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黃振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美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已故李麗金之直系二親等姻親(即抗告人為李麗金已故配偶游品賢之外孫),相對人為李麗金之法定繼承人。李麗金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伊為受遺贈人。伊於李麗金生前為李麗金代墊醫療、住院、看護、喪葬費用及因訴訟委任律師酬金,並代墊提供擔保金向法院辦理提存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李麗金對伊負有債務新台幣 1,134,404元。李麗金生前告知伊會將遺囑及貴重物品放置 在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在台北市中山區)之保管箱內,李麗金生前所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全部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由伊一人取得。倘相對人知悉李麗金立有遺囑並將之與其他貴重物品放置在前揭保管箱內,必以繼承人之身分向銀行請求交付保管箱內之物品,極有可能銷毀李麗金之遺囑,並將保管箱內物品據為己有。伊曾委託賴協成律師於民國103年7月8日函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3日內與伊聯繫協商李麗金遺產、交付遺贈物及清償生前委任事務處理費用等事宜,惟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足認相 對人顯有不履行遺贈之虞。因李麗金之遺囑及銀行保管箱內物品係伊將來向相對人提起給付遺贈物之訴、清償債務之重要證物,為免日後雙方對伊是否受遺贈有所爭執,並避免遺囑或其他貴重物品有遭隱匿、滅失、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伊就李麗金之遺囑及遺產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立即調查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對李麗金存放在前揭銀行保管箱內之遺囑及物品進行勘驗,並於伊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遺贈物及償還李麗金生前對伊所負債務前,准予保全李麗金之遺囑及銀行保管箱內全部物品。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付一覽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檢察署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230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書、李麗金之遺囑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7-23頁,本院卷抗證1、2),應可認抗告人主張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屬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