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1日券 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1日券2,000張,伊於100年5月27日將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依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伊提供剩餘之票券,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需於15日內退費予伊。嗣伊於活動期間內僅售出4張票券,即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退費,顯已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9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維持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連絡人林志遠與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等人,商議推動2011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於100年4月中旬達成共識,共同執行上開活動專案。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萬張,每 張售價950元,合計2,850萬元,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等事宜,伊即於100年5月9日提交票券3萬張由上訴人職員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嗣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伊之連絡人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白良順,上訴人始於100年5月27日提撥第一次款項190萬元予伊,惟活動結束後, 上訴人並未給付剩餘款項2,660萬元,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請款之便,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3 萬張票券之合意。且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條第5項有關回收票券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係伊為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伊用印行為,係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2,000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給 付190萬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 票券共1,996張退還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1日券2,000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將價金共1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匯款證明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被上訴人對系 爭契約之真正及上訴人已給付190萬元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於100年4月中旬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 人?㈡系爭契約是否為變更包銷3萬張票券之協議?㈢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200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於100年4月中旬是否有對被上訴人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國內部經理余福學確有於100年4月中旬與被上訴人連絡人林志遠等人成立包銷3萬張票券協議之事實,已據證 人即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證稱:100年4月中旬過後,伊與被上訴人職員林志遠、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商議,活動專案內容是福隆活動之套券,售價為1,250元,內容包含 水上活動一票玩到底、在福隆海水浴場的餐廳,當時余福學承諾保證包銷3萬張,林志遠有拿3萬張的票券到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證人林志遠證稱:余福學他們是作網路旅行社的獨家代理,其他網路旅行社沒有拿到任何票券。我們送3萬張票券的時候,有附帶一張3萬票券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50頁反面);證人戴禾稼結證稱:林志遠來找我作這個生意,後續其他人,才一直出現,去卡拉OK時余福學有在場,當初是協調3萬張,……余福學常跟渠等去酒 店喝酒,有女侍坐檯的酒店,除了林森北路是伊的酒店伊不用買單、中山北路是伊認識的人在開的,都是證人林志遠在買單等語(見原審卷73頁反面至75頁),足證余福學確有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何需花費印製3萬張票券,並將3萬張票券送至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辯稱余 福學有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3萬 張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余福學與林志遠等人於100年4月中旬所為包銷3 萬張票券之協議,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 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參照)。且依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對經理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經查,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依證人林長興證稱:上訴人那麼大,要賣3萬張很簡單……我認為他們一定賣得完……」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證人戴禾稼證稱:「這個活動我是和林長興、林志遠一起合作,跟上訴人簽3萬張 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長興、戴禾稼等人認定上訴人係國內大型網路旅遊通路,應有能力銷售3萬張票券,遂私下利誘余福學以上訴人經理 人身分達成包銷3萬張票券協議。證人林志遠等人應係希冀 與上訴人達成包銷3萬張票券之協議,而非與余福學個人達 成包銷3萬張票券協議。又林志遠與蘇冀豪亦送3萬張票券至上訴人公司,蘇冀豪並打好一張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約,交 由上訴人職員白良順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蘇冀豪、白良順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75頁),由此可知,余福學係以上訴人經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包銷3萬張票券協 議。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交付3萬張票券及擬定包銷3萬張票券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旅遊業者,其所營事業即為經營國、內外旅遊,余福學承諾包銷系爭3萬張票券協議,既屬 國內旅遊業務,即屬其得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範圍內,是該協議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縱上訴人有限制余福學權限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余福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協議係余福學個人行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林志遠證稱:因為證人余福學也是整個活動的股東之一,……所謂的股東是指賺的部分,活動淨利他可以占一成的利潤等語;證人林長興證稱:可以抽成的有證人余福學、福隆海水浴場的救生人員各10%,其餘的利潤有我、證人 林志遠和戴禾稼均分等語;證人戴禾稼亦附和林長興證言,係余福學與上開證人間私下約定如何分配利潤之問題,核與余福學以上訴人經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包銷3萬張票券 無涉。 ㈡系爭契約是否為變更包銷3萬張票券之協議? 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中旬固與被上訴人成立包銷3萬張票券 之協議,證人林志遠及蘇冀豪亦曾提出3萬張票券及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約,上訴人職員白良順未表示異議已收受該3萬 張票券及合約,然白良順至少有2次以電子郵件擬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2,000張票券,最後交予被上訴人定 稿之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2,000張票券,並附 有買回條款,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交換意見等情,已據證人余福學證稱:當初洽談是用代銷的方式,事後簽合同是2,000張的代銷,而且沒有銷售完可以 退費,我看到合約是2,000張的合約,我在簽名時特別還跟 證人白良順口頭確認這個是可以退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白良順亦證稱:在我們業務的立場看3萬張的合約是不會過,後來合約有修改,修改的方式是 用電子郵件往來,我們的考量3萬張這個數字是不合理,與 相關業務討論後認為2,000張為一個單位才會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復證稱:跟主管討論後,重新擬訂,將合約轉寄給林志遠後,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存檔資料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52至64頁),由此觀之,上訴人雖於100 年4月中旬承諾包銷被上訴人3萬張票券,惟上訴人既已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包銷3萬張票券之要約,另為新要約,被上訴 人已就該新要約為承諾,足證兩造已另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請款之便,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3萬張票券之合意云云,並無可 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200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依乙方(即上訴人)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乙方應提供剩餘票券之張數,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甲方需於15天內退費予乙方。」嗣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內僅售出4張票券,即於100年10月31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1,996張返還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被 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簽立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2頁)。則上訴人依約就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即成本每張95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售完票券1,996張款項1,896, 200元(950元×1,996=1,896,200元),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6條第5項有關回收票券之約定,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不同交易相對人而分別擬具不同之契約,其所使用之文字及約定之內容均有不同,並無就同類契約預先訂定相同契約範本統一適用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提出其分別與蘭陽溫泉大飯店有限公司、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清境福爾摩莎時尚會館訂定之合作備忘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被上訴人對該合作備忘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故系爭契約尚難 認係定型化契約,且兩造均為法人組織之公司,從事商業交易,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或經濟弱勢當事人,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有關回收票券之約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若認該條款不能接受,自得拒絕簽署,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亦相對給付已銷售票券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對待給付。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有關回收票券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係伊為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伊用印行為,係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既已載明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系爭契約並於用印後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第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自應詳閱內容後方用印,理應知情前開內容,不得於事後諉為不知。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