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曉東 洪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曉東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曉東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金財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曉東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王曉東(下稱王曉東)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追加請求20,631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王曉東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3年9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下稱海研一號)擔任大管輪職務,雙方訂有「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海研 一號船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迄至97年1月2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3,411元,停 港月薪為66,000元,平均工資為79,411元,以工作年資為 34.5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予之退休金為2,739,679元(79,411×34.5 )。詎被上訴人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 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僅以停港月薪66,000元之65%核算34.5基數,給付伊退休金1,480,050元,未加計具有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之出海日支費13,411元,顯失公平。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之規定,已違反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下稱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 規定而無效,經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有效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退休金差額1,259,629元(2,739,679 –1,480,050)。㈡洪金財起訴主張,伊於83年10月1日起受 僱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水手長職務,雙方亦訂有系爭聘用契約,已於100年2月22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2,654元,停港月薪為44,145元,平均工資為56,799元,以工作年資為24個基數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予之退休金為1,363,176元(56,799×24)。詎被上訴人僅給 付伊退休金688,662元(44,145元×65%×24),應再給付退休 金差額674,514元(1,363,176-688,662)。爰依系爭管理要 點第70條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曉東1,259,629元、洪金財674,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曉東於本院追加20,631元,洪金財則減縮請求金額為619,290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曉東1,25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洪金財61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王曉東20,63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聘用契約並未約定退休金計算方式,第10條已約明「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是有關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其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 %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於6個月者,以1年計。則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乃以「停港月薪65%」且不含出海日支 費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伊已依前開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無短缺給付。而海研一號為公務船舶,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無船員法及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適用,自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而無效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曉東於73年9月1日起受僱海研一號擔任大管輪職務,雙方訂有系爭聘用契約,迄至97年1月2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4,009元,停港月薪為66,000元,工作年資為34.5個基數(本院卷第135頁、136頁反面)。 (二)王曉東與被上訴人於97年簽訂之系爭聘用契約第9項第4款約定,退休依系爭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原審卷第158、31頁)。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王曉東停港月薪66,000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 ,一次發放退休金1,480,050元,有王曉東左營郵局存摺在 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66-74頁)。 (四)王曉東於102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審調字卷第49-51頁)。 (五)洪金財於83年10月1日起受僱海研一號擔任水手長職務,雙 方訂有系爭聘用契約,於100年2月22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出海日支費為10,353元,停港月薪為44,145元,工作年資為24個基數計算(本院卷第134頁、136頁反面)。 (六)洪金財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聘用契約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原審卷第169頁)。 (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聘用契約及系爭管理要點第69條、第70條規定,以洪金財停港月薪44,145元之65%作為計算基數標準 ,一次發放退休金688,662元,有被上訴人100年2月17日函 、洪金財郵局存摺附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52、75-78頁)。 (八)洪金財於10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審調字卷第53-56頁)。 (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有關退休金計算,以停港月薪之65%作為計算基數之標準,顯失公平,違反51年 海商法第7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依其餘有效之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之退休有無51年海商法第 76條之適用?㈡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有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船員法於88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後,上訴人之退休有無51年 海商法第76條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船員法實施後,被上訴人曾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建請同意系爭海研一號聘僱具有船員身份者應適用船員法;勞委會於97年1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 謂:海研一號之總噸位已達800頓,非屬軍艦或漁船,有船 員法之適用,所聘僱之勞工,如具船員身份者,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相關規定,是上訴人當有船員法之適用。而88年6月 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3條規定係繼受51年海商法規定而 來,上訴人有船員法適用,自有51年海商法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海研一號係專供學術研究使用之公務船舶,所屬船員關於退休金部分不適用船員法及51年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等語置辯。 2、經查,王曉東、洪金財分別於73年9月1日、83年10月1日, 受聘擔任海研一號大管輪、水手長之職務,均訂有系爭聘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而王曉東退休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7年聘用契約第9項第4款約定:「退休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規定辦理」等語;洪金財退休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100年聘用契約第10項亦約定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等語,有上開2份聘用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勞訴卷第158、169頁),因前揭聘用契約均未約定上訴人退休事項,其 退休之權益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之。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已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 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等語(原審調字卷第31頁)。系爭管理要點為75年所制定,迄今均未修正,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而海商法係18年12月30日制定、51年7月25日、88年7月14日、89年1月26日、98年7月8日均有修正,有海商法之法規沿革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則75年制定之管理要點第70條所比照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自 係比照51年7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無疑。縱海商 法於88年修正時,已將第76條海員之退休規定刪除,另於88年6月23日制定之船員法第51條中規範,然系爭管理要點自 75年來既均未修正,亦未另行規定不適用51年之海商法,則第70條所指之海商法第76條,仍為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不因海商法第76條業經刪除而不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海研一號為公務船,海員之退休金部分不適用51年之海商法云云,惟查,51年之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已規定: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明知海研一號為公務船,於75年制定系爭管理要點時,仍將51年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規定,納為管理要點予以適用,自有排除「公務船舶,不適用海商法」規定之意,嗣並與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約定退休給付適用系爭管理要點,即不得再以海研一號為公務船,推翻兩造之約定,所辯云云,並無可採。 (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有無違反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為無效? 1、上訴人主張,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等語,係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而「薪津」依51年海商法第55條第6款規定包括薪資及津貼,自 應將上訴人之停港月薪全額及出海日支費列入計算,惟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是規定「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 已低於51年之海商法第76條之標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海研一號既屬公務用船舶,無適用51年海商法之餘地,始有系爭管理要點之訂定,並納入兩造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自不受51年海商法之拘束,即無違反51年海商法而無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2、惟查,兩造之聘用契約已將船員之退休,約定依系爭管理要點辦理,已如前述,自應受系爭管理要點有關退休規定之拘束。而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下稱前段),「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下稱後段)等語(原審調字卷第31頁)。前段已規 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辯,海研一號為公務船,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適用51年海商法之規定,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不受51年海商法之拘束云云,洵非可採。 3、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下列之規定:1.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2.年齡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準,給與85%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已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給 與之退休金,「不得低於」該條之規定,則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為海員退休時之最低保障,屬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若船舶所有人給與之退休金,低於該條之規定者,即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而上開51年海商法第76條係以海員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標準,同法第55條第6款則規定 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本院卷第106頁),則第76 條所稱之「薪津」應指第55條第6款之「薪資及津貼」無訛 。再者,兩造之系爭聘用契約第7條亦約定,上訴人之「薪 資」包括停港月薪及遠洋日支費、近海日支費(原審勞訴卷 第158、169頁),則參酌51年海商法第76條係將「薪資及津 貼」全部列入計算海員退休金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屬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日支費列為退休金之計算範圍。惟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為奇零數,逾6個月者,以1年計」 等語,僅以停港月薪65%計算退休金,未加計日支費,自低 於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最低標準,上訴人指稱管理要點後段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管理要點之「後段」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惟「前段」為兩造對退休金給付之約定,且可與後段分開適用,適用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規定,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要點除去無效之後段後,應適用有效之前段,應可採信。 2、次查,王曉東、洪金財分別為37年1月20日、40年2月21日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7-148頁),彼於97年1月21日、100年2月22日退休時,均年滿60歲,並連續服務滿10年,應適用系爭管理要點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第1 款「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之規定。該規定以退休時「薪津」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全部之薪資包括停港月薪及出海日支費,應全部列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已如前述。又查,王曉東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出 海日支費為14,009元,停港月薪為66,000元,平均工資為80,009元,工作年資為34.5個基數;洪金財退休前6個月之平 均出海日支費為10,353元,停港月薪為44,145元,平均工資為54,498元,工作年資為24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王曉東依系爭管理要點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7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760,310元(80,009 ×34.5),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480,050元,應再給付王 曉東退休金差額1,280,260元;洪金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1,307,952元(54,498×24),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8 8,662元,應再給付洪金財退休金差額619,2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結果,僅適用其「年資」部分,「薪資金額」則不適用,應適用管理要點後段云云。惟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既規定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未規定,僅比照「年資」而未比照「薪資金額」,解釋上自應適用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全部規定,被上訴人將海商法第76條割裂適用,於法不合,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曉東、洪金財於原審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比照51年海商法第76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259,629元、619,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於102年4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8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王曉東另於本院追加請求20,631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王曉東追加請求20,631元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王曉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