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 彭美妹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藍維恭 複 代 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 85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20日經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上訴人公司董事有黃仁源、彭美妹、李武雄3人,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頁、第69頁),惟李武雄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有 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訴訟上訴人以黃仁源、彭美妹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盟分,嗣於103年5月23日變更為趙興華,有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年5月2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1頁),趙興華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79年7月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 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除涉及組織變更之論述外,下均簡稱南工處)簽立「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本局主體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現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進行一半,因政府6年國建計劃提升為快速道路規格,於80年9月1日奉令暫時停工,並重新辦理變更設計,待變更設計完 成後,被上訴人決策仍由原廠商繼續完成施工之方案,並徵詢全案12標狀況相同之原廠商有無繼續施工意願,僅2 家放棄,餘10家均表明願意承做。被上訴人即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訂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敘明變更理由通知審計機關查核後始得辦理」之規定,並以「六年國建計劃辦理變更設計,避免重新發包延誤工程」之理由函報審計處同意在案,依法完成法定程序。全案10家原廠商(含上訴人)繼續承做變更後之快速道路工程均告確定,並均陸續奉令復工,上訴人於82年3月1日配合復工。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被上訴人即依審計法施行細則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稽察條例等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然時任省議員之訴外人曾蔡美佐得知上開變更工程案,即於84年底及85年初多次向上訴人負責人要求給予獻金,遭上訴人拒絕,詎其索賄遭拒後,心生不滿蓄意報復,特別爭取該會期交通小組召集人一職,並於85年5月審查86年度公務預算中提議並作成「本工程 不得交原廠商施工,應以重新發包辦理」之決議。上開決議作成後,被上訴人無視本案法定程序已完成並已奉令復工及決議之不合法,政策朝向終止契約處理,並於85年6 月28日發函南工處表明解除合約之意旨。嗣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8日召開欲與承包商解除合約之會議,自訂87年3月27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日,上訴人多次陳情並要求暫緩重新發包事宜。於88年11月間,上訴人獲得代表南工處、被上訴人之時任南工處處長吳鎮封之承諾,同意以原合約未完成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停工之損失後接管工地清理材料,故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撤離工地,履行退場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未依上開承諾金額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致上訴人受有租金費用1,168萬7,000元、違約金損失936萬0,060元、榮泰企業社(模板)違約求償600萬元、預拌混凝土拌合場(含周邊設備及工 人房舍等)447萬元、施工機具(含車輛)損失1,350萬5,000元、補償勞工安全衛生費115萬2,500元及營造綜合保 險費360萬元(合計475萬2,000元)、賠償未施作基椿723萬3,000元、補償道路安全維護費761萬8,000元、補償道 路排圍水費及橋樑鋼板圍堰排水費600萬元等,共計6,462萬5,000元之直接損害,另包商利潤9,959萬2,696元為上 訴人所失利益,均在被上訴人賠償範圍內。而若順利變更契約並完工,89年7月3日為完工日,則上訴人自89年7月4日請求利息,亦屬合理。爰依兩造於88年11月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未完成金額之協議(契約),先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調解之範圍,僅就直接損失之「人員薪資及事務費用」兩項損失,以每日2萬3,756元為該兩項支出費用標準,停工日數1,358天, 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損失以1,613萬0,324元賠償上訴人,其他項目則未在調解範圍。於94年9月6日立委李鎮楠召集協調會,被上訴人雖同意依該調解賠償,但以上訴人應切結放棄其他權益書為條件,表明該兩項賠償金額1,613萬0,324元含括全部損失,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簽結放棄其他權益,故未依該調解程序獲取此項賠償。嗣94年12月間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之另案民 事訴訟求償,為求速獲賠償及受限訴訟費用,僅就工程會調解之人員薪資及事務費用兩項損失為訴請賠償範圍,並依訴請賠償範圍每日2萬3,756元為損失費用之計算方式,停工日數依實際調整為1,842天(82年3月1日至87年3月27日),合計求償4,375萬8,552元,意在突顯各自負擔一半損失之不合理及不公平,自始至終上訴人從未擴增求償金額及項目。本件訴訟標的為契約上請求權,上述另案判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11條、第277條及系爭契約第19條,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 ㈣因本件係基於南工處合意賠償上訴人損失之契約請求權,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承諾而上訴人退場即88年11月30日起算15年,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工程會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申請人於93年6月25日第5次調解會議時,以書狀表示撤回所失利益 (新臺幣99,592,700元)及違約金賠償(新臺幣99,000,000元)之請求,首先敘明」,顯然所失利益、違約金包括租金,均未在工程會調解賠付上訴人損失之範圍內。況被上訴人繼任之局長或處長雖對「允諾賠償」係前手所為以不知情推諉,但仍同意與上訴人繼續協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顯然已認知上訴人所獲「人員薪資及事務費用」不及其他損失,也不含括上列5項損失在內。而被上訴人既於88年11月間承諾賠償上訴人損失,復於另案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94年9月6日在工程會協商時明確承諾賠償之意,此俱已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87年3月27日之1年後,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則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自無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況該1年時效應以承攬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方有其適用,否則有失衡平及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79年7月18日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嗣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則系爭工程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南工處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時任南工處處長之吳鎮封有於88年11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以原合約未完成金額作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約1億4,000萬元),惟此純屬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8日函或87年2月18日會議中指示南工處應與上訴人協調終止系爭契約後之賠償事宜,係屬被上訴人對相關單位之內部業務指示,無從推論吳鎮封已有與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縱認吳鎮封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效力亦僅止於上訴人與南工處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負契約責任,惟上訴人與南工處間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後,南工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上訴人1,613萬32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已經南工處給付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本有依約配合南工處辦理解除、終止契約之義務,而南工處早於87年3月27日召開協調 會,於會中做成系爭契約於87年3月27日終止之決議,上 訴人遲於10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法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南工處於87年3月27日通知上訴人及相 關業務單位召開西濱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復工案協調會,上訴人由證人錢武志親自出席會中並作成結論,就系爭工程應自87年3月27日終止,此有公路 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87年4月1日87濱南設字第2006號函覆協調會紀錄可稽,上訴人謂南工處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工程究有無合法終止,與嗣後是否有無立即辦理工地接管乙節無必然關係,且因上訴人一再以不理性方式進行抗爭,迨至89年2 月25日始完成接管,此亦有西濱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工程終止合約後,承商繳回代保管之局供材料點收紀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 政怠惰之情,至其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規定意涵,亦與本件終止契約有效與否無關,自不足以否定終止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復謂若吳鎮封未於88年11月10日主動向證人錢武志具體承諾願以1億4,000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失,其何願於同年11月30日撤銷工地等語,均屬上訴人內心主觀意見,與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乙節無關。況證人吳鎮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已結證,全盤否定上訴人說詞,堪認上訴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又縱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協議存在,則此協議性質,係就系爭契約終止後,損害賠償成立之和解契約,本質上亦屬「認定」性質,就有關時效之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1年時 效,上訴人謂該不存在之協議應適用15年時效,亦無足取。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9年7月18日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工程處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億6,661萬6,500元,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㈡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起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機關全銜改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 時工程處」。 ㈢南工處為隸屬於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為獨立之分支機構。 ㈣南工處為配合六年國建計畫提升為快速道路變更設計,於89年9月份通知上訴人暫時停工,嗣後系爭工程更名為「 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63標金湖至水井段工程」,南工處於81年9月15日發函上訴人詢問其有無繼續施工意願,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1日函覆表明同意繼續施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有南工處81年9月15日函、上訴人81年9月21日天太工程字第(8104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 ㈤南工處於82年2月11日發函請上訴人於82年3月1日復工, 有南工處82年2月11日函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 ㈥被上訴人於8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南工處,請其與承商重 新協調,並表明被上訴人擬依合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與上 訴人解除合約,請上訴人提出損害補償明細表,有被上訴人85年6月28日新00-000- 00-000函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 ㈦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8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西濱 公路台十七線金湖至水井段道路改善工程」欲與承商解除合約案,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㈧上訴人於94年12月對南工處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240條、系爭合約第19條 規定,主張上訴人受有:①所失利益1,400萬元、②違約 金5,673萬6,060元、③薪資損失2,136萬6,318元、④雜項部分2,369萬1,000元(伙食費、水電費、油費及車輛維修費、公務所費用、施費、交際費)、⑤租金1,474萬8,690元等,共計1億3,020萬2,068元,惟上訴人依工程會之理 算標準為每日2萬3,756元(平均支出費用),調整日期為1842天,請求南工處給付4,375萬8,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後,南工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南工處應給付上訴人1,613萬 324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駁回上訴後,全案因而確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款項並經南工處給付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4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依兩造於88年11月所達成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分支機構南工處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故得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南工處與上訴人簽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詞置辯。經查: ⒈按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認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 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88年7 月1日起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依當 時有效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項第1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 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由行政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台交字第25232號函將省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省道修建工程改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機關調整移轉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承受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職權及業務,之後於91年1月30日再改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3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7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各區臨時工程處組織準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按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二人,襄理之」;「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6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 則另定之」;「各工程處於工程完工後裁撤之」;「各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工程處擬定,報請公路總局備查」(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第260頁 ),足見南工處無論於組織調整移轉後及變更前後,均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所設置之組織,自屬被上訴人之附屬分支機構,上訴人雖係與南工處簽訂系爭契約,然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自得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南工處,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依兩造於88年11月所達成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88年11月間,時任南工處處長吳鎮封代表南工處、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因原合約未成完之損失約1 億4,00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南工處時任處長吳鎮封係以口頭承諾賠償上訴人損失云云,衡之常情,南工處為政府機構,所有對外成立協議及支出均須依法定程序為之,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金額高達1億餘元,非屬小額,應會以書面 為之,並依循相關程序辦理,殊無可能僅以口頭為之,此參南工處於87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有南工處於87年3月27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而於此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終止所生爭執,於88年11月8日召開陳情 協調會,該會議尚全程錄音、錄影,並要求上訴人代表補送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書,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相關討論甚為重視,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宜涉及兩造權益甚鉅,金額又如此龐大,焉有未形諸任何會議紀錄或文件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當時南工處處長吳鎮封有代表南工處或被上訴人為前述賠償承諾,誠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自88年11月之後,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及如何賠償之爭執,除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外,並由立法委員參與協調,且於94年12月間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然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及工程會召開調解會議時,上訴人未曾提及吳鎮封允諾要賠償1億4,000萬元之事,此有上訴人之調解申請書、調解會議結論、一部撤回調解書、上訴人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第162 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4頁),並經證人錢武志 即上訴人之監察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 ,而立法委員參與協調時,除南工處法定代理人周權英同意依工程會93年6月25日調解建議補償上訴人1,613萬0,324元外,上訴人亦未提及有吳鎮封同意賠償之事, 此有立法院王幸男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立法委員鄭金玲國會辦公室函、協調會議結論、南工處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上訴人於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復未述及與吳鎮封協議之事,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44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吳鎮封未同意賠償之事等語,應屬可信。 ⒊證人錢武志固證述吳鎮封處長有說我們的工程本來是兩億多,做了一億二,還有一億四,南工處答應要用一億四來賠償我們沒有做的金額,問我們好不好,伊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惟證人吳鎮封已否認有允 諾錢武志賠償1億4,000萬元之事,並證稱:系爭契約終止後,錢武志有代表上訴人和伊商談賠償事宜,錢武志有要求要賠償,但伊沒有答應他,也沒有承諾要賠償上訴人1億4,000萬元之停工後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至第254頁反面),再參諸上訴人係主張吳鎮封在88 年11月8日協調會2日之後,約88年11月10日,在南工處辦公室口頭承諾要賠償上開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252頁反面),惟87年3月27日召開之協調會證人吳鎮封明確表示賠償金額須陳報上級核處,有是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而88年11月8日召開之陳情協調會之會議事項係討論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暫緩於88年11月9日發包,其結論僅為「今日抗爭協調 會承商之訴求公路局將專案陳報交通部」,嗣被上訴人亦於翌日即以88年11月9日(88)路新施字第0000000號函將該會議紀錄陳報交通部,副本併送上訴人及南工處,有該會議紀錄及上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尚將與上訴人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之請求內容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處,則依上訴人主張吳鎮封承諾賠償之事若果屬實,南工處應會向上級機關陳報,始符常理,況證人錢武志雖登記為上訴人監察人,惟其自陳於86年以2,000萬元購買上訴人公司,僅因 上訴人有欠稅,負責人無法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則證人錢武志應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迴護上訴人之利益,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如上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鎮封確有允諾賠償上訴人損害之情事,證人錢武志前開證詞,應不足採,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真正。 ⒋至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85年6月28日函固記載「…… 請再與承商重新協調……請其提出損害補償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另87年2月18日協調會記錄「 請西濱南工處對承商之賠償相關工作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時間均在88年11月8日或11月10日之前,且內容均非與上訴人達成賠 償1億4,000萬元之協議,亦不足證上訴人所前述主張為真實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原南工處處長吳鎮封於88年11月間有與上訴人達成賠償工程損失約1億4,000萬元協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前述協議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於88年11月間有前開協議,則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或上訴人損害金額為何,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8年11月之協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