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阿月、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 原告 黃阿月 再 審 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係屬錯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91-3地號土地)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 伊為接連地即同小段154-8地號土地(下稱15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國有,並以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違反土地法第13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之規定,而侵害伊所有權,上開移轉登 記對伊不生效力。此從民國71年5月2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的空照圖(證據一);伊於72年8月19日9時30分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界址(證據二)後整地方有191-3地號土 地,國有財產署於72年8月25日登記在後;191-3地號土地舊地籍圖(證據四)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證據三)均證明位在原水溝即流通之水道上;行政院53年4月4日台(53)內字第615號函(證據五)可資證明。另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係自154-8地 號土地分割而出,亦為伊所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在71年1月13日辦理時伊僅簽到,未簽名蓋章及書寫國民身 分證字號而已,此可發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臺北土地開發總隊)提出會議紀錄及後續辦理情形等相關文件即明。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191-3地號土地部分:先位聲明:⒈191-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撤銷。⒉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19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㈢154-7地號土地部分:先位聲明:⒈再審被 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應將154-7地號土地回復如舊地籍圖原狀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9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聲請狀內雖主張有上開證據一至證據四之證物,惟未據再審原告提出該等證物,難認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五行政院函,縱假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有所違背,應屬同條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同條項第13款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於前開書狀內所提出之191之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至5頁)、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 頁),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宏境公司,本院卷第6頁),非惟與 原確定判決兩造爭訟之191-3地號土地無關,復未經再審原 告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事實,遑論縱加以斟酌該土地登記謄本,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21日向臺北土地開發總隊所發之請求函(本院卷第8至12頁)及臺北土地開發總隊於103年6月 12日回函(本院卷第17頁反面),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縱然上開回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72年4月27 日北市地測二字第3157號函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對於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遑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154-7地號土地係自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屬再審原告共有之154-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事實,不足採信, 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中山地政事 務所將154-7地號土地回復如舊地籍圖原狀,不應准許。」 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證明154-7地號土地係自再審 原告共有之15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均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