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並為減縮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鎰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其餘之上訴駁回。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萬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明祥,楊明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二、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土方殘餘價款新台幣(下同)642萬 87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3月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至6頁),經原審判命北市水利處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北市水利處應返還64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僅就萬鎰公 司減縮起訴後之金額即請求返還土方殘餘價款642萬元本息 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萬鎰公司主張:伊於102年3月8日,向北市水利處承攬「102年度基隆河河道疏浚工程-麥帥橋段(第2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北市水利處扣罰伊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7萬3185元(扣罰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項所示)及扣減土方殘餘價款642萬 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北市水利處給付伊899 萬3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北市水利處給付萬鎰公司減縮為690萬5185元本息,並駁回萬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鎰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北市水利處應再給付萬鎰公司208萬8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北市水利處則以:萬鎰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運棄土方之約定,且未依約辦理自主管理,亦未履行裝置監視設備之義務,伊自得依約扣罰工程款;另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約定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作為計價依據,伊即得自工程款扣減土方殘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市水利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萬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萬鎰公司於103年3月8日向北市水利處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7月3日完工。㈡北市水利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4項第1款第2目約定,扣罰萬鎰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8 萬8000元。㈢北市水利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扣罰萬鎰公司自主品管費48萬1511元。㈣北市水利處以萬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工地現場之監視設備依序於102 年4月13至14日、同年月16至18日故障為由,扣罰萬鎰公司 關於「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項目之工程款3674元。㈤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壹、二「有價料扣除」、2.2 「土方殘餘價值扣除」,記載土方數量為4萬2858立方公尺 ,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扣除150元,並載有「本項為固定值, 訂約時不隨折數調整」等字樣。㈥系爭工程契約第01/11張 設計圖說(圖別:施工規範)施工說明其他之第6點記載: 「本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30頁、第55頁、第52頁 )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扣罰工程款257萬3185元,是否有據?㈡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 扣減土方殘餘價值64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扣罰工程款257萬3185元 ,是否有據?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①懲罰性違約金208萬8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第1款第2目約定: 「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款第5目第9子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a.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b.第2次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2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 驗計價款內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以觀,可知萬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負有依契約約定及北市水利處核准之處理計畫處理系爭工程廢棄土方,倘萬鎰公司違反上開規範而任意運棄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時,北市水利處得依查獲次數,按次扣罰萬鎰公司依處理該次運棄土方單價10倍至20倍不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經查: ①、萬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向北市水利處提出系爭工 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下稱資源處理計畫),經北市水利處審查後,認該計畫符合「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規定而同意備查乙情,有卷附北市水利處書函(見本院卷㈠第116至221頁)可稽,可知萬鎰公司負有依資源處理計畫內容,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該計畫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之契約義務。惟萬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依資源處理計畫規定,將系爭工程運棄土方運送至指定之資源處理廠,有卷附檢舉書函(見原審卷㈠第91至112頁)可憑,核與 檢舉光碟所示畫面內容相符(見原審外置證物袋),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林南如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足見萬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工程時間,有違反資源處理計畫規定,未依約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資源處理計畫所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之情事,則北市水利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扣罰萬 鎰公司按處理各次運棄土方單價10倍至20倍不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扣罰違約金」欄所載),自屬有據。 ②、又參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陸續於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18日,以北水雨字第1022441194號、第1022647916號函通知北市水利處, 函文內容略以:「關於民眾檢舉萬鎰公司所屬運輸車輛於系爭工程先行載運棄土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湳仔溝整治及綠美化工程第二期(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湳仔溝工程)工區,再行二次裝載剩餘土石方運至臺北港一案,該局請監造單位查明確有其事,並依約規定簽請罰處(見原審卷㈠第164至 165頁)」等情,由此益證,萬鎰公司確有 違反資源處理計畫內容,即未依約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該計畫所指定之資源處理廠,而擅自將廢棄土方運送至非指定處所之情事,故北市水利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第24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扣罰萬鎰公司按處理該次運棄土方單價10倍至20倍不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③、萬鎰公司雖以伊已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資源處理計畫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並經各資源處理廠出具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資源運送證明),自無違反契約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不得扣罰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觀諸資源處理計畫指定之資源處理廠所出具之資源運送證明(見原審卷㈠第 121至139頁),其中雖記載萬鎰公司於所載日期時間,曾運送所載數量土質至各資源處理廠等情,然前開證明文件,核屬資源處理廠出具之私文書,而萬鎰公司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自不能僅憑該私文書所載內容,即遽認萬鎰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資源處理計畫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乙情為真。 、且查: Ⅰ、細酌訴外人希望城堡土石方資源處理廠(下稱希望資源場,位於臺北市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見本院 卷㈠第122頁)於102年4月14日出 具資源運送證明(見原審卷㈡第 122頁),其中固記載萬鎰公司當 日中午12時以車號000-00/21-QT之車輛運送廢棄土方至希望資源場,惟上開車輛於同日11時48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湳仔溝工程第二期工地,並延環河路、台65線、台64線、商港路、領港大道路徑,於同日12時23分至臺北商港之土方交換管制場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憑證(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可憑,可見上開車輛於102年4月14日12時,正延上開路段行駛,衡情同時即無行駛至位於臺北市承德路7段希望資源場 之可能。 Ⅱ、又訴外人國際土石方資源處理廠(下稱國際資源場,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㈠第50頁)於102年4月19日出具資源運送證明(見原審卷㈡第65頁),其中雖記載萬鎰公司當日9時59分以車號 000-00/19-QT之車輛運送廢棄土方至國際資源場,惟上開車輛於同日9時54分出現於湳仔溝工程,並延 環河路、台65線、台64線、商港路、領港大道路徑,於同日10時41分至臺北商港之土方交換管制場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憑證(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可佐,可徵上開車輛當日9時59分時方駛抵國際資源場未 久,依常理判斷,同時即無行駛至位於臺北市承德路7段希望資源場 之可能。 Ⅲ、再希望資源廠於102年4月17日出具資源運送證明(見原審卷㈡第67頁),其中雖記載萬鎰公司當日13時24分以車號000-00/86-QU之車輛運送廢棄土方至希望資源場,惟上開車輛於同日13時10分出現於湳仔溝工程,並延環河路、台65線、台64線、商港路、領港大道路徑,於同日13時47分至臺北商港之土方交換管制場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憑證(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可憑,可徵上開車輛當日13時24分正沿上開路段行駛,而無行駛至位於臺北市承德路7段希望資源場之可能。 Ⅳ、再國際資源廠於102年4月19日出具資源運送證明(見原審卷㈡第69頁),其中雖記載萬鎰公司當日9時55分以車號000-00/RC-D8之車輛運 送廢棄土方至國際資源場,惟上開車輛於同日10時3分出現於湳仔溝 工程,並延環河路、台65線、台64線、商港路、領港大道路徑,於同日10時41分至臺北商港之土方交換管制場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土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憑證(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可憑,而參以國際資源場與湳仔溝工程地點兩地相距約20公里(見原審卷㈡第72頁),衡情一般車輛自無在8分鐘 之內往返上開兩地之可能,可徵上開車輛當日9時55分即無行駛至位 於國際資源場之可能。 Ⅴ、綜上以觀,前開各資源處理廠出具之資源運送證明內所載之時間,均與常情有違,難認其所載內容即為真正。 、況北市水利處前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各資源處理場出、入口之監視攝影畫面,各資源處理場竟同時以「監視錄影設備遭雷擊而損壞」、「檔案內容過大已覆蓋」等為由拒絕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4頁),顯見各處理廠均同時違背「臺北市營建混合物分類資源處理場地磅及監視錄影系統設置規範」(下稱錄影設置規範):錄影畫面應確保清晰,並可顯示日期時間,攝影之影音資料至少應保存6個月備查不符 之規定,在在與常情有違。倘若萬鎰公司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各約定之資源處理廠,則各資源處理廠場之出入口監視畫面理應留存清楚可辨之運送畫面,豈有畫面同時滅失而無一可提供之可能?顯有悖常情,故不能僅憑資源處理廠所出具之私文書,即可謂萬鎰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資源處理計畫指定之資源處理廠乙情為真。 、由上可見,萬鎰公司提出之資源處理廠出具資源運送證明,其中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認該私文書內容即為真正。自不能僅憑各資源處理廠出具資源運送證明乙情,即可謂萬鎰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工程廢棄土方運送至約定之資源處理廠,而認為北市水利處不得扣罰萬鎰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④、萬鎰公司雖又以北市水利處所提出之檢舉光碟,其非連續畫面,且部分經剪接而成,或未標示錄影時間,無法證明該檢舉光碟內所拍攝之運送土方車輛,乃同日、同時段、同趟次出現於系爭工程工地之運送土方車輛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不得扣罰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 、參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林南如於原審證述:「(針對檢舉內容證人有作何種調查?)依據檢舉信函的內容、時間、日期,比對土方四聯單的時間日期去查證,民眾檢舉信函所指的車輛當天是否有進出工區。」、「(是否有看過光碟,還是單純看檢舉信函跟四聯單?)檢舉信函跟四聯單是第一步驟,如果確認車輛當天有進出的話,我們就會調閱工地的攝錄影像比對當天的天氣。」、「(萬鎰公司這些被檢舉的內容,當時是否有附上檢舉光碟?或是這些光碟是後來從工地中調閱出來的?)這光碟的內容我都有看過,都是跟著檢舉函一起過來的。檢舉光碟是民眾去拍攝的,我有去工地調車子出入的光碟影像。認定異常則是依民眾檢舉的光碟與工地的攝錄影像比對後的結果。」、「(你所稱工地錄影光碟,是否是四聯單上所記載的工地地址?)我所調的工地錄影光碟,是車輛去取土的工地。」、「(如何判斷檢舉光碟與工地錄影光碟中的車輛是同日、同時段、同一趟次之車輛?)我們以檢舉光碟比對工地的監視錄影畫面,車輛有車號可以判斷,另還會依據當天的天氣,如果有下雨的話,地面的乾濕情形等現象判斷是否同一車輛,大部分就是這樣。」、「(部分檢舉光碟未顯示拍攝時間,如何判斷與檢舉函所述的時間相同?)基本上我們會依照工地監視系統的攝錄影像比對民眾檢舉光碟的內容,主要依據當天的氣候還有車輛周遭的人事物,路面乾濕情形等現象判斷。」、「(是否可以具體說明以車輛附近人事物判斷為同一台車的判斷基準為何?)舉例來說,第3車次,當時 在囤土區的出口處,土車左側司機在取四聯單時,有一穿白色上衣騎自行車的人員經過,另比對工地出車畫面,與民眾提供的檢舉光碟畫面之時間、日期都相符。民眾提供的檢具光碟雖沒有時間日期,但是工地的錄影畫面有時間日期,且跟檢舉函、土方四聯單記載出場時間都相符。第4車次的檢舉光碟畫面, 在車輛出口處右方,有一身穿藍色T恤 的工作人員在沖洗車輛的畫面,該檢舉光碟畫面與工地錄影之出車畫面相符。然後我們再比對檢舉函跟土方四聯單的日期時間是否相符。如果要判斷出工區的車子跟工區的車子不一致的話,我只能按照車尾的號碼判斷,如果要判斷當天車次的特徵那邊相符有點困難,當時我們有作這樣的判斷,但現在記不得了。」(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8頁)等語綦詳,可見北市水利處所憑據扣罰之檢舉光碟內容,縱有部分畫面不連續,或未顯示錄影時間之情形,然經與系爭工程工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結果,該錄影光碟所攝錄之車輛,確實為檢舉函所示該日該時段該車之行徑過程無疑。自不能僅憑北市水利處所依據之檢舉光碟,其非連續畫面,且部分經剪接而成,或未標示錄影時間等情,即可謂該檢舉光碟內所拍攝之運送土方車輛,即非同日、同時段、同趟次出現於系爭工程工地之運送土方車輛。 、是以,萬鎰公司以北市水利處所提出之檢舉光碟,其非連續畫面,且部分經剪接而成,或未標示錄影時間,無法證明該檢舉光碟內所拍攝之運送土方車輛,乃同日、同時段、同趟次出現於系爭工程工地之運送土方車輛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不得扣罰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委無可取。 ⑤、萬鎰公司雖再以北市水利處所提出之檢舉光碟既可修改檔案建立時間,故不得逕依該檢舉光碟所拍攝時間認定伊有違約運棄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情形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不得扣罰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但查: 、觀諸北市水利處所提檢舉光碟之檔案建立時間(見原審證物卷,詳如附表二所示),核與北市水利處提出之系爭工程全部車次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憑證與系爭工地監視器時間比對檢查表光碟檔案所示各該車輛出車時間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可見上揭檢舉光碟所拍攝之車輛,確實有於檢舉光碟所顯示之時間出車,堪認系爭檢舉光碟所拍攝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大致相符。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民眾無法事前知悉系爭工程運送土方之車輛進出工地時間,核與林南如證述:「一般民眾無法取得萬鎰公司出車的時間紀錄,僅有機關內部人員才可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相符,由此可見,拍攝該檢舉光碟之人員並無事先知悉系爭工程運送土方車輛實際出車時間之可能,顯無從刻意修改檔案建立時間,以符合該運送土方車輛於系爭工地之實際出車時間。故不能僅憑一般光碟可修改檔案建立時間乙情,即推論系爭檢舉光碟之檔案均為事後建立,而認北市水利處不得逕依該檢舉光碟所拍攝時間,認定萬鎰公司有違約運棄系爭工程廢棄土方情形。 、是以,萬鎰公司以北市水利處所提出之檢舉光碟既可修改檔案建立時間,故不得逕依該光碟所拍攝時間認定伊違約運棄系爭工程廢棄土方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不得扣罰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萬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違反臺北市政府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相關規範辦理之情事,則北市水利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4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扣罰萬鎰公司按處理該次運棄土方單價10倍至20倍不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欄所載),於法即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②自主品管費48萬1511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同條第12項約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5點第 2、3項規定:「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施工作業及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之查驗點,並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廠商施工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由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檢驗停留點,應由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並通知監造單位辦理抽驗。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驗合格後,始得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由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為之」;同要點第23點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如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系爭工程品質計畫第4章(自主檢查表)規定略以: 「各項工程施工自主檢查表項次2『河道及清疏 作業自主檢查表』預定檢查次數8次;」(見原 審卷㈠第19頁反面、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㈢第37頁);由上可知,萬鎰公司固負有依核定之品質計畫,就「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紀錄表」所載項目隨機抽查8次之契約義務,惟萬鎰 公司倘已依約履行上開品管自主檢查,即不得認萬鎰公司有未執行品管自主檢查之違約責任可言。 ⑵、經查,萬鎰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依序於 102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0日進行 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檢查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卷附萬鎰公司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㈢第59至68頁)可稽,並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世偉工程顧問公司查驗合格(見本院卷㈢第69至79頁),可見萬鎰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核定之品質計畫,就「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紀錄表」所載項目執行自主品管檢查計8次以上,且檢查結果均為合格,難認萬鎰公 司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品管自主檢查義務,則北市水利處自不得以萬鎰公司違反品管自主檢查之契約義務為由,扣罰萬鎰公司自主管理費之工程款。故萬鎰公司主張北市水利局不應扣罰伊自主品管費48萬1511元,應如數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⑶、北市水利處雖另以依「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表」所載內容,萬鎰公司應自主檢查系爭工程監視設備有無全程錄影,詎萬鎰公司設置之監視設備於系爭工程期間曾故障5天,足見萬鎰公司 疏於自主品管檢查云云。但查: ①、承前所述,萬鎰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核定之品質計畫,就「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紀錄表」所載項目履行8次之自主檢查義 務,堪認萬鎰公司已依約履行8次之品管自 主檢查,難認萬鎰公司有未執行品管自主檢查之違約責任可言。至萬鎰公司設置之監視設備雖於系爭工程期間曾發生故障5天,核 屬萬鎰公司是否應負瑕疵修補等契約責任之問題,然無礙萬鎰公司已依約履行自主品管檢查此契約義務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萬鎰公司設置之監視設備於系爭工程期間曾發生故障5天乙情,即可謂萬鎰公司有疏於依約履 行自主品管檢查義務之情形。 ②、是以,北市水利處以依「河道清疏處理作業自主檢查表」所載內容,萬鎰公司應自主檢查系爭工程監視設備有無全程錄影,詎萬鎰公司設置之監視設備於系爭工程期間曾故障5天,足見萬鎰公司疏於自主品管檢查云云 ,亦無可取。 ⑷、北市水利處雖另以依系爭工程核定之品質計畫,萬鎰公司工程人員應就「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專業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所載「餘土載運」等項目按月督察1次,然萬鎰公司違約運送系爭工程 廢棄土方,足見萬鎰公司漏未按月督察餘土載運情況,即有疏於自主檢查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觀之系爭工程品質計畫第5章(矯正與預防 措施),其中「萬鎰公司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業人員督察紀錄表」附註欄記載:督察頻率按月1次(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可 見萬鎰公司固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核定之品質計畫,就「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專業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所載督察項目按月督察1 次之義務,惟萬鎰公司若已按月執行上開品管自主檢查,即不得認萬鎰公司有未執行品管自主檢查之違約責任之可言。參以萬鎰公司自陳:伊確實於系爭工程期間按月依督察紀錄表所載項目實施督察,該項督察無庸向系爭工程監工人員或北市水利處陳報(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等語,而北市水利處 對於萬鎰公司有疏未按月依「萬鎰公司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業人員督察紀錄表」督察乙事,既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自不能僅憑北市水利處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北市水利處之認定。 ②、北市水利處雖又再以依「萬鎰公司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業人員督察紀錄表」所列督察項目,萬鎰公司應督察系爭工程餘土載運情況,詎萬鎰公司竟違約運棄土方,足見萬鎰公司有未依約履行自主品管檢查之情事云云。但查: 、萬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核定之品質計畫,僅需按月就「萬鎰公司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專業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所載項目督察1次,且萬鎰公司已依約履 行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則縱令北市水利處嗣後發現萬鎰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運棄土方違規之情事,亦無礙萬鎰公司已依約完成品管自主管理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萬鎰公司有違約運棄土方之情事,即可謂萬鎰公司有未依約履行自主管理之可言。 、基上,北市水利處以依「萬鎰公司公共工程施工中營造業專業人員督察紀錄表」所列督察項目,萬鎰公司應督察系爭工程餘土載運情況,詎萬鎰公司竟違約運棄土方,足見萬鎰公司有未依約履行自主品管檢查之情事云云,仍無可取。⑸、依上說明,萬鎰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工程約定之自主管理義務,北市水利處自不得扣罰萬鎰公司自主管理費。則萬鎰公司主張北市水利局不得扣罰伊自主品管費48萬1511元,應依約如數返還,即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3674元部分: ⑴、北市水利處固以萬鎰公司設置之監視設備於系爭工程期間曾故障5天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按故障天數佔總施工天數之比例扣 罰萬鎰公司工程款3674元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1.17「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之費用編列方式,係以「處」為計價單位,施作內容包含「安裝(支架)、電費、遠端遙控及傳輸費等相關費用(每處含3組攝錄影設備)」(見原審卷㈡第 150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監視及攝錄影 設備已明定按萬鎰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按處)計價,則萬鎰公司既已依約設置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北市水利處自應給付該項目工程款。至萬鎰公司於設置系爭工程之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後,該設備雖曾於系爭工程期間發生5天故障之情形,核屬萬鎰公 司是否應負瑕疵修補等契約責任之問題,而與萬鎰公司已完成設置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之契約義務乙事無涉,則北市水利處自不得據此為由扣罰萬鎰公司系爭項目之工程款。 ②、基此,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關於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部分扣款3674元,即屬可採。 ⑵、依上所述,萬鎰公司於設置監視設備後,雖於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故障情形,然無礙萬鎰公司已完成設置監視設備之契約義務,難認北市水利處得按該監視設備之故障天數予以扣款。則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關於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部分扣款3674元,要屬有據。 ⒋綜上說明,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扣罰之自主品管費48萬1511元,及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部分扣款3674元,合計48萬5185元(計算式:481511+3674=48518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萬鎰公司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扣減土方殘餘價值642萬 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 ⑴、萬鎰公司於103年3月8日向北市水利處承攬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圖說等工程招標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反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又北市水利處於101年2月17日就系爭工地之河床土質進行採樣分析工作,以系爭工地土質價值評估,認系爭工地估算有料價格之最低成本按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另系爭工 程契約第01/11張設計圖說(圖別:施工規範) 施工說明,其他之第6點記載:「本工程疏浚土 方有價料估算以民國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見原審卷㈠第52頁);再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壹、二「有價料扣除」、2.2「土方殘餘價值扣除」項目,記載 土方數量為4萬2858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 尺扣除150元,並載有「本項為固定值,訂約時 不隨折數調整」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55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工程範圍之土方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業經北市水利處於101年2月17日就系爭工地之河床土質進行採樣分析工作,兩造並據此合意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且約定土方數量為4萬2858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按150元計算自工程款中扣除,另上開數額為固定值,不隨折數調整,則兩造自應受上述系爭工程內容之拘束,而不能於簽約後任意翻易。準此,萬鎰公司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已同意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殘餘價值估算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並約定土方數量為4萬 2858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按150元計算 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上開數額為固定值,不隨折數調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調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土方殘餘價值。 ⑵、萬鎰公司雖提出訴外人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臺北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見原審卷㈠第59頁,下稱華光報告)為據,以伊自系爭工程範圍挖取之土方皆為灰色含砂之低塑性黏土,與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為高含砂量之土質有顯著差異,為訂約時所不能預見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應返還伊扣減之土方殘餘價值642萬元云云。然查: ①、觀諸華光報告內容,其中記載該份報告所檢驗之土壤其取樣日期為102年7月1日,核與 萬鎰公司員工王麒威於原審證述:伊取樣日期是5月16日,當天取樣時監工、市政府人 員都有簽名,放在土包裡(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等情截然有別,顯見華光報告所檢驗之土壤乃於102年7月1日所採樣,與萬鎰 公司於102年5月16日所採樣之土壤並非同一,亦即華光報告所採樣之土壤顯非萬鎰公司員工於102年5月16日會同系爭工程監工、北市水利處人員共同採樣之土壤檢體。又萬鎰公司對於華光報告於102年7月1日採樣之土 壤,為系爭工程範圍內由工程相關人員所採樣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自不能僅憑華光報告之檢驗結果,即可謂系爭工程濬挖取出之土方皆為灰色含砂之低塑性黏土,與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為高含砂量之土質有顯著差異,而認為北市水利處應返還萬鎰公司扣減之土方殘餘價值642 萬元。 ②、況參以北市水利處於101年2月17日就系爭工地之河床土質進行採樣分析,其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河床材料常因水文事件而有變動,每個時間點皆會變化。然而淤積行為為河川特性,各河段可能淤積之材料與組構性質並不會有太大改變,因此取樣並無所謂最佳的時間點,但取樣結果足以表示大環境下該河段之淤積性質。河川疏濬土方進行土質檢測目的之一係作為估算有價料之數量及價格依據,應於設計階段,對於擬進行疏濬之範圍同一河段區域內取樣,取樣位置應為平均分佈於疏濬之範圍,在河川斷面並包括低水河槽之水中取樣及低潮位之露淤段取樣,以取得具有代表性疏濬地點土樣;取樣僅為概算標準,以本案而言以用取樣成果估算有價料價格之最低成本取150 元/m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等內容 ,可知萬鎰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預見系爭工程河床材料因水文事件而有變動,每個時間點皆有變化之可能,且河川疏濬土方進行土質檢測以估算有價料之數量及價格之時間,應於工程設計階段為之,故同意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殘餘價值估算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並約定土方數量為4萬2858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 方公尺按150元計算自工程款中扣除,另上 開數額為固定值,不再隨折數調整。據此堪認,萬鎰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河床材料因水文事件而有變動,於不同時間點有所變化乙事,於契約成立時即可預料,自不能再執華光報告之檢驗結果,與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為高含砂量之土質有差異乙事,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③、是以,萬鎰公司以華光報告為據,以伊自系爭工程範圍挖取之土方皆為灰色含砂之低塑性黏土,與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為高含砂量之土質有顯著差異,為訂約時所不能預見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應返還伊扣減之土方殘餘價值642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 ⒊萬鎰公司雖又以因北市水利處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增加伊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規定,伊為完成契約所需增加之費用應由北市水利處負擔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應上開約定返還伊扣減之土方殘餘價值642萬元云云。但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至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工程若因北市水利處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增加萬鎰公司履約成本時,萬鎰公司為完成契約標的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由北市水利處負擔,否則即應由萬鎰公司自行負擔履約成本甚明。 ⑵、承前所述,萬鎰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預見系爭工程河床材料因水文事件而有變動,每個時間點皆有變化之可能,故同意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並約定土方數量為4萬2858立方 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按150元計算自工程款 中扣除,且上開數額為固定值,不隨折數調整,則萬鎰公司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萬鎰公司對於北市水利處提供之地質資料與系爭工程範圍於101年2月之地質情況有何重大差異等情,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萬鎰公司之認定。 ⑶、是以,萬鎰公司以因北市水利處提供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致增加伊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6款規定,伊為完成契約所需增加之費用應由北市水利處負擔為由,主張北市水利處依上開約定應返還伊扣減之土方殘餘價值642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疏浚土方有價料估算以101年2月取樣土壤之篩分析結果做為計價依據,並約定土方數量4萬2858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50元之約定價格,則北市水利處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土方之殘餘價值共計642萬元(計算式:42858×150= 0000000,惟北市水利處於工程款結算時僅扣除64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工程結算明細表),自無不合。故萬鎰公司主張北市水利處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返還伊扣減之土方殘餘價值642萬元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取。 五、從而,萬鎰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水利處返還扣罰之自主品管費48萬1511元,及施工監視及攝錄影設備部分扣款3674元,合計48萬518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63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除減縮部分以外),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北市水利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北市水利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鎰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則萬鎰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萬鎰公司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北市水利處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北市水利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北市水利處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北市水利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萬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不得上訴。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