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李丕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李丕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丕準 上 訴 人 李丕榮 李台紅 李丕正 被上訴人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吳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各負擔八分之一,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李丕屏下逕稱其姓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及李丕正,上開5人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台屏(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李丕華(下逕稱其姓名)為全體繼承人,嗣李丕華於同年8 月8 日拋棄繼承後,由兩造繼承李吳淑英之遺產。又李吳淑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金飾及李丕準保管之現金,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分割,且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准就李吳淑英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李丕屏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就李吳淑英之遺產(不含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扣除應返還李丕屏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之繼承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與為保存遺產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伊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金飾鑑定費用、金融機構餘額證明規費後,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丕屏部分:兩造及李丕華於100 年8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李丕華按比例繼承之遺產撥交上訴人李丕準(下逕稱其姓名)保管,並非使李丕準取得較多應繼分,且李丕華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生效,自亦無權將原應繼承之遺產交由李丕準保管,是兩造應繼分應各為7 分之1 。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房地即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之其中一半(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661491分之42,編號2 建物應有部分9 分之1 ,編號3 建物應有部分183384分之13),係伊借名登記於李吳淑英名下,並非遺產。而伊支付被繼承人合爐儀式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9元、告別式後之餐會費用9,405 元、遺產中不動產之地價稅16,266元、房屋稅4,907 元及繼承登記之規費2,112 元,另因修繕附表一編號5 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而支付相關工程費用 439,740 元,均應由遺產支付。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李吳淑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上訴人李丕正(下逕稱其姓名)部分:兩造及李丕華簽訂系爭協議書,僅係同意李丕華仍按比例繼承遺產,並未約定使李丕準應繼分增加為8 分之2 ,李丕華既已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即應各為7 分之1 。又和平東路房地依兩造父親遺言由兩造、李吳淑英及李丕華各得9 分之1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之其中一半實係李丕屏所有,僅由李丕屏以贈與之形式交予李吳淑英保管,並非李吳淑英遺產。另李丕屏支付之前開費用,係為辦理繼承公共事務而支出,應自遺產中扣還李丕屏後,再就所餘遺產分割予兩造等語。 ㈢上訴人李丕準、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下合稱李丕準等4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部分:兩造及李丕華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李吳淑英遺產由李丕準繼承8 分之2 ,兩造其餘之人各繼承8 分之1 後,李丕華始為拋棄繼承,故李吳淑英遺產應按上開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已由國稅局核定為李吳淑英遺產,李丕屏未能舉證證明其應有部分之一半確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吳淑英名下,自為李吳淑英之遺產。而告別式後之餐會並非所有繼承人都出席,合爐儀式亦只有李丕屏及李台屏兩人參加。另修繕北新路房屋亦為李丕屏及李台屏之意思,伊等事前皆已表示不同意,且李台屏提出之相關單據亦與所稱承攬修繕工作之情形有異,是否確有修繕之事不無疑問。至於李丕屏繳納之相關規費並非繼承開始之費用,不應納入繼承費用計算,是以上開費用均不應自遺產中扣除。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台屏主張李吳淑英於100 年5 月9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李丕華,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不動產、股票、存款、金飾及現金之遺產,嗣李丕華於100 年8 月8 日拋棄繼承,且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家事調解紀錄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庫存餘額表(參原審100 年度家調字第932 號卷〈下稱原審家調卷〉,第4 至11、13、18、19、39、63至71頁,原審卷㈠第9 至13、23至33、98至106 頁,原審卷㈡第26至29頁,原審卷㈤第60至64、110 至116 、123 至148 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1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㈤第149 至156 頁),及原法院100 年度繼字第1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為李吳淑英之繼承人,對於李吳淑英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經李台屏起訴後,兩造經原法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迄今,有原審家調卷可稽,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李台屏請求裁判分割李吳淑英之遺產,即無不合。 五、李丕屏、李丕正及李台屏(下合稱李丕屏等3 人)主張:李丕華拋棄繼承後,兩造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而李吳淑英名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僅其中一半為遺產,另一半為李丕屏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吳淑英名下,並非遺產;又系爭遺產除原審認定兩造支出之費用外,尚有除李丕屏支付之合爐儀式費用23,279元、告別式後之餐會費用9,405 元、遺產中不動產之地價稅16,266元、房屋稅4,907 元及繼承登記之規費2,112 元,修繕北新路房屋之工程費用439,740 元,及李台屏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金飾鑑定費用20,000元、金融機構餘額證明規費1,325 元,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李丕準等4 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應繼分部分: ⒈兩造及李丕華於100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並均交付印鑑證明予李丕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李丕華於原審證述情節大抵合致(參原審卷㈢第102 至106 頁、147 至150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與兩造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13 頁,原審卷㈢第137 至141 頁),堪認為真實。又上開協議書記載:「本人無條件同意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特此聲明(除李丕華外,6 名子女各1/8 ,李丕準2/8 )」等語,且其上僅李丕華、李丕準部分載有身分證字號,其餘繼承人則未記載(參原審卷㈠第113 頁),而李丕華亦於原審證稱:「(問:該份協議書上有括弧的字,載明被告李丕準有八分之二,何時寫上?)一開始就是這樣寫…也是因為這樣,所以協議書上有我跟被告李丕準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下略)」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48 頁),足見其上文字均為兩造與李丕華簽署時即已記載,是以李台屏主張伊簽名時尚無「(除李丕華外,6 名子女各1/8 ,李丕準2/8 )」之記載云云,尚難認為屬實,不足採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除李丕華外,6 名子女各1/8 ,李丕準2/8 )」等語,已表明兩造及李丕華係約定就李吳淑英之遺產,李丕準之應繼分為8 分之2 ,兩造其餘之6 人則為各8 分之1 。又兩造與李丕華係因李丕華個人對外債務問題,為使李丕華能保有繼承可得之利益,乃配合李丕華拋棄繼承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無條件同意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等語,李丕華據此並於翌日配合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同日另簽訂載明「本人同意李丕華放棄登記遺產所應得分配之一切權利」等語之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㈢第149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李丕準應繼分為8 分之2 、兩造其餘之6 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李丕華則拋棄繼承,以此方式避免原應由李丕華繼承之財產部分未來遭其債權人追償之危險,而使李丕華仍得實質上保有繼承財產之利益,則兩造自應受上開應繼分約定之拘束。至於其等尚另約定原應由李丕華繼承之部分由李丕準保管,核屬其二人間另一債權關係,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應繼分之協議效力。 ⒊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並於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本件李丕華係於100 年8 月8 日,以民事聲請狀向原法院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法院100 年度繼字第1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原法院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家靜100 年度繼字第1213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李丕華向原法院拋棄繼承後,雖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然李丕華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為配合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始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不因李丕華嗣後拋棄繼承而影響其效力,逕謂李丕華拋棄之應繼分應分歸於其他繼承人。是以李丕屏等3 人主張李丕準依系爭協議書僅得保管原由李丕華應繼承之8 分之1 遺產,並非約定使其增加應繼分,及李丕華拋棄繼承溯及生效後已無繼承之權,其應繼分應歸兩造,兩造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云云,尚無可取。從而李丕準等4 人主張兩造之應繼分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李丕準為8 分之2 、兩造其餘之6 人則各為8 分之1 等語,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遺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本件系爭和平東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李瓊璧所有,嗣由兩造、李丕華、李吳淑英各繼承其9 分之1 ,李吳淑英取得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661491分之42,編號2 建物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編號3 建物之應有部分133384分之13,其後於99年1 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自李丕屏受讓相同之持分後,其名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82 、183 、185 、186 、189 、190 、 194至199頁,原審家調卷第12、16、17、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李丕屏等3人主張:和平東路房地依兩造 之父遺命不得變賣,而李吳淑英生前因擔心李丕屏從事建築工程易生債務糾紛,為保護家宅完整,乃由李丕屏借名登記在李吳淑英名下代為保管,並非贈與轉讓乙節,既為李丕準等4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丕屏等3人就李吳淑英與李丕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李丕屏等3 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兩造之父李瓊璧「父親生前的留話」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69 頁),惟此僅能證明李瓊璧生前指示和平東路房地應由兩造、李丕華及李吳淑英共同繼承並不能變賣,尚不足進而憑認嗣後李丕屏與李吳淑英間就李丕屏繼承所得之部分有借名登記合意。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李吳淑英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661491分之84,及編號2 建物應有部分9 分之2 (參原審卷㈠第25頁),而李台屏、李丕屏與李丕準等4 人於原審亦均陳明:確認上開通知書所載財產均為李吳淑英之遺產等語(參原審卷㈠第77頁),足見當時其等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為李吳淑英之遺產並無爭執。而李丕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原稱:伊之權狀等資料由李吳淑英保管,過戶手續係由李吳淑英擅自辦理,伊並未同意,不知李吳淑英為何辦理過戶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7 頁)。惟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由李丕屏為代理人所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82 頁),足見李丕屏所稱伊名下持分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李吳淑英擅自過戶云云,並非屬實。而李丕屏於本院並明確自陳:伊與李吳淑英並無借名之約定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7 頁),依其所述顯與李吳淑英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此外,李丕屏等3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李吳淑英與李丕屏間就原屬李丕屏所有之持分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李丕屏等3 人主張李吳淑英與李丕屏間就該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自不足憑採,其等進而主張此房地應有部分非為李吳淑英之遺產而不應分割云云,亦無理由。是以李丕準等4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 分為李吳淑英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本件李吳淑英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除兩造已不爭執由李台屏支出之73,256元、李丕屏支出41,400元、李丕準支出之269,851 元、李丕榮支出之523,117 元、李台紅支出之132,987 元外(參原審卷㈣第214 、215 頁,原審卷㈤第50至53、97至99頁,及原判決第10頁),就兩造爭執是否應以遺產之支付繼承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⒈李丕屏主張由其所支付告別式後之感恩餐會費用9,405 元、合爐儀式費用23,279元部分: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李丕屏就所主張支付上開告別式後感恩餐會費用9,405 元,業據提出蓮池閣素菜餐廳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29 頁),又就所主張支出合爐儀式費用23,279元部分,則僅提出金額合計21,544元之收據與簽收憑證為憑(參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則李丕屏主張支付此部分合計30,949元之費用(計算式:9,405 元+21,544元=30,949元),堪認為真實。至其主張支付其餘合爐儀式費用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逕採。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告別式後由喪家宴請出席之親友,並於喪滿1 年時舉行合爐儀式,將獨立祭祀亡者之牌位合入祖先牌位祭祀,是告別式餐會費用及合爐儀式費用均堪認屬喪葬費用,此費用之性質亦不因是否全體繼承人均參與其事而有所異,則依前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李丕準等4 人主張告別式後之餐會並非所有繼承人都出席,合爐儀式亦只有李丕屏及李台屏兩人參加,其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云云,尚無可取。 ⒉李丕屏主張由其於103 年9 月15日所支付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102 年度地價稅16,266元(含附表一編號4 、6 土地)、於102 年5 月31日支付之102 年度房屋稅4,907 元(含附表一編號2 、5 房屋)、於101 年11月26日、28日支付之繼承登記規費2,112 元(含附表編號1 至7 房地)等部分,業據提出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87、126 、130 、131 頁),堪認李丕屏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且該等費用為上開房地遺產及繼承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其性質亦不因李丕屏繳納該等費用是否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有所不同,依前開說明,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合計為23,285元(計算式:16,266元+4,907 元+2,112 元=23,285元)。是李丕準等4 人主張李丕屏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而繳納上開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云云,亦無理由。 ⒊李丕屏主張由其支付修繕北新路房屋之工程費用439,740 元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828 條規定甚明。本件李丕屏主張北新路房屋經全體繼承人於100 年7 月30日決議清空及整建,嗣由伊於同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施工,支出修繕工程費用439,740 元乙節,固據提出100 年7 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紀錄、由金水工程行提出之屋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為證(參本院卷㈠第76至82、127 、128 、170 頁)。惟李丕準等4 人嗣於100 年10月5 日、6 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張貼公告等方式,表達不同意整建北新路房屋(參原審卷㈡第147 至150 頁,原審卷㈣第136 頁),足見李丕屏所為整修未經共有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又該次整修包含物品清運、磚石、天花板、浴廁、供水配管打除更新等諸多工程項目,有上開屋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而依上開相片所示,北新路房屋於整修前固有部分牆面蛀蝕、水泥剝落等損壞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證明已達非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之程度,而共有人中既有半數以上反對整修,自尚難逕認李丕屏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前開說明,李丕屏所支付之上開修繕費用並非繼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至於李丕屏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其他被繼承人請求分擔施工費用,則屬別一問題,核與李吳淑英之遺產管理費用無關,自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審究。 ⒋李台屏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金飾鑑定費用20,000元、金融機構餘額證明規費1,32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與統一發票為證(參原審卷㈤第166 至174 頁),固堪認為真實。惟上開費用係因原審囑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遺產中金飾等動產進行鑑定,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各金融機構函查李吳淑英有價證券及存款餘額,而由李台屏預納之費用,有原法院103 年2 月10日北院木家乾100 年度家訴字第415 號函、103 年2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03 年2 月26日北院木家乾100 年度家訴字第415 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1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㈤第101 、118 、119 、149 頁),核屬李台屏因提起本件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94條之1 第1 項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於本件確定後由判決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分別負擔,而非李吳淑英遺產應負擔之繼承費用。是李台屏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並非繼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 ㈣又被繼承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死亡前,因疾病經常住院,並聘有看護照顧,而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準、李丕榮及李台紅以領取李吳淑英之存款、現金為其支付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並於李吳淑英死亡後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其等因此所領取李吳淑英之金錢分別為:李台屏99,823元、李丕屏50,000元、李丕準469,072元、 李丕榮656,952元、李台紅150,04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提出之支出表可參(見原法院卷㈣第214、215頁,原法院卷㈤第50至53、97至99頁)。而兩造前述不爭執已支出之費用及經本院認定為繼承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分別為:李台屏73,256元、李丕屏95,634元(計算式:41,400元+30,949元+23,285=95,634元)、李丕準269,851元、李丕 榮523,117元、李台紅132,987元。經以其等已領取李吳淑英之金錢扣除上開支出後,所餘金額分別為李台屏26,567元(計算式:99,823元-73,256元=26,567元)、李丕準 199,221元(計算式:469,072元-269,851元=199,221元)、李丕榮133,835元(計算式:656,952元-523,117元= 133,835元)、李台紅17,058元(計算式:150,045元- 132,987元=17,058元);而李丕屏所領取李吳淑英之金錢 則已支付扣除殆盡,且尚不足45,634元(計算式:50,000元-95,634元=-45,634元)。上開結餘款項核為各該繼承人預為支付李吳淑英相關費用而代為保管之財產,自仍屬李吳淑英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應於分割遺產時併為計算。至於李丕屏就不足部分所支出之45,634元則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㈤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件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及兩造之應繼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循據前開規定,認李吳淑英之遺產應以如下之方法分割: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和平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和平東路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遺祖宅,前由兩造、李丕華及李吳淑英各繼承9 分之1 ,且兩造父親生前囑咐不得變賣,業如前述,兩造亦均表明此部分願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房地應有部分,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較符合兩造之意願與利益,而為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4 至7 房地:此部分李丕屏及李丕準等4 人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李台屏、李丕正亦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基地,性質上無法區分為數個部分由兩造分別單獨所有,又兩造雖誼屬手足至親,然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復有其他多件訴訟相為對立,且就其中北新路房屋之整建亦無法達成共識,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相處實有不睦而為交惡,難期雙方日後就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合意,如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實有使上開房地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合意而造成空置,至生妨礙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效益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此部分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兼顧兩造利益與不動產之社會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⒊附表一編號8 、9 之股票及編號19、20之金飾等物:此部分之遺產雖為可分之股權及動產,然各股票價值不一,部分股數亦微,而金飾等物種類、數量及價值亦有不同,如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不無造成股東權利細分而不易行使、欠缺經濟實益及不易公平分配之虞,參酌兩造就股票部分均同意以66,000元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股票之價值,分歸李丕榮單獨取得,並變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股票,以所得價金加計66,000元後之總額分配兩造,其中李丕榮分得之價金則扣除66,000元之方式,予以分割(參原審卷㈤第22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⒋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存款部分:此部分之遺產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⒌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之現金部分:此部分遺產為現金,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並考量減少各繼承人相互交付之不便等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應按如附表一編號21、2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而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吳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應以遺產支付李丕屏所支出之感恩餐會費用9,405元、合爐儀式費用21,544元、地價稅16,266 元、房屋稅4,907 元及繼承登記規費2,112 元等繼承費用,尚有未洽,上訴人李丕屏主張兩造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並非遺產,及伊支出北新路房屋修繕工程費亦為繼承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云云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 ┌─┬────────┬────────┬──────────┬──────────┐ │編│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動產價值、存款餘│ │ │ │ │ │額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661491分之84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 │段3小段298地號土│ │由兩造按各7 分之1 比│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 │ │地 │ │例分配。 │配。 │ ├─┼────────┼────────┤ │ │ │2 │同小段2916建號房│9分之2 │ │ │ │ │屋(門牌號碼:和│ │ │ │ │ │平東路2 段265 巷│ │ │ │ │ │25弄4 號14樓) │ │ │ │ ├─┼────────┼────────┤ │ │ │3 │同上小段4459建號│183384分之26 │ │ │ │ │房屋(門牌號碼:│ │ │ │ │ │和平東路2 段265 │ │ │ │ │ │巷25弄3 、5 、7 │ │ │ │ │ │、4 號等)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明德│5分之1 │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依本判決准予變賣後,│ │ │段416地號土地 │ │按各7 分之1 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 │ │ │ │。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 │ │5 │同段2307建號房屋│全部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新店區北新路2 │ │ │ │ │ │段139 巷12弄7 號│ │ │ │ │ │) │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寶強│4分之1 │同上 │同上 │ │ │段373地號土地 │ │ │ │ ├─┼────────┼────────┤ │ │ │7 │同段1135建號房屋│全部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新店區中興路3 │ │ │ │ │ │段171 號) │ │ │ │ ├─┼────────┼────────┼──────────┼──────────┤ │8 │如附件一所示股票│ │編號8 之股票變價,加│依本判決准予變賣後,│ │ │ │ │計編號9 股票價值 │就所得價金加計66,000│ │ │ │ │66,000元後,依兩造各│元之總額,由兩造按附│ │ │ │ │7 分之1 比例計算每人│表二之比例分配,其中│ │ │ │ │應分配金額,除李丕榮│李丕榮分配部分應扣除│ │ │ │ │單獨分配編號9 股票,│66,000元。 │ ├─┼────────┼────────┤並自其上開應分配金額├──────────┤ │9 │如附件二所示之股│66,000元 │中扣除66,000元外,其│分配予李丕榮。 │ │ │票(未存入集保公│ │餘繼承人取得應分配金│ │ │ │司帳戶)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0│臺灣銀行存款 │4,619,516元 │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息│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 │ │ │,按兩造各7 分之1 比│,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例分配予兩造。 │ ├─┼────────┼────────┼──────────┼──────────┤ │11│彰化商業銀行存款│3,248,939元 │同上 │同上 │ ├─┼────────┼────────┼──────────┼──────────┤ │12│元大商業銀行存款│648,219元 │同上 │同上 │ ├─┼────────┼────────┼──────────┼──────────┤ │1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06,916元 │同上 │同上 │ ├─┼────────┼────────┼──────────┼──────────┤ │14│第一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388.35 元│同上 │同上 │ ├─┼────────┼────────┼──────────┼──────────┤ │15│臺北青田郵局存款│1,983,656元 │同上 │同上 │ ├─┼────────┼────────┼──────────┼──────────┤ │16│國防部主計局同袍│3,530,564元 │同上 │同上 │ │ │儲蓄會存款 │ │ │ │ ├─┼────────┼────────┼──────────┼──────────┤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628元 │同上 │同上 │ │ │存款 │ │ │ │ ├─┼────────┼────────┼──────────┼──────────┤ │1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045元 │同上 │同上 │ │ │和平分行存款 │ │ │ │ ├─┼────────┼────────┼──────────┼──────────┤ │19│李台屏保管之金飾│ │變價分割,價款由兩造│依本判決准予變賣後,│ │ │等物(如附件三之│ │按各7分之1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 │ │編號1至11所示) │ │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20│李台紅保管之金飾│ │同上。 │同上 │ │ │等物(如附件三之│ │ │ │ │ │編號12至17所示)│ │ │ │ ├─┼────────┼────────┼──────────┼──────────┤ │21│現金(由李丕準保│1,345,963元 │李台屏分配149,938元 │各繼承人分得金額: │ │ │管) │ │、李丕屏分配663,614 │李台屏:183,060 元。│ │ │ │ │元、李丕基分配176,50│李丕屏:255,261 元。│ │ │ │ │5 元、李丕準分配0元 │李丕基:209,626 元。│ │ │ │ │且應從其餘存款分配之│李丕準:220,031 元。│ │ │ │ │現金中扣減22,716元、│李丕榮:75,791元。 │ │ │ │ │李丕榮分配42,670元、│李台紅:192,568元。 │ │ │ │ │李丕正分配176,505元 │李丕正:209,626元。 │ │ │ │ │、李台紅分配159,447 │ │ │ │ │ │元。 │ │ ├─┼────────┼────────┼──────────┼──────────┤ │22│現金(由李台屏保│26,567元 │ │分配予李台屏。 │ │ │管之結餘款) │ │ │ │ ├─┼────────┼────────┼──────────┼──────────┤ │23│現金(由李丕準保│199,221 元 │ │分配予李丕準。 │ │ │管之結餘款) │ │ │ │ ├─┼────────┼────────┼──────────┼──────────┤ │24│現金(由李丕榮保│133,835 元 │ │分配予李丕榮。 │ │ │管之結餘款) │ │ │ │ ├─┼────────┼────────┼──────────┼──────────┤ │25│現金(由李台紅保│17,058元 │ │分配予李台紅。 │ │ │管之結餘款) │ │ │ │ ├─┴────────┴────────┴──────────┴──────────┤ │編號21至25現金財產分配方法計算式: │ │㈠總金額:1,722,644 元(1,345,963 元+26,567元+199,221 元+133,835 元+17,058元=│ │ 1,722,644元。 │ │㈡扣除應以遺產支付李丕屏之繼承費用45,634元,尚餘1,677,010 元(計算式:1,722,644 元│ │ -45,634元=1,677,010 元。 │ │㈢編號22至25之現金,由現保管之繼承人取得。 │ │㈣編號21之現金分配: │ │ ⒈李台屏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26,567元=183,059 元(不足1 元部分捨去,下│ │ 同)。 │ │ ⒉李丕屏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45,634元=255,260 元。 │ │ ⒊李丕基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209,626 元。 │ │ ⒋李丕準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2 -199,221 元=220,031 元。 │ │ ⒌李丕榮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133,835 元=75,791元。 │ │ ⒍李台紅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17,058元=192,568 元。 │ │ ⒎李丕正應分得金額:1,677,010 元÷8 =209,626 元。 │ │ ⒏尚餘2 元(計算式:1,345,963 元-183,059 元-255,260 元-209,626 元-220,031 元│ │ -75,791元-192,568 元-209,626 元=2 元),由李台屏、李丕屏各分得1 元,李台屏│ │ 共分得183,060 元(計算式:183,059 元+1 元=183,060 元),李丕屏共分得255,261 │ │ 元(計算式:255,260 元+1元=255,261元)。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 1 │李台屏 │8分之1 │ ├──┼────┼────────┤ │ 2 │李丕屏 │8分之1 │ ├──┼────┼────────┤ │ 3 │李丕基 │8分之1 │ ├──┼────┼────────┤ │ 4 │李丕準 │8分之2 │ ├──┼────┼────────┤ │ 5 │李丕榮 │8分之1 │ ├──┼────┼────────┤ │ 6 │李台紅 │8分之1 │ ├──┼────┼────────┤ │ 7 │李丕正 │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