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寶琇 再審被告 溫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以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並未將學歷列為指揮甄選報名之資格要件為由,認定伊私下向廖嘉弘、盧雲賓查證再審被告之學歷資料,係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以民國98年8 月27日傳藝中心所製作,有關蘋果日報刊登前指揮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紀錄,作為認定伊不法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之判決基礎,顯係採信非真實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㈢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尋獲未經伊簽名,但經伊表示訪談紀錄與伊所述不合,而予部分親筆校訂意見之書面傳真資料,該資料至少載有:「我查這個資料只是為了自保。如果再審被告未當選,事件自然過去,我也就不會提出宣揚,如果確定入選,就會向遴選指揮委員會的會議上提出」之文字,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查證再審被告之學歷資料具有圖謀私利之不當動機;㈣伊除發現「POSTGRADUALER LEHRGANG……ORCHESTERDIRIGIEREN 」華碩翻譯社之中文翻譯證明,可證明其中文文義乃「管弦樂團指揮研究生課程」,另發現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學習考試部門」解釋上開「管弦樂團指揮研究生課程」之相關書面資料、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自行翻譯之所謂「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結業證明」,實非該校之文憑,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參與課程;㈤原確定判決未擇取證人盧雲賓所證述再審被告並未獲得博士學位,或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等有利於伊之證詞,證據取捨有違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5項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明揭:「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之意旨。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報名資料之使用範圍應僅限於審核是否符合指揮甄選之要件,而參酌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可知應徵者之學歷並非指揮甄選之要件,則再審原告利用擔任指揮甄選評審之職務機會,以調查再審被告學歷真偽為由,故意洩漏再審被告之隱私資料予盧雲賓、廖嘉弘,自係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乙節,乃本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未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⒈、⑴載明:「溫以仁(即再審被告)主張其為應徵系爭指揮所繳予傳藝中心之個人學歷文憑等隱私資料,為傳藝中心所屬公務員劉寶琇以擔任系爭指揮甄選評審之身分,調閱取得上開資料後,以調查學歷真偽為由,提示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廖嘉弘、盧雲賓知悉等語,有內含出生年月日、國外學歷文憑、學號、修習科目代號等溫以仁之個人資料以及傳藝中心對於劉寶琇之訪談紀錄在卷……,且經證人盧雲賓、廖嘉弘於本院審理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1720號偵查案件中證實明白……,並有劉寶琇寄交盧雲賓間之電子郵件以及廖嘉弘與溫以仁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係參酌上開證據,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之情事,並非僅以傳藝中心對再審原告之訪談紀錄為憑,再審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訪談紀錄非真實云云,尚非可採。況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擇取證人盧雲賓所證稱再審被告並無獲得博士學位或相當於博士學位之學歷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其證據取捨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⒉、⑷載明:「………證人盧雲賓已證實溫以仁係於維也納的音樂學院獲得Diplom文憑,碩士後指揮學程證書係在維也納的音樂大學,奧地利在關於表演藝術方面的學制,藝術、音樂教育分為二個途徑,一為教學或學術研究,另一種為表演方向,在走教學或學術研究的這部分,有頒發碩士或博士學位,走表演方向的就是另外一個證書的頒發,溫以仁得到的是Diplom文憑就是表演藝術這方面,然後再上一階就是Postgraduale,也就是結業證書所翻碩士後研究學程的「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此為表演藝術最高的證明,即溫以仁已達到表演藝術領域之最高的課程證明,我國國內並無對應之學歷等語……依溫以仁95年7 月取得上開學歷文憑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三關於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溫以仁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所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文憑,則等同博士學位,有該辦法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除採信證人盧雲賓之證詞外,尚參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予以認定,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證據法則,是再審原告之指摘尚乏所據,且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尋獲其親筆校訂意見之書面傳真資料,其上載有:「我查這個資料只是為了自保。如果溫以仁未當選,事件自然就過去,我也就不會提出宣揚,如果確定入選就會向遴選指揮委員會的會議上提出」等文字,此足以認定其查證再審被告之學歷資料不具圖謀私利之不當動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傳真資料,且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⒈、⑵載明:「………惟劉寶琇事實上係因認為溫以仁於排練時曾稱如當選會讓伊很難過,為求自保而調查前述資料,並未將盧雲賓告知之內容於系爭指揮甄選審查會議中提出,此經劉寶琇於傳藝中心訪談時自陳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為求自保之動機,況再審被告入選後,再審原告並未如上開傳真資料所言,將其查證之資料向遴選指揮委員會的會議提出,益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真資料,非但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更突顯再審原告所言不實。是以,上開傳真資料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另發現華碩翻譯社之中文翻譯證明,及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學習考試部門」之電子郵件,可證實再審被告並未於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取得文憑云云,惟姑不論再審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上開中文翻譯證明與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既係參酌再審被告取得學歷文憑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條附表三關於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取得奧地利表演藝術類學校改制前所授予之Diplom文憑,等同碩士學位,另Postgraduale文憑,則等同博士學位(見本院卷第 14-15頁),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再審事由,顯有誤認,自無足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