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 LINES CO., LTD.)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艙位互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究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既互有爭執而有不明確,被上訴人認有法律上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排除其在香港扣押被上訴人名下船舶事件云云,顯將兩件不同訴訟混為一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可取。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提出上證1、上證4、上證6至上證9、上證12至上證15(見本院88號卷㈠第22-39、47-51、58-77、125-142、184-21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提出被 上證1(見本院173號卷第78頁)、本院更審時提出更㈠被上證2、更㈠被上證6至更㈠被上證13(見本院88號卷㈠第106 、225-252頁、卷㈡第5-14、40、75-77、82-92頁)核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未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艙位互換契約(即系爭契約)及嗣後之增補契約,詎上訴人明知其係與訴外人香港德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竟於100年11月間香 港德翔公司攬貨之貨櫃起火後,為擔保其因失火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無視系爭契約之明文,逕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伊之船舶(「TS Taipei」輪), 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船舶遭扣押,無法藉本件訴訟除去侵害,顯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導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之商議及履行,並由其經理Gavin To簽約,嗣後被上訴人又開立發票予伊,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況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為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董、監事幾乎相同,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卻圖以香港德翔公司規避契約責任,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亦應視為同一公司,同負契約責任。否則,香港德翔公司亦屬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登記英文名稱原為T.S.International Co., Ltd,於99年間更名為T.S.Lines Co.Ltd.,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6樓(6F.,NO.167TunHuaN.Rd.,Taipei,Taiwan, R.O.C );而香港德翔公司登記英文名稱為T.S. Lines Ltd. ,登記地址為5/F.,Dah Sing LifeBuilding,99-10 5 Des Voeux Road Central,Hong Kong,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被上訴人英文版公司證明書及香港德翔公司董監資料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0-33、118-129頁)。 ㈡上訴人(即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與香港德翔公司(即T.S. Lines Ltd.)於93年5月24日簽訂艙位傭租合約(見原審卷第150-152頁)。 ㈢上訴人(即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與香港德翔公司(即T.S. Lines Ltd.)於96年11月21日簽訂聯合營運契 約(見原審卷第153-161頁)。 ㈣上訴人(即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與香港德翔公司(即T.S. Lines Ltd.)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首頁記載:「…and between T.S. Lines Ltd.,(hereinafter refer to as“TSL”)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Room 1111, 11/F, Cosco Tower,Grand Millennium Plaza,183 Queen's Road,Central,Hong Kong and 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hereinafter refer to as“CNC”)…」等語,末頁簽約當事人亦為T.S. LinesLtd.(即香港德翔公司)與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即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0頁反面、15頁反面)。 ㈤上訴人(即Cheng Lie Naviga tion Co.,Ltd)與香港德翔 公司(即T.S. Lines Ltd.)於98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No.1(ADDENDUM No.1),末頁簽約當事人亦為T.S.Lines Ltd.(即香港德翔公司)與Cheng Lie Navigati on Co.,Ltd(即上訴人),有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No.1可參(見本院173號卷第85-87、105-106頁)。 ㈥另分別於100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作成增補條款No.2、 No.3(ADDENDUM No.2 No.3),將被上訴人(T.S.Lines Co., Ltd)列為上開增補條款之當事人,惟該條款未經兩造及香港德翔公司簽名,有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No.2、No.3可參(見本院173號卷第88-97、107-110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TS Taipei,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101年2月7日核發假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船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向該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錯誤扣押船舶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見本院88號卷㈠第225-234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向喀拉蚩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香港德翔公司所有之船舶T.S Korea(見本院88號卷㈡5-1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嗣後之增補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應否裁定停止?㈡系 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或香港德翔公司?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共同承擔系爭契約責任等情,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應否裁定停止? 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 ,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規定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應依其情事決之,非必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其所有之船舶(「TS Taipei」輪),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為本件訴訟),另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TS Taipei,經香 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101年2月7日核發假扣押命令扣押上 開船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向該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錯誤扣押船舶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下稱香港另案訴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香港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因上訴人聲請對其船舶實施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且聲明亦無可以代用之情形,另兩訴之原因事實,亦非全然相同,自不能以同一事件視之,至為灼然。依首揭說明,尚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香港另案訴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自非適法。 ㈡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上訴人(即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與香港德翔公司(即T.S. Lines Ltd.)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首頁記載:「…and between T.S. Lines Ltd.,(hereinafter refer to as“TSL”)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Room 1111, 11/F, Cosco Tower ,Grand Millennium Plaza,183 Queen's Road,Central ,Hong Kong and Cheng Lie Navigation Co.,Ltd( hereinafter refer to as“CNC”)…」等語,末頁簽約當事人亦為T.S. Lines Ltd.(即香港德翔公司)與ChengLie Navigation Co.,Ltd(即上訴人),嗣上訴人(即 Cheng Lie Naviga tion Co.,Ltd)與香港德翔公司(即 T.S. Lines Ltd.)於98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No.1(ADDENDUM No.1),末頁簽約當事人亦為T.S. Lines Ltd.(即香港德翔公司)與Cheng Lie Navigati on Co.,Ltd(即上訴人),均如前述,參以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在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前,已分別於93年5月24日簽訂艙位傭租合約,於96年11月21日簽訂聯合 營運契約,亦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當事人既已載明為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依該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一節為真正。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指派員工Gavin To、Jane Wu、Eddy Chen等人與其商談增補條款約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增補契約No.2、No.3為憑(依序見原審卷87至94頁、45至54頁)。惟查: ①增補條款No.2、No.3(ADDENDUM No.2 No.3),固將被上訴人(T.S. Lines Co., Ltd)列為上開增補條款之當事 人,惟該條款未經兩造及香港德翔公司簽名,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提出增補條款No.2、No.3前言載明,係為補充2008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艙位互換合約及2009年8月18日 增補條款No.1等語〈原文:This Addendum No.2(No.3)is made and…is supplemental to the Agreement dated Dec ember 23,2008,and Addendum No.1(made onAugust 18,2009)〉,足見系爭增補條款No.2、No.3僅係補充條款性質,並非另締結新契約。佐以增補條款No.2、No.3之第5條第2項亦均約定:本增補條款於與2008年12月23日艙位互換合約及增補條款No.1 不違背、不衝突情形 下,有效加以適用(原文:All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Agreement dated December 23rd ,2008 and its Appendices/Addenda,insofar as they do not conflict or contradict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 of this addendum,shall remain effective and unchanged.)(見本院173號卷第88-97、107-110頁 ),益徵增補條款No.2、No.3係在補充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約定,其僅具補充條款性質,而非另行締結新契約。準此,增補條款No.2、No.3將契約當事人更改為被上訴人(T.S. Lines Co., Ltd),顯已逸脫補充條款性質 ,且增補條款No.2、No.3均未經兩造或香港德翔公司簽名確認,自難以未經確認之增補條款No.2、No.3將被上訴人(T.S. Lines Co., Ltd)列為當事人之記載,即得推論 兩造或香港德翔公司已合意將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當事人由香港德翔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 ②香港德翔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洽商並簽立一切航運合作契約等情,有管理顧問合約(MEMORANDUM OF AGREEMENT )可參(見原審卷162頁),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香港 德翔公司簽訂之管理顧問合約,指派員工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商談增補契約條款,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增補條款No.2、No.3之當事人。且香港德翔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陳德勝亦出具聲明書稱:香港德翔自西元2008年(97年)起即與上訴人展開航線聯營、艙位互換之合作,雙方於2008年12月23日簽訂艙位互換主要合約(Slot Exchange Agreement),並於2009年8月18日就艙位、航 線作調整簽立增補條款No.1(Addendun No.1),之後雙 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仍依照之前合作模式,繼續聯合營運,契約當事人始終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倘有該陣營事宜糾紛,本公司皆願與上訴人依法協商解決等語,亦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88號卷㈡第89頁),益證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為香港德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無誤。雖上訴人否認管理顧問合約及聲明書之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顧問合約、聲明書雖屬私文書惟已經公證人認證,證明其為真正,有同年申報表、認證書、聲明書、管理顧問合約可稽(見本院88號卷㈡第82-92 頁),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且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分別於93年5月24日簽訂艙位傭租合約、於96年11月 21日簽訂聯合營運契約、於9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8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No.1,均係由 Gavin To代表香港德翔公司簽約(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 、161、15頁背面、本院173號卷第87頁),因此,衡諸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自93年起之合作模式,既均是由 Gavin To代表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中93年5月 24日及96年11月21日簽定之艙位僱租合約及聯合營運契約,均已履約完畢,自堪認管理顧問合約與聲明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指派員工GavinTo、Jane Wu、Eddy Chen等人與其商談增補契約等情,及提出電子郵件及增補條款No.2、No.3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已由香港德翔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 ⑶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立其或香港德翔公司名義發票請款,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契約費用之收取與支付,除有專屬性之外,當事人本可自行決定由第三人為之,並不因支付或收取人即改變契約主體。查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管理顧問合約,代香港德翔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境外交易所得等語,與其所開立發票,營業稅率為零,並蓋有香港德翔公司市場營運部門圓戳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104-106、109頁),另對照上訴人出具請款單對象皆為香港德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16-18頁),顯見系爭契約,並不因香港德翔公司 委託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代其向上訴人收款,而改變契約交易主體。至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人仍為香港德翔公司(T.S. Lines Limited)(見原審卷111-115頁 ),並非被上訴人帳戶,自不因其上記載與被上訴人相同聯絡地址,即使被上訴人成為交易當事人。是上訴人執此所辯被上訴人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主體云云,即無可取。⑷再上訴人以香港德翔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代其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授與香港德翔公司代理權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⑸綜上,本院考量香港德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管理顧問合約,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洽商並簽立一切航運合作契約,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自93年起之合作模式包括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簽訂,均係由Gavin To代表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中93年5月24日及96年11月21日簽定之 艙位僱租合約及聯合營運契約,均已履約完畢,及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當事人均已載明為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另增補條款No.2、No.3尚未經當事人簽署確認等交易紀錄,且香港德翔公司亦不否認為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No.1之當事人,並上訴人亦於101年7月26日向喀拉蚩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香港德翔公司所有之船舶T.S Korea,暨 衡諸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為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其非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一節,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共同承擔系爭契約責任云云,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有控制香港德翔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能力,與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要件相合,即應推定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再自其決策階層、簽訂、履行、事故發生後之善後事宜之負責人員乃至混用兩公司發票及銀行帳戶等客觀背景觀之,被上訴人主導交易活動之情甚明,兩公司形異而實同,雖在法律上兩者人格不同,但本於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 之法理,即應將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視為同一公司,共同負擔契約責任。倘非如此,被上訴人於有利可圖時,將母子公司視為一體而受益,須負擔賠償時反藉法人格獨立法理,規避己身責任,致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恣意濫用權利,亦非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所欲追求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為追求己利,蓄意使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在先,後又藉法制漏洞規避責任,犧牲債權人權益在後,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承此,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及維護法治秩序,實無由允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而達卸責之不法意圖云云。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此等自然人即為公司之機關。機關之存在,為公司維持其人格之條件,是以機關為存在於公司之內部而為公司組織之一部,並非公司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係分別依據我國、香港法律所成立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部分董、監事相同,即謂兩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董、監事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位。更何況,Gavin To係被上訴人之營業經理人(見原審卷74頁反面,原判決誤繕為總經理),則其經香港德翔公司授權,並表彰以香港德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因其同時具有被上訴人經理人身分,即改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⒊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從屬公司因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負責人之不當行為致受有損害時,控制公司或控制公司負責人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但從屬公司之債權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改變原締約當事人之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之餘地。準此,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控制公司、香港德翔公司為從屬公司一節為真正,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香港德翔公司,縱上訴人有不當行為致香港德翔公司受有損害,亦僅生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香港德翔公司之權利,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即改變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致香港德翔公司受有損害,難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 ⒋再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規範之目的在使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惟該規定並無改變締約當事人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依該規定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上開規定之要件。 ⒌末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香港德翔公司,如香港德翔公司有因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香港德翔公司請求而無效果,顯難認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使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參以,上訴人先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船舶TSTaipei,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101年2月7 日核發假扣押命令扣押上開船舶後,其再於同年7月26日向 喀拉蚩高等法院聲請假扣押香港德翔公司所有之船舶T.S Korea,已如前述,其既先後分別向被上訴人及香港德翔公 司所有之船舶聲請假扣押,益證其向香港德翔公司請求之結果,顯非如其所述求償無門。 ⒍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369條之4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共同承擔系爭契約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遑論縱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承擔系爭契約之責任,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款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