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雅宜 上 訴 人 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上訴人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頁,惟該書狀並無附表)。嗣於103 年3 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與財富方舟公司合稱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及電磁紀錄。⒊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上訴理由狀所載聲明,雖與103 年3 月3 日之上訴聲明有所差異,惟與其等於原審之聲明則屬相同(原審時即為先、備位主張),所載上訴理由亦與原審之主張一致(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則上訴人103 年3 月19日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以資明確、特定其請求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就撤回部分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提出上所述更正後之聲明後,嗣再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撤回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第2 項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其撤回於法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富方舟公司、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及訴外人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景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負責人黃俊義出資設立,黃俊義為上開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受黃俊義之指揮監督,先後受聘於財富方舟公司、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負責「科技研發專案計畫」業務,工作內容為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專補助款。兩造於98年5 月20日簽立保密切結書(下稱保密切結書),約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揭露、使用、重製、公開、散佈或以其他方式透露機密資料,且被上訴人持有之機密資料,無論於何時取得,一經請求或合約終止,應立即將所取得自他方之機密資料及其所有衍生資料全部返還,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推諉。詎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後,遲不交還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之機密資料,甚至於另案及原審提出其持有之機密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已違反保密切結書,爰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9 月1 日始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聘雇合約,至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則於98年10月3 日始成立,伊當無可能於98年5 月20日即與該二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且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並不明確,依法自屬不成立或無效。保密切結書所稱「機密資料」標的內容不明確且涵蓋太廣,且欲約束之對象為掌握專業技術之研究員,伊僅擔任業務開發工作,且未持有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的書面資料,伊於100 年8 月12日離職時,已將所有客戶的書面文件、檔案及門禁卡交還,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電磁紀錄正本,都保存於上訴人的網路郵件平台上,上訴人已更改密碼,伊無法進入使用,無從返還;伊雖持有部分複製電磁紀錄,惟僅提出作為兩造間訴訟之證據,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自無違反保密切結書之情。伊簽署保密切結書並未取得任何代償或對價,保密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顯不合理。又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保密切結書第8 條第1 款約定之3 年有效期間,上訴人當不得再依保密切結書對伊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一部撤回,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返還予財富方舟公司、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及電磁紀錄返還予財富方舟資管公司部分,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20日簽訂保密切結書,有保密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約自98年8 月14日至98年11月13日止,共3 個月;於99年4 月16日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約自99年4 月16日至99年7 月15日止,共3 個月。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第39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4 日至98年9 月9 日、98年10月14日至99年4 月15日,以網景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4 月15日至100 年9 月2 日,以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㈣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係於98年10月13日設立,有公司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14 頁、第56頁) 五、先位聲明部分: ㈠簽署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財富方舟公司與被上訴人: ⒈經核,保密切結書當事人欄之甲方載明為「專案執行單位:財富方舟. . . 」,乙方則為被上訴人;簽章欄則以打字方式記載「委託單位代表人,公司: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並蓋用財富方舟公司之公司章及黃俊義之私章(原審卷第12-13 頁)。則由形式觀之,被上訴人確有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之意,保密切結書應係於財富方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生效,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以:黃俊義並非財富方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表公司簽約為由,抗辯保密切結書並未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財富方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吳建賢,黃俊義僅為董事之一,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38 頁),兩造亦未加以爭執。惟財富方舟公司業於102 年12月1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建賢出具聲明書,敘明:「茲因本公司股東及董事黃俊義先生為實際負責並有主導本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權利,在98年至99年科專案之業務也是由黃俊義負責,特立此聲明書為證」等情(原審卷第211 頁),據此,黃俊義固非財富方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應係經財富方舟公司授與代理權,得代理該公司對外簽約之人,應得憑採。況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堪信縱使黃俊義於簽約時無權代理財富方舟公司,惟財富方舟公司嗣後既已出具上開聲明書承認黃俊義為有權負責之人,並以保密切結書作為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堪信財富方舟公司確已承認黃俊義以其名義代理財富方舟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切結書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保密切結書之效力當應及於本人即財富方舟公司,著無庸疑。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8年9 月1 日始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當無可能於98年5 月20日即簽署保密切結書云云。惟核,被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1 日與財富方舟公司簽訂書面聘僱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4日起受聘於財富方舟公司之情,固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觀諸保密切結書所載簽署原因為:「茲因乙方協助甲方撰寫或推展經濟部『科技研發專案計畫』之業務企畫書,因甲方須提供客戶所擁有或持有之機密資料作為申請計畫參考用,為保障甲方權益,特議定保密條款如下,並自簽署之日起生效」等語(原審卷第12頁),並未述及財富方舟公司有何聘用或僱用被上訴人之情。綜核上開書證,堪信財富方舟公司應係於正式聘僱被上訴人之前,即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其等為保障合作期間財富方舟公司及其客戶之權益,而簽訂保密切結書,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以其嗣後始與財富方舟公司簽署書面聘僱合約書為由,主張其受聘僱前簽署之保密合約書不生效力云云,尚乏所據。 ⒋綜上,保密切結書係於財富方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生效乙情,應足信取。 ㈡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當事人: ⒈經查,財富方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係於97年6月30日設立,代表人為吳建賢;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98年10月13日設立,代表人為黃俊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足悉該二公司雖均有「財富方舟」之名稱,惟實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之兩家公司。又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切結書之人為「財富方舟公司」而非「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業如上㈠所述,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⒉復查,保密切結書於財富方舟公司簽章欄位之前,固附具「委託單位代表人」之字樣(原審卷第13頁),惟並未載明「委託單位」之名稱,已難特定財富方舟公司所「代表」之人究為何人。至保密切結書開頭固記載簽約甲方為「專案執行單位:財富方舟、主導產業及網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2頁),惟除「網景股份有限公司」載有全名,或可從寬認定網景公司亦屬保密切結書當事人外,其餘「財富方舟」、「主導產業」之名稱,究為何指?其涵義實屬不明,自非得因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使用「財富方舟」作為公司名稱,即認法人格與財富方舟公司完全迥異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為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洵無可疑。 ⒊抑且,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係於98年10月13日始設立(原審卷第56頁),而保密切結書在98年5 月20日即已簽署,斯時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法人格猶未存在,從而,簽訂保密切結書之財富方舟公司及被上訴人,當均無將尚未成立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納為保密切結書當事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更無從認知其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及於尚不存在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由是,保密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無涉,灼然至明。 ㈢財富方舟公司不得依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財富方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以下之機密資訊,即:⑴上訴人與第三人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科專補助案於99年7 月9 日簽訂之合約書;⑵群創公司負責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專案進度報告;⑶上訴人與凌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捷公司)、笠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基公司)、晟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瀚公司)、鈞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永公司)等客戶間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而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示之保密義務云云(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情。經查: ⒈保密切結書第1 條關於機密資料之定義,約定「本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料』,係指乙方為達成本企畫書之標的而揭露甲方客戶之技術及可能對此研究標的產生任何影響之相關技術資訊。另外包含甲方公司和關係企業內部人事及業務營運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2頁),係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就「機密資料」為籠統之說明,而未就財富方舟公司通常使用之特定合約、文件、表單名稱為列舉說明,則其所稱「機密資料」之定義是否明確,非無可疑。又保密切結書之文字係由財富方舟公司撰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90 頁),故如該文字內容有所疑義,自應採信對契約對造即被上訴人較有利之解釋,先予敘明。⒉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約自99年4 月16日至99年7 月15日止,共3 個月;被上訴人並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以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據此堪信自99年4 月15日(或99年4 月16日)起,被上訴人即改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所聘僱,故至遲應於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之日起,即脫離與財富方舟公司之合作或聘僱關係。惟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之當事人,故保密切結書第1 條所稱「甲方」,並不包括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且因簽署保密切結書時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尚不存在,故該條文後段所指「關係企業」,亦不可能涵攝當時尚未具有法人格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業經說明如上㈠、㈡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於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期間取得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之資料、文件,即非屬保密切結書所示「甲方機密資料」之範疇,不在被上訴人應依保密切結書約定負保密義務之列,亦堪信實。 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下稱另案給付獎金訴訟)中提出上述機密資料,而違反保密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開另案給付獎金訴訟,係被上訴人以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為被告而提起之訴訟,有該案件全卷影本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資料,衡情均應係被上訴人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期間所發生者,而與財富方舟公司無關,洵有可徵。 ⑵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洩漏之「上訴人與群創公司之科專補助案於99年7 月9 日簽訂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明載簽約人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甲方)」、「群創公司(乙方)」(原審卷第40頁),顯與財富方舟公司無涉。依上說明,該合約書文件非屬保密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應無疑義。 ⑶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洩漏群創公司負責人提供之專案進度報告(原審卷第75頁至第84頁),惟群創公司係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訂約(如上⑵所述),被上訴人亦係因受聘僱於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始可能與聞該專案進度報告資料,堪信該進度報告確與財富方舟公司迥不相關,自亦非保密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洵無可疑。 ⑷上訴人復表示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洩漏上訴人與凌捷公司、笠基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於原審洩漏上訴人與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於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提出凌捷公司、笠基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然與上開二公司簽約之人,均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另案給付獎金訴訟湖勞簡字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並非財富方舟公司,依上說明,殊非保密切結書所規範應保密之機密資料至明。 ②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洩漏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合約云云,而被上訴人確於原審提出上開二合約,且上開二合約均係以財富方舟公司之名義簽訂者等節,有該二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惟: a . 上開研發補助顧問合約之內容(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絲毫未提及甲方之客戶(即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技術」及「可能對研究標的產生任何影響之相關技術資訊」,亦非「甲方內部人事文件」,已不符合保密切結書第1 條明文「機密資料」係指「甲方客戶之技術及可能對研究標的產生任何影響之相關技術資訊」,另外包含「甲方內部人事文件」之定義。 b. 至上訴人主張上開研發補助顧問合約,屬保密切結書第1 條所指「財富方舟公司之業務營運文件」,被上訴人於案件中提出即屬洩漏云云,惟兩造對於上開文件是否為保密切結書所指機密資料乙情,既有爭執,而保密切結書之文字復為上訴人所擬就(本院卷一第190 頁),則如兩造對文字內容有所爭議,即應採對契約對造即被上訴人較有利之解釋,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上開文件與被上訴人之工作相關,被上訴人出去招攬業務時必須向客戶出示公司之合約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由是,財富方舟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招攬新客戶時既須出示公司之合約俾使客戶或潛在之客戶得以瞭解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及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則財富方舟公司與客戶間之合約顯無機密可言。嗣本院詢問:如業務人員須將合約出示予其他客戶,則合約是否可認為有機密性?上訴人乃變更其說法為:合約內容是上訴人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去向客戶洽談討論確定,包括服務的內容及收費方式,但是這些合約不能讓不同客戶看到,因為每個客戶的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可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惟其經詢問後更改之說詞與其先前主動陳述之內容明顯有異,尚難認其為因應本院對其主張矛盾處之質疑而嗣後修改之說法為可採。從而,財富方舟公司主張伊與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合約亦為保密切結書所指機密文件云云,即難遽信為真。c . 抑且,保密切結書第8 條已約明該契約自簽章後生效,有效期間為3 年等語(原審卷第13頁),堪信雙方當事人均認知保密切結書有一定之效期,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永遠負保密義務之意。經查保密切結書係98年5 月20日簽訂,而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即與財富方舟資管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並開始受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聘僱,均如前述,準此足悉,至遲於99年4 月15日前被上訴人即已自財富方舟公司離職或終止合作關係,則自保密切結書簽訂日起算,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業於101 年5 月19日屆期;即使放寬自被上訴人最晚之可能離職日即99年4 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保密義務亦應於102 年4 月14日期滿。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於103 年1 月11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始附隨提出上開財富方舟公司與晟瀚公司、鈞永公司之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斯時被上訴人保密義務期限業已屆滿,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等合約屬保密切結書所指之機密資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密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之情,應堪認定。 ⒋綜據上述,財富方舟公司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無可取。 六、備位聲明部分: 依上㈡所述,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並非保密切結書當事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密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無從以保密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密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公司50萬元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財富方舟資管公司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