年12月4日補充鑑定認為:「……⒈會勘當天與兩造當事人確認漏水位置除原訂漏水位置A~F外,另增加G區,其中A區、D區及E區並無滲漏水之疑慮,其餘各區漏水原因如下表列所列」、「B區對應屋 頂相對位置有落水頭,落水頭周邊地坪均有產生青苔之情況,研判落水頭處防水未包覆為造成室內漏水之原因」、「C 區對應屋頂相對位置上方有落水頭存在,落水頭周邊地坪均有產生青苔之情況,且汎水已作防水修補,經研判本區之滲漏點為落水頭及汎水處」、「F區對應屋頂相對位置有水錶 及原水管廢除修補痕跡,研判該處容易積水影響防水層,造成室內所測得之含水率也相對較高」、「G區對應屋頂相對 位置,研判為屋突牆版交界處裂縫造成滲水」、「⒊修復費用約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整,修復方式及數量計算表詳附件九」,有鑑定報告2份可稽(見外放證物) 。又系爭大樓之屋頂除屋頂突出物第一層(不含樓梯、電梯)、第二層(不含機械房)、第三層(不含水箱)為第十二層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外,均屬共用部分,參加人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專用權,應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冷卻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內樓梯下方小房間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有判 決書可稽(下稱另案遷讓返還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1頁),則於另案遷讓返還判決確定後,系爭屋頂平台除前述屋頂突出物外,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並不成立個別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維護,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158萬6,200元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固應由管委會為之,惟上開法條並未規定於管委會怠於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管委會給付修繕費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費用,難認有據。 ⒉系爭屋頂平台除屋頂突出物部分外,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認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屋頂平台致發生漏水,而生損害,被害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費用4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宏龍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及報價單,其上記載日期為96年8月30 日,名稱為防水工程一式(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而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 …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起即開始有天花板漏水乙情……」(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早於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時,已難認定該筆費用與本件漏水有關。況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3月28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除第3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有漏水之疑慮外,其餘7處皆無漏水現象,該7處主要為 屋頂板積水與室內的溫度造成結露現象而導致混凝土天花板隅角等處油漆剝落等情形,而且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處周邊的裝修木材含水率少於15%,因此由裝修木材的含水率值判斷 屋頂樓板並無滲漏現象,混凝土室內天花板的裝修剝落,直接因素主要為濕度變化的假性壁癌現象(見該鑑定報告第5 頁),且上訴人亦陳稱96年8月30日施作防水細項因報價並 無詳列,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則縱認上開費用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所支出之費用,亦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辦公室天花板修繕費用1萬2,800元部分: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4年12月4日鑑定結果,僅鑑定區位B、C、F、G區有滲漏水之虞,其餘A、D、E區並無滲漏水之疑慮,而其中B區為本件鑑定新增區域,另C區為該公會100年3月28日前次 鑑定時第3處位置,F區為前次鑑定之第4處、第8處位置,G 區為前次鑑定之第5處,惟上訴人係於第2次鑑定前提出訴外人品城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僅記載:「辦公室局部天花水泥漆修補(部分批土)」(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記載估價時間及修補位置,被上訴人否認此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足取。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鑑定需要拆除內部裝潢所支出費用9,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雖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查,上開費用係上訴人為證明漏水原因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4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追加部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