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棕鈴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茂宗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擔任廚師助理,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下午6時 50許,騎乘機車載運肉品回上訴人之倉庫時,因疲勞疏於注意,不慎碰撞行人徐藝榛,致徐藝榛送醫後仍宣告不治(下稱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乃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使伊超時工作,且未給予充分之休假,致伊未能獲得充分休息,因而精神疲勞,致生系爭事故。再者,上訴人未為適當之教育訓練,未提供機車載運物品,且令伊連續超時工作,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賠償受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已全數支付完畢,同屬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同 免責任,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又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採計時給薪制,員工之上班或休假,均由員工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態衡量,並與主管協商後,始排定班表,故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皆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故絕無過勞情事。且參以被上訴人101年9月及10月之出勤資料,縱加上其加班時間後,皆在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允准範圍內。而101年10月9日即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直至傍晚4 點鐘方到店上班,距前日下班已經過了18小時,有足夠之休息時間,應無精神疲勞之可能,復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甫上班不久,斯時又非夜晚,故系爭事故顯非因被上訴人過勞所生。另伊確實經常對員工施以交通安全教育。再者,系爭事故純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前方行人有以致之,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教育訓練,毫無相關。末查,縱認伊與有過失,然為何分擔比例應為四成,未見原判決說明,顯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前自100年12月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助 理職務,負責廚房備料、運送餐飲食品之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騎乘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載運10隻豬腳回倉庫時,沿新竹市東南街239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街239巷與食品路191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正前方行人徐藝榛,竟直接撞擊,致徐藝榛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家屬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被害人 家屬賠償金額18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允諾以後不得就系 爭事故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民事賠償,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107頁)。 ㈢兩造對於考勤卡(見原審卷第78頁)紀錄被上訴人打卡歷經工作時間及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上訴人領取薪資紀錄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公司連日工作超時,甚為疲憊,導致疏於注意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再按,勞工每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2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以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不逾48小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僱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而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訂定最低標準,在於人非機器,其體能或精神不可能長久處於緊張狀態,否則將危及勞工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之安全。又餐飲業除屬未分類餐飲業之露天飲食攤、小吃攤等外,受僱於該業之工作者,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餐飲業,業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今行政院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行業,惟其事業單 位需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得依各該法條規定原則變更之,其未經前開法定程序者,其工作時間仍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僱主未經工會、勞資會議同意,則有關勞工之工作時間固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辦理。 為保護勞工安全,亦應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又勞動基準 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應安排一完整之曆日為例假,不得將「一日」之休息予以分割為2個半日,使勞工無法獲 得連續完整之休息,是「半天休假」要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例假」不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考勤表紀錄,及員工薪資表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工作時數及休假情形如下: ⑴101年10月1日係自上午9時49分上班至14時47分下班,總 歷時上班時數為4小時58分,上訴人以4.5小時計薪,並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半天休假。 ⑵101年10月2日係自15時20分上班至21時33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6小時13分,上訴人以6小時計薪,並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半天休假。 ⑶101年10月3日係自上午9時19分上班至14時07分下班,下 午自15時50分上班至20時41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9 小時39分,上訴人以9小時計薪。 ⑷101年10月4日係自上午9時13分上班至14時07分下班,下 午自16時13分上班至21時11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9 小時50分,上訴人以9小時計薪。 ⑸101年10月5日係自15時36分上班至21時30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5小時54分,上訴人以5.5小時計薪,並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半天休假。 ⑹101年10月6日係自15時46分上班至21時30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5小時44分,上訴人以5.5小時計薪,並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半天休假。 ⑺101年10月7日係自上午9時44分上班至15時01分下班,下 午自16時20分上班至21時32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10小時29分,上訴人以10小時計薪。 ⑻101年10月8日係自上午9時13分上班至14時24分下班,下午 自16時08分上班至22時16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11小時19分,上訴人以11小時計薪。 ⑼101年10月9日係自15時42分上班至21時09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5小時27分,上訴人以5小時計薪,並認被上訴人當日有半天休假。 準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之總歷時上班時數共計52小時47分,顯超過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逾越48小時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9日以前,在當月每日均有前往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未有一完整之曆日為例假,使身心得以充分休息,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至明。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替伊辦理勞健保加保,已違法在先,且未為適當之交通安全教育訓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重大之過失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義務為被上訴人投勞健保,然有無投勞健保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主管於員工上下班或公差外出離開餐廳騎乘機車時,都會口頭提醒注意騎車安全,平時都會以口頭宣導方式施以交通安全教育,以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入公司時,已調查得知被上訴人有機車駕照等情,業據證人黃誌乾、賴宥臻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員工書立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46頁),是上訴人辯稱平時已對被上訴人等員工施以適當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師助理職務,既負責廚房備料、運送餐飲食品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使用機車協助載送食材,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悉,即不因上訴人餐廳距離貯放食材之冷凍庫僅150公尺,即認被上訴人無須騎乘機車,則被 上訴人使用機車時,若長時工作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在心力不集中狀態下,駕駛車輛自極易肇事。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警訊時陳稱:(問:車禍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 )…伊因前幾日都上夜班精神不濟,一時恍神,不慎撞到前方對向走來之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01年10月1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問:為何你當場表示你當時已經好幾天沒睡好?)前兩天周日及周一,伊是上全天班(10:00到22:00),伊因為住在新埔,所以這2天都沒有回家,上班中間休息時間(14:00到16:00) 都留在店裡,也在店裡休息;以及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伊看到時,已經踫到死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120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職務執行之監督顯有疏失,此不因上訴人公司係採計時給薪制,且係由員工自行安排上班或休假,再向排班主管協商,員工主動爭取加班,藉以多賺取薪資,即得迴避或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關於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逾越48小時,以及對於員工每工作7日中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且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善盡監督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亦與有原因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可信。另上訴人聲請本件被上訴人過勞與肇事之關聯性送鑑定,以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職務執行之監督有無疏失,是否與有過失等,惟按醫院「過勞門診」係協助員工請假,提供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及過勞預防建議等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且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職務執行之監督有無疏失,是否與有過失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善盡監督義務,堪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分擔前開賠償金額 ,爰斟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被上訴人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惟其對於系爭事故過失情節嚴重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事故三成之賠償金額為合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為:(180萬元x0.3) =54萬元】,方為公 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分擔系爭事故之賠償金額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即無庸再就其它請求權予以審究。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8萬元部分(72萬元-54萬元=18萬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