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3號再審原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海章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再審被告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再審被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會議 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中 「一樓商場每坪應補繳新台幣(下同)25.45元、二樓商場 每坪應補繳29.55元、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元」及附表五「世紀宮廷102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2.85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元,二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4.92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 44.47元、三樓商場2至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元、一月每 坪應收單價38.89元」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後改判再審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對於其於101年度之社 區商場小公電費應補繳金額並無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對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內容確認無效,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⑵原確定判決對非再審原告所為決議 事項諭知決議無效,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顯然錯誤;⑶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矛盾判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顯然錯誤;⑷本案之爭點前 業經前訴訟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竟為相反歧異之認定,有適用爭點效理論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收費細則草案,經斟酌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系爭社區之世紀宮廷第七屆管委會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二訂定B1-B3停車場管理收費 細則草案第二條規定:「96年1月起實施之B1-B3停車場管理收費表,及大公電、商公電分攤比例方式即日起取消」,由此草案足證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五,確已取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區權人每月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依該證據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確有確認利益,蓋系爭社區關於商場小公電費之收取,於92年12月18日第2屆管委會第10次之會議業已 決議(下稱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地下停車場之區權人共計分擔小公電費4300元,再審原告竟違反該決議而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剔除停車場區權人之分攤數額,顯有違法,是其向再審被告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費金額即不正確,再審原告又爭執該收取金額之正確性,兩造間有爭執且損及再審被告之繳費權益,故有確認利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之錯誤,法院業經調查證人沈素貞、賴文華之證述,而認定97年之區權人會議係就地下停車場每車位改採按車位收取307元之收費方式,係已包含地下停車場原應分攤 系爭社區1-3樓商場小公電費之4300元,是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與97年之區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前訴訟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之爭點效,其前後二案之當事人、爭點並不相同,前訴訟確定判決亦未判斷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是否不包含商場之小公電費,對於原確定判決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再審原告提出社區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亦非得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僅係改變地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將原按比例分攤方式改依每個車位307 元之方式收取核算,並非得據以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 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仍可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管委會於101年12月18日第11屆管委會第12次委員會議 所作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附表四、五之決議,對於再審被告所課予之管理費金額,其內容已違反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無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管委會決議之附表四、附表五決議,其決議結果將使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小公電費增加,並因而免除原地下室停車場區權人應按社區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定應分攤4300元之內容,而對於101年度地下停 車場區權人應否負擔1至3樓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兩造確有爭執,並將使再審被告增加其小公電費負擔而受不利益,且該爭執以原確定判決得以除去之,再審被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再審被告因之提起確認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顯有錯誤: 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所明定。經查,再審被告以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社區於92年間區權人會議決議主張為無效,再審原告抗辯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係依據97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來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該次區權人會議主席沈素貞之證述,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並未變更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區權人應分攤1至3樓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核以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未明文免除地下停車場區權人之分擔義務,因之認定97年區權人會議僅【調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並未取消地下室停車 場之區權人應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事實,是系爭管委會決議既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逕自作成取消地下室停車場區權人應分攤4300元小公電之決議,並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標準對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顯有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原確定判決因之判命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一情,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相符,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有錯誤: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再審 被告因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違反社區92年間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免除地下室停車位應分攤1-3樓商場之小公電費4300元,經本院於審理時調查92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並傳訊證人到庭證述,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言詞辯論、攻擊防禦,而形成系爭管委會決議確已違反社區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其認定證據並無任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邏輯矛盾云云,又未舉出違反何論理法則,純係其片面解讀認有矛盾,並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爭點效理論之顯有錯誤: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訴訟),係由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即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給付管理費及拆除牆面廣告之給付訴訟,而原確定判決則係由再審被告(包括海華公司、饒瑞瑛、施生、張絨妹、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五人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揆之前者為給付之訴,原確定判決則為確認之訴,關於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前訴訟為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後者則為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迥不相同,又當事人亦有歧異而非完全一致,況前訴訟之爭點乃在於再審被告請求給付97年1月至10 月期間之管理費以及拆除牆上廣告物是否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則係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有無違反社區92年間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解除地下室停車位之區權人應負擔小公電4300元而無效,其爭點亦非相同,自無受前訴訟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前訴訟判決之爭點認定而有違反爭點效理論云云,亦顯有誤解而無可取。 五、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3款所明定。查系爭管委會第 七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第二點,固對社區B1-B3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關於停車費之徵收,採取每車位307元之方式徵收,並經再審原告提案收費細則草案第二條 規定:商公電分攤比例方式即日起取消等情,然揆之該管委會所提案之細則內容,亦顯與前述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其縱曾作成上開管委會決議與修改停車場收費細則,亦因違反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因之,縱依據該管委會會議記錄提案二之決議與停車場管理費收費細則草案,亦非得據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原因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復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業已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14屆區權人大會通過取消92年3月30日第二屆區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 公電費4300元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14日確 定,則該決議顯然係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得據以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基礎,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應 於確定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提起之限制,再審原告自非得以該新決議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須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