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招斌 被 上訴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訴訟代理人 江衍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 萬0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上開請求有關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上訴人13萬1554元及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本院卷第8 頁、第23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因被上訴人短報其月投保薪資,致受有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新訴既准變更,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訴請被上訴人將該部分金錢逕向上訴人給付部分,即視為撤回,自無庸裁判。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遭其於97年4 月12日非法解僱,經伊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被上訴人仍拒絕伊辦理復職,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9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又伊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實際薪資及依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自97年4 月13日起應領薪資如後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不僅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如後附表一所示,且於97年4 月14日將伊勞工保險辦理停保,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津貼之損害計22萬6800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萬2000元×60%×9個月=22萬6800元)。⑵短少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計13萬1554元。⑶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計80萬2158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萬2000元 ×給 付月份37.66個月)-77萬9562元=80萬2158元 》。以上⑴、⑵、⑶項合計116萬0512元( 計算式:22萬6800元+13萬1554元+80萬2158元=116萬0512元);爰於原審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6萬05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800元及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業給付賠償本息部分)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含勞工退休金13萬1554元及勞保老年給付80萬2158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關於勞保老年給付80萬2158元及勞工保險退休金13萬1554元之本金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並就關於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為上述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對於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關於勞保老年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失業津貼損害賠償22萬68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及變更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2158元。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本院卷第23頁)。二、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實際薪資如後附表一所示,自97年4 月13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月薪,亦經前開另案判決認定為4 萬1922元;惟被上訴人低報伊勞保投保薪資,且於97年4 月14日將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上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資料專戶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至第90頁、第101 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3 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92頁號至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另「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低報投保薪資,致伊受有短領保險老年給付80萬2158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云云,雖提出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14 頁)。然查上開試算表係假設上訴人申請退職日為100年9月14日作為其可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之試算標準;而上訴人實際迄未申請退職,且於97年4 月14日經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保後,旋於同年4 月16日以桃園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勞工保險,現則由任職之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迄未辦理離職退保乙節,為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且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勞保與就保明細可稽(原審卷第208 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上訴人既未辦理離職退保,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並不得請領一次老年給付。則上訴人徒執上開試算表作為其短領一次勞保老年給付致受有損害之憑證,尚屬無據。 ③再查上訴人自72年斷續投保,保險年資雖逾25年,然其為49年3月18日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3年11月5 日)時,年為54歲7月又17日,核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法第58條第1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條件。則被上訴人低報上訴人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縱可能影響上訴人未來請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之金額,其損害顯尚未發生。至於上訴人現年滿50歲且保險年資逾25年,如申請退職,雖可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 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年10月8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規定可知,影響上訴人可得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者,乃其申請離職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茲查上訴人迄未申請離職退保,已如前述;併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假設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退職之時點,試算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09萬8499元,係以退職前3 年即100年10月至103年9月計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按上訴人退職時保險年資29年127日核算之給付月份43.84月(即15年×1個月+(29.42年-15年)×2個月=43. 84 個月)計得(即2萬5057元×43.84個月=109萬8499元) ;至於上訴人自94年7 月至100年9月13日止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並不在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期間,因此並不影響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等情,有該局103年10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於距今3 年前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投保薪資之多寡,與其將來可能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之計算,已無關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80萬2158元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㈡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實際薪資如後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認定於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後附表二「提繳金額(B)」 乙欄所示;再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後附表二「提繳金額(A) 」乙欄所示,被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應計為13萬696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8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據(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91頁)。從而上訴人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80萬21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再提撥13萬1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 │ 時 間 │*實際薪資 │ *萬鈺公司 │*萬鈺公司 │ │ │ (應領薪資) │ 應申報投保薪資/月│ 原申報投保薪資/月 │ ├─────┼───────┼──────────┼───────────────┤ │94.7-94.12│ 4萬1064元 │ 4萬2000元 │ 94.7:3萬8200元 │ │ │ │ │ 94.8-94.12:2萬6400元 │ ├─────┼───────┼──────────┼───────────────┤ │95.1-95.12│ 4萬4229元 │ 4萬3900元 │ 2萬6400元 │ ├─────┼───────┼──────────┼───────────────┤ │96.1-96.12│ 4萬4297元 │ 4萬3900元 │ 96.1-96.10:2萬6400元 │ │ │ │ │ 96.11-96.12:4萬0100元 │ ├─────┼───────┼──────────┼───────────────┤ │97.1.1- │ 1萬3129元 │ 4萬0100元 │ 97.1-97.4.14:4萬0100元 │ │97.4.12 │ │ │ 97.4.15起未申報 │ ├─────┼───────┼──────────┼───────────────┤ │97.4.13- │ 4萬1922元/月│ 4萬2000元 │ 未申報 │ │100.9.13 │ │ │ │ ├─────┴───────┴──────────┴───────────────┤ │*註:①97年4月12日以前實際平均薪資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清單」計算(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 │ ②97年4月13日之後應領薪資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 │ │ 」認定(原審卷第51頁)。 │ │ ③應申報投保薪資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認定(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 。 │ │ ④原申報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認定(原審卷第1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