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李貞宜 盧雲振 林安翊 被 上訴 人 羅家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進,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變更為張正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業於102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貞宜、盧雲振陳報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由該棟大樓之警衛室人員林均彥,以受僱人身分在送達證書上蓋用其個人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件收發專用章⑶」方章,予以收受。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林安翊陳報之送達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13樓(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號卷第11頁),惟系爭判決一併送至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由林均彥以相同方式收受,有送達證書3份可稽(原審卷第249至251 頁),關於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林安翊部分固不合法,惟不影響送達予訴訟代理人李貞宜、盧雲振之效力,后述僅以送達予李貞宜、盧雲振部分為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係由大樓一樓警衛人員代收,應以警衛人員實際轉交系爭判決之日,方為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日云云。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㈡稽諸證人即收受系爭判決之林均彥於本院103年4月3 日審理時證稱略謂:伊任職在長榮國際大樓一樓警衛室,郵差送掛號信件到該棟大樓,只要是該棟大樓的信件,警衛人員都會收。收發章是該棟大樓的業主即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給警衛室去作代收的。該棟大樓的信件通通都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伊於86年4月14 日進入該棟大樓工作,擔任警衛,薪水剛開始是領上訴人的薪水,到了87年成立長榮警備保全公司時,就開始領長榮警備保全公司的薪水。從伊86年進去工作後,上訴人公司的信件就由警衛室值班人員收取,最早整棟大樓的信件都是蓋上訴人公司的章,後來改成通通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該棟大樓有上訴人公司、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伊等不會去區分是那一家,通通統一蓋同一個印章。從伊86年進去工作到現在,從無人告訴過伊,不能代收信件。伊擔任安全工作,代收信件是服務。長榮警備保全公司跟上訴人公司都是長榮集團的關係企業。郵差送件來警衛室後,警衛人員會作清點數量的確認,確認沒有問題,就會簽收,並將信件交給總務單位收發人員,伊只負責代收,發信件是由總務單位去負責。郵差不會到樓上去送,都是送到警衛室,從以前該棟大樓都是這樣作業。上訴人沒有要求過他們的文件必須要送到10樓或伊不能代收郵件,伊任職之勤務手則第19項有記載伊要負責整棟大樓在上下班時段信件的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處之長榮國際大樓,其大樓公用事務係由長榮警備保全公司管理,長榮警備保全公司僱用之警衛包括林均彥在內,其所服勞務包括為長榮國際大樓所在之公司行號收受郵件在內,則該警衛性質上應屬該大樓全體公司(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受僱人,是郵差將系爭判決交由林均彥收受時,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至於林均彥何時將系爭判決轉交上訴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㈢觀諸本件自101年4月26日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至第一審判決乃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3月21日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上訴人時,長達近2 年期間,有關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送達無論送達住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即上訴人事務所)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均由該棟大樓警衛(有時林均彥、有時他人)以受僱人身分蓋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件收發專用章⑶」加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勞簡調字第11號卷第14頁、原法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6 號卷第8頁、原法院卷第5、7頁、第51、52頁、第140、142 頁、第159、160頁、第174、175頁、第202頁、第249、250 頁、第265、26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等送達方式,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曾提出異議,各次庭期通知亦均準時蒞庭,可見證人林均彥上開證述,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在長榮國際大樓之一樓警衛室包括林均彥在內,所服勞務包括為上訴人接收郵件在內,應堪採信,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至於收受信件所蓋用之收發專用章,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者,自無礙系爭判決於102年7月12日由林均彥收受時,已生對上訴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認系爭判決業於10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四、本件系爭判決業於102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務所在臺北市即原法院所在地,則其向原法院投遞上訴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8月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