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被 上訴 人 仁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清 被 上訴 人 林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 訴 人 梁文晶 余國鋒 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張茂鎰 追 加被 告 張茂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股東,啟寶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審被告傅浩然、上訴人梁文晶(下稱梁文晶)、原審被告蕭瑩誌為董事、上訴人余國鋒(下稱余國鋒)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不得為決議。爰求為確認:(一)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二)啟寶公司與梁文晶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啟寶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張茂鎰、張茂焜為被告,追加之訴聲明:確認啟寶公司於103 年11月4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3年11月4日股東會)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確認啟寶公司與追加被告張茂鎰(下稱張茂鎰)、梁文晶、追加被告張茂焜(下稱張茂焜)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啟寶公司與余國鋒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60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103年11月4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事實除主張因系爭97年3 月31日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不能組織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外,另主張係董事長張茂鎰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就此部分之主張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難謂有其共同性,時間復相隔逾6 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就此部分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被告張茂鎰、張茂焜,能否謂無害於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亦非無疑,尚難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