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上訴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五項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