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再 審原 告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由忠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再 審被 告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政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7至219頁), 其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檢驗結果及新鷹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公司)之EA520型機械軸封標準寸法表,機 械軸封本即容許有正負0.3mm之公差業界標準,在缺乏任何 專業機構為鑑定,逕自以法律人之角度臆測推論認定「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放進油室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得發揮彈簧功用,已有可疑。」云云,有違證據法則。且依再審被告所提之公差表觀之,係就長度尺寸、倒角部的特別尺寸、直角度、直角度及平面度之公差作規範,原確定判決認「各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顯然錯誤引用及曲 解,亦屬自行臆測而無實證之論,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援引與再審被告友好、未提出具有系爭機械軸封之專業證明文件之證人龔富帝及莊敏弘所為之偏頗證言,進而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再審被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適時提出主義之情事,仍予傳訊;且承審法官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竟再開準備程序,並僅通知再審被告可否提出軸封大廠或其專業人員名單,以確認有關軸封相關問題,復就再審被告原未聲請傳喚之證人龔富帝,發函曉諭再審被告應具狀聲請傳喚,顯有過度行使闡明權,是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主張減價所提被證六、附表二之文書真正,為伊所否認,再審被告自應就減價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率爾據以減價54%,認再審被告已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依工研院鑑定人員陳慶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可知伊主張油室空間實際上允許有公差存在,缺角及漏油應該是外力或工具造成,應該是再審被告公司人員拆卸時施力不當所造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慶祥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除有違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博利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利源公司)、振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敏公司)、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實業公司)回覆有關軸封問題之函文內容,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末以本件實有向工研院機械與系統研究所函詢原確定判決認定「各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之依據為何,及向新鷹 公司函詢「油室內下機械軸封碎裂,是否會造成漏油?」,即可明白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屬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工研院於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之檢測,無悖於一般檢驗程序,其尺寸精度檢驗結果為將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為52.24mm,而兩造對於檢驗報告所 示油室空間為52mm均不爭執,依新鷹公司機械軸封標準寸法表,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油室之最大空間值 為52.3mm(52+0.3=52.3),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工研院之檢測方式有誤及提出較佳之測量方式,從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軸封尺寸設計確無法使彈簧發揮正常功效,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先提出新鷹公司之圖面以供工研院拆解量測,嗣表示系爭軸封並非新鷹公司產品,顯係蓄意提出不實資料意圖混淆,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確定後,復提起本件再審,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調查是否欠週、證據取捨而為爭執,其均非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傳喚並採認證人龔富帝之證述,係為釐清軸封內部彈簧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及闡明權行使。原確定判決法院另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要求伊提出證人,並依伊提供人選傳喚證人莊敏弘,亦無違反任何程序;至證人陳慶祥之證言僅得證明拆卸及鑑定過程,其並未細看拆卸過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傳喚並採證人龔富帝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及闡明權行使;證人莊敏弘與伊有相當關係,所為證言偏頗不可採;漏未斟酌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云云,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準備一狀第4頁第四 點所載「而被告(即再審被告)主張依被證六、附表二請求減價55%,減價金額4,016,144元整,被告另主張依附表四 主張損害賠償2,630,340元,顯無理由,原告(即再審原告 )均予以否認之。」,係以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否認伊得請求減價之金額,並非否認被證六、附表二之真正,則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歷史交易報價作為計算本件減少價金之依據,並無不合法,再審原告逕謂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非可採。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證據法則、適時提出主義及闡明權行使不當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有無瑕疵之認定,漏未斟酌證人陳慶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證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證人陳慶祥於102年6月14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均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並於審酌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㈡⑷項中載明「證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5列至第9列 ,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不僅業已斟酌證人陳慶祥之證言,且認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給付之泵浦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乙節,斟酌下列各項證據,認定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載明:「經查:⑴工研院101年11月8日就系爭軸封所作之檢測服務報告之檢驗結果載有將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為52.24mm,此為尺寸精度檢驗…,又兩造對於檢驗報 告所示A+C-B之數值(即52mm)為油室空間均不爭執…。而 油室空間得有正負0.3mm公差存在,復有新鷹公司機械軸封 標準寸法表在卷可稽…,是以油室如有正0.3mm之公差存在 時,則油室最大空間值可能有52.3mm(52+0.3=52.3),則 系爭軸封52.24mm如在油室最大公差值時似得放進油室空間 中,惟此為軸封之彈簧壓縮至死點距離之實測值,故即便得放進油室中,依常情判斷,即知已幾無彈性可言,則是否仍得發揮彈簧功用,已有可疑。⑵又查上訴人提出之其客戶九譽公司詢問函稱軸封內含彈簧,一般彈簧需設計有一定餘裕,至於餘裕多寡,須請教專業生產軸封之廠商等語…,可見軸封除了須得放入油室內外,尚須使軸封之彈簧在彈性空間,惟空間多寡須請教專業廠商。續查證人即臺灣荏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開發副理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公司係以生產泵浦為主,對泵浦內部構造有接觸,很瞭解,如果油室係52mm,誤差0.3mm,軸封壓到死點係52.24mm,如果可以裝進去油室,使用上亦不合理,因沒有彈性,產品壓到死點,產品很容易壞掉等語…,可見系爭軸封確有尺寸上之瑕疵。雖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龔富帝係採購人員,對軸封之專業知識實堪懷疑,復與上訴人在開庭前有接觸,其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龔富帝於本院證稱,伊在其公司係負責銷售及『開發』,服務滿21年,係電機科畢業,上訴人有告訴伊來作證,是關於何事,請依伊之認知回答即可等語…,可知證人龔富帝既有負責開發部分,復為本科畢業,長時間從事泵浦行業,自對泵浦內部構造知悉甚詳,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誘導證人作不實證言之情,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⑶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公差表…,雖與系爭軸封不同產品,但各類產品中彈簧最大餘裕空間至少0.1mm,而系爭軸封最大可 能餘裕空間僅0.06mm( < 52+0.3> -52.24=0.06),可見系爭軸封在油室中,其彈簧已幾無彈動空間,是上訴人辯稱軸封係利用彈簧之彈力使軸封發生作用,如軸封無法密封,流體滲漏,侵入馬達部分,將導致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語,既與證人龔富帝之證言結論(馬達很容易壞掉)相符,且與上訴人之客戶之客訴內容(軸封太緊、油封組裝不當等)…相符,應認為真正。⑷續查證人陳慶祥於原審雖證述,伊當初測量時墊片邊緣是破裂,破裂是因為外力撞擊,拆解過程伊有在場,是其中一造以扳手、榔頭、起子拆卸的等語,惟亦稱,當時伊只負責量測沒有仔細看怎麼拆解等語…;且查證人即在工研院負責拆解泵浦之莊敏宏於本院證稱,拆卸機械軸封有墊片破損,因從上面拆到下面,要將軸封推出來,會有動力,軸封就會掉在紙板上,一定是在機械軸封當初組裝時,受到擠壓就已斷裂等語…,益證上訴人辯稱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⒉綜上,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9列至第9頁第16列,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3至14頁)。此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詢問專業單位,逕自認定再審原告給付泵浦機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屬法院之職權,有無須聘請專業單位協助,更係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何來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械軸封尺寸設計有瑕疵,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103年6月9日準備程序當 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1頁反面),惟 因兩造爭執事項其中再審原告給付之所有泵浦,其墊片破裂是否有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部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2 頁反面),承審法官未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乃通知兩造於103年7月23日再開準備程序,並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軸封大廠或其專業人員名單,以確認有關軸封相關問題。受命法官再就再審被告所提陳報狀之名單擇選傳訊證人龔富帝,調查上開軸封尺寸設計有無瑕疵相關問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無何過度行 使闡明權或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中,早已提出再審原告交付泵浦有瑕疵之爭點(見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第5頁及該第一審卷第51頁),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後,再審被告以第一審法院就該爭點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0頁),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自應允許再審被告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莊敏宏、陳報證人龔富帝,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非在 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難認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依上開㈠所述之證據(含證人莊敏宏、龔富帝之證詞)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核屬法院之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適時提出主義、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主張減少價金為有理,應減價54% 之金額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敘明「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因使用不銹鋼SUS304而非使用SUS316材質,致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為由,及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瑕疵,導致馬達進水造成燒燬,拒付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或以所受損害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所交付泵浦之把手、螺絲雖使用不銹鋼SUS304,並不會造成螺絲鏽蝕產生縫隙,致水進入泵浦內部之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泵浦螺絲改用SUS304材質,造成泵浦燒毀,請求減少價金401萬6,144元及以有相同瑕疵貨品更換零件及修繕費263萬0,340元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則不可採。⒉又查系爭泵浦之機械軸封尺寸設計確有瑕疵造成馬達燒毀,軸封碎裂等情,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對客訴部分求償89萬5,628元、庫存更 換軸封費用、運費、重工費、退貨及商譽損失共2,029萬8, 373.13元,並提出求償金額明細、電子郵件、照片、上訴人品質異常矯正通知單、在卷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有瑕疵貨品已超過保固期間,且與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關聯等語。經查,核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與採購單…固有部分有關軸封尺寸有瑕疵之客戶型號相符(SS500、SS750),應認係相同產品,然審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部分客戶要求賠償,惟並未具體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求償89萬5,628元及37萬9,490元…部分,應無可取。又電子郵件僅記載可能要求花費工時每2小時75元美元,惟事實 上亦未花費…;另所謂客戶求償2萬5,000元美金部分,乃係客戶稱其損失及成本花費超過2萬5,000美金以上,亦未有具體求償行為;另更換SUS316材質29萬7,000元部分,因並非 瑕疵,已如前述,自亦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客戶未付款1萬 8,000元美元,亦無法證明係因軸封尺寸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另印尼客戶庫存98萬5,910.13元、台灣庫存預計退貨共72萬0,774元,損害亦未發生;白鐵型體及非白鐵型體之減價 金額730萬2,080元、398萬4,550元、144萬2,933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軸封尺寸瑕疵有關,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原審卷(一)所附附表六、附表七…,主張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共2,029萬8,373.13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金額抵銷,尚屬無 據。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鑄鐵 材料之報價及價差,以平均計價減價55%,即401萬6,144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6頁),查僅客戶型號SS-500、SS-750(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始發 生軸封尺寸不合情形,有電子郵件及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又依相同規格但為一般泵浦與系爭泵浦之價差比率應為54%(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是依上 訴人提出供應商交易歷史表(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2)可知,上訴人型號JSB-50、JSB75之金額應為248萬2,000元,應 減價54%之金額為134萬0,280元(2,482,000X54%=1,340,280)」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7列至第11頁第5列,附於本院再審卷第14至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被告舉出之證據一一臚列可採與不可採之理由,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㈥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㈡,另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博利源有限公司、振達公司、三敏公司、經濟實業公司4家公司之回函,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其於本院104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主張僅有證人陳慶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述,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觀之前訴訟程序上開4家公司之回函,博利 源公司覆稱「此為專業問題,應依原廠設計為準,但製造商就出售之泵浦之使用至少要達保固年限以上。99年態申型錄已經沒有了,所以無法提供」(見原確定判決第66頁);振達公司覆稱:有關螺絲使用材料,應以送審資料為依據,並無必要使用何種材質之慣例。就軸封部分,油室空間與軸封彈簧元件(含彈簧級密封元件)之空間關連性為何?彈簧元件安裝後,彈簧是否不可壓至死點,抑或需壓至死點方可安裝?回覆:以各廠商設計為基準,未有態申型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6頁);三敏公司覆稱:「…污水幫浦零件組裝know-how專業問題,本公司均委由代工廠商處理,無法回答」(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經濟實業公司覆稱「一、…螺絲使用的材料,依照雙方約定要求而有不同。二、依據原廠設計要求。三、無99年的型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均未為明確判斷之答覆,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本院再審卷第1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均已予斟酌,並敘明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