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官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尚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至101年間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退休資格,故 於101年5月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伊並未於9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以書面選用新 制,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有16年以上工作年資,合計有32基數,而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 萬6000元計算,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47萬2000元 ,卻拒不給付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7萬2000元及加 計自101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伊公司自76年間成立以來即以不定時投標基隆地區政府機構發包之鐵工及電焊工程為業,如得標需招募臨時工,始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前來工作,如上訴人前來工作,伊始與上訴人談妥每日工資、開工與完工日期等,俟工程完畢,伊即給付工資,上訴人僅為臨時工而已。縱併計工作年資亦僅11年而未達15年,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2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84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18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不定期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 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自承於85年至89年間,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八堵油庫、石門油庫之保養工程標案,並指派上訴人至上開標案工地執行保養業務,月薪為6萬元(見原 審卷一第第176頁、第230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楊健雄亦證稱,伊有介紹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消防輸儲設備的領班,而伊為負責油槽檢查及電焊的領班,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得標中油公司工程,所以上訴人是固定在八堵油庫、石門油庫工作,伊與上訴人是固定員工,其等一開始都是領月薪,伊月薪由5萬多元調到6、7萬元,起初是週休1日,後來周休2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210頁),復參諸中油公司86年9月26日「八庫輸儲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同年11月25日「八庫消防設備保養工程」工程開標紀錄單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第169頁),被上訴人投標上開工程均列上訴人為該工程之勞 工安全衛生負責人,由此可知上訴人於85年間至89年間係按月向被上訴人領薪6萬元,擔任消防輸儲設備領班,以及被上訴 人得標工程案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乃持續性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及薪資所得扣繳事業單位。且伊於中油公司未再發包油庫保養工程而僅發包機電保養的短期工程時,因工程款較低,乃交由嶸晟公司、大鑫工程行去標,並與所有員工商量改採日薪的計算方式,上訴人當時日薪為2800元,之後不敷成本,改為 2300元,其中90年至94年間八堵油庫標案係由大鑫工程行得標,所以經上訴人同意將其勞保投保單位轉至大鑫工程行,上訴人自90年間起係受僱於大鑫工程行,被上訴人僅曾於96、97年間再僱佣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即另由嶸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嶸晟公司)僱佣。上訴人與嶸晟公司及大鑫工程行間之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230頁)云云。惟查: ⒈嶸晟公司負責人張文科乃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信良之子,大鑫工程行負責人張淑惠則係張信良之女(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反面、第129頁反面),其二人復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見本院卷二第176-17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張信良亦為嶸 晟公司之股東(同上卷第179-18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見大鑫工程行、嶸晟公司與被上訴人形式上雖各為不同之事業體,惟實質上乃互為經營者及股東,關係密切不可分。又綜合證人張文科、張淑惠在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128-131頁) ,可見大鑫工程行雖由張淑惠掛名負責,惟實由張文科負責實際業務,二事業單位業務乃相關者,大鑫工程行本身並無員工,均自嶸晟公司叫工人,張淑惠則負責管理嶸晟公司之帳務,工人縱使由大鑫工程行辦理勞保,亦由嶸晟公司使用,二家公司辦公室同一均位於基隆市○○街00○00號。嶸晟公司除負責人張文科外、由張淑惠負責管帳及訴外人嚴仁義負責小額零星維修及2名工人(廖大順、張信義),所經營之業務乃加油站 水電的小額零星工程,並無大量工人之需求。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亦設在上開65號、67號打通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與大鑫工程行、嶸晟公司共用辦公處所,惟其係以承攬基隆地區政府機構發包之鐵工及電焊大型工程為主,負責油槽之維修,須持續維持一定數量之工人以承作上開大規模之工程,故對勞工之需求遠大於大鑫工程行及嶸晟公司,故在三家事業體中,乃勞工之主要需求者。再參諸證人楊健雄證稱伊自82、83年間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公司除了老闆、會計王淑蘭以外,還有老闆的兒子女兒,除此以外就是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及被上訴人95年8月9日投標中油公司 嘉南處湖西供油中心油槽整修工程,尚以張文科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為投標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暨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伊公司將工程款較低之機電保養等短期工程案交由嶸晟公司、大鑫工程行投標,以及所有員工均一致改為按日計酬之前因後果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及嶸晟公司、大鑫工程行確係實質上同一企業體,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分派工程予嶸晟公司、大鑫工程行或指由該二公司承接標案,三家公司共用相關人員及在業務上分工互相配合,被上訴人為主要企業,且為勞工之主要需求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僱傭期間每日上午至被上訴人位於碇內街之辦公室等待派工,有時同一天張信良及張文科都會要伊工作,進行加油站及油槽維修工作等語;證人即於被上訴人前員工林金滿亦到庭證稱,伊自85年間起至97年間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底派伊前往澎湖 進行油槽整修工作,期間自95年1月間至96年11月間,被上訴 人亦派上訴人隨同伊前往澎湖工作,負責維護油槽液位計,而在臺灣之工程,如與油槽液位計有關,被上訴人亦會派上訴人前往支援,伊與上訴人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基隆,所以下班後都會回被上訴人公司跟老闆講工作內容與進度,張文科是老闆的兒子,張文科有時標到外面小的加油站的工作,伊比較有空的時候,偶爾會叫伊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4 頁),參以95年間,被上訴人、大鑫工程行與嶸晟公司,僅有被上訴人曾經承包中油公司在澎湖之油槽修繕工程,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4年9月25日嘉行字第10410548900號函與所附被上訴人投標得標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8-192頁);及證人楊健雄證稱伊與上訴人工作性質不一樣,上班時間不常遇到,不過下班後就會遇到,因為我們還要回公司報告當天的工作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暨時任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之王淑蘭陳稱上訴人最後是於101年3月間在大鑫工程行工作,當時上訴人身體不好,尿道出血,伊代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信良去醫院探視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如身體狀況好些可以再回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206頁),可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受被上訴人指派為被上訴人或嶸晟公司或大鑫工程行前往特定地點工作,並於下班後至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告當天工作情形,否則王淑蘭焉有代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探視上訴人及告之病癒得再至公司上班之理?此外,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間起至92年3月間止,均以「薪資 預約轉帳」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與上開銀行102年1月10日基存字第 10200000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第166頁),被上訴人雖稱當時上訴人為大鑫工程行員工,被上訴人係因其與大鑫工程行間週轉關係始先行匯款,大鑫工程行會將該筆款項歸墊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取。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內載日期、薪資金額及計算方式之94年1月間至101年1月間止之薪資袋(原審卷一第85-149頁 )所示,上訴人在該期間亦始終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未曾間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實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自95年間以後至101 年間,伊僅於96年、97年間再僱佣上訴人上開薪資袋非伊交付云云。惟查,上開薪資袋雖未標示給付薪資之事業體,惟其外觀形式均相同,倘被上訴人僅僱用上訴人96年及97年之期間,何以給付薪資之薪資袋與其他期間之薪資袋均相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薪資袋與他事業體之不同處,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嗣雖經改以按日計薪方式計酬,惟此僅屬給付薪資方式之變更,尚難據以認定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以承包工程為營業方式,然上訴人既持續性由被上訴人指派工作,且下班後仍需回公司報告工作狀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係持續性,雙方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另執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稅扣繳事業單位及勞健保投保事業單位並非全係伊公司,尚有大鑫工程行、嶸晟公司等詞,抗辯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大鑫工程行、嶸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乃實質上同一企業體,且被上訴人為勞工之主要需求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縱有由大鑫工程行、嶸晟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或薪資所得稅扣繳事業單位,惟被上訴人既與大鑫工程行、嶸晟公司有上開關係,則被上訴人使其所屬員工即上訴人向嶸晟公司、大鑫工程行提供勞務,並由後二者以雇主名義為上訴人代扣薪資所得稅及投保勞健保,自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而依前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在大鑫工程行、嶸晟公司所提供之勞務亦均具有持續性,且均統一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袋,按月定期取得薪資,則上訴人在大鑫工程行及嶸晟公司所服務之工作年資自應併入被上訴人公司年資一併計算。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9條第1項則規定:「雇主應自同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同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同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存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係於43年6月22 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8頁投保資料表所載),且自84年12月 3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復未約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服務至101年7月1日自請退休日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服務年資僅有11年,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因尿道出血就醫,自101年3月份起即未在伊公司、大鑫工程行或嶸晟公司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云 云。上訴人雖不爭執自101年3月份即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惟陳稱伊於101年2月29日出院後,被上訴人即向伊表示不用再來上班,亦未再分派工作予伊(見本院卷二第84頁),伊曾2 次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復工遭被上訴人拒絕,乃於同年5月寄 送申請自101年7月1日退休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 人上開所陳,可見其係於101年2月間因病就醫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迄出院後始再至被上訴人請求復工。而依一般常情,尿道出血並非輕症,其就醫診療及住院期間長短並非確定可預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請病假或其他保留工作之意思表示,則自難認兩造於上訴人就醫時仍有繼續系爭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1年3月份起即未在其公司服務等語,即非全無可取。惟查上訴人迄101年2月29日止,已年滿55歲且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滿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之退休資格,而上訴人仍有支領被 上訴人公司101年2月份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2月份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仍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份領薪3萬5500元、2月份領薪2萬9900元(見本院卷 二第83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48-149頁),又上訴人之100年9月份至12月份薪資依序計為4萬8300元、4萬3700元、4萬8300元、4萬6563元(見原審卷一第144-146頁之薪資袋所載),是上訴人上開期間工資共計25萬2263元(計算式:29900+35500 +46563+48300+43700+48300=25萬2263),平均月工資應為4萬2043元【計算式:252263(元)÷6(月)=42043(元)】, 其得請求之工作年資基數為31.5,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32 萬4355元【計算式:42043(元)×31.5=000 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間收受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所寄表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給 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第233條、第205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435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不必再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