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再 審原 告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帆 訴訟代理人 田旭 再 審被 告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模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再審被告陳志堅 (下稱陳志堅)與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漢欽(下稱陳漢欽)於民國101年9月30日終止合夥關係時,針對「2LB成型 模+中沖+後沖」生產模具1組(下稱系爭模具)之歸屬權曾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由陳漢欽優先選擇A組,B組則由陳志堅選擇。而系爭協議書所稱之A組模 具,其中編號第76項次即系爭模具歸屬再審原告所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故系爭協議書具有證據能力,惟原確定判決竟未採認,而以屬傳聞證據之證人柯惠雅(下稱柯惠雅)之證詞,認系爭協議書之模具清單曾有事後更正紀錄,故其上所載系爭模具歸屬再審原告為誤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柯惠雅並非現場親見親聞之人,其證詞之憑信性低,亦無其他非傳聞證據可佐其證詞,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自不能採信,故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協議書,採信柯惠雅之證述,復未就系爭協議書之誤載究屬誤加或誤寫之情形加以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自由 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綜觀原確定判決通篇論述全繫於柯惠雅之證詞,但其證詞屬傳聞證據,憑信度低,更應有其他物證或非傳聞證人之佐證,方能採信,惟原確定判決於毫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僅依其單一證述而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柯惠雅參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或與陳志堅合稱再審被告)模具管理資料之製作,且再審原告所發連絡單之受文者為柯惠雅,亦可知陳志堅與陳漢欽拆夥後,柯惠雅亦負責與再審原告公司接洽模具交付,是柯惠雅對模具之歸屬及分配過程,自屬實際經歷之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其對於上開過程知之甚稔,並對其經歷之事實為證,並無不當。又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並非不採系爭協議書,而係認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所附A、B組清單,仍發現有誤載而更正,並依更正之內容交付,此除有柯惠雅之證述外,復有連絡單、模具管理資料及再審原告聲請訊問陳漢欽特助即證人田旭(下稱田旭)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始認定系爭模具早於98年12月間即由金元福公司以4組模具與再審原告互易而 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自無從列入嗣後陳志堅與陳漢欽拆夥之分配或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主張柯惠雅並非現場親見親聞之人,所為證言係屬傳聞證述而不能採信,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模 具係因互易關係,而由金元福公司持有,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已非再審原告,固經採認柯惠雅之證述,惟已敘明柯惠雅乃參與金元福公司模具管理資料之製作,且於陳志堅與陳漢欽拆夥後,亦負責與再審原告接洽模具之交付外,並有前審卷附被上證2即再審原告所發連絡單受文者即柯惠雅之記載 為據,其對模具之歸屬與分配過程應知之甚稔,對所經歷之事實為證自屬可信(詳見原確定判決貳、㈠⒈所述),是柯惠雅既就其親自見聞之上開事實為證述,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取柯惠雅證言、捨棄系爭協議書,認定事實顯與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除依柯惠雅之證述外,並據連絡單之記載及再審原告就柯惠雅證述係於98年12月間先有模具之交換,99年7月16日始有模具管理資料之製作,101年2月7日有一份協議書,但尚未分配為A、B組,嗣於101年9月19日將模具設備分成兩組,此為初稿(被上證1,見前審卷第76頁),101年9月28日再審原告有修改模具分配資料,於101年9月30日陳 漢欽與陳志堅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亦無爭執(見前審卷第96頁反面之筆錄),認係先有模具之交換,之後始有模具之分配,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對於系爭協議書所附A、B組清單,仍發現B組有誤載而以連絡單要求更正,並依更正之 內容交付,則系爭模具(即2LB草莓盒)係98年12月間由金 元福公司以4組模具與再審原告交換,已非再審原告所有, 自無從於陳志堅與陳漢欽終止合夥後分配再審原告所有模具時,列入分配,顯有誤載之情形,自應予更正,且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志堅與陳漢欽於98年12月間因互易而將系爭模具交予金元福公司之行為無效,則系爭模具已因互易而由金元福公司取得所有權(詳見原確定判決貳、㈠⒈、⒉所述)。再參酌再審原告雖於102年3月19日委託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惟依陳志堅委託浩宇法律事務所於102年3月26日以律師函回覆內容,足見陳志堅始終否認系爭模具屬再審原告應受分配之模具範圍;復依再審被告提出之99年7月16日模具管理資料記載 :「2LB美規草莓盒」(即系爭模具)之模具歸屬者為K(即金元福公司)及所在地均屬金元福公司為K(即金元福公司 ),且經再審原告助理劉美幸、技術部門主管張明昆簽名確認,再由田旭特助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5頁被證9),並 與柯惠雅、田旭之證稱互佐,而認不論再審原告與金元福公司間模具之往來模式係屬所有權之交換或使用權之交互使用,系爭模具早於98年12月間即由金元福公司以4組模具與再 審原告公司成立互易契約而取得所有權,事後並經再審原告於99年9月間在金元福公司所製作之99年7月16日模具管理資料確認系爭模具之歸屬者及所在地均屬金元福公司無誤,足見系爭模具係互易關係,而由金元福公司持有,並取得所有權,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非屬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嗣於 101年主張系爭模具仍為其所有,要求再審被告返還,於法 無據(詳見原確定判決貳、㈠⒋、⒌所述)。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以柯惠雅、田旭之證述及連絡單、模具管理資料之記載相互勾稽,據以認定陳漢欽與陳志堅終止夥後,系爭模具係98年12月間由金元福公司以4組模具與再審原告交換而 成立互易關係,嗣發現系爭協議書所附之A、B組清單誤載而更正,並依更正之內容交付,而由金元福公司持有及取得所有權,即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原確定判決採認柯惠雅之證述、連絡單及系爭模具管理資料上所載內容,而為前揭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協議書、僅採柯惠雅之證述,復未就系爭協議書之誤載究屬誤加或誤寫之情形加以說明,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部分: 按判決理由不備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惟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仍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 第81號、94年度台聲字第588號、93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