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黃仁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光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黃光慧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仁貴應再給付黃光慧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仁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黃光慧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仁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光慧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仁貴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3,750 元本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12 月17 日,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黃仁貴應再給付14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54頁),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黃光慧主張:兩造父親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經兩造(黃光慧由黃信坤代理)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仁傑(由黃仁貴代理)、黃仁聰、黃靖惠、黃仁輝、黃仁勇等7 人於100 年1月19日作成協議(即原判決協議A),約定關於黃文喜遺產之分配,除黃仁傑分配比例為16.6% 、黃靖惠分配比例為8.3%外,黃光慧、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分配比例均為15% ,因黃仁貴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其分配比例增加0.1% ,合計為15.1%。黃仁貴既不否認黃光喜之遺產如按系爭協議分配,其尚應給付黃光慧145,000 元,黃光慧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黃仁貴給付145,000 元。又黃靖惠之應繼分為7分之1 ,如按系爭協議分配,其僅分得12分之1,為爭取黃靖惠應得之遺產,黃光慧多次與黃仁貴及其他兄弟討論是否重新調整分配比例,黃仁貴遂向黃光慧承諾,如黃光慧給付其50萬元,其即向黃仁傑、黃仁聰爭取將超過應繼分部分補貼予黃靖惠,黃光慧因而匯款50萬元予黃仁貴,嗣經黃光慧詢問黃仁傑、黃仁聰、黃靖惠,始知悉黃仁貴並未居中協調遺產分配事宜。黃光慧贈與黃仁貴50萬元,係以黃仁貴應向黃仁傑、黃仁聰爭取將部分遺產補貼予黃靖惠,作為贈與之負擔,黃仁貴既未履行其負擔,黃光慧自得以102 年8 月26日辯論意旨狀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仁貴返還5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黃仁貴應給付黃光慧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黃光慧其餘之訴。黃光慧就其敗訴其中145,000 元本息部分,黃仁貴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黃光慧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其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光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仁貴應再給付黃光慧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 黃仁貴之上訴駁回。 三、黃仁貴抗辯:關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協議黃文喜遺產之分配比例為:黃仁傑16.6% 、黃靖惠8.3%,黃光慧、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均15%,黃仁貴15.1%,不予爭執。而黃文喜之遺產出售金額為3,500 萬元,黃仁貴應受分配金額為5,285,000元,因買受人給付572萬元予黃仁貴,黃仁貴應給付予黃光慧之金額原為435,000 元,惟黃仁貴已返還38萬元,黃光慧並應攤回黃仁貴溢付之仲介費用2 萬元,則黃仁貴應給付之金額僅35,000元(435,000-380,000-20,000=35,000)。又黃光慧給付之50萬元,係為感念黃仁貴配偶楊瑞禎無怨無悔侍奉黃文喜晚年生活長達15年而為贈與,其贈與之對象為楊瑞禎,非黃仁貴,自無向黃仁貴撤銷贈與可言。且黃光慧係為感念楊瑞禎照顧黃文喜之辛勞而為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黃光慧不得撤銷贈與。又黃光慧先則主張以律師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完全矛盾,顯然並無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黃光慧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仁貴返還50萬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黃仁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光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黃光慧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父親黃文喜於99年10月2 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黃光慧(由黃信坤代理)、黃仁傑(由黃仁貴代理)、黃仁聰、黃靖惠、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等7 人於100年1月19日作成協議(即原判決協議A ),約定關於黃文喜遺產之分配,除黃仁傑分配比例為16.6% 、黃靖惠分配比例為8.3%外,黃光慧、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黃仁貴分配比例均為15 %,因黃仁貴負責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其分配比例增加0.1%,合計為15.1%(原審卷一第6、183頁)。 ㈡黃光慧於100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黃仁貴之帳戶(原審卷一第9頁)。 五、本院之判斷: 黃光慧主張黃文喜之遺產如依系爭協議分配,其得請求黃仁貴給付145,000 元,而其贈與黃仁貴50萬元,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黃仁貴未履行其負擔,其已撤銷贈與,黃仁貴應返還該50萬元,為黃仁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黃光慧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黃仁貴給付145,000 元?㈡黃光慧得否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仁貴返還5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黃光慧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黃仁貴給付145,000元?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光慧主張關於黃文喜遺產之分配,其應受分配比例為15 %,為黃仁貴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3頁)。黃仁貴固抗辯黃文喜之遺產出售金額為3,500萬元,黃仁貴應受分配金額為5,285,000元,因買受人給付572萬元予黃仁貴,黃仁貴應給付予黃光慧之金額原為435,000 元,惟黃仁貴已返還38萬元,黃光慧並應攤回黃仁貴溢付之仲介費用2萬元,則黃仁貴應給付之金額僅35,000 元等語。惟查:黃文喜之遺產如按系爭協議分配,黃光慧應受分配金額為525萬元,黃仁貴尚應給付黃光慧145,000元,已據黃仁貴於原審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果依照協議A計算結果,我應該給付的金額為新台幣145,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黃仁貴既未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再稱:「(如按協議A 履行,黃仁貴應給付黃光慧145,000 元,有無爭執?)此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黃仁貴上開所辯,難謂可採。黃光慧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黃仁貴給付145,000元,洵屬有據。 ㈡黃光慧得否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仁貴返還50萬元?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光慧於100年1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黃仁貴帳戶,為黃仁貴所不爭,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又黃光慧贈與黃仁貴50萬元,係以黃仁貴應向黃仁傑、黃仁聰爭取將部分遺產補貼予黃靖惠為負擔,已據證人黃仁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即黃光慧)告訴我,因為父親住被告(即黃仁貴)家,被告太太很辛苦,所以願意補償被告50萬元,但條件是要被告去跟大哥及二哥協調,他們分比較多的部分要拿出來補貼給二姐,原告當時還沒把5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面同意接受這個條件,才接受50萬元的贈與」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而黃仁貴除於其所提102年6 月10 日準備書狀提及:兩造6小時晤談中,黃光慧希望其去說服黃仁傑、黃仁聰讓步讓利(多少不拘)予黃靖惠等情外(原審卷一第203 頁),更於證人黃仁輝為證言之同一期日陳稱:「(為何僅有原告而不是全體兄弟姊妹贈與被告太太50萬元?)我不知道,是原告找我談的,當時原告是拜託我去找大哥、二哥多少讓步給二姊」等語(原審卷一第255 頁反面),堪認黃光慧贈與黃仁貴50萬元,確以黃仁貴應向黃仁傑、黃仁聰爭取將部分遺產補貼予黃靖惠為負擔,黃光慧主張其贈與黃仁貴50萬元,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應屬非虛。 ⒊黃仁貴雖抗辯黃光慧係為感念其配偶楊瑞禎照顧黃文喜之辛勞,始贈與50萬元予楊瑞禎,黃光慧贈與之對象為楊瑞禎,且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不得撤銷贈與,亦無從向黃仁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舉楊瑞禎為證(原審卷一第)。惟查:楊瑞禎為黃仁貴之配偶,且黃光慧贈與之對象、贈與之原因為何,攸關黃仁貴、楊瑞禎夫妻應否返還系爭50萬元,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盡信。且黃光慧係將50萬元匯至黃仁貴帳戶(原審卷一第9 頁),黃仁貴亦自承楊瑞禎不知道贈與之原因(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內容、負擔等,均由兩造洽商,黃光慧嗣亦依洽商結果將款項匯至黃仁貴帳戶,則與黃光慧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者,應為黃仁貴,而非楊瑞禎,黃仁貴抗辯黃光慧不得撤銷贈與,亦無從向黃仁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核非可採。茲黃仁貴一再抗辯系爭50萬元為單純之贈與,及贈與之原因係為感念楊瑞禎照顧黃文喜之辛勞,其顯無履行負擔之意思,則黃光慧以102年8月26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219 -221頁),自屬有據。 ⒋黃仁貴復抗辯黃光慧先則主張以律師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完全矛盾,顯然並無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等語。惟查: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419條第1項所明定,贈與人於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者,應於書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黃光慧於102年8月26日辯論意旨狀已表示黃仁貴未履行其負擔,其可撤銷贈與之意思,該書狀並於102年8月27日送達黃仁貴,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19 -221頁),系爭贈與契約應於102年8月27日發生撤銷之效力,黃仁貴抗辯黃光慧並無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容有誤會。系爭贈與契約既經黃光慧合法撤銷,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仁貴返還50萬元,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黃光慧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仁貴給付145,000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45,000 元本息部分,為黃光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光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黃光慧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黃仁貴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黃仁貴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光慧之上訴為有理由,黃仁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