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伊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賠償、特休未休加班費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8752元迄未清償,茲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9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4萬87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純(原法定代理人黃振陽之配偶),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僅就其貨車申報財產,對於價值達百萬元之機器設備並未申報,名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變動頻繁,101年度之利息所得僅有296元。又相對人無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在抗告人受傷未久時,片面解僱抗告人,顯無依法履行賠償責任之誠意。故若抗告人不及時保全,將有礙抗告人將來之求償,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擔保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4萬87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 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調解撤回申請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5月16日陳情案件回覆表及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津收據、勞退提繳明細等資料(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卷第5至12頁、第15頁、第17至20頁),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僅稱:「相對人僅就其貨車申報財產,對於價值達百萬元之機器設備並未申報,名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變動頻繁,101年 度利息所得僅有296元,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蔡明純(原法 定代理人黃振陽之配偶),顯有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負責人無守法概念,無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在抗告人受傷未久,片面解僱抗告人,顯無依法履行其賠償責任之誠意」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明字第894號函、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資料為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147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卷第94至95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8至15頁)。惟查抗 告人提出之之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15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明字第894號函、第三人陳報扣 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01年度之利息 所得為296元,資產除已申報登記之車輛1輛外,尚有動產(3組機器設備)及存款95萬7342元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謂相 對人隱匿財產云云,僅係其主觀之臆測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與相對人法人格及其是否須負擔賠償責任並無影響,自無礙於抗告人之求償,尚難遽謂相對人有規避抗告人追償及隱匿財產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無視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在抗告人受傷未久,片面解僱抗告人,係本案訴訟中應爭執事項,尚難認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況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曾表示除抗告人已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萬4800元、傷害醫療補償金8萬 986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9萬8300元 外,其願一次給付20萬元,並加上30萬元分期給付等語,因抗告人不同意而和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支票影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言詞辯筆錄)。是以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有任何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原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