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淑芬 被 上訴 人 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不 定期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99年4月2日起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房務員,負責房間清潔 打掃工作,任職期間薪資採月薪制,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5,238元,均由被上訴人發放,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對伊工作表現擁有監督管理及考核之權。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竟以伊私藏客戶未取用回收之氣泡酒1瓶(下稱系爭氣泡酒)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伊解僱,惟系爭氣泡酒係於同年月7日,遭訴外人即裝潢工人莊文通、 馬文禮喝掉,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亦知悉此事,卻執意解僱伊,顯違勞基法上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仍應存在。又被上訴人張貼臺北旅店集團獎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旅店大廳,指摘伊「私藏公司提供給客人之賀節禮品,未依規定繳回」等不實事項,致使伊名譽受損甚鉅,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張貼開除伊公告之公佈欄內,刊登「本公司之前以私藏禮品開除林淑芬,經過民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確認並無私藏行為,謹向林淑芬道歉,並且即日起恢復其工作。」等文字,為期7日,或以6公分×6公分之自由時報頭版欄位,以被 上訴人名義刊登上開文字,為期2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旅店)於99年4月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於102年元旦期間,伊以贈送每1房間客戶1瓶氣泡酒作為賀年 禮,如客戶未將氣泡酒開封,依伊之規定,房務員應將之回收並繳回公司。而上訴人負責清掃之房間共有3瓶氣泡酒未 開封,惟其僅繳回2瓶,屢經催促,仍拒不繳回,且稱要喝 掉系爭氣泡酒,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8點、第18點及第21點規定,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月15日發布系 爭公告。又系爭公告係張貼於伊公司之辦公室內,僅公司員工得以見聞,且系爭公告係伊基於人事管理權限發布,目的係通知員工人事異動情形,其內容、用語均符合本件客觀事實情狀,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1,962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貼或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㈠上訴人自99年4月2日起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至7樓被上 訴人新尚旅店內擔任房務員,從事房間清潔工作。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投保勞健保,自99年12月起迄100年11月止,共計支領43萬5,293元,自101年1月起迄12月止支領41萬0,430元。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彰紀等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對臺北旅店集團總經理何太山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㈤上訴人與台北旅店於99年4月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台北旅店簽訂約定書。 ㈧被上訴人與台北旅店之法定代理人同一;若認兩造間實質上成立契約關係,則為僱傭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違法解僱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述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詳有明文。又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至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未盡查證之責,且於知悉系爭氣泡酒係遭莊文通、馬文禮喝掉,仍執意為之,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公告係被上訴人基於人事管理權限發布者,張貼地點僅在被上訴人員工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所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對外宣稱要喝掉系爭氣泡酒等相關證據資料乃確信系爭公告之內容為真實,依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意旨,自不負民 事上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 ㈢經查: ⒈系爭公告內容全文為:「台北旅店集團獎懲公告□(按:□表示空白)說明:茲配合本集團之獎懲辦法,公告如左所載,敬請各旅店查照。□隸屬部門:新尚旅店□職稱:房務人員□姓名:林淑芬□獎懲內容:直揭開除永不錄用□備註:私藏公司提供客人之賀節禮品,未依規定繳回。經主管發現,予以舉發,並有確切證據。□董事長戴彰紀□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此有系爭公告可按(本院卷第47頁)。 ⒉有關系爭氣泡酒事件發生之時序及其經過,依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1143號妨害名譽乙案提出之相關說明 ,載有:102年1月2日晚上蔣佑寧交代陳樺澐將回收之酒交 下來,陳樺澐告知林淑芬(即上訴人)有回收到3瓶;林淑 芬曾詢問陳樺雲,要不要把酒一起喝掉;同年月3日陳樺澐 下班未將酒交回辦公室,陳樺澐曾撥打電話提醒林淑芬交回。林慧萍於當日午夜見尚有3瓶氣泡酒置於2樓消防通道上(房務員後場休息區),林淑芬於當晚交回2瓶酒,並未告知 尚有第3瓶;同年月7日陳樺澐稱見系爭氣泡酒置於2樓消防 通道上並裝在紙提袋內,莊文通表示在2樓垃圾袋旁邊看到 酒就喝掉。2位工人喝酒時,陳樺澐在場親見;於102年1月 11日林慧萍詢問林淑芬何以少1瓶酒,並要求林淑芬繳回, 林淑芬答以酒不見了,經致電陳樺澐始悉已被工人喝掉;同年月13日林淑芬向陳湘樺表示係因不願服從蔣佑寧命令所以故意不繳回系爭氣泡酒等語(原審調字卷第44至46頁),而上訴人對上開情節亦不加以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2日詢問陳樺雲,要不要把酒一起喝掉,及 於同年月3日將回收所得之3瓶氣泡酒置於2樓走道公共空間 ,嗣於同日繳回其中2瓶,而系爭氣泡酒則於同年月7日遭2 位工人自取飲畢等情,應堪予以認定。 ⒊經核上開系爭公告上所載內容,與系爭氣泡酒事件發生之時序及其經過,該公告上所載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系爭氣泡酒」乙事,與實際發生之客觀情事尚無不合;至系爭公告雖載有「私藏」之文字,惟參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以:其係依上訴人對外宣稱要喝掉系爭氣泡酒乃為上述之認定等語,以及「私藏」2字,非係「竊盜」、「侵占」等意義,本院 爰認系爭公告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私藏」2字,乃係被上 訴人依前開證據資料(即上訴人有於102年1月2日詢問陳樺 雲,要不要把酒一起喝掉,並於同年月3日將回收所得之3瓶氣泡酒置於2樓走道公共空間,嗣於同日僅繳回其中2瓶。),本諸確信認定上開事實係真實後所使用之字眼,非係毫無所據,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認定具有相當之理由,且系爭公告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問題,非純屬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則依前開⒈之說明,自難認系爭公告內容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⒋此外,上訴人先後:⑴對訴外人台北旅店集團總經理何太山提起妨害名譽告訴、⑵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戴彰紀、訴外人被上訴人所屬副理陳相樺、裝潢工人莊文通與馬文禮提告妨害名譽等告訴,及⑶對戴彰紀提告誣告案件,已先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3732號、偵續一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87號、第4130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133至137頁、原審調字卷第35至37頁)可按,亦認上訴人所提起上開告訴之刑事被告,均未涉有妨害名譽、誣告等罪嫌。 ⒌綜此,系爭公告所載「未依規定繳回系爭氣泡酒」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至該公告上所使用之「私藏」文字,被上訴人乃係本諸確信所為之認定,具有相當之理由,且系爭公告內容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自難認系爭公告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