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能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所明定,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89年5月間起任職抗告人公司, 於97年9月1日升任環工部經理,同年12月9日與抗告人公司 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離職後前往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款競業 禁止約定,抗告人爰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法院雖認 系爭契約書係屬抗告人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書,相對人無磋商或變更條款之餘地,且其住所係位於高雄地區,亦於該地區依約提供勞務,故本案具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事由 ,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相對人除擔任公司高階經理、年薪百萬元外,亦為關係企業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暉公司)股東,非經濟上弱勢,且迄至離職前亦未依據契約第21條約定要求抗告人公司修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況相對人工作地點已擴展至各地,其聲請移轉管轄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為抗告人繕打完成之制式契約,第20條約定亦已記載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而別無其餘選項,契約書其上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鑑章,相對人則於「員工編號」、「員工姓名」及「立契約人」、「乙方(員工)、身份證字號、地址」等欄位書寫其姓名等個人資料,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抗告人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應屬可信。相對人之住所地及辦公室均位於高雄地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第0000-000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則相對人需遠離其主要生活、營生地點高雄地區而親赴原法院應訴,即有不便且多所勞費,縱相對人或有前往高雄以外區域或偶而赴臺北協助處理業務,亦不足以證明其平日有通勤於高雄、臺北之間之必要,反而抗告人自承其於高雄地區設有辦公室,衡情應訴即無不便,就相對人而言,令其至原法院應訴自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相對人雖擔任經理職,年薪百萬,且不否認為抗告人及其關係企業利德公司、金煇公司股東,然稱上開三家公司最大股東即持高達 53.25%股分,伊持股僅佔1.875%,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其所佔股份比例微小,相較於抗告人,相對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基於弱勢地位,不具磋商議約能力,其後亦難以要求變更之,應堪以採信。據此,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法院認與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裁定 將本案移送該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