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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上訴人
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上訴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總公司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DATA LTD INC.,下稱D總公司)前因發生模具返還及貨款爭議,迨協商解決後,雙方於民國99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於同年9月10日下單向伊採購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庫存備品(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貨款新臺幣(下同)305萬8,785元,到貨後5日內付款,伊已於同年9月15日如數交貨,詎上訴人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買賣貨款,伊依D總公司之指示,已於99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間所出具關於KS10連接器折讓美金7萬6,944元及指紋辨識器折讓美金5萬6,103元,共計美金13萬3,047元之折讓單2紙(下稱系爭2紙折讓單;關涉D總公司在美國代購型號8300產品所需零件,屬非免費客供料),對被上訴人表示抵銷。因系爭協議僅就模具返還等事宜達成和解而簽立,並未涉及系爭折讓單之抵銷或已為放棄折讓之讓步,伊自有權選擇何時就何筆債務主張抵銷,亦得以該折讓單所示料件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況系爭協議另經D總公司解除,附隨該協議之採購單已一併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訟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

㈠上訴人D總公司自90幾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工業用主機板等產品,被上訴人曾多次出具折讓單供D總公司為被上訴人向D總公司請求貨款時作為抵銷之用。又D總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500套,復於9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4,700套,總金額為美金460萬3,650元,而時任被上訴人美洲區業務副理葉愛華於98年4月7日經手交付流水號0000-00000000、美金6,000元及流水號0000-00000000、美金3,000元之折讓單予D總公司,並於該2紙折讓單對應被上訴人之2紙銷退單上記載「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只能負擔$3(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只能負擔$3(原始設計),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扣除)」等語,被上訴人亦已讓D總公司以該2紙折讓單抵銷應付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產品之貨款(原審卷1第185至201、265、266頁、原審卷2第12、13頁)。

㈡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簽立「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其中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代表其自身與其員工及代理人,依本合約將全世界所有智慧財產權之一切權利、所有權及利益轉讓予D總公司。被上訴人代表其自身與其員工及代理人同意:(a)簽署D總公司為完整取得可登記之所有權而要求之任何及全部其他文件,且(b)配合D總公司製作、提出及執行智慧財產之專利申請,包括簽署D總公司為此等申請所合理要求之任何及全部文件(本院上字卷2第187頁)。

㈢D總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在台申請設立分公司即上訴人,並以訴外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之陳介文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又被上訴人之葉愛華於99年1月25日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予D總公司,嗣葉愛華於9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呈,於99年3月間離職,隨之至上訴人任職(外放經濟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影本,原審卷1第71、182、236頁、本院上字卷1第265至267頁)。

㈣D總公司因發現其專利權遭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李明為發明人在台申請註冊登記,於99年4月間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於99年7月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50萬3,841元,作為取回被上訴人留置其所有之模具及機密文件之條件,被上訴人則於9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表達尚應加計欠款期間遲延利息美金9,039.49元合計美金51萬1,220元(原審卷2第72至101頁、原審卷1第80、81、83至90頁、本院卷第80至91頁)。

㈤D總公司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拒不返還其模具及機密文件為由,於9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明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明因此亦於99年間向該署告訴D總公司負責人涉犯誣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第313至320頁)。

㈥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發生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專利權移轉、模具返還及積欠貨款等爭議事宜,經雙方協商後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㈠Arbor(即被上訴人)確認收到PI00000000、PI00000000、21093、20878、20878五筆訂單貨款USD140,797。將於7月22日雙方收交貨。其中250個D-000-0000battery assembly得於8月6日再行交貨。㈡雙方約定十日後當場交付。按下列順序進行:⒈於Arbor收到DLI(D總公司)相當於370,423美元之臺銀支票後,當場交付資料光碟及簽立專利(限於M341240、D126827、M348287、M342673、M339501、M370765六筆)讓與同意書。⒉並確定M370916為Arbor所有,但若有其他屬於DLI產品之專利,必須轉讓給DLI。⒊按附件【返還模具表】點交模具。㈢另DLI同意於兩週內依附件【庫存品項表】所列數量及金額向Arbor購買至少80%之金額以上,雙方另按實際數量點交,於交付後五日內付款。㈣DLI承諾於二年內不另錄用Arbor離職人員」。嗣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簽訂點交切結書,確認雙方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積欠貨款與履行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交付模具、機密資料及相關專利事宜(原審卷1第72、202至207頁、本院上字卷1第106、107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貨物,約定貨款305萬8,785元,到貨後5日內付款,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5日如數交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㈧D總公司持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專利讓與同意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經智慧財產局於100年9月6日以(100)智專一㈠13017字第00000000000號、15142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D總公司契約書讓與人之印章與該局卷存者不符,而否准移轉前開6件專利登記之申請。D總公司即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雙方「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之合意,於「專利讓與同意書」上加蓋與智慧財產局卷存者一致之公司大小章,俾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復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於100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本院上字卷1第44至52、114、119頁)。

㈨D總公司另案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依雙方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登記事件,經智財法院一、二審判決(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及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D總公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字卷1第43頁、本院上字卷2第181至21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退單、98年4月1日採購單、98年4月7日折讓單2紙、97年10月23日及98年4月8日PROFORMA INVOICE、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告、葉愛華離職申請書、陳介文離職申請書、專利註冊資料、台北北門郵局第2463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60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協議書、點交切結書、99年9月10日採購單、9月15日送貨單、智慧財產局100年9月6日(100)智專一㈠13017字第00000000000號、15142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函、100年11月9日函、起訴狀、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5、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D總公司因發生模具返還及積欠貨款爭議事宜,經雙方協商後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迄未給付貨款305萬8,785元,爰依兩造間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及未給付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拒絕給付貨款。經查:

㈠系爭協議是否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解除?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須簽署系爭專利讓與協議書予D總公司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伊始負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在讓與同意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與智慧財產局卷存者不同,致伊無法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D總公司已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加蓋符合之印章,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又經智財法院一審判決後,仍拒絕履行,D總公司遂於100年1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不存在,附隨系爭協議而存在之採購單一併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或採購單向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買賣貨款爭議與智財法院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爭議無涉,此為D總公司在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自陳,上訴人在本院改口抗辯,無非規避其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又雙方僅係將多項不同之爭議列於系爭協議上,專利權讓與與系爭貨款間並無對價關係。又伊已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簽立6件專利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履行簽立專利讓與同意書之情事。再系爭協議第3條為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無權以專利權歸屬問題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況系爭協議第3條僅屬預約性質,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之採購單,方屬兩造成立之買賣本約,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為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仍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專利登記予D總公司之義務之權源,乃雙方於98年9月24日簽立之「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此由D總公司在另案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主張可知,亦有智財法院判決足稽(本院上字卷2第181至192頁),而雙方嗣後於99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負有簽立6筆專利權讓與同意書予D總公司,係為「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之補充約定,此由D總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雙方「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之合意,於「專利讓與同意書」上加蓋與智慧財產局卷存者一致之公司大小章,俾辦理專利之移轉登記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44至47頁),明顯可知。足認關於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有主從依附密不可分關係,不可將之割裂而對其中之一行使解除權。本件D總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依雙方「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及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後,卻於100年11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僅解除系爭協議(本院上字卷1第48至52頁),未併同解除「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將兩契約割裂,一方面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應負之義務,一方面卻仍保留依「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專利登記之權利,顯相矛盾,且有違誠信,難認該解除系爭協議於法有效。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附隨系爭協議之採購單一併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或採購單向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即無可採。

㈡9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之2紙折讓單金額13萬3,047元,是否包含於系爭協議和解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等客供料貨款債權存在,及99年1月25日2紙折讓單之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

⒈9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之2紙折讓單金額13萬3,047元,是否包含於系爭協議和解範圍內?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98年專案開發案宣告大成後,上訴人即私下挖角伊員工,於確定拉攏陳介文後,突於99年4、5月間通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嗣雙方就D總公司應付貨款數額為何?系爭2紙折讓單是否應予折讓?98年9月24日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應返還模具之範圍等重大爭議交涉談判數月,系爭2紙折讓單當然包含於系爭協議和解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未提及系爭2紙折讓單之抵銷,伊並未於協議和解過程中放棄主張系爭2紙折讓單,自得以系爭2紙折讓單所示料件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⑵關於系爭2紙折讓單,上訴人辯稱伊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代工產品即工業用平板電腦產品,單價係連工帶料之價格,惟其中必要零件即KS10連接器(包含公頭及母頭)及指紋辨識器由伊代為向美國製造商訂購,再提供被上訴人用於代工產品,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零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7日開立折讓單給付伊3,000個KS10連接器公頭之價金美金9,000元,但仍有2萬2,584個KS10連接器及7,382個指紋辨識器未經折讓,被上訴人乃開立99年1月25日金額分別為美金7萬6,944元、5萬6,103元之系爭2紙折讓單與伊等語,並提出系爭折讓單為證(原審卷1第26、2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伊有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等客供料貨款債權存在,亦否認系爭2紙折讓單之真正。

⑶自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D總公司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往來如下:

①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4筆訂單完成後,終止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本院卷第49至55頁)。

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0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因未能確認上訴人得否代理D總公司洽談雙方權利義務事項,須查證其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卷第56、57頁)。

③D總公司於99年5月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7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重申4筆訂單完成後,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98年9月24日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返還文件及模具(本院卷第58至61頁)。

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來函所附工具、權利清單不正確,將儘速整理回覆;D總公司歷年來積欠貨款達美金50萬3,841元,待D總公司及上訴人清償後,即交付待出貨物及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之物(本院卷第62至65頁)。

⑤D總公司於99年6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372號存證信函提出於99年6月22日給付部分貨款美金13萬1,297元,被上訴人同時交付6筆訂單貨物之建議(本院卷第66、67頁)。

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覆上開函件,表示D總公司有先給付上開6筆訂單全額貨款之義務,另提出庫存品買賣之要約(本院卷第68至77頁)。

⑦D總公司於99年6月28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否認雙方就6筆訂單有TT in advance之約定,並表示無購買被上訴人庫存品之義務,且尚未收到被上訴人關於工具及模具清單整理之通知(本院卷第78、79頁)。

⑧D總公司於99年7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備妥貨款美金50萬3,841元,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指定時間交付貨款及文件、模具(原審卷1第80、81頁、本院卷第80、81頁)。

⑨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函覆D總公司,表示上開函件催告7日內交付貨物,係強人所難,另就返還模具、資料之方式提出新要約,D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加計利息後為美金51萬1,220元,並附上模具、資料光碟返還清單(原審卷1第83至90頁、本院卷第82至91頁)。

⑩D總公司於99年7月1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42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於函到起算第10日交付貨款美金37萬0,422.84元,如該函件附件1貨款明細所示,同日D總公司點收料光碟及專利讓與文件,並至模具所在地點點收模具。另被上訴人應於99年7月1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於7月16日由D總公司匯款美金14萬0,797元,7月19日點交貨物(本院卷第92至99頁)。

⑪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堅持於收受D總公司付款後第30日辦理出口點交貨物;重申交付模具之日期訂於D總公司承諾本函件及第365號存證函所列方案之日後第10日。當天由D總公司先交付所有積欠款項美金51萬1,220元後,雙方點交資料光碟及專利讓與文件,並至模具所在位置點交模具(本院卷第100至104頁)。

⑫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0日台北敦南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更正365號存證信函誤繕部分(本院卷第105頁)。

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審卷1第72頁)。

⑭嗣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簽訂點交切結書,確認雙方依系爭協議履行交付積欠貨款與履行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交付模具、機密資料及相關專利事宜(原審卷1第202頁)。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係為了結D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數額應否折讓、伊是否曾出具系爭2紙折讓單同意折讓,及模具返還等全部爭議事項,最後達成由上訴人全額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合意,未於系爭協議記載有關系爭2紙折讓單之文字,無違情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郭鳳玲證稱伊與上訴人對帳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給付之貨款已直接抵充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系爭2紙折讓單係葉愛華離職後交給助理葉姝吟,伊詢問葉姝吟,葉姝吟表示不知折讓金額如何而來,係受葉愛華指示製作系爭2紙折讓單。伊查證結果告訴總經理,總經理亦表示從未同意系爭2紙折讓單,伊在99年5月4日約葉愛華碰面,葉愛華承認有計算重覆問題,嗣伊在99年5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人且提供正確對帳單餘額為美金50多萬元(原審卷1第24頁),伊寄出對帳單後,雙方經過對帳,上訴人亦放棄折讓金額,此由雙方99年7月22日所簽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全額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對帳單金額,並且加了適當利息可以看出上訴人放棄折讓等語(原審卷1第212、21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連啟瑞亦證稱系爭協議由伊負責簽立,從5月至7月,雙方透過律師發存證信函討論爭議事情,包含維修及出貨、欠款等,伊與對方總經理有透過電話討論及EMAIL討論商務上事項(包含應收款及兩家公司往來所有交易)等,才總結出協議書內容,系爭協議是總結兩家公司在99年7月22日簽立前所有往來交易。協議內容是基於兩家公司存證信函各有一方的說詞的部分,也有包含折讓單的事情,故上訴人建議兩家公司協商,作個了結,所以簽立協議書,協議金額即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總共給付之金額連同利息等語(原審卷1第224頁背面、225頁)。

⑸上開二位證人均為被上訴人員工,其雖均證稱系爭協議係總結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簽立前所有往來交易,D總公司或上訴人已放棄折讓,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加計利息全額給付等語。然依證人連啟瑞證稱從99年5月至7月,雙方係透過律師以存證信函討論爭議事項,而細繹前開存證信函,D總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就合作關係終止後,就D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交貨之數量及日期,及相關資料光碟及模具之返還反覆磋商,並無任何一存證信函敘及系爭2紙折讓單。雖被上訴人主張D總公司99年7月13日存證信函附件1貨款明細之(B)部分,已提出系爭折讓單行使抵銷權,故(B)處載明supposed balanced by credit(應被折讓)等語,惟D總公司99年7月13日存證信函附件1貨款明細之(B)部分之金額總計為13萬3,696.40元,已與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總計為美金13萬3,047元不相符(本院卷第96頁背面),此(B)部分之折讓金額,是否即為系爭2紙折讓單之金額,已堪質疑。參以證人即原在被上訴人任職後改至上訴人任職之葉愛華於原審提出D總公司負責人Bryan(本院上字卷1第272頁背面)99年6月14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116頁),證稱上開郵件是針對被上訴人5月20日發出變更後之對帳單提出抗議,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成立,直至7月22日仍未取回模具,模具仍留在被上訴人處,有一筆很重要的存貨,原本預計四月出貨,但一直到七月份上訴人公司客戶來信說七月底沒收到貨即取消訂單,當時上訴人完全沒辦法生產已達半年以上,加上存貨被取消金額損失很大,上訴人老闆衡量後決定先如期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老闆想事後主張折讓。上訴人曾支付超過美金100萬元模具價金予被上訴人,模具未取回,公司營運會有危機,故當時系爭13萬多美元之折讓單,對上訴人來說不是最高優先權,上訴人想要先取回模具解救台灣公司,故先如數支付等語(原審卷1第100頁背面、101頁),且除被上訴人財務經理郭鳳玲於99年3月23日至葉愛華之電子郵件所附對帳單曾列載系爭折讓單金額美金13萬3,047元(原審卷1第47、48頁),嗣郭鳳玲99年5月20日電子郵件更正對帳單金額為美金50萬3,841.35元(原審卷1第24頁),及Bryan99年6月14日至郭鳳玲電子郵件質疑何以5月20日對帳單折讓金額遭移除,曾敘及系爭折讓單外,D總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開委託律師所為磋商之存證信函,乃至於連啟瑞與上訴人負責人陳介文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數日往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並未提及系爭2紙折讓單,而D總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自99年5月13日後之每一份存證信函均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依98年9月24日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返還文件及模具,足徵系爭協議簽訂前,D總公司或上訴人係以先取回模具為要務,則葉愛華證稱上訴人老闆當時想先取回模具,故先如數給付貨款,事後再主張折讓等語,並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開立系爭2紙折讓單予上訴人,更否認系爭2紙折讓單所示之債權(詳後述),自不可能於協商中予以承認,並為扣抵與否之討論。則D總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開委託律師所為磋商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2紙系爭折讓單,而系爭協議最後就D總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交貨之數量及日期,就模具與相關資料光碟之返還及專利之移轉登記、D總公司採購被上訴人庫存數量、D總公司不得錄用被上訴人離職員工達成和解,並無關於系爭2紙折讓單及拋棄系爭2紙折讓單事項之記載,尚難認系爭協議已就D總公司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折讓單之爭議一併解決,並由D總公司悉數放棄折讓,故不能以證人郭鳳玲、連啟瑞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雖又主張99年甫發生貨款爭議,伊斟酌是否對葉愛華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則欲保住葉愛華,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無法接受於協議上記載上訴人「拋棄」行使系爭2紙折讓單之文字,上訴人無法接受在協議上記載確認系爭2紙折讓單無效之文字,故未於系爭協議上記載關於折讓單效力之任何文字,係兩造共同默契,且已達共識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與D總公司或上訴人有此共識,其主張自無可取。

⑺綜上,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13萬3,047元之爭議,並不在系爭協議和解範圍內。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等客供料貨款債權存在?

⑴上訴人辯稱伊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之工業用平板電腦產品,單價係連工帶料之價格,惟其中必要零件即KS10連接器(包含公頭及母頭)及指紋辨識器由伊代為向美國製造商訂購,再提供被上訴人用於代工產品,兩造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零件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至98年3月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漏未支付KS10連接器公頭及母頭之零件貨款,亦未於代工貨款中扣除,遂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單價美金3元向伊購買KS10連接器(包含公頭及母頭均為美金3元),就過去已用於代工產品之KS10連接器,因伊已支付全額貨款,故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出具折讓單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8年4月7日出具2紙金額總計美金9,000元之折讓單,98年4月7日後所使用之KS10連接器,由被上訴人下單向伊採購。另指紋辨識器亦同樣由伊先行供料予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另給付零件貨款,詎被上訴人仍向伊收取全額貨款,至伊發現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指紋辨識器貨款,被上訴人始同意以單價美金7.6元計算,伊得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計伊得請求之貨款為98年4月7日前尚未使用之KS10連接器(公頭及母頭),共計2萬2,584個KS10連接器,及7,655個指紋辨識器,價金金額總計美金12萬5,930元(本院卷第223頁),爰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折讓單、電子郵件、採購單、發票等件為證。

⑵查D總公司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代工產品,其中KS10連接器與指紋辨識器為由客戶提供之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98年4月7日2紙折讓單,其一記載被上訴人折讓DUAL PIN CABLE TO CONNECTOR/KS10/105BPMDTH(MALE),美元6,000元,下方記載「客供料折讓PO#18937」,銷退單下方說明欄註記「客供料用量為2,出貨750台×2、出貨250台×2」、另一記載折讓美金3,000元,下方記載「客供料折讓PO#19549」,銷退單下方說明欄註記「客供料用量為2,出貨500台×2」(原審卷1第198至201頁、本院上字卷1第173至176頁),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折讓單及銷退單可稽,固堪認被上訴人曾就編號PO#18937、PO#19549等訂單之KS10公頭折讓美金9,000元。嗣被上訴人曾向D總公司下單購買KS10連接器(公頭及母頭),每個單價美金3元,此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採購電子郵件、採購單、發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48至170頁、本院上字卷1第207至212頁)。然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4月7日折讓訂單編號PO#18937、PO#19549之KS10連接器公頭總計美金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亦曾向D總公司下單購買KS10連接器,但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D總公司就98年4月7日未折讓之KS10連接器(公頭及母頭),有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否認與D總公司或上訴人間就此客供料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98年4月7日前尚未使用之KS10連接器(公頭及母頭),共計2萬2,584個KS10連接器之貨款,亦無可取。

⑶另指紋辨識器,上訴人辯稱同樣由伊先行供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零件貨款,詎被上訴人仍收取全額貨款,至伊發現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指紋辨識器貨款,被上訴人始同意以單價美金7.6元計算,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份曾就伊代購之指紋辨識器為折讓,並提出電子郵件、97年11月5日銷貨單為證(原審卷1第279頁、本院上字卷2第232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曾折讓或委託上訴人或D總公司採購過指紋辨識器,並主張上訴人辯稱漏未折讓之指紋辨識器料號與銷退單所載零件料號不同,銷退單所指「客戶代購料件」是指用於Finger Printer上之零件,並非Finger Printer本身為客戶代購料件,且上開零件每個單價美金0.15元,與上訴人所稱每個單價美金7.6元不同,伊就指紋辨識器確實從未折讓過等語。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指紋辨識器以每個單價美金7.6元計算,無非因金額為美金56,103元之系爭折讓單記載單價美金7.6元,然上開折讓單係折讓料號為CTP0000-0000P之指紋辨識器(Finger Printer Sensor)(原審卷1第27頁、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而上開被上訴人97年11月5日之銷貨單所載零件料號為CTP0000-0000P(本院上字卷2第232頁),二者並不相同。再上訴人所提葉愛華尚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寄發予上訴人日期為98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固載有「Here is Biometric credit record:48360$5,222.00」等語(原審卷1第279、282頁),惟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與D總公司就指紋辨識器有以每個單價美金7.6元為買賣之合意,更遑論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折讓指紋辨識器美金5萬6,103元折讓單之真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給付7,655個指紋辨識器之貨款,亦無可採。

⑷D總公司係因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型號8300之產品,並提供交付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2種零件予被上訴人,裝置於產品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葉愛華亦以電子郵件通知D總公司員工確認將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為客供料,此亦有96年8月8日葉愛華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客供料係由客戶提供原料予受委託製造廠商進行組裝製造,組裝後該等零件即隨產品之交付,回到客戶手中,則D總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KS10連接器及指紋辨識器等零件,自然隨產品之交付回到D總公司之占有中。而被上訴人受領生產型號8300之產品之貨款,係依與D總公司間訂單號碼18937號、19549號採購單之約定(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辯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辯稱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對被上訴人有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客供料美金12萬5,930元之債權存在,得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305萬8,785元相抵銷等語,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99年1月25日2紙折讓單之債權存在?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KS10連接器與指紋辨識器等零件,已開立系爭2紙折讓單予伊,兩造有以系爭2紙折讓單給付上開零件價款債權之合意,伊得以系爭2紙折讓單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2紙折讓單之真正。

⑵查系爭2紙折讓單日期均為99年1月25日,其一為折讓KS10連接器總計2萬5,648個,金額為美金7萬6,944元;另一為指紋辨識器7,382個,金額為美金5萬6,103元(原審卷1第26、27頁)。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9年3月轉任上訴人公司之證人葉愛華證稱系爭2紙折讓單為伊經手,被上訴人設計品質有問題,上訴人採用在美國自行採購之零件KS10,原本價金為一個8美元,伊知道被上訴人原本設計成本僅3美元,伊擔心公司損失毛利,故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僅願以3美元取得美國零件,此二折讓單係依據已出貨之數量乘以用量再乘以美金3元;另一折讓單是在同一期間,上訴人客戶購買指紋辨識器元件,當時市價為每件7.6美元,上訴人委託其他工廠代工兼代料,價格遠低於被上訴人報價,伊以此案例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報告客戶要求折讓,認為報價不合理,總經理表示該折讓就折讓,否則無法取信於客戶,討論完後,總經理指示不可影響到98年度整體業績,故伊向客戶表示僅能以99年度的新訂單作折抵,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連啟瑞討論的時間是99年1月12日,伊亦請業務助理作此二份折讓單,業務助理在99年1月25日5點36分將折讓單寄予伊,伊開啟後發現助理未將總經理要求不得抵用2009年貨款等語載明於折讓單上,後伊助理重新製作,在6時01分重新寄予伊,伊收到後在同一天將折讓單郵件傳送予上訴人。伊在被上訴人任職時擔任美洲區業務副理,伊所有文件在出去前皆以口頭請示主管即總經理,才請助理製作文件,助理幫忙完成製作表單、訂單及預約發票,及領料單等跑單事項,故伊是取得口頭同意後才會請助理幫忙後續事項。口頭請示總經理,請助理跑單完成後,文件寄出去前無須再經總經理審核,直接將檔案寄給客戶等語(原審卷1第98、99頁)。

⑶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連啟瑞證稱折讓單開立模式是業務員在跟客戶討論過程中,出現須事後折讓之狀況,當有此狀況時,業務員應與公司管理人員包含伊開會討論,討論是否同意折讓。折讓過程為業務員打一張折讓單,折讓單就是2403,折讓單有年月與流水號,打了折讓單後,要從電腦印出呈主管與總經理,經過總經理親筆簽名,伊簽在公司銷退單即2403上,2403為銷退單,就會帶出一張折讓單,業務員將銷退單呈上,因銷退單成立後,折讓單才成立。銷退單經總經理簽名後送到財務單位確認,業務員即可印出折讓單。伊不清楚系爭折讓,伊未看過,伊沒有辦法肯定是否為伊公司折讓單的格式,但看起來很像。如果伊讀折讓單內容可發現時間與流水號碼不吻合,折讓單的日期為2010年為民國99年,故編號應該是99開頭才對,一月份應該編號01才對,真正流水編號應是00000000…。此二份折讓的內容,伊知道名詞是什麼,但伊沒有簽過此內容之折讓單,沒有人向伊提過此二份折讓單之內容,因內容很陌生,伊印象中無此二份折讓單之存在。伊亦不記得葉愛華提過折讓單之事,但不管如何如此大金額之內容,伊不可能口頭同意此二份折讓單,伊確實未口頭同意過葉愛華開立二份折讓單,因為美金13萬元金額太大,不可能口頭同意,伊公司既有之流程,不可能以口頭同意等語(原審卷1第224頁),即證人連啟瑞否認見過系爭2紙折讓單,亦不曾同意系爭2紙折讓單之內容。另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郭鳳玲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後續對帳過程中,約在99年3月間看過系爭2紙折讓單,但此為未經被上訴人經理認可的,此二份對帳單日期為99年1月25日,但折讓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此號碼與日期看來怪怪的,應該有問題。如此折讓單日期為99年1月25日,編號應該是0000-00000000?的才對。亦無可能先製作折讓單後才壓日期,伊公司採月結制,當月份製件的2403單據如未被核准,此單據即作廢,故不可能有0000-00000000的單據到99年1月25日始寄給客戶等語(原審卷1第211頁背面),即證人郭鳳玲亦否認系爭2紙折讓單為被上訴人公司認可之折讓單。

⑷細繹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折讓單,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開立予D總公司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折讓單(本院上字卷2第222頁)、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折讓單(本院上字卷2第225頁)、98年4月7日開立予D總公司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折讓單(本院上字卷2第228頁)、97年11月5日開立予D總公司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折讓單(本院上字卷2第232頁)、97年7月25日開立予D總公司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折讓單(本院上字卷2第233頁),乃至於兩造均不爭執之98年4月7日開立予D總公司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折讓(原審卷1第199、201頁、本院上字卷1第174、176頁),其流水號編碼之規則均與證人連啟瑞、郭鳳玲所述相符,即2403之後之號碼為民國年份、月份,之後為流水編號。次依被上訴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銷貨折讓,其售價折扣超出規定10%以下,應經總經理簽核,10%以上應經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原審卷1第94頁),此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並為證人葉愛華所是認(原審卷1第102頁),是證人葉愛華所述系爭2紙折讓單開立之程序顯與被上訴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再參以98年4月7日總計折讓美金9,000元之2紙折讓單(原審卷1第198至200頁、本院上字卷1第173至176頁),均先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銷退單,而上開2紙銷退單上關於:「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只能負擔$3(原設計),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不會再發生」、「客供料,單價原本USD9,Arbor只能負擔$3(原始設計),未來訂單不會再發生(已從單價扣除)」等文字之註記係證人葉愛華書寫,並經其證述無誤(原審卷1第102頁)。則葉愛華明知已於98年4月7日之2紙銷退單上切結未來訂單單價已扣除客供料,不會再發生折讓之情事,卻又於99年1月25日再次提供D總公司總金額高達美金13萬餘元之系爭2紙折讓單,未經被上訴人正常簽核程序開立,且折讓單流水編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更與前述被上訴人流水號編碼之規則不符,嗣葉愛華後旋於同年3月間離職,並即轉至上訴人任職。而被上訴人實際開立0000-00000000號折讓單係98年10月22日開立予代號T086F003號之客戶,另0000-00000000號折讓單雖係開立予D總公司,但金額為美金250元,日期為98年10月23日,有經簽核之銷退單及折讓單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93至197、302頁、原審卷2第21至24頁),其流水號編碼之規則亦與前述相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折讓單並非其公司所出具,係葉愛華擅自製作後交予D總公司,並非真正等語,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前與被上訴人核對貨款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發言人及財務經理之郭鳳玲亦親自以對帳單向D總公司人員確認可將系爭2紙折讓單抵銷貨款,足認尚未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承認伊享有美金13萬3,047元之債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折讓單對D總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財務經理郭鳳玲曾於99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檔名為DLI STATEMENT3_3_2010.XLS之對帳單予D總公司Sherry及葉愛華,對帳單上即有折讓金額美金13萬3,047元之記載(原審卷1第47、48頁)。

②證人郭鳳玲雖承認於99年3月23日寄出該郵件予葉愛華,惟證稱係因伊在99年2月26日曾寄一份郵件予葉愛華及其助理,伊當時提供截至99年2月26日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達美金145萬餘元之帳款明細,請葉愛華儘速與客戶對帳,並製作對帳單予上訴人,當日其助理葉姝吟回覆伊提供之對帳單明細無錯誤,此145萬餘元之明細中並無此兩筆折讓單金額。嗣上訴人負責人於99年3月4日以郵件告知已匯入美金65萬元,因匯款金額與伊對帳單金額差距很大,故伊請葉愛華與葉姝吟趕快與客戶對帳,找出差異原因。當天葉愛華即重新製作名稱為DLI STATEMENT3_3_2010.XLS之檔案,寄予上訴人對帳。此檔案中出現一筆2,489美元的帳款,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的貨款,由於伊未取得發票,故請葉愛華向上訴人會計Sherry索取此三張發票,但葉愛華突然辭職,之後很少進公司,直至99年3月22日伊再請葉愛華快向上訴人會計索取發票,3月22日上訴人會計提供發票,伊將發票明細直接輸入3月3日葉愛華製作之對帳單內,由於當時上訴人匯款金額65萬元與伊對帳金額差距過大,在未與上訴人釐清前,伊不敢沖帳。直至3月22日取得發票後,伊才將對帳單再寄予葉愛華。公司過去一直是由業務員提供沖帳明細給公司沖帳,因葉愛華未積極處理,且在3月底要關帳,伊才直接用葉愛華製作之檔案及上訴人提供之發票輸入葉愛華製戶之對帳單中,伊只是要確認上訴人匯入65萬元之沖帳明細為何,伊從未同意上訴人折讓,此亦非伊職責,業務員製作折讓單之流程不會經過伊部門等語(原審卷1第212背面、213頁)。

③查郭鳳玲曾於99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D總公司截至99年2月8日之未結應收明細表予葉愛華與葉姝吟,截至99年2月8日D總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帳款28筆,總計美金145萬1,342.8元,要求葉愛華催促客戶匯款,並請葉姝吟再核對帳款,葉姝吟回覆經核對後無誤,葉愛華則回覆再將應收帳款整理一次,有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2第128、129頁、本院上字卷2第118、119頁)。再此之前,葉愛華於99年1月25日將系爭2紙折讓單寄予D總公司負責人Bryan之同時,亦同時副知郭鳳玲(本院上字卷2第106頁),另於98年12月28日將檔名為KS10 record.xls之檔案寄予郭鳳玲(原審卷1第33至42頁)。

④Bryan於99年3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郭鳳玲,通知已匯款美金65萬0,761.17元,同時附上檔名為DLI Statement1_25_10.xls之對帳單(本院上字卷2第131、132頁)。葉愛華於同日回覆Bryan,請其提供IN#50101、IN#51168、IN#51795之發票,並附上檔名為DLISTATEMENT3_3_2010.XLS之對帳單,該對帳單列有編號CR0000-000000000號,金額美金13萬3,047元之折讓金額,並附註「This credit please take from 2010new order as the book already closed for 2009」(本院上字卷2第135頁),Bryan再於同日回覆葉愛華、郭鳳玲已先扣抵折讓(As for the credits.We have already taken the credits and closedour books)(本院上字卷2第134、135頁)。因被上訴人仍未收受3張發票,葉愛華乃於99年3月22日通知D總公司Sherry請其提供3紙發票(本院上字卷2第136頁),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核與證人郭鳳玲所稱於截至99年2月26日D總公司應收帳款為美金145萬餘元,其要求葉愛華速與客戶對帳,而Bryan於99年3月4日以郵件告知已匯入美金65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故請葉愛華與葉姝吟趕快與客戶對帳。當天葉愛華即重新製作名稱為DLI STATEMENT3_3_2010.XLS之檔案,寄予D總公司對帳並索取三張發票等情相符。

⑤郭鳳玲已證稱製作折讓單流程不會經過財務部門等語,依被上訴人「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規定,銷貨折讓,其售價折扣超出規定10%以下,應經總經理簽核,10%以上應經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原審卷1第94頁),無須經過財務部門,已如前述,是葉愛華縱於99年1月25日將系爭2紙折讓單寄予Bryan之同時,亦副知郭鳳玲,另於98年12月28日將檔名KS10 record.xls之KS10接連器入出庫資料檔案寄予郭鳳玲,亦難認郭鳳玲即有同意折讓之意。再細繹上開99年2月26日後Bryan、郭鳳玲、葉愛華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被上訴人自始主張應收帳款為美金145萬1,342.8元,惟D總公司逕為扣抵系爭2紙折讓單金額,僅匯款美金65萬0,761.17元,此與渠等向來之爭議,即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等客供料應否付費之爭議相同。嗣D總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雙方協商簽訂系爭協議之過程,被上訴人始終主張D總公司歷年來全部積欠貨款,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2紙折讓單之真正。則縱證人郭鳳玲於99年3月23日曾以電子郵件將葉愛華所製作,列有系爭折讓單金額美金13萬3,047元,檔名為DLISTATEMENT3_3_2010.XLS之對帳單予上訴人財務人員及葉愛華,應係郭鳳玲於雙方對帳過程收受D總公司交付3紙發票後之回覆,尚難因此即認郭鳳玲對折讓金額無異議,被上訴人因而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美金13萬3,047元,其對被上訴人系爭折讓單債權13萬3,047元存在,得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305萬8,785元相抵銷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於99年9月10日向伊下單採購系爭貨物,尚有貨款305萬8,785元未給付,D總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僅解除系爭協議,並不合法,上訴人辯稱附隨系爭協議書之採購單一併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或採購單向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並無可採。系爭2紙折讓單之爭議,雖不在系爭協議和解範圍內;然系爭2紙折讓單並非真正,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D總公司或上訴人間就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等客供料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契約受領貨款亦無何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以對被上訴人KS10連接器、指紋辨識器客供料貨款債權,或系爭2紙折讓單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305萬8,785元相抵銷,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8,785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即99年1月15日貨到後之翌日(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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