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簽訂板橋市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第7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造系 爭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嗣於100年1月17日實際完工,並於同年5月16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之直接工程費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814萬0,193元(未稅)。又系 爭契約第5條㈣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⒈(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 工程款」等語,然因97年上半年之物價持續上漲,到97年下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此鋼筋、金屬製品之價格發生變動,應屬異常,且逾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說明,而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另綜合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契約之內容、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該跌價情事之發生及跌幅之範圍,應不可包含在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一、㈣所稱之「物價波 動」內;又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而下水道工程類為土木工程之特定個別項目,則無論依主計處公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或將系爭工程分類其他金屬及不含其他金屬區分(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各項目是否屬其他金屬類所占比例不同,而有2種計算方式) ,並各別依其指數計算扣減數額,依序為627萬9,143元、259萬6,998元、400萬8,057元(其計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9-86頁),與被上訴人依約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 調基準,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2,490萬0,678元相較,實有過度扣減系爭契約價金至少1,862萬1,535元(即2,490萬0,678元-627萬9,143元=1,862萬1,535元)之顯不公平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元,及其中1,629萬5,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 日起,其餘232萬5,945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9萬5,590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如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就上開聲明所為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自72年即已設立並營運包括下水道工程等之一般營造施工等有關營建工程業務,乃為專業之營造廠商,上訴人依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兩造簽約前之97年1月至97年7月間之上漲經歷,自可預見該物價波動之可能性,且系爭工程開工後之97年8月至97年12月間,該指 數下跌之幅度僅回至當年度之初期,其跌價之幅度尚非屬異常或超出予所得預見之範圍,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復有財經新聞報導預測鋼價下跌之趨勢;又上訴人如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指數不應以系爭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基礎,以其為專業之營建廠商理應於締約時即提出主張,方符契約嚴守之原則,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為1億8,814萬0,193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5-4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調基準,而累計扣減上訴人估驗款2,490萬0,678元,惟因金屬製品於97年8月至99年12月間物價巨幅變動,顯為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未能預見,且依主計處公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款,而僅應扣減627萬9,143元,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2萬1,535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862萬1,535元,是否有理? 五、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97年上半年之物價持續上漲,到97年下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此鋼筋、金屬製品之價格發生下跌之變動,應屬異常,非其所能預期等情,則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鋼筋、金屬製品之價格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巨幅下跌之變動,是否超出一般合理範圍以外而屬不可預測風險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六、查上訴人公司自72年即已設立營運,為資本額1億元之公司 ,營運項目除下水道工程外,一般營造施工服務(包括集合住宅、高科技廠房、辦公大樓、山坡地別墅、宗教建築、中國傳統建築、特殊結構之工程、土木工程)及統包規劃、設計、營建管理及其他有關營建工程業務均屬其營業範圍,有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公司簡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44 頁),而上訴人承攬施作總價為2億3,8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之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於業界深耕近24年餘,而上訴人所經營者均屬集合住宅、廠房等工期非短之營建工程,則其對涉及其成本、利潤計算之物價及物價指數之變動,自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次查,上訴人自陳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上半年積極針對物價上漲情事,在當時頒布3項物價調整方案,其一即是 於97年4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物價調整指數門檻改為0%,並於97年4月18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 標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調整指數0%訂入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於97年7月18日簽訂之時,即受上開工程會函文之拘束 ,乃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㈣約定如前述之物價調整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並提出工程會各該函文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顯然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簽訂前物價上漲為其所知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95年3月1日財經新聞已有96年以後鋼價回跌之預測報導,其內容為「根據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對未來鋼價格之預估及規劃,2006年應該是此波價格下滑之相對谷底,而在2007年可望再度回升,但並無動力可以導致其強力上漲。因此鋼鐵市場從2002年開始之多頭循環應會在2007年以後宣告結束」(見本院卷㈠第190-192頁);另於97年8月16日、18日亦有相關鋼價可望回跌之長期預測報導,其內容為「就長期趨勢來看,因市場預期北京奧運結束後,中國市場需求將回歸常態,原物料價格可望回檔修正。同時,在次貸問題下,全景氣衰退,新興國家基礎建設可能減緩,鋼材需求也將減少,價格可望回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IEK預期,北京奧運結束後,中國市場需求將回歸常態,原 物料價格可望回檔」(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而上開 新聞係屬長期預測之趨勢報導,其所考量之因素「市場景氣循環」、「北京奧運結束」及「次貸問題」均為系爭工程簽約前即已存在之問題,則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本即應就相關產業之概況為評估並為風險控管,其自應有預見並知悉屬金屬類之鋼鐵價格將會回跌。又96年至97年全球金融危機係源起於96年次貸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此乃全球性之重要訊息,依一般經驗法則, 上訴人應可預見次貸問題對未來國際市場鋼筋、金屬物品價格變動的影響,是系爭契約簽訂後包括鋼筋、金屬製品之物價巨幅下跌,實非上訴人不得預料。至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技術處ITIS計畫成果之產業評析「2008年台灣鋼鐵產業回顧與展望」文章、97年11、12月間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5-28頁),僅能說明鋼鐵業大幅震盪之原因,仍非可證明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測物價會巨幅下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指數變動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8頁),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於97年1月 為104.25,至同年6月漲至最高點為141.10後一路下跌,於 同年12月至最低點82.78,然不含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自97 年1月起則屬持平之波動(且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17頁)等情,亦即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變動,實係因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變動所致,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8頁),其中使用金屬製品原料所占比例極少,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明知金屬原料物價變動極大,竟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就系爭契約第5條㈣所約定之物價調整基準即系爭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為與系爭工程項目相符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以避免約定工程款因金屬製品物價變動而調整,顯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願依系爭契約第5條㈣之約定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物價調 整基準,並承擔包括金屬類製品物價大幅漲跌所生利益及損失之風險,此實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預見,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金屬類製品物價大幅下跌使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致上訴人依下跌之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遭扣減物調工程款,並進而主張情事變更,實屬無據。 七、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0日奉行政院核定頒行「 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96-99頁,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 其前言記載,係針對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定其處理原則等情,僅可知該處理原則之頒訂原由,係因契約原約定之物價調整,因物價指數大幅下跌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然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金屬製品類物價於簽立契約後下跌非上訴人於立約時所能預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應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並於原審起訴為先位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自難以行政院發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即逕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簽約後物價波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萬5,590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萬 5,945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宗志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