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兩班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遠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蔣溥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兩班家有限公司(下稱兩班家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期間,於99年9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兩班家公司之4樓,將起重機放置於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欲 載運下樓時,系爭升降機失控下墜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創傷性腰椎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復健,仍有無法久站及彎腰角度受限,終身無法搬重物之後遺症,爰對於兩班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於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劉遠有(下稱劉遠有)(下合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944,06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68,0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見原審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嚴禁人員搭載,竟貪圖方便,與起重機一起搭載升降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5%至90%之過失責任,爰請求據以減少伊等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 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26,000元應予抵充損害賠償等語。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ꆼ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0,39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ꆼ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9,881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劉遠有為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受僱於兩班家公司,擔任內勤兼送貨人員,嗣於99年9月17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兩班家公司之4樓,將起重機放置於系爭升降機後,與訴外人盧建宇共同搭乘系爭升降機準備下樓時,系爭升降機失控墜落至1樓,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第8-1項之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402,600元 予被上訴人,嗣兩班家公司因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 上訴人失能給付差額323,400元。 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期間住院治療,由親屬看護。又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36.7%,依 勞動能力所得33,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止之勞動餘年34年2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生損害為2,942,271元。 ꆼ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第94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限制。」、第96條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9條規定:「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升降機設置在兩班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等受僱人之工作場所內,兩班家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在系爭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明顯標示積載荷重;未設置防止結構部分之螺釘等鬆弛或脫落之設施;未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等安全裝置,致被上訴人將起重機放置在系爭升降機內,並與盧建宇共同搭乘系爭升降機準備從4樓下降時, 系爭升降機之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掉,廂體失控墜落至1樓,而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班家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勞訴卷第15、16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升降梯之維修保養廠商勝皓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審勞訴卷第110頁),兩造對於此部分認定結果亦表明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班家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ꆼ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劉遠有為兩班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兩班家公司之業務,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劉遠有應依上開規定,與兩班家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無據。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自99年9月1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住院治療期間,由親屬看護,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以102年9月2日(102)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行動受限於病床,無法自主行動,需要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等語(原審勞訴卷144頁),堪認被上訴人為治 療系爭傷害,有於上開住院期間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再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12日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照顧,其親屬付出之勞力,以每日2千元評價,合計24,0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58 頁背面),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4,000元之責任,洵無不合。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仍減少勞動能力 36.7%,因而受有2,942,271元之損害,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2,942,271 元之責任,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超過2,942,271元 之損害部分,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反面,爰不為論斷)。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勞訴卷第120、121頁),及原審囑託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醫院以 102年9月2日(102)汐管歷字第144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內容(原審勞訴卷第142至14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71年4月4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27歲青壯年齡,因系爭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復健治療,仍無法痊癒,而有明顯影響其生理運動範圍之後遺症,並減少勞動能力36.7%,其尊嚴、生計、活動範圍 及人生規畫均受到重大打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斟酌ꆼ被上訴人之傷勢、歷經療程、後遺症狀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ꆼ被上訴人陳稱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ꆼ被上訴人提出兩班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資本額50萬元(原審勞訴卷第15頁),且上訴人陳稱兩班家公司每月營業淨利約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ꆼ依原審調取劉遠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於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總 額3,092,810元,財產總額29,354,190元(原審勞訴卷第222至22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慰撫金責任在50萬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兩班家公司嚴禁人員搭乘,被上訴人違反此禁令,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75%至90%之過失,爰請求據以減少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經查: ꆼ上訴人抗辯:99年7月間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兩班家公司已委 外製作標示「貨梯嚴禁人員搭乘」之銘牌,張貼在系爭升降機外部操作面板上方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原審勞訴卷第24至31、9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兩班家公司以上開銘牌,公告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員工禁止搭乘之意旨,被上訴人竟違反此告示,於利用系爭升降機載貨時,一併入內搭乘,導致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受傷,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為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之一。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升降機之車廂內、外部均設有操作面板,系爭事故發生後,兩班家公司始移除內部操控面板,以免員工搭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班家公司雖然以上開銘牌公告禁止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但未採取移除內部操控面板之積極作為,致員工仍有搭乘之機會,而隨時暴露在危險之工作環境下。 ꆼ上訴人陳稱:兩班家公司原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營業,98年8月31日劉遠有購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廠房,於99年4月間裝修完畢,進行搬遷工作,至99年7月間正式在該址營業,並與劉遠有另經營之三韓有限公司(下稱三韓公司)共同使用設置在該址之中央廚房,潘建明於98年11月4日受僱於三韓公司,於99年7月16日離職等語,業據提出潘建明之人事資料表、扣繳憑單、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勞訴卷第97、109頁;本院卷第6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 查,證人潘建明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廠房工作期間,系爭升降機同時供 載運貨物及人員,劉遠有、經理陳正一及員工都利用系爭升降機載貨及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3至105頁)。又證人盧建宇(依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湖勞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盧建宇係受僱於三韓公司)於10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負責倉儲、送貨、人力支援、人員管理及事務安排,雖然有上開銘牌,但伊有時會跟著貨物一起搭乘系爭升降機,其他員工也會偷偷搭乘,上開銘牌張貼以前,劉遠有曾經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7、128頁)。上訴人亦自承兩班家公司進行裝修、搬遷期間,員工確曾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兩班家公司雖以上開銘牌公告系爭升降機專供載貨,禁止員工搭乘,但因管理階層(包括負責人劉遠有、經理陳正一)、員工曾多次搭乘系爭升降梯,且兩班家公司保留內部操控面板,難免誤導員工認為上開銘牌只是教示用途,並無強制力,故仍不時有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之情形存在。 ꆼ上訴人抗辯:兩班家公司除張貼上開銘牌外,並由經理陳正一利用會議、聚會及私下晤談機會,多次向員工宣導禁令,及勸誡違反禁令之員工云云。經查,證人陳正一雖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於開會時有對員工表示嚴禁人員搭乘升降機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05頁反面),但證人潘建明於同日證稱: 經理陳正一從未禁止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或在開會時告知員工不能搭乘,只有私下對伊表示不要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4頁),證人盧建宇於102年4月17日在原審證稱:伊沒有聽 到陳正一有宣布禁止人員搭乘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28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正一於何日、何次會議宣示所謂禁令,及被上訴人於當次會議是否在場等事實,自無從憑證人陳正一之證言,認定證人陳正一在公司會議中對於被上訴人宣導禁令之事實。至於證人潘建明證稱經理陳正一曾私下對其表示不要搭乘系爭升降機等語,及證人陳正一於 102年3月13日在原審證稱:伊看到員工搭乘系爭升降機時,通常會加以告誡,但沒有施以懲戒處分等語(原審勞訴卷第105 頁反面),僅限於經理陳正一與個別員工之互動,無從憑以證明經理陳正一有直接告誡被上訴人不得搭乘系爭升降機之事實。 ꆼ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者,即屬相當。查前開ꆼ所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及ꆼ之ꆼ所示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助成系爭事故及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再斟酌前開ꆼ之ꆼꆼ所示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或錯誤示範行為,係促使被上訴人為上開輕率行為之原因之一,且系爭升降機如有防止廂頂與捲揚機吊頭固定之大螺絲斷裂時,搬器失速下墜之安全裝置,即使被上訴人、盧建宇與起重機共同搭乘,非無減輕損害,甚至避免損害發生之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上訴人之過失係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則為次要原因,二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是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非無據。 ꆼ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66,271元(24,000+ 2,942,271+500,000)。但因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30%之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為2,426,390元(3,466,27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ꆼ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ꆼ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按雇主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 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者,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代替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異,則雇主應得以該賠償額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第8-1項之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而核發失能給付402,600元, 並由兩班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失能給付差額323,400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以上 開給付總額抵充本件兩班家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應賠償金額後,兩班家公司之賠償責任減為1,700,390元(2,426,390- 402,600-323,400)。劉遠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亦於上開抵充範圍內同免責任。 ꆼ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兩班家公司賠償損害。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部分,本院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就本院認定無理由部分,因被上訴人本於其他請求權得請求兩班家公司賠償之內容、金額,與上開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本於其他請求權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均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二人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