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慧琪 被上訴人 亞洲沛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施惠美 訴訟代理人 潘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先口頭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兩岸事業部副總經理,後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雙方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備忘錄定之。系爭備忘錄雖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須該月業績達294 萬4000元始得領取全薪,否則僅得按業績達成之比例計薪,而上訴人迄102 年1 月14日離職時止,業績均為零,伊公司原無庸給付任何薪資或獎金,惟上訴人業以預支零用金之方式溢領6 萬250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將所領款項全數返還予伊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250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101 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兩岸事業部副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8 萬元,101 年12月10日為伊任職後第一次發薪日,伊因薪資未入帳而詢問直屬主管即執行長潘薏如(下稱潘薏如),潘薏如乃於翌日要求伊簽署系爭備忘錄,惟系爭備忘錄以業績達成率作為計薪標準,與兩造原約定不符,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無任何產品,亦難以招攬會員並迅速達成業績,伊原不欲簽署,潘薏如即表示希望伊能於102 年1 月間引進樂活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團隊(下稱樂活優團隊),於引進該團隊而有業績後,才開始按伊業績達成比例計算獎金,潘薏如並於系爭備忘錄上手寫加註業務績效以樂活優團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歸等語,伊始同意簽署系爭備忘錄。嗣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與樂活優團隊簽約,詎竟旋於102 年1 月14日將伊解職,伊自101 年11月20日任職時起至102 年1 月11日樂活優團隊進駐被上訴人公司時止,被上訴人公司原應按月給付伊8 萬元薪資而未如數給付,伊已受領之6 萬2500元為應領薪資之一部分,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900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290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背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37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及就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萬9600 元本息部分(即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請求之6萬2500元-原判 決准許之2萬290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原審本 訴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115元本息部分(即上 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之9萬6784元-原判決准許之1669元) ,上訴人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均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擔任伊公司之兩岸事業部副總經理,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自伊公司實際受領6 萬2500元(即於101 年12月11日受領2 萬2500元,於102 年1 月11日受領4 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備忘錄、匯款證明及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頁、第35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無業績,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不得領取任何金錢,已領取之6 萬2500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其中3 萬9600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庸返還,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備忘錄關於有業績才得領取金錢之約定應自樂活優團隊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後才起算,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8 萬元,被上訴人猶給付不足,伊已領取之部分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定:「E . 薪資結構:每月本薪新臺幣捌萬元整敘薪任用」(原審卷第25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即101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 月14日)應按月給付伊8 萬元薪資,已非無稽。又系爭備忘錄就工作期限及薪資發放條件雖約定:「A . 工作期間:本備忘錄載明之工作時間為(西元)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D . 目標績效:2.本專案期間業績績效為100 位新增會員,共計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整」、「F . 發放標準:本年度結算時達百分之八十績效(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元整)為全薪領取,若未達八成績效則依比例發放。例如:年度結算新增績效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為標準績效之百分之六十七,則發放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整,以此類推。剩餘未發之薪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暫時予以保留,待業績回補後全額發放予乙方(即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簽約代表人潘薏如另於系爭備忘錄上以手寫註記「業務績效以周法德-樂活優有限公司團隊進駐亞洲沛妍為依歸,不受限此合約期限。潘薏如2012.12.11」等文字(原審卷第25頁),堪認潘薏如手寫註記之內容為兩造於系爭備忘錄條文外另行磋商討論而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應更優先於系爭備忘錄D 、F 項之發放條件而適用。又證人周法德(即樂活優團隊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樂活優團隊係於102 年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我們就是在經營一個傳銷事業,合作契約主要是針對組織的合作內容,我們要求做保健食品這部分,當時被上訴人之產品不齊全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而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 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產品予會員購買,惟被上訴人之產品迄102 年1 月3 日始製造完成且分批配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產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茲審酌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起,迄備忘錄A 項所示工作達成時間101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欲銷售之產品既尚未正式產出,衡情洵難期待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前之短短22日期間內,於無實際產品之情形下憑空創造368 萬元業績。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尚無業務團隊,亦無產品,根本不可能有銷售行為,故以手寫加註之方式約定:「業務績效以周法德-樂活優有限公司團隊進駐亞洲沛妍為依歸」,即指368 萬元業績之達成,係自樂活優團隊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始開始生效,不須在101 年12月31日前完成等語,經核尚與簽署系爭備忘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又被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固記載「陳慧琪小姐承諾我司於101 年12月31日前新增新臺幣368 萬元業績」等語(原審卷第24頁),並經證人莊沛荃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參與該董事會,開會當天有提出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已於備忘錄上用印,368 萬元是潘小姐(潘薏如)與上訴人討論出來的,細節都交由潘薏如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9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衡酌上訴人並未於前開董事會議紀錄上簽章確認其內容(原審卷第24頁),復未參與上開董事會議,且該董事會議與會者(除潘薏如外)均非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備忘錄履約細節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莊沛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11 頁),自難逕以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作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況兩造嗣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並就業績之計算另以手寫加註為約定,則縱兩造先前曾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亦已為其後簽署之系爭備忘錄(含手寫加註內容)所取代。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102 年1 月11日分別給付予上訴人2 萬2500元、4 萬元,係潘薏如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5 日為上訴人申請預支之零用金,如上訴人未達成業績額度即須返還云云,並提出轉帳通知、存款憑條、零用金預支表為憑(原審卷第27頁、第26頁)。惟核,上開零用金預支表為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未據上訴人簽章確認,故其上所載「預支請領陳慧琪業績獎金使用。因陳君至本日尚未產生業績,故無法核發獎金,先行預支新臺幣22500/40000 元整,陳君未達成之業績額度後續回補公司」之請領事由,充其量僅為該零用金請領人潘薏如單方之意思表示,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已有預支零用金之認知。又上訴人(Jackie Chen)曾於101年12月10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詢問潘薏如:「今天是否為領薪日?因我刷本,未看到上個月的部分」,潘薏如則覆稱「我問問財務,晚點告訴妳」,有該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倘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於上訴人有業績時始得依比例敘薪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潘薏如於101年12月5日為上訴人申請預支零用金等情為真,則潘薏如於回覆上訴人上開詢問時,當會向上訴人提醒、強調須有業績始有薪水之約定,豈有可能僅表示會代為詢問財務而已,益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11日支付上訴人2萬2500元、4萬元,與上訴人業績無涉,且由上開記載請領事 由之文字以觀,亦不具零用金之性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㈢綜上,系爭備忘錄D 、F 項關於上訴人之薪資以368 萬元業績之達成率為標準,按比例給付之約定,既因上開手寫註記之約定,而應自被上訴人與樂活優團隊簽訂合作契約後起計;且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第E 項有關薪資之約定,復無排除約定,則上訴人依該項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所訂期間內按月給付上訴人8 萬元薪資。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領之6 萬2500元,未逾其可領薪資之範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2 萬2900元本息(另3 萬9600元本息,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2900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