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0號再審原告 劉俊賢 再審被告 施桂冠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 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 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及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 明:(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為 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11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82 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11566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 10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 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及嚴秀蓮前各邀同再審被告施桂冠(下稱施桂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萬元、8萬元、20萬元,惟屆期均未依約清償。詎伊 於101年9月26日調查施桂冠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其業於 101年5月1日,假101年4月1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1001、1001之1、1001之2、100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200)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再審被告黃川銘(下稱黃川銘)。惟再審被告2人間並無支付對價,且其等約定之買賣價金120萬元,遠低於市價,是系爭不動產應係施桂冠無償贈與黃川銘;縱非無償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因有害及於伊之債權,致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其等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川銘塗銷系爭不動產101年5月1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施桂冠所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然原確定判決雖以黃川銘係依再審被告2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代償施桂冠所負 之貸款債務3萬7,477元、及稅款債務8萬4,608元,另給付56萬元現金,合計68萬2,085元之對價,並認定上開款項全部 由黃川銘新開設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而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且漏未斟酌上開帳戶內兩筆存款,即98年3月13日之無摺存款12萬7,470元及98年3月 17日代收票據款51萬8,710元(下稱系爭兩筆存款),倘若 經查系爭兩筆存款均與黃川銘無關或為施桂冠之工程款,則對伊而言必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與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5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施桂冠、黃川銘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4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1年5月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㈢黃川銘應將前項不動產,收件字號為101年基安字第039260號,登記日期為101年5 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施桂冠所有。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院字第431號解釋、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存款,均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卷宗第215頁內,且經原確定 判決加以審酌該等證物後,業經認定黃川銘與施桂冠間係屬有償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情形不符,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物與證人證言間之認定取捨與再審原告主觀上評價認定之不同,即認該已於言詞辯論中提出之證物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然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之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稱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兩筆存款,僅係以:黃川銘所辯79萬7,575元係其 與黃川容、黃宣熒三人之共同定期存款,然如參照系爭兩筆存款,可知黃川銘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為其憑據,然而原確定判決就黃川銘與施桂冠間係屬有償行為,業經斟酌卷內所有之事證(含全辯論意旨)如下: ⒈黃川銘於101年4月19日為施桂冠清償基隆一信之貸款債務數額,應係各1萬7,655元、1萬1,904元及7,918元,有其提出 之利息收據為證,其中除部分與上述收據所載金額有間之外,認黃川銘代為清償之貸款數額為3萬7,477元。另黃川銘前將伊與伊姊黃川容、黃宣熒共同定期存款之款項79萬7,575 元,在101年4月11日解約後存入伊位於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5月2日將其中之56萬元轉帳匯款至施桂冠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戶中,此節除經黃川銘之陳述外,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節本足佐。堪信黃川銘業於101年5月2日將其應付買賣價金中之56萬元給付 施桂冠。 ⒉原確定判決並對再審原告所稱前揭79萬7,575元為黃川銘與 其姊黃川容、黃宣熒共同定期存款之款項,非完全屬於黃川銘一人所支出之質疑,認為:黃川容等之79萬7,575元定期 存款,於101年4月11日存入黃川銘位於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後,該款即屬黃川銘寄託於基隆樂利郵局之寄託物,黃川銘自得隨時基於與該郵局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運用該筆存款。至黃川銘自其姊黃川容等處收取79萬7,575元部分,究係何 原因,要係嗣後黃川銘應自行釐清事項,即非本件應予探究。此併參諸黃川銘指陳:「(問:為什麼不是移轉給其他姐姐?)姐姐不會跟我計較這些,她們也同意房子登記給我。這是因一信要來查封房子,我們才知道母親在外面欠了這些錢,所以才會有移轉房子的事情。」及施桂冠陳稱:「(問:為何將房地過戶給黃川銘?)因為一信一直向我催債說要拍賣系爭房地,我叫一信去找我兒子黃川銘,後來一信去找黃川銘,一信跟黃川銘商量處理的結果,一信後來替我們辦理把房子過戶給黃川銘,我跟黃川銘商量說我在外面還有債務,所以黃川銘又給了我50、60萬元去處理外面的債務。房子是三名子女一起幫忙處理的,但女兒同意把房子過戶給黃川銘。」等語,且施桂冠於101年5月2日取得黃川銘所付56 萬元價金後,隨即於同日自其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存款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清償對基隆一信所負貸款債務45萬6,229元 及10萬0,959元,共55萬7,188元,基隆一信並於同年月4日 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上情均有利息收據、存摺節本、異動索引足稽。此屬施桂冠自行支配其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清償所負貸款;惟黃川銘既係以支付價金之意,匯款至施桂冠前開帳戶,自足認黃川銘就此部分,已支付價金為56萬元。是黃川銘除為施桂冠清償基隆一信貸款3萬7,477元外,另已匯款56萬元予施桂冠,而已給付價金59萬7,477元,堪以認係黃川銘為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支付之部分價金。 ⒊另就有關黃川銘代為清償營業稅7萬9,127元及房屋稅5,481 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認定黃川銘於101年4月19日為施桂冠代償所營友吉工程行欠繳之營業稅7萬9,127元,於同年月27日為施桂冠代償房屋稅5,481元,共8萬4,608元等節,業據 提出營業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經核其在基隆樂利郵局帳戶內,於101年4月19日、同年月27日各有9萬元、 1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二者金額相當,且再審原告對於黃川銘確有代繳該等稅款並不爭執,故而認定黃川銘在取得79萬7,575元後,本得隨時基於與該郵局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 運用該筆存款,而為施桂冠清償上開稅款債務。是施桂冠所負營業稅、房屋稅債務計8萬4,608元,亦因黃川銘所為代償而告消滅,洵堪認定。 ⒋原確定判決另於判決理由中最末亦已明確交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難單以再審原告一己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物於主觀上解讀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即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稱之前開證物之情。 是原確定判決亦查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