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華倫明律師 被上訴人 謝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伊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及保戶服務之工作,伊則依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內容給付報酬或獎金(下稱佣金)。被上訴人先於93年7月22日, 向訴外人即要保人林國靜招攬訂定與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和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復於同年9月30日, 向訴外人即要保人董瑞元招攬訂定與安聯人壽間之第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5153號保單,上開3份保險契約則合稱系爭保單), 並依系爭承攬契約取得佣金。詎林國靜和董瑞元(下合稱申訴人,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先於99年10月20日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 再於101年間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涉及偽造簽名與不實招攬等原因,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要求安聯人壽退還所繳保險費。嗣經評議中心於101年5月8日召開調處會議 (下稱系爭調處)後,達成伊與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申訴人之協議,會議中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01年5月16日前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下通稱系爭佣金),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且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通知伊之台中水湳郵局3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亦允諾返還系爭佣金62萬7662元,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爰依系爭調處結果、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被上訴人即應退還已領取之佣金,伊已賠償申訴人之損失,爰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佣金,來自其招攬該保險契約之附加費用,應以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並確實收取附加費用,作為伊給付佣金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因招攬不實,致伊將保險費返還申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即失依據,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時,未就保險費配置利率向申訴人說明,而隱瞞契約締結之重點,致申訴人受有淨投資金額未達締結契約目的之不利益。且系爭5153號保單之「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非董瑞元親簽,違反92年4月16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0條第1、7、14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示之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統一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下分別稱系爭統一標準、系爭移送參考表,合稱系爭參考標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等規定,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調處補償申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與伊連帶負責, 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既有上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調處協議、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2條、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第49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佣金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7年4月1日終止。伊雖於101年5月8日系爭調處時,承諾退還系爭佣金, 然係以上訴人拋棄對伊一切民刑事請求及追究相關責任為條件,伊已於101年5月10日函請上訴人於同月14日前提出佣酬明細、應返還佣金計算式、放棄對伊一切民刑事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追究權利之承諾書,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伊自無從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況伊僅係因同情申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始允諾清償,非系爭調處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至上訴人稱系爭存證信函構成無因契約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中伊所要求之條件上訴人均未能履行,且就系爭佣金金額之計算尚有爭議,兩造間意思表示未能合致,上訴人據此要求伊給付,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均未撤銷或解除,與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需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伊始有退還已領取佣金之義務之要件不符。另伊係依照上訴人教育訓練,及安聯人壽所提供之文宣、建議書系統、派人至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教育訓練及話術教導招攬保險,並無違反系爭參考標準而不當招攬保險契約情形,亦無申訴人所指文件非本人親簽情事,無招攬系爭保單之瑕疵,況系爭參考標準係金管會於99年始行公布,為伊招攬系爭保單後所訂之規範,不得拘束伊,退步言,系爭參考標準亦載明「參考懲處樣態均需應有具體事證並經查證屬實」,上訴人就此自應提出相關事實根據及事證。再者,系爭保單並未解除,僅係安聯人壽與申訴人協議,由安聯人壽退還部分費用彌補申訴人因安聯人壽商品設計瑕疵所致之投資損失,此乃安聯人壽之任意賠付;且系爭保單係安聯人壽商品結構設計有誤乙節,業經金管會裁罰安聯人壽在案,故系爭保單爭議之產生乃因商品設計不當致客戶損害,與伊受領系爭佣金無關。此外,伊之承攬工作於系爭保單生效時,即93年7月22日、9月30日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7662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萬7662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嗣兩造於97年1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8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5至8頁之系爭承攬契約影本)。 ㈡、系爭保單均係由被上訴人招攬,並由申訴人將保險費用直接匯款給安聯人壽。 ㈢、系爭保單爭議經評議中心為系爭調處而達成協議,由安聯人壽及上訴人連帶賠償申訴人151萬5000元,其中136萬5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已退還到申訴人帳戶中(見司北勞調卷第9至29頁之系爭調處筆錄影本)。 ㈣、評議中心為系爭調處時,被上訴人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並表示意見(見司北勞調卷第9至29頁之系爭調處筆錄影本)。 ㈤、系爭保單迄今未解除或撤銷,仍為有效。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支出年度佣金、續期佣金、專案獎金及其他各項報酬等之系爭佣金,總計為144萬0109元。 ㈦、兩造對於系爭佣金計算之方式及數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依照調處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允諾返還系爭佣金迄未給付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照連帶債務之規定返還伊已為清償其所應負擔部分,且被上訴人與伊間存證信函之往返中,同意返還系爭佣金,已構成無因契約,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佣金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本院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調處筆錄、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程參與系爭調處並無異議,且未附條件同意退還上訴人已領之系爭佣金62萬7662元,認被上訴人為民法上第736條四方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部分為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⑴、查評議中心為系爭調處時,被上訴人以關係人身分在場,並表示意見(見司北勞調卷第9至29頁之系爭調處筆錄影本)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自堪信為真實。再證人卓明正,即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處副處長,系爭調處之人員證稱「關係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在調處的時候我們有明確跟他們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只是關係人,沒相對人資格,至於當事人間(上訴人、安聯人壽)的協商,本中心不介入。關於第10頁(調處筆錄)之內容,他們三方協議的結果要我中心記載而已,三方指的是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被告)都有簽名」,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處既僅是關係人,即難據系爭調處筆錄謂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處之四方和解契約當事人。 ⑵、上訴人主張調處筆錄具有和解性質及效力,系爭調處筆錄記載「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入錠嵂帳戶」,不能因為調處筆錄之簽署欄位名稱,使得被上訴人得不負調處筆錄所載應負擔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調處於上開記載之後,乃為「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安聯代理人(李先生):確認。錠嵂之代理人(林先生):確認。申請人董瑞元:同意。申請人林國靜:同意。」(見司北勞調卷第13頁反面),並無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記載,且觀之系爭調處記載「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先生):請申請人林國靜及董瑞元及前業務員謝民德確認對本次調處過程及內容負保密義務?申請人董瑞元:同意。申請人林國靜:同意。謝民德:同意」(見司北勞調卷第20頁反面、21頁), 則系爭調處既得有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之情形,則於上開有關請「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情形,自難僅憑無被上訴人表示確認之系爭調處記載「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入錠嵂帳戶,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等語,即遽謂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處時,已無條件同意返還系爭佣金。況系爭調處筆錄之完整記載乃為「評議中心:經雙方分離協商,申請人與相對人及前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協議如下:安聯人壽及錠嵂針對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願連帶給付新臺幣700,000予董瑞元君, 董瑞元君其餘請求拋棄、針對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願連帶給付22萬5400予林國靜君,林國靜君其餘請求拋棄、針對保單號碼PL00000000之保單願連帶給付43萬9600元予林國靜君,林國靜君其餘請求拋棄。謝民德君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前將同意返還之佣金匯入錠嵂帳戶。請當事人確認上述是否正確?」等語(下稱系爭調處筆錄記載,見司北勞調卷第13頁反面),系爭調處筆錄記載有關應給付董瑞元、林國靜之金額合計為136萬5000元, 惟對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之佣金究為多少,已未為記載,且未記載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處之當事人, 為民法上第736條四方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履行調處筆錄之內容云云即為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處筆錄記載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允諾返還因系爭保單所支領之系爭佣金部分為無理由。查無從憑依系爭調處筆錄記載,據為被上訴人業經承諾返還系爭佣金一節,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系爭調處後,於101年5月10日以信函要求上訴人提出伊領取佣酬之月份佣金明細及已領佣酬退還數額之明確算式,及提供伊就協議之保險契約放棄對伊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管理規則等之追訴權利之承諾書, 若上訴人無法於同年5月14日前履行上開行為者,即無法退回任何已領取之業務佣酬。上訴人隨即在同日下午6點59分 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有關應返還之系爭佣金之金額明細;被上訴人收到該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下午7點03分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知該資料無法與當時公司核發至伊帳戶之金額核對,要求提供所附明細表中所載核發該明細佣獎之全月份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領取該項報酬(見司北勞調卷第32至36頁),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請依5月10日之函文及電子郵件於文達7日內 提供已領佣酬之各月份佣酬明細、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憑證影本與就系爭申訴案件放棄對伊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見司北勞調卷第39、40頁)。核與上訴人在起訴狀陳稱,於101年5月8日系爭調處後, 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所發函文,要求提供佣金明細及返還佣金之計算方式,遂以電子郵信寄發相關佣金明細及返還佣金之計算方式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司北勞調卷第3頁反面)。 觀之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上開101年5月10日 函文內表示:「請上訴人依協調會討論之內容,提供放棄對伊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後,嗣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未否認「上訴人在協調會有承諾,提供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一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伊間有關返還系爭佣金之協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未附帶條件之無因契約」即非不可採信。參諸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時,表示上訴人原欲訴追及行政處分,惟念及過往合作情誼,願再次信任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原確有對被上訴人為訴追及行政處分之意,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調處同意返還系爭佣金係附帶「將被上訴人已領佣酬之各月份佣酬明細、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戶之憑證影本及就系爭申訴案件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條件,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提供放棄對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追究之承諾書等而無須返還系爭佣金等語,即可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處筆錄僅申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伊並未放棄,亦與一次性解決紛爭目的未合,而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處筆錄記載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允諾返還系爭佣金未附條件為無理由。再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調處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經提起本件訴訟而就被上訴人願返還系爭佣金所附條件未成就,如上所述,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調處筆錄之名欄為關係人而翻悔調處筆錄及和解契約行為, 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要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報酬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北勞調卷第5至8頁),自應本諸上揭說明為解釋。 ⑵、查,兩造系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佣金自須以「保險契約經取消退還已繳保險費」為要件。 ⑶、查林國靜於93年7月22日 分別以林維宣為被保險人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原投保金額為500萬元, 嗣於97年5月9日變更調降降保額為400萬元。 林國靜以林維廣為被保險人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原投保金額為500萬元, 嗣於97年5月9日變更調降保額為200萬元。董瑞元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原投保金額為400萬元, 嗣於97年5月9日變更調降為150萬元 (其間另有93年10月13日之新契約未承保變更申請為315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06頁,則詳後述)等情,有安聯人壽檢送上開投保之要保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87至202頁)。有關上開三紙系爭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名稱、保單始期、保單狀態(有效)均無變更,僅分別於97年5月9日調降保額,並嗣於101年5月8日調整所繳保費之配置 (見本院一卷第199至202頁),足認林國靜、董瑞元所投保之上開三份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已難謂有何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之「保險契約經取消」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調整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之配置,造成安聯公司所收取的附加費用大打折扣,導致上訴人被追回佣金,受有損失,即為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所約定之「不論任何理由,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云云,為無可採,茲就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分述如下: ①、契約之前言:茲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 為公司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及保戶服務事宜簽訂本承攬契約書,本合約係承攬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公司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業務,公司則依其工作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雙方約定條款內容如下: ②、第1條約定,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有疑義時, 除依本契約所訂內容外,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處理。 ③、第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人身保險, 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之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揭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承攬人不得要求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以外之任何報酬。 ④、同一被保險人之舊保單,係於新保單簽發前或後六個月中斷(指契撤、解約、轉換、停效或辦理繳清、 展期及縮小保額或其他終止續年度繳費及縮小保費金額)者,承攬人將無權享有該新保單之初年度業務報酬,但如該新保單之全年保險費大於舊保單之全年保費時,承攬人仍可享有超出部分保險費之業務報酬。 ⑤、第7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承攬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合約終止後亦同。 ⑸、觀之上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中,已有就「契撤」、「解約」、「轉換」、「停效或辦理繳清」、「展期及縮小保額」或「其他終止續年度繳費及縮小保費金額」等情形加以約定,則果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所約定之「任何保險契約經取消並退還已繳保險費」包括「調整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之配置」,自亦得加以約定,再上訴人乃係一保險經紀人專業公司,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有通曉法律之律師人員即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協助一節,則經上訴人具狀供陳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13頁), 且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立合約書人上訴人處均已事先打字「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益證系爭承攬契約乃上訴人事先所制作而供作兩造契約文件,則對上訴人所擬定約定條款,如發生文句模糊之爭執,自應採不利於條款擬定者之解釋。 從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既尚未能據為解釋該約定包括「調整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之配置」, 上訴人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佣金報酬自屬無據。 ⑹、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佣金已屬無據,詳如前述。而董瑞元、林國靜於系爭調處時,承諾就協議之保險契約同意對錠嵂、安聯及被上訴人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乃是董瑞元、林國靜與上訴人及安聯人壽間之協議,尚無從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上訴人與安聯人壽就系爭保單支付董瑞元、林國靜共136萬5000元 (見司北勞調卷第14、21、28頁),乃係上訴人、安聯人壽與申訴人間之協議及上訴人與安聯人壽間之協議(見原審一卷第250頁), 上訴人與安聯人壽既係基於與申訴人協議而支付款項,亦無從憑據推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佣金既非無法律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承攬人(即原告)發生違約行為或違反保險相關法令、辦法規定,倘致第三人或公司遭受損失時,承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包括追償之一切衍生費用」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 (見北勞調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不實說明、 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簽章等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⑴、92年4月16日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20條規定如下: ①、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②、第20條則規定,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第1款: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 第7款: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要保人說明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與超額保險費附加費用之差異(目標保費附加費用第一年最高85%,超額保費附加費用僅3%), 上訴人故意將保險費高額規劃為目標保險費(董瑞元達100%),為收高額佣獎,而未告知要保人相關訊息,為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被上訴人自認要保人董瑞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新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業務員名字並非其本人所簽,不記得是否有親見董瑞元親簽此份變更申請書,董瑞元並證稱確非其與小孩親簽,違反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20條第1、7款之規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目標保費100%之配置比例實為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當年商品銷售之政策,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公司與上訴人之教導告知客戶相關資訊並無任何不實等語,核與證人即於94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保險業務員鄭慧菱證稱:「(保費的配置公司是否有跟你們說明?)有,第一年就是把大部分全部都放在目標保費,第二年以後再跟當事人談看要不要一部分放在超額保費」、「(我們每天的教育訓練是否要我們把目標保費配置百分之百?)是的」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257頁反面、25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已非無據。 再者,觀諸系爭評議筆錄乃記載「評議中心: 相對人針系爭三張保單商品,公司費配置之占率有無上限規定?本案之保費配置是否異於一般單?(系爭保險商品首年度至第三發佣比例為何?)錠嵂委任代理人(林先生): 無一定比率規安聯委任代理人(李先生):無一定比率規定」(見司北勞調卷第19頁)。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辯稱目標保費100%之配置比例實為保險公司與上訴人當年商品銷售之政策,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公司與上訴人之教導告知客戶相關資訊並無任何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等語即可採信。 ②、再者,證人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之一董瑞元先後證述不一,茲分述如下: A、先則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目標保費跟附加保費的配置是可以調整的,伊的保單及兩個小孩(即林維廣、林維宣)『都沒有』親自簽名、伊的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的簽名完全不是伊的簽名; B、嗣則證稱我的小孩(即林維廣、林維宣)的部分,『除了第一份的要保書是自己簽名之外』,其餘不是他自己簽名的;(被上訴人)規劃時有一部分是為了節稅,三張保單有二張是債券型的保本的,有一張是基金型的有較高風險,但不知為何保費會有不同; C、經詢問林維宣、林維廣保單上,要保人是否是伊先生(即林國靜)簽名的,則證稱要保書上是,但被保險人的簽名『不確定』是否是本人親簽的(見原審一卷第256至257頁),是董瑞元就林維廣、林維宣是否在要保書或保險文件上簽名,先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是董瑞元既已證稱林維廣、林維宣有在要保書上簽名,但不確定被保險人的簽名是否是林維廣、林維宣本人親簽,即難憑據其不確定之記憶,遽推論被上訴人有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行為。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調處時陳稱「被保險人(指林維廣、林維宣)是否為親簽,本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司北勞調卷第24頁),則對於7、8年前一事表示,不復記憶亦不容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7款之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之規定。 ③、次按,董瑞元之保險單上已載明「第一期目標保險費:新臺幣100萬元」、「第一期超額保險費0元」有該保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03頁), 被上訴人主張承保林國靜之保險多達18張保單一事,未為上訴人及林國靜所否認,有系爭調處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反面), 且董瑞元之99年10月20日提出之保戶申訴書中問題反映第②點即載明「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分配不合理」、第④點即載明「收到保單時沒有簽收條」(見原審一卷第121頁), 顯見董瑞元明確知悉目標保費與超額保費分配之事,則董瑞元再爭執被上訴人未知保費如何配置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董瑞元之上開申訴書業亦載明在被上訴人之理財規劃下,購買了三檔投資型保單,其再爭執被上訴人未告知費用成本及結構,即違常情。 參之,董瑞元自93年7月22日投保迄99年均無異議,嗣始申請評議,其間長達多年就系爭保單上是否為林維廣、林維宣親簽均未爭執,嗣於99年間再行爭執,則與常情相違。 ④、又,林國靜經評議中心人員詢問,林先生是否記憶謝小姐(提被上訴人)說明兩張保單此目標保費百分之四十五,超額保險費百分之五十五以及董小姐有關其系爭保單部分目標保險費百分之一百時,則稱不復記憶,董瑞元則稱,無,事後才告知是公司政策(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再董瑞元既證稱被上訴人為其所為之規劃有一部分是為了節稅,核與系爭調處筆錄記載「周錫泰:公司針對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教育訓練及案例事實教導此商品將目標保險費配置百分之一,有節稅之功能及保障目的。」等語相符(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反面),被上訴人既為董瑞元規劃保費之配置,且對董瑞元提及為了節稅,則被上訴人辯稱有告知保費配置,而無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即屬可採。 ⑤、參之,董瑞元已在其要保書之「本人已完全了解應繳之費用」處,勾選、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92頁), 林國靜為其與董瑞元所生之兩名子女林維廣所投保之要保書上,已載明應繳交之目標保險費、超額保險費所配置之金額各為45萬元、55萬元,且林國靜在超額保險費欄處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93頁) 董瑞元與林國靜乃分別為於其時尚未成年之林維廣之法定代理人,且董瑞元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見本院一卷第193頁), 則董瑞元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保費如何配置,伊不知保費如何配置,自難採信。 ⑥、又,董瑞元在保戶申訴書雖陳稱伊的保險契約之新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額自400萬元降為315萬元並仿其簽名(見原審一卷第121頁)云云。 惟查,董瑞元於99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保戶申訴書中問題反映第④點,即載明「收到保單時沒有簽收條」(見原審一卷第121頁), 董瑞元於收受保險單後對該保險單內容自應知之甚悉,已如前述。而董瑞元之保險單上在保額欄位已載明新臺幣315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03頁),則董瑞元對其保險單之保額為315萬元,自知之甚悉。 其嗣再向上訴人陳稱該93年10月13日之新契新契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一卷第124頁)之名字並非其本人所親簽云云, 自無可採。再者,董瑞元係於99年10月20日提出之保戶申訴書(見原審一卷第121頁), 其於申訴前之97年5月9日調降保額為150萬元,於其時對於其投保金額究為多少, 自亦知之甚明,於其時既無爭議,均再再證明,董瑞元陳稱伊之新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額自400萬元降為315萬元,遭被上訴人擅自為之並仿其簽名云云,無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雖陳稱不記得是否有親見董瑞元親簽此份變更申請書,惟尚不足據為論斷被上訴人未經董瑞元同意而在該變更申請書上填寫。董瑞元之新契約未承保件變更申請書 (見原審一卷第124頁)底部,雖有業務員「謝民德」之字樣,惟觀之該申請書底部,於行政助理處,通訊處主管均無人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06頁),而該申請書上分別書寫「要保人簽名」、 「被保人簽名」、「被保人(配偶)簽名」,及要保書上乃書寫「業務員簽名」(見本院一卷第189頁)等情, 則被上訴人辯稱該變更申請書上底部記載上業務員之姓名,僅是註記該保單之業務員為何人,非必由業務員本人簽名即屬可採。再者,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時陳稱自95年11月底即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於97年1月1日即遭上訴人公司開除一節,未為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否認(司北勞調卷第12頁反面),而林維宣、林維廣之保險契約乃是於97年5月9日由申訴人與自訴人公司自行協商變更調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其時既已非上訴人公司人員,則林維宣、林維廣之保險契約之變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⑦、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或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20條規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上訴人有何就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4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可採? 1、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而系爭承攬契約記載「本合約係承攬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公司完成承攬推銷人身保險契約,本公司則依其工作完成內容,按月或年度結算給付報酬或獎金」, 又第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人身保險,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支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承攬人不得要求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以外之任何報酬」,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論之,亦應認兩造係以「完成推銷人身保險契約」作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及上訴人是否支付報酬或獎金之依據。系爭保單先後於93年7月22日及9月30日簽訂,並由上訴人陸續支付佣金, 直至95年8月21日及95年11月2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變額萬能壽險(簡式)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原審二卷第160至165頁)及安聯人壽卓越萬能變額壽險商品佣金、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商品佣金率、繼續銷售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 繼續銷售投資型商品第4檔基金(見原審一卷第125至177頁)、 協議書(見原審一卷第250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承攬工作業於93年7月22日及93年9月30日經完成,且無瑕疵已如前述。 縱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惟上訴人竟遲於101年10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1年瑕疵發現期間,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二卷第181頁),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各項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