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58號再審原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再審被告 黃淑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90年間購買訴外人陳玉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雄霸天廈大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同段2737建號(權利範圍109/10000)、273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權利範圍430/ 10000,下稱2739建物),其中2739建物有2個機 械車位即編號33、34號車位(下稱系爭33、34號車位),訴外人陳玉芳係於84年間向新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車位,伊買入後繼續使用,系爭33號車位為半懸式機械車位,其下並無車位之設置,系爭34號車位為平移式機械車位,位於9號車位 左下方,原確定判決逕以伊就2739建物應有部分為430/10000,按建物面積755.30平方公尺,計算伊持有面積 應為32.4779平方公尺,進而以系爭33、34號車位合計 面積逾上開建物面積,率認系爭34號車位原有位置並非現況位置云云,不啻係認定伊應使用2739建物停車位之具體面積為32.4779平方公尺,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系爭34號車位原為9號車位下方左右移動之機械車位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機械車位為使車位可上下、左右移動或循環移動,均留有至少1個車位之移動範圍, 車位才有挪移之空間,此移動範圍係為機械車位挪移之用,並非車輛實際停放之面積,雖訴外人陳玉芳於88年間拆除機械載台,惟車輛仍停放於原處,已無左右移動之可能,故無所謂移動範圍可言,系爭34號車位面積為12.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33號車位面積8.78平方公尺,合計僅21.5平方公尺,遠低於伊就2739建物之持有面積32.4779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逕將移動範圍一併計入 系爭34號車位面積,認系爭34號車位面積為35.27平方 公尺,進而推論系爭34號車位原有位置並非現況位置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34號車位係新通公司委託住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所建造,並於84年12月1日設置完成, 迄今未曾改變位置,依住友公司、雄霸天廈大樓管理委員陳固謙、總幹事孫聚成出具之證明書、伊於前審提出之車位概略圖、電開關位置略圖,可知系爭34號車位迄今未曾改變位置,無論新通公司或全體共有人已與訴外人陳玉芳約定系爭34號車位設於現況位置甚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全未加以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審 提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係整理共有人持分之變化,與車位之位置無關,訴外人陳玉芳自始即購買系爭33、34號車位,應有部分合計430/10000,系 爭34號車位之持分從未移轉,自無變化可言,而證人陳玉芳、施建安業已明確證述系爭34號車位之現況位置係新通公司所更換,原確定判決全未予斟酌彼等有利於伊之證述部分,卻採信證人即新通公司董事長林瓊輝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並以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示之系爭34號車位無持分變更記載,推論系爭34號車位並無位置變更情事,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四)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函覆之平面圖(下稱合庫平面圖)實係套用新通公司預售時之銷售平面圖,與新通公司嗣後實際建設交付之車位實況內容不同,由其上載明「備註:車位27號」,可知應為27號車位預售時之銷售平面圖,而與系爭34號車位無關,雖合庫平面圖上33、34號車位部分書寫「陳玉芳」,然與31號車位部分書寫「李瑞鳳」之筆跡完全一致,顯有可疑,經比對訴外人陳玉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另案作證具結時之本人親簽筆跡,與合庫平面圖上之「陳玉芳」簽名筆跡顯然不符,可知合庫平面圖未經訴外人陳玉芳簽名,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採信證人陳玉芳明顯錯誤之證述,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登記持有停車位之情形,僅係登記車位之編號,而非登記車位之位置,亦無法律規定車位之位置變更時,其權利範圍之登記須變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係整理地政機關登記情形,自無可能記載車位位置變動,原確定判決以該附表論斷系爭34號車位並未遭新通公司變更位置,不啻係以地政機關未登記車位位置,遽稱新通公司未變更車位位置,或稱車位之位置變更,須為權利範圍之變更登記云云,其論斷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9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不符,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六)雄霸天廈大樓停車場所有車位均係新通公司劃設,其中全部機械車位均委由住友公司建造,新通公司所交付之車位位置與預售時銷售平面圖所載多有不同,再審被告之30號車位位置,亦與銷售平面圖位置明顯不同,豈有可能僅系爭34號車位變更位置不符合分管協議,其餘車位變更位置卻符合分管協議?全體共有人對於新通公司變更車位位置均無異議,且大樓管理委員會多年來均按車位現況位置管理,並收取管理費,可知各共有人間歷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之車位,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占有車位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應認共有人間對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再審被告請求伊自系爭34號車位遷出,即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7號車位所有人陳聰麟提出之聲明書及卷附管理費收據,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及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七)再審被告請求伊自系爭34號車位遷出,無非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迄 未提出分管契約之內容,自未盡舉證之責,況系爭34號車位目前尚留有新通公司建造之車位纜線及軌道,若非新通公司依分管契約建造停車位,豈非自陷違約糾紛?系爭34號車位自新通公司交付迄今已近20年,從無人對於現況位置有所異議,則伊依分管契約使用該車位,應屬常態事實,再審被告如欲主張伊違反分管契約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無視伊已就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符合分管協議,提出相當之反證,且再審被告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逕認伊未能證明訴外人陳玉芳對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有專用權,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八)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聲請傳訊雄霸天廈大樓停車場歷任共有人及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證明伊使用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逕以依卷內證據已知系爭34號車位無分管約定及可專有使用之情形,故無傳訊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 、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就2739建物應有部分為430/10000,按建物面積755.30平方公尺,計算伊持有面 積應為32.4779平方公尺,進而以系爭33、34號車位合 計面積逾上開建物面積為由,率認系爭34號車位原有位置並非現況位置,不啻係認定伊應使用2739建物停車位之具體面積為32.4779平方公尺,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準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惟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約定分管使用共有物,尚非法所不許,因此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購買車位者所有權應有部分較高,而得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⒉查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即2739建物登記案件承辦人陳光榮之證詞、2739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履勘系爭34號車位測量結果,認定原有編號34停車位,並非位於系爭34號車位位置(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㈣,本院卷第24頁),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該事實認定縱有不當,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執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又民法第818條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2739建物共有人間就該建物既已約定分管,乃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之事實,則共有人就該建物之使用,即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原確定 判決僅係以再審原告就2739建物應有部分430/10000換 算建物面積,得出再審原告分管使用系爭33、34號車位合計面積大致應為若干之心證,進而推認系爭34號車位非屬其分管之車位位置,此與分管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387號判例,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機械車位之移動範圍,並非車輛實際停放之面積,原確定判決將移動範圍一併計入系爭34號車位面積,認定系爭34號車位面積為35.27平方公尺, 進而推論原有編號34號車位並非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並採信證人即新通公司董事長林瓊輝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認定系爭34號車位並無位置變更情事;及採信證人陳玉芳錯誤之證述,認定合庫平面圖上編號33、34號車位「陳玉芳」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進而推論證人陳玉芳與新通公司間僅就編號33、34號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就系爭34號車位並未約定專用,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34號車位自新通公司於84年間交付時起,共有人間對此互相容忍,亦應認已合意變更分管協議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爭執事項,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係整理地政機關登記情形,自無可能記載車位位置變動,原確定判決以該附表論斷系爭34號車位並未遭新通公司變更位置,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上開條文旨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另編建號,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所示,雄霸天廈大樓各住戶購買2739建物之停車位,如因故變更使用範圍,於附表上均有登載,例如區分所有建號2605、2613、2610、2669、2670、2671、2677等均記載因持分範圍變更移轉至其他建號上,而再審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2739建物持分變更之記載,據以論斷系爭34號車位並無位置變更之事,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不符,況原有編號34號車位為機械車位,系爭34號車位為平面車位,二者應登記之持分比例不同,乃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㈣),則其基此事實所為上開論斷,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規定之情形。至內政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解釋,非屬法律規定或判例,亦無從據以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各共有人間歷年來對各自占有管領之車位,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占有車位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應認共有人間對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即使伊使用系爭34號車位與分管協議不符,自新通公司於84年間交付系爭車位時起,共有人間對此互相容忍,亦應認已合意變更分管協議之內容,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之㈣、㈤中詳載2739建物增設為34個停車位後,係依2739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辦理登記,此乃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2739建物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堪認係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2739建物所為之分管契約,自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再審原告持有2739建物應有部分430/10000係2個機械車位,並依現場履勘及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定系爭34號車位為平面車位,再審原告原有編號34號車位,並非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復依合庫平面圖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前手陳玉芳與新通公司簽立預購雄霸天廈買賣契約書時,僅就該附圖編號33、34車位成立專用權契約,並無約定系爭34號車位為其專用,再綜合證人陳玉芳、施建安、林瓊輝之證述,論斷證人陳玉芳與新通公司間並無另外約定將原有編號34號車位更換至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不能認定系爭34號車位已有分管約定為證人陳玉芳所專用,再審原告亦無從繼受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即已認定再審原告或其前手陳玉芳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另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他共有人均明知再審原告或其前手使用系爭34號車位而長期未予干涉之事實,亦無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之餘地,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取。 (六)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4號車位自新通公司交付迄今已近20年,從無人對現況位置有所異議,則伊依分管契約使用該車位,應屬常態事實,再審被告應就伊違反分管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未能證明陳玉芳對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有專用權,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原 則,就具體個案仍應按各種學說分類,本諸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34號車位遷出,即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再審原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系爭34號車位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34號車位未能證明有分管約定之存在,判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34號車位遷出(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再審原告主張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七)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聲請傳訊雄霸天廈大樓停車場歷任共有人及大樓歷屆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證明伊使用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調查,逕以依卷內證據已知系爭34號車位無分管約定及可專有使用之情形,故無傳訊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31號、18年上字第 199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㈣、㈤已詳載關於再審原告前手陳玉芳與新通公司間就系爭34號車位無分管協議,及再審原告無從繼受取得約定專用權等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業如前述,並於理由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大樓住戶孫聚成、陳固謙、陳聰麟以證明系爭34號車位原即有設置....因上開證人縱能證明系爭34號車位於85年間即已存在或不存在,及有無交付使用等情,依前述證據已知系爭34號車位並無分管之約定及可專有使用之情形,故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賦與法院之裁量職權, 本無須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縱未就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予以調查,僅係判斷適當與否的問題,仍不得任加指摘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第28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八)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18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286條、第28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1171號、20年上字第2466號、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合庫平面圖上之「陳玉芳」簽名與陳玉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另案作證具結時之本人親簽筆跡顯然不符,即認合庫平面圖上之「陳玉芳」簽名為其本人親簽,進而認定陳玉芳與新通公司並無另外約定更換車位至系爭34號車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 綜合證人陳玉芳、施建安、林瓊輝之證述、合庫平面圖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等證據,詳為論斷證人陳玉芳購買之編號34號車位並未更換至系爭34號車位現況位置,並以再審原告提出雄霸天廈管委員函覆檢具之地下B3停車場現有車位概略圖、電開關位置略圖、雄霸天廈管委會85年11月27日第24次會議紀錄、升降設備保養合約、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雄霸天廈B3停車場#34號車位系統查詢報告、雄霸天廈管委會101年10月8日函覆文件、住友公司102年12月5日證明書與 車位配置圖、前屋主陳玉芳原以機械停車位費率繳交管理費2000元,於機械車台拆除後改繳1800元管理費收據2紙,與同大樓住戶陳固謙、孫聚成出具證明書及101年2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與陳玉芳、施建安、邱春盛之詢訊筆錄等(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不能證明系爭34號車位已有分管約定為陳玉芳所專用,認定再審原告無從繼受取得系爭34號車位之專用權,乃判決再審原告應自系爭34號車位遷出,即已斟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又證人陳玉芳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合庫平面圖上「陳玉芳」之簽名應係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時,再審原告既未爭執該簽名與證人陳玉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及另案作證具結時之簽名筆跡不符,則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未續予調查,亦難認係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雄霸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覆之內容,住友公司及住戶陳固謙、孫聚成出具之證明書、17號車位所有人陳聰麟出具之聲明書、吳玉芳繳納管理費收據、伊提出之車位概略圖、電開關位置略圖、證人莊士勳之證詞及證人陳固謙於另案之證述,即認系爭34號車位並無分管協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業已詳述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34號車位有分管約定,而為再審原告前手陳玉芳專用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非屬有據。至證人莊士勳、陳固謙所為證述部分,核屬人證,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 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