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智程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即現行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係以相對人任職於伊公司工作期間最後月薪13萬5,000元計算10年所得,惟客觀上,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2年9月2日已至第三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碩公司)任職,月薪為1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認為伊自102年9月2日起,每月仍有給付相對人13萬5,000元薪資之義務,依原審判決認定,伊自102年9月2日起僅需 每月給付相對人5,000元,故伊的上訴利益應為201萬2,833 元,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未來10年每月可向伊請求13萬5,000 元之薪資,核定伊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與原審判決相互矛盾而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起訴時,除:⒈請求抗告人給付其若未遭違法資遣,原可取得之額外年度薪資111萬元之本息外,原 請求:⒉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⒊抗告人應自101年10月7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因相對人自承其已另轉至第三 人東碩公司任職並領取每月薪資13萬元,而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自行將上開第3項聲明減縮為:抗告人應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相對人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㈡第283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相對人上開第2項、變更後第3項聲明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見原法院卷㈢第11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 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包含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與薪資差額部分。 ㈡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因受僱抗告人而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同於薪資給付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查相對人為57年10月2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23頁),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發生爭議之101年10月7日將滿44歲,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兩造既不爭執抗告人原應給付相對人每月薪資為13萬5,000元,自102年9月2日起應給付相對人之定期給付為每月5,000元等情(見原法院卷㈡第283頁),並參照原判決所命給付及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1萬2,833元(13萬5,000元 (10+26/30)月【即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5,000元(109+5/30)月【即102年9月2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201萬2,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二審裁判費為3萬1,497元。乃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20萬元,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計23萬1,84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