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德堂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上訴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3年8月1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電 腦室主任,被上訴人至69年11月8日始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下稱勞工保險),伊雖於70年3月26日退保至73 年12月5日始再加入勞工保險,惟此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 事宜均是被上訴人所為,伊仍任職被上訴人擔任電腦室主任職務,後因被上訴人之人事編排需要,伊於85年間兼廠長職務,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另聘陳碧堂接任廠長,伊始卸下兼任廠長職務;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董事不得少於3人,於88年7月間由伊掛名董事,然伊並非決策者、亦無獨立裁量權,對公司事務之處理須經董事長同意,伊於人格、組織、經濟上皆從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為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伊自63年8月10日至101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37年7月22天,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伊在94年7月1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扣除新制退休金提撥之6年9月工作年資,仍有舊制退休金30年10月22天工作年資(即37年7月22天-6年9月 =30年10月22天),伊退休時包含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 元、每月伙食費1,800元,及每月約24,200元車馬費等津貼 ,平均工資為10萬6,000元,依勞基法計算舊制退休金年資 30年10月22天,退休金基數45,故伊可請領退休金為477萬 元(即106,000×45=4,770,000元),被上訴人曾辦理提撥 職工退休基金,於勞基法73年間施行、74年間十信弊案爆發後,即依職工退休退職辦法將提存之退休基金退還員工,伊於86年12月18日領取119萬9,298元,然伊受領該款係因被上訴人結束自辦職工退休基金制度,提前給付受僱員工退休金,並無結清年資之法源基礎,縱認是以預約結清年資,然依勞基法規定,伊之工作年資30年10月22天,結算退休金應為477萬元,且119萬9,298元中尚有39萬9,766元係伊之自繳款及利息,結清金額顯然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亦屬無效,故伊受領該款項不生結清86年12月18日前工作年資效力。伊於101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勞基法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11月8日任職伊公司,擔任廠 長職務,與總經理地位平行,且上訴人在伊公司綜理製藥廠所有廠務,對廠內所有事務均有決策權,每月薪資8萬元, 可見在公司位階之高,非一般受僱員工可比。上訴人受委任管理製藥廠之員工,製藥廠新進員工之進用薪資、員工職務、調整薪資、年度考績獎金、員工專案考績獎金,皆由上訴人以廠長名義蓋章核定,縱伊於88年7月1日聘用陳碧堂擔任廠長,上訴人仍以廠長名義核准公司新進員工姜瑞香、黃秀梅之薪級核定通知單,其後上訴人改任公司董事,至退職時,於101年4月5日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表明:「本人吳德堂前任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廠長,因個人生涯規劃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爰請該公司清償貴分行之借款本息後,停止再動用本人對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見上訴人就伊之人事及財務管理等職掌事務,確有獨立裁量權限,縱上訴人受董事長指示或監督,仍無礙其本於廠長權限,對伊製藥廠之人事、業務管理等重要事項之指揮管理,且上訴人長期擔任廠長外,更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上訴人任職期間無須簽到、簽退,出國期間久居澳洲,有長達1,498天未上班,仍支領全薪,顯見其工作時間擁有完 全、絕對支配權,較一般員工更具彈性,是上訴人就其處理公司事務,可自行裁量決定,與受僱員工如機械式的單純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並受監督、指揮之情形顯然不同,伊就所有員工依薪資總額按月提撥8%,並不區分僱傭或委任關係之員工,難以此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縱伊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但上訴人於70年3月26日 退保勞工保險,至73年12月5日再加保,因勞動契約中斷3個月以上,其工作年資應自73年12月5日起算才是,其至86年12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伊已於86年12月18日給付119萬9,298元予以結清;其自86年12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僅7年6個月又12天,於101年3月31日請求退休時滿55歲,依勞基法規定,顯不符自請退休要件。又上訴人自88年至101年在職期間,長達1,498天,計49個月又28天(即1,498天÷30天=49月28天),因私事居留澳洲未出勤,長期間 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將伙食費1,800元、每日車馬費1,200元列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且有49個月28天未上班 ,卻支領薪資,49個月28天薪資共399萬4,666元【即(80,000×49)+(80,000÷30×28)=3,994,666】,應屬不當 得利,伊主張抵銷後,已無給付退休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63年8月10日任職被上訴人處,於69年11月8日加保勞工保險,於85年間擔任廠長至88年7月,嗣擔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至101年間,上訴人自88年至101年之期間共有1,498日請假在國外,期間未提供勞務,另上訴人於86年12月18 日依職工退休辦法領取119萬9,298元,內含上訴人自行提存之個人儲存金39萬9,766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離職退 休等,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91年及100年10月至101年3月薪資 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4月3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之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薪津表、桃園縣勞資合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第35至37頁、第40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背面、第178至180頁)等為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3月31日退休時,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477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據以訴請給付退休金,其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自63年8月10日起以技術人員擔任被上訴人之電 腦室主任,至69年11月8日加保勞工保險,至101年3月31日 退休,任職期間擔任廠長、董事職務均屬兼職等情,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可參。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69年11月8日加保勞工保險,於70年3月26日退保,至73年12月5日再加保,勞動契約中斷3個月,工作年資應自73年12月5日起算才是;惟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0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已載明吳德堂之任職日期自63年8月10日起服務 迄今(見原審卷第5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又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見原審卷第11、14頁),可知上訴人係任職至101年3月30日止,故上訴人確自63年8月1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在被 上訴人處任職。而是否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係投保單位之義務,如未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受處罰及賠償所受損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6、11、72條之規定),難以 未加保勞工保險,即認員工非在投保單位任職工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雖兼任廠長,但實際上均是擔任電腦室主任至退休時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新進)調整薪級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9~103頁、第201~204頁),均是由 上訴人核定蓋章,其中員工陳碧堂擔任之職務為經理,亦由是上訴人蓋章核給月薪與專業加給(見同上卷第201頁), 另就員工離職申請,亦由是上訴人批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除了上訴人於廠長(經理)欄位蓋章外,並無其他更上層級之人蓋章或簽名核可,可見上訴人擔任廠長時,對於任免員工、核定薪資、申請離職等人事業務之處理,具有決定權限,且為最終決定者,有獨立裁量權;又被上訴人向第一商銀借款,係由董事長吳德一、與擔任廠長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有第一商銀借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其參與公司財務之運作始會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廠商元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器材等予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亦是由上訴人做最後之批示決定(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另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對廠商藥物化妝品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受檢查廠商負責人亦是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就公司財務與業 務有關之行政事務,上訴人於擔任廠長時,亦均有參與,且為實際決策者。雖證人陳碧春於原審證述:「…在伊任職時,實際上是對總經理負責,因伊本身是藥師,…(提示被證10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載證人為研發部經理, 與證人所述不同?)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就是擔任廠長的工作,通知單應該是公司內部作業,伊實際上就是接廠長,伊接廠長之前廠長應該是上訴人。…(提示被證11《同上卷第202頁》通知單,公司聘用證人時因廠長是上訴人,故由其 以廠長名義核章,為何證人89年擔任廠長之後公司的新進員工、老員工之薪資調整、核定還是由上訴人以廠長名義核章?)那是通知員工的通知單,不是核定的單,核准的權限還是在伊,是在伊核定呈上去之後,他們再通知員工,通知時是用何人的章伊不就不清楚了。…伊是在88年7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反面 至246頁),可知在陳碧春擔任廠長前,係由上訴人擔任廠 長職務,有權限可任免員工及核定薪資,並以廠長名義核章,於陳碧春擔任廠長後,上訴人轉任公司董事之職,併參與新進員工薪資、老員工薪資之調整等業務,仍以廠長名義核章,其改任董事之權限不因之而有減少;另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處擔任管理部副理之盧慶和證稱:「…伊係於73年到80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是電腦中心的主任。…」(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亦僅能證明其於73年至80 年間上訴人係擔任電腦中心主任之職,之後上訴人於85年間擔任廠長後之職掌權限等事項,無從證明;而證人范金英於10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就你所知,吳德堂在回春堂從事何職務?)我任內時他有當廠長。(他是否有擔任電腦室主任?)電腦方面他有參與,QC品管方面的電腦他有參與。…(藥廠廠長是否要負責廠內大小事情?)我的品管部分是由總經理吳德堂的哥哥吳德一負責。(吳德堂任職時有無主管?有無上面的老闆?)應該是總經理。(廠長處理哪些事情?)廠內的事情,有關生產、電腦方面的事情,都是他負責。(就你所知,吳德堂擔任廠長時,是為他自己工作,還是為回春堂工作?)為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07背面、第108背面),可知上訴人擔任廠長時有負責生產、電腦方面的事情,其上亦有總經理,但上訴人既為廠長,對藥廠內之人事與經營等行政事務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有兼任電腦室主任,或參與QC品管方面的電腦工作,亦是憑其知識、經驗而參與,不因有參與電腦方面之工作,即失其廠長職務之原有獨立裁量與決定權限,故難以此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㈣上訴人於77年間及自89年至10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之職(部分時間亦任廠長),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17、118、178至180頁),而其基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此由其有出席參與公司董事會即明,此有77年8月5日、97年8月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81頁),且上訴人因退休而請求第一商銀免除與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聲請書載明:「本人吳德堂前任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廠長,因個人生涯規劃已不再兼任該公司廠長及董事職務,亦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爰請於該公司清償貴分行之借款本息後,停止再動用該額度並免除本人對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38頁),而第一商銀亦函覆:「…鑑於台端已不再參與該公司(是被上訴人)經營且該公司原申請之額度已還清…」(見同上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白表示其擔任廠長及董事職務期間,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始願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證人吳德一亦證稱:「(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是否參與公司決策?是否仍繼續維持其電腦室主任之職位?)只有在參與董事會的時候,也都維持電腦室主任…。」(見原審卷第134頁),可見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期間,確有出席參與董事會議,且有2次參與之董事會議為選舉董事長之重要事項(見本院卷 第118、181頁),另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外,係由董事會決定(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上訴 人既為董事,自是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甚明;雖上訴人稱其擔任董事期間,僅是掛名,並無實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運作之權限,須接受董事長指示云云;惟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55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 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依上開規定,董事應受董事會決議之拘束,而董事接受董事長之指示處理公司業務,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運作之實務經營問題,倘因而即認董事受董事長之指示執行業務,與公司間之關係即為勞動契約關係,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將無從依其專業,為公司管理及處理事務之權限,故董事與公司間是否屬於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非以職稱作形式認定,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有參與公司財務管理,且出席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參與公司之經營,係實質上擔任公司董事,其與被上訴人間顯無服從雇主權威之人格從屬性甚明。 ㈤又上訴人任職廠長、董事期間,上、下班毋庸打卡,被上訴人對其出勤、缺勤,亦未加以考核,上訴人自88年至101年 之期間多次出國,共計1,498日出國在外,每年在國外停留 期間達數月之久,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於101年12月27日 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3日以移署資處 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1至113、168 至16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每年出國在外往返 頻繁,每次在外停留約2週,在國外期間每年達數月之久,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有停留在國外之必要,則其非因執行公司業務而長期出國在外之行為,非一般受僱員工可能享有之待遇,亦超乎一般人之日常上班經驗,以上訴人自88年至101年之13年期間,計有1,498日約4年又1個月之出國在外期間,其可自行決定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對提供工作之過程,顯非僅單純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及接受指揮、機械性「單純」提供勞務之人,而具有非一般受僱勞工可有之自主權,其與公司同事間顯無須分工合作,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於組織上無從屬性;另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指揮、監督勞務給付方式之權限,或其有妨礙企業秩序行為時,有何懲戒權限等事項,均未敘明並舉證證明,難認其擔任廠長、董事之職,有經被上訴人納入為企業組織而有從屬性之可言。上訴人出國1,498日之期間未至被 上訴人處或指定處所提供勞務,而仍按月領取薪資,不因請假而遭扣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其出國未提供勞務仍得受領薪資,且不因其未給付勞務而有扣減薪資,足見上訴人領取之薪資,非以其須提供勞務始可領之對待給付,是上訴人受領之薪資,顯非依賴被上訴人經濟上之生產體系,難認其任職廠長、董事,對被上訴人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至於上訴人稱伊出國期間包含例假日,應予扣除,且證人盧慶和亦證稱其亦有出國在外達1個多月之久,公司也未 扣薪云云;然上訴人係出國頻繁,例如88、89年各7次,90 年6次、91年7次、92、93年各9次、94年7次,每次在外停留期間約2週。95年5次,其中2次各達1個月、3次逾2週以上,可見其出國在外停留期間非僅利用例假日而已,更多是一般正常工作日,而證人盧慶和稱:「…請假的話是向經理口頭報告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扣薪,也可以允許較長時之假期,我很少請假,曾在78、79年各一次請假到美國較長時間,都是一個多月的較長假期,公司也未扣薪,這是比較重要的幹部可以請的假…」(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可見其很少 請假,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較長假期,且只有78、79年各一次長假至美國,應符情理之常,而上訴人出國之次數與期間之多,顯非一般受僱員工偶爾可請長假之情況所能比擬,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可採。 ㈥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以上訴人對其事務處理之方法,有相當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就其勞務提出之方式有自主權,非僅機械性單純的提供勞務,加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懲戒權或人事考勤等權限,上訴人亦不依附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受領薪亦不因未上班而有減少,顯缺乏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故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為目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擔任廠長、董事期間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關係,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