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新東、超詮有限公司、簡淑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向上訴人承攬雲林縣「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安全支撐部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工程項目第5項約定,「臨時便 橋」由伊架設;說明欄第13點約定「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交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如人為或天災造成損壞、遺失由甲方負責賠償,……覆工板8000/片。」。伊於101年4月27 日架設完成臨時便橋,共施作324平方公尺,共計使用覆工 板162片。嗣因颱風來襲致部分覆工板毀損不堪使用,部分 損壞沖落河內,雙方於10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丈量,上訴人先從河內將損壞之覆工板撿拾上來再鋪上後計算,覆工板遺失18片、另有131片損壞,伊只好回收完好之覆工板13片 。則覆工板遺失18片、毀損131片(下稱系爭覆工板),依 約覆工板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 償伊共計119萬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說明欄第13點約定(以下稱系爭第13點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含臨時便橋屬公共工程,依系爭第13點約定既須辦理「驗收」,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始就覆工板遺失或損壞負全額賠償責任,本件覆工板並未經驗收,上訴人自無須負保管之責,況縱無驗收亦須辦理查驗,然本件查驗始於102年6月24日,而颱風則係於101年5月發生,故未經驗收即查驗前,覆工板已遺失或損壞,故上訴人無須負擔損壞或遺失賠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須負保管之責,然遺留現場之系爭131片覆工板並未達損壞之程度,仍能繼續使 用,蓋覆工板係鋪設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臨時便橋之上,作為臨時便橋之橋面,以供人、車及機具通行,故覆工板之損壞應係指其喪失上述功能承載,而非外觀之破損,系爭131片覆工板縱有邊緣不平整及銹蝕痕跡等情形,亦僅係 表面之龜裂與破損,尚未達損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系爭覆工板至102年6月7日時應屬可用品,至於鑑 定報告認現場之系爭覆工板有90片損壞,僅為104年5月22日履勘時系爭覆工板之狀況,無從證明102年6月7日時,系爭 覆工板均已毀損。再者,系爭覆工板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租期於101年9月27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被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之102年6月間派人拆除覆工板,卻將完好之系爭覆工板仍置於現場,並未妥善保管,致遭洪水沖毀,相關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載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向上訴人承攬雲林縣「縣道158線平 和橋改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即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工程項目第5項約定「臨時 便橋」由被上訴人架設,且報酬4,032,000元之備註欄記載 「架設完成含150天租金,每逾一日10/日㎡」;說明欄第13點約定「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交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如人為或天災造成損壞、遺失由甲方負責賠償,……覆工板 8000/片。」,有系爭契約書及工程發包明細表可證(見原 審卷第5至2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架設完成臨時便橋,共施作324平方 公尺,每片覆工板尺寸1公尺乘2公尺,面積2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等於162片,此有編號008054簽收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21頁)。 ㈢嗣颱風來襲,兩造於10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丈量,撿拾覆工板144片,遺失18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取回前開144片中之13片覆工板,將系爭131片覆工板留置在現場之事實 ,亦有編號009362簽收單、編號010297入庫單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22、7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覆工板是否業經驗收或查驗並交付上訴人保管? 1.查系爭13點約定「便橋架設完成『驗收』後交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保管,如人為或天災造成損壞、遺失由甲方負責賠償,……覆工板8000/片。」,是依該約定之文義,交由上訴人 負責保管時,上訴人即應就覆工板之損壞或遺失負賠償之責,而交付保管之時間為「驗收」後。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對上訴人請求臨時便橋之租金及拆除費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建字第7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事件)受理,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於另案訴訟事件函覆承審法院之內容為:「二、旨揭『安全支撐之臨時便橋』係為供跨越河段施工之臨時設施,僅需查對施作數量及該結構各單元規格尺寸是否依計算書內容施作,無須辦理正式驗收程序。」(參原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訴訟事件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公共工程的東西做好,監造都一定會去查驗,查驗就是驗收的意思」(參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且上訴人嗣於本院自承系爭第13點約定所稱之「驗收」應係指查驗合格交由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141頁)。因此,堪認系爭第13點約定 所稱之「驗收」即係指查驗程序而言,且依系爭第13點約定之文義,覆工板交付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即應負保管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臨時便橋於101年4月27日搭設完成時,即交付上訴人使用之情,業據提出記載完工數量324平方公尺、施 作人員「浚鎰」、並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鄭介平簽名確認之編號008054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陳俊淵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浚鎰工程行之負責人,鋼便橋是伊所施作,但覆工板是被上訴人提供,編號008054簽收單是經上訴人現場主任鄭介平簽名確認,表示101年4月27日當天伊施作完成交給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訴訟事件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有去查驗,查驗之前已經開始使用」、「現場工地是由我們的工地主任在控管支配」(參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及於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平常在施工的期間,臨時便橋是由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及現場的工程師在管理」、「臨時便橋的使用由我們公司的工地主任在決定」(參原審卷第78頁),足認臨時便橋含覆工板在內業經上訴人查驗,並已於查驗前交付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使用,則依系爭第13條約定,自交付時起,於上訴人保管期間,因人為或天災造成覆工板損壞、遺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且以每片覆工板8,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3.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查驗始於102年6月24日,而颱風則係於101年5月間發生,系爭覆工板遺失或損壞之前,尚未查驗,其毋須負賠償之責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該照片中固放置有記載「102年6月24日」及「檢驗項目」等之白板,然關於「檢驗項目」內容之文字無法完全辨識,無從判斷實際檢驗之範圍及內容為何,且據被上訴人所提颱風發生後於102年5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參原審卷第23至26頁),堪認該颱風發生時間應非於101年5月間,又兩造於颱風過後之10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丈量臨時便橋,被上訴人隨後拆除覆工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臨時便橋係供系爭工程之跨越河段施工之臨時設施,則於使用完畢拆除之際,始行檢驗或查驗程序,殊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颱風是否造成系爭覆工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若有數量為何?1.查因颱風來襲,臨時便橋上所鋪設之覆工板有部分遭水沖走或掉落河裡,兩造於10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丈量,撿拾覆工板144片,遺失18片,嗣被上訴人拆除覆工板,取回前開144片中之13片覆工板,將系爭131片覆工板留置在現場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詳如前述。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131片覆工板是否因颱風來襲等原因而 損壞。經查,一般覆工板有固定尺寸規格,使用時需對齊排列,倘覆工板鐵框掉落、變形、缺角或邊緣不整齊,將無法拼排完整,即屬不堪使用之情,有本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可憑,因此,覆工板鐵框掉落、變形、缺角或邊緣不整齊之情事,即屬不堪使用,蓋有前述情形,混凝土板無正常鐵框保護,易破損、斷裂或位移,及覆工板破損或缺角則路面不平整、有坑洞,均增加人、車通行時意外發生之危險,足以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非謂必須至完全無法通行,始達不可再使用之程度。上訴人辯稱覆工板縱有邊緣不平整及銹蝕痕跡等情形,亦僅係表面之龜裂與破損,仍得供人、車通行,尚未達損壞云云,洵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片覆工板因前述颱風而損壞之情,並 提出102年5月28日現場照片8幀(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及 舉證人陳俊淵為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據申請單位來函提供2013.05.28拍攝照片(詳附件五-2),當時留存在便橋上之覆工板(仍排列整齊者)應屬可用品。」(見該報告第3頁),而前開附件五-2照片,即為原審卷第24、25頁 照片,然從原審卷第24頁上方照片1幀、第25頁上下2幀照片,明顯可見仍有混凝土板破損或缺角之覆工板在其中,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當時留存在便橋上之覆工板仍屬可用品者,應僅限於其中仍排列整齊之部分,不包括其餘有混凝土板破損或缺角等之覆工板在內,且從原審卷第26頁之2幀照 片,更隨處可見鐵框掉落、混凝土板破損或缺角之覆工板,足認現場之覆工板確實有因颱風而「部分損壞」之情事。又證人陳俊淵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因已完工要拆除鋼便橋,要求伊於10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再確定日期拆除鋼便條,會勘結果剩下144片,覆工板沒有鐵框 ,有龜裂、損壞、缺角,損壞現場看到就是144片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陳俊淵雖證述當時有144片覆工板 損壞,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指至少尚有25片覆工板可再使用之事實不符,然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該25片覆工板仍有輕微損壞,如混凝土邊緣輕微破損(使用時不影響行車或行走)或鐵框些微變形(可敲打回復)(見該報告第3頁),因此, 證人陳俊淵證述系爭覆工板有損壞乙情,尚屬可信,僅是損壞程度是否已達不可再使用之程度,仍有待更專業之認定。3.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招鴻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伊於102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等人會勘,會勘結果覆工板144片,沒有損壞,當時確認沒有瑕 疵,才簽編號009362號簽收單,撿拾回來之覆工板重鋪後,機具及車輛都可通行使用,一般覆工板達到不能使用的情形,是機具跟人都不能行走,要整塊破裂掉才算,只有缺角及鐵框不見了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然證人陳招鴻對於覆工板是否損壞之判斷標準與系爭鑑定報告不同,且覆工板若有破損、缺角、鐵框掉落或斷裂等,則路面不平整、有坑洞或易滑動,足以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非謂必須至完全無法通行,始達不可再使用之程度,詳如前述,因此,證人陳招鴻對於覆工板是否不可再使用之判斷標準既非正確,則其關於覆工板144片均未損壞之證述,自非 真實,而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舉102年6月19日兩造會勘後,被上訴人僱工拆除覆工板之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及拆除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100、40頁),並辯稱從照片及錄 影光碟中可見覆工板均完好如初,擺放整齊等語,惟前開拆除覆工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與臨時便橋完工未幾之照片相比較(見原審卷第73頁),無法確認部分覆工板之鐵框均完好而未掉落,且仍可見混凝土板有缺角及邊緣破損之情況,至於拆除覆工板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拆除後覆工板堆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0、40頁),因從較遠之距離拍 攝、錄影,且拆除後之覆工板堆疊,故亦無從確認覆工板均完好如初。綜上所陳,上訴人辯稱系爭131片覆工板全部均 未損壞等情,尚非均屬有據,而堪認系爭131片覆工板中有 部分業已達不堪使用之損壞。 4.前述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4年5月22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經鑑定人現場檢視堆置於雲林縣平和橋下之覆工板,不堪使用者共計90片,原因包括鐵框掉落、或鐵框局部與混凝土板脫離、或鐵框扭曲變形,以及混凝土板破損、折斷、缺角等;可再使用者共計25片,僅有輕微損壞,如混凝土邊緣輕微破損(使用時不影響行車或行走)或鐵框些微變形(可敲打回復)之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3、4頁),因此,足認系爭131片覆工板中尚有25片可再使用, 其中90片於會勘時已經損壞,不可再重複使用,另其餘16片亦已遺失。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人是於104年5月22日檢視系爭覆工板,無法證明102年6月7日兩造合意終止覆工板之租 賃契約時,系爭131片覆工板均已損壞等語,惟查,依據前 揭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參該報告第3、4頁),系爭覆工板是由混凝土板外加鐵框而組成,既可供人員、車輛及機具之通行,應足以抵擋一般風雨,且系爭覆工板會因前述颱風而無法再重複使用,係因遭水沖走翻滾或位移所致,此業據證人陳俊淵證述系爭覆工板遭水沖走或翻滾,撿回來再重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即明,因此,系爭131片覆工板之其 中90片覆工板雖堆置在前述地點近2年時間,既足以抵擋一 般風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90片覆工板有遭遇其他天災而毀壞之情形,故於104年5月22日鑑定人會勘檢視時,該90片覆工板已不堪使用,足以推認該90片覆工板於102年6月19日兩造會勘時,亦已經損壞。 5.系爭131片覆工板之其餘16片部分,於104年5月22日鑑定人 會同兩造會勘時已不在現場,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4頁),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電話通知其拆除覆工板,兩造於102年6月19日會勘後,其即拆除覆工板,載走其中完好之13片(見原審卷第89頁),並主張:系爭131片覆工板(含此16片在內)有損壞,依約即屬上訴人 所有,其無權載走,必須是未損壞而由其載走之覆工板,上訴人才沒有保管責任云云,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7日終止 覆工板之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13點約定,於覆工板交付上訴人保管期間,覆工板因人為或天災所致之損壞,上訴人應以每片8,000元價格賠償被上訴人,因 此,該損壞覆工板之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任,惟前述16片覆工板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業於102年6月19日會勘時已損壞,堪認此16片覆工板並未損壞,且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拆走,就此16片覆工板自不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將此16片覆工板放置在前述地點而遺失,應自行承擔該等覆工板遺失之損害。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地點鋪設162片覆工板,交付上 訴人保管使用,嗣因颱風致其中18片遺失、90片損壞,其餘54片則可再使用而未損壞。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系爭覆工板131片及遺失之覆工板18片有無理由?若有,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前述遺失之18片覆工板及系爭覆工板中之90片,共108片部 分,係於上訴人保管期間,因天災即颱風而遺失或損壞,依系爭13點約定,上訴人應以每片8,000元之價額賠償被上訴 人,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4,000元(864,000×108=86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覆工板中之前述16片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102年6月19日會勘時業已損壞,其依系爭第1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每片8,000元賠償損壞,自非有據。又經鑑定人鑑 定系爭覆工板中之25片是可再使用,尚未達損壞之程度,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該25片覆工板非完好無缺,其仍須整理後才能使用,上訴人仍應賠償每片整理費2,000元,共 計50,000元(2,000×25=50,000)云云,然於101年4月27日覆工板鋪設完成至102年6月7日兩造終止覆工板租賃契約止 ,上訴人係支付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覆工板,覆工板既是供人、車及機具通行之用,輕微損壞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自然耗損範圍,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整理費用,其依系爭13點約定請求可再使用之覆工板25片之整理費用共5,000元,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第1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328,00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90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總計獲償1,265,218元,其中本金受償1,192,000元、利息受償63,682元及執行費受償9,536元,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通知電匯執行案款之104年1月15日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58 、159頁)。又原判決得假執行之內容,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2,000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述利息63,682元之計算期間為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2月15日共390天之 情,亦有前述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憑(參本院卷第158頁 )。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金為864,000元,以此計算390日之利息為46,159元(計算式:864,000×390/365×5%≒46,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執行費以本金864,000元計算 為6,912元(計算式:864,000×0.008=6,912),從而,被上 訴人得受償金額總計為917,071元(計算式:864,000元+46,1 59元+6,912元=917,071元),逾此部分之348,147元(計算 式:1,265,218-917,071=348,147),自應返還上訴人。則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8,147元及自104年1月15日(即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電匯執行案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