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興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樺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連有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神助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莊光榮段(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8樓外牆 石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602萬3,052元,嗣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工程會議,合意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工程」,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神諒並承諾願支付增加鐵件之款項。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並辦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已核撥工程保留款,然其拒絕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30萬9,189元(骨架7萬7,312元+吊料11萬2,660元+鐵件及點工111萬9,217 元),伊乃於102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惟於同年月23日屆期仍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就外牆石材施工問題召開會議,係為解決上訴人使用品質較差型號之鐵件安裝,及安裝鐵件數量等工程瑕疵修補之問題,並無追加石材鐵件工程之合意或伊承諾願支付增加鐵件款項情事;至伊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僅係授權李春亨為現場工務人員,針對本案石材之尺寸與圖說,現場溝通與協調,並不包括追加工程之工項、價格議定等事項,本件並無構成表見代理情形。而依民法第493條及497條規定,有關瑕疵修補之費用應由承攬人負擔,伊既已就約定之工程款項給付完畢,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9,189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8月22日,就業主古木興所有新北市○○區○○段0○0○○○○○○○路000號1至8樓),外牆石材安裝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發包之上開工程,依工程報價單約定採實作實算,金額共計602萬3,052元,有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可證(原審卷第5至9頁、第48頁)。 ㈡101年3月26日,在新莊○○路000○0號7樓,由業主古木興 、被上訴人總經理李神諒、被上訴人指派之現場工務李春亨、上訴人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 ㈢原審卷第56、57頁係李春亨製作。 ㈣101年10月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承諾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為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有該保固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30頁)。 ㈤被上訴人製作原審卷第59頁付款明細,於101年11月7日傳真予上訴人,經兩造同意明細表之結算金額後,被上訴人即簽發10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25萬4,132元之支票2紙(合計金額為50萬8,264元)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有付款明細、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78頁)。 ㈥102年2月18日,上訴人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現場工務李春亨負責工程石材所需追加材料(含安裝工資),尚積欠追加款131萬2,893元(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3日收受該信函,有投遞回執為憑(原審卷第43頁)。 ㈦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六點原載「繫件不銹鋼304 騰大公司)購買」已以直線刪除,與原證八相同(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合意追加「石材固定鐵件工程」,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130萬9,18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或僅為瑕疵修補範圍之確認?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施工會議達成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會議僅為瑕疵修補範圍之確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就材料使用記載:「矽膠道康寧,繫件不銹鋼304(騰大公司)」(本院卷第85頁 ),可見已就繫件(即鐵件)之型號及廠牌詳為約定。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則未載明繫件應使用之型號及廠牌,對照系爭合約有就矽利康填縫材料之品牌為約定(原審卷第7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 之兩造間工程報價單,其上說明第6點手寫部分原載:「繫 件不銹鋼304(騰大公司)購買」然經劃線刪除(原審卷第 67頁),而被上訴人持有之工程報價單正本,亦有相同記載及劃線刪除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2頁) ,顯見兩造間已合意不使用304型號之繫件。被上訴人雖辯 稱劃掉不代表不使用304型號之繫件,兩造仍約定使用304,只是不向騰大公司購買云云,然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只是不向騰大公司購買,自可僅劃掉騰大公司之記載而保留「繫件不銹鋼304」,然則卻整行刪除,可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未符 常情而無足採。 ⒉101年3月26日,由業主古木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神諒、工務李春亨、上訴人公司代表周春桂、鼎力營造代表吳德榮等人,在新莊○○路000○0號7樓,召開系爭工程外牆石 材施工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1、有關101.03.30古董事長指示鐵件加強部分,於今日101.03.26現場勘查7F以上 正在施工部分弧板下方約120公分平板石材安裝仍有未增加 鐵件。經會議討論鐵件改善區域如附圖一至三。2、外柱石 材7F以下線板與60公分見方以上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標準施工缺失改善,如附圖,改善日期預計101.03.27~101.04.05完 成拆卸與更換。3、目前正向石材施做進度預計101.04.08完成SILICONE填縫及清潔美容等,預計101.04.15完成,101.04.16開始拆架。4、有關7F以下柱線板與石板改善補強及拆 卸過程,須謹慎拆卸如有線板及石板等破損情形,應立即更換新板石材絕不做美容處理。若經發現使用破損石材,整層石材含工料,李總經理神諒同意不予計價。有關拆卸工班與原工班不同班,分別施工。5、本工地嚴禁使用非法外勞, 如經舉報、查獲由連有公司負責所有責任」等語(原審卷第54頁)。雖未明確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然經證人李春亨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開這個會議?)當時的施工廠商也就是上訴人公司的聯絡人周春桂施作的鐵件被業主檢驗不符合304的規格,是204的規格,業主原本要求所有已經完成的石材全部拆除重做,但由我及李神諒與業主溝通,才有這次的會議紀錄。」、「(問:會議記錄第2點,石板鐵件未達約定施工標準是什麼意思?)因為 經過結構技師的計算,60平方公分以下的石板是以鐵件4件 為施工標準,但是此案因廠商用的鐵件不是業主所指定的 304型號,所以經業主要求在60平方公分以下的繫件增加2-4件,以增加強度,因為被發現沒有達到標準,所以在會議記錄約定要增加補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顯見確係因業主發現系爭工程施作之鐵件不符業主要求之304規 格,方有此會議。再者,李春亨另證稱:「(問:你說是因為上訴人公司使用的鐵件不符所致,何以在會議記錄中並無此記載?)當時施工廠商被抓到之後,沒有很明確記載在會議記錄上,但是大家都知道會被業主處罰。」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兩造間既未約定採用304型號之鐵件,即非 因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且204與304型號之鐵格既有價差(詳後述),此項未符業主要求所生之補強,就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固可謂為瑕疵範圍之確認,然就兩造間之契約而言,將鐵件由204型號改為304型號,即為工程之追加變更,此價差之不利益不得歸由上訴人負責。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古木興新莊光榮段新建石材工程,並指派現場工務李春亨為專案負責人,針對此案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現場之溝通及協調,本公司全權授予李春亨辦理,特此證明」(原審卷第55頁),雖定有授權範圍為系爭工程石材之相關尺寸與圖說,施工現場之溝通及協調,並無言及追加工程之工項與單價及總價之議定等事項,然並非在該授權範圍外即無再行以其他方式授權之可能。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神諒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此有該會議紀錄之簽名為憑(原審卷第54頁),又該會議紀錄所載之附圖為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之附圖,附圖上之註記均是業主與李春亨檢查過不符合約定及要加強之範圍與區域,原審卷第56、57頁,係李春亨當時所作的文書報告,上載追加鐵件總計19,641件是當天的會議紀錄之後其預估的數量等情,亦經李春亨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顯然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不限於石材亦包含鐵件之施作,且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1年3月26日會議之後,上訴人方以304型號鐵件施作,在會議之前並未要求下包(即 上訴人)改正(本院卷第172頁),則依上述事證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會議要求上訴人改用304型號鐵件施 作,並授權李春亨確認上訴人應追加施作之範圍(含位置及件數)。 ㈡追加之項目及數量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⒈有關鐵件改為304型號,及追加施作之鐵件總計19,641件, 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主張鐵件204型號單價為17.8元, 304型號單價為29.5元,此價差(1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價差總金 額即為229,800元(11.7x19641=229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骨架、吊料、點工等項亦有追加之工程款未付云云,並以點工明細表為據(原審卷第58頁)。然該點工明細表未能顯示追加之數量,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尚難以之認定有其他追加工程。又參以兩造間之工程施工議定事項第5條載明:「工程款:本工程為實作實算…」等語( 原審卷第8頁),對照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總價原為6,023,052元(原審卷第67頁),然工程結算之付款明細表則載總金額為6,848,204元(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工 程款6,844,5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顯見工程款總額確有增加,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他項目(骨架、吊料、點工等)因實作實算而已結算給付予上訴人,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本件工程款均已全部付清云云,並以上訴人已於付款明細上載「尾款已領OK」,及出具保固切結書、連金公司證明書為據。然查保固切結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完工而負保固責任,連金公司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因本件工程向連金公司進304型號鐵件,不足證明系爭契約原即 約定採用304型號鐵件及已支付此部分款項。而被上訴人既 一再抗辯兩造之契約原約定採用304型號鐵件及契約金額已 包含此部分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此項抗辯不足採,而確屬追加之項目,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已付之金額自不包括此部分之價差,而僅限於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00元,及自催告函所定期限之 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