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連泓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泰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受 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兼生產製造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然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發送股東會議決議事項通知:「因100 年8月至102年12月營運虧損總計為$4,622,923,已大於資本額。……且工廠的訂單也接近尾聲,後續已無新訂單。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李總經理、連廠長)」等語(下稱系爭通知),核被上訴人真意顯係以虧損為由,而未經預告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乃於103年2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縱認系爭通知非終止契約之表示,然被上訴人明示拒絕給付上訴人薪資已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合法之終止契約行為,故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綜上,上訴 人自得先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 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5,340元、資遣費7 萬0,22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上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5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之一,並自10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處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上訴人每月所領薪資5萬3,000元中之工作津貼9,100元,係被上訴人每月核發予上訴人股東分紅之 股東薪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邀同含上訴人在內之股 東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針對是否領取股東分紅部分做討論,上訴人當日亦有參加,會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會議通知交寄上訴人,請其確 認簽字存檔備查,雖上訴人不願簽認,然被上訴人尊重其最後決定仍依規定正常發放薪資及股東分紅,系爭通知並非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僅准上訴人所請103年2月24至27日之4天 年假,惟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未經告假即無故不到職,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前來上班及完成補假 ,乃上訴人遲於103年3月7日始至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迫於 無奈始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上訴人,並辦理上訴人勞保退保事宜,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任廠長,每月薪資5萬3,000元(含本薪4萬3,900元、工作津貼9,100元),有上訴人 102年1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條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4 至6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後並於同月 20日將決議事項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23日收受,有系爭通知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㈢上訴人於同月24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開立。 ㈣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至6日(3月1、2日係週六、日,為 休息日)未上班,亦未行請假程序。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並於103年3 月7日上午8時48分至被上訴人工廠打卡上班;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以上訴人無故曠職連續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為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有上訴人之103年特休假表、103年3月考勤表、被上訴人103年3 月6日通知單、同月7日公告、勞保投保單位保險異動計費資料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4、39、36、38、68至69頁 )。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發送系爭通知之真意,係以虧損為由,而未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10萬5,565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自何時受僱於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通知之發送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自何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8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係自100年8月31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到職之請假卡1 份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請假卡(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確係記載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到職,且兩造於103年3月24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就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乙節並不爭執,有上開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依上開證據,應 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係符真實而為可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通知之發送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上訴人,一方面通知上訴人無工作可作,一方面通知上訴人不願給付上訴人薪資,解其真意,顯係以被上訴人虧損為由,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倘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會確有解僱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於翌日無需上班,被上訴人亦無須放置103年3月之簽到卡,讓上訴人於同月7 日還能來打卡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觀諸系爭通知記載:「茲因103年2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 因100年8月至102年12月營運虧損總計為$4,622,923,已 大於資本額。李總經理已請辭,且工廠的訂單也接近尾聲,後續已無新訂單。開會決議後,不再支付股東薪資(李總經理、連廠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應認系爭股東會係針對因被上訴人公司虧損,且被上訴人無新訂單乙事,作成不再支付股東薪資之決議,再徵以系爭股東會係針對股東間之事務所召開之會議觀之,則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上訴人是否涉及非股東身分之勞雇關係,本非無疑。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因營運虧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等相關股東於103年2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亦有出席;會議中有提到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但沒有討論不支薪的議題,其會後有繼續上班,並按規定提前請特休假及年假(即同月19日至21日);2月份的薪資沒 有短少,有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49頁反面),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之後仍繼續上班、請假,並領取103年2月份足額之薪資,足見系爭股東會並無決議資遣上訴人甚明。再參以因上訴人於3月1日至月6日(3月1、2日係週六、日,係休息日)4日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未上班, 也未請假,被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上班, 上訴人遂於同月7日至被上訴人工廠持被上訴人備妥之考 勤表打卡上班,已如前述,揆諸系爭通知之文義並參酌上開事證,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通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而發送系爭通知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給付薪資又拒絕交付工作,故其於103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由上訴人寄送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2月24日跟公司電話告知請公 司是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因被告公司不再支付我薪資,但是公司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而認被上訴人有解僱之意思表示,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次以,上訴人於103 年3月6日收到被上訴人通知而於同年3月7日去上班,業如前述,倘上訴人確實於103年2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於3月7日至被上訴人工廠打卡上班之舉。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債務人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泰向貴銀行為借款,本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現因本人已於民國103 年3月7日,被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解僱;本人亦聲明自函到之日起,解除債務人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泰,未來對銀行借款之所有保證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保證人之期間,攸關上訴人保證債務多寡,倘上訴人確實於103年2月24日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較早之103年2月24日為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日期,惟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係表明其於103年3月7日遭被上訴人解僱無繼續擔任保證人 之意,益證上訴人並無於103年2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足取。 八、有關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至6日連續曠職3日 以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於103年3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3月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 人力資源局提出申請,並於同年3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於同年3月7日去上班,辦理請假手續部分,因管理小姐不願意拿出假單她說要等李總經理進來,其還是繼續上班,隨後在11時總經理進來後就公告解僱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3月25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解紀錄1份為證 。 ㈡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第5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㈢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調解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通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事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其勞務之義務。惟上訴人自103年3月3 日至6日未至被上訴人上班,亦未請假,依前述規定,自 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103年3 月7日管理小姐不願意拿出假單讓其請假云云,惟此部分 之事實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認屬實,亦不足認上訴人有連續曠工3日之正當性存在。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資遣上訴人,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或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而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釋,請求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