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王聖鈞 相 對 人 莊彩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日相 識,抗告人佯稱於某證券商擔任董事長特助,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抗告人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多次以代為投資股票為由,致伊陷於錯誤,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另於102年9月18日向伊借款 80萬元,共計296萬元。抗告人於102年7月向伊求婚,並定 於102年12月1日中午宴客,相對人發送喜帖、喜餅予親友後,經友人告知抗告人僅係司機,並非從事證券業。102年11 月28日,抗告人叫伊取消婚宴並通知親友;102年11月30日 ,兩造相約討論書立借據及還款事宜,抗告人即一直規避;102年12月5日,相對人至警局備案,始知悉抗告人已於102 年10月19日與他人辦理婚宴,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抗告人於102年9月28日同意於102年12月28日先行返還270萬元,惟迄今仍未返還,抗告人於102年10月後即無工作。 ,相對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8號)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㈢、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5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股票投資交付金錢予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亦與雙方交往是否以結婚為前提無關。投資本有盈虧,在雙方結算前,並無所謂應予返還投資款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且就假扣押原因亦未為任何釋明,原裁定遽准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顯有重大違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 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1年8月至102年10月間以代為 股票投資為由詐取216萬元,另向伊借款80萬元,伊對抗告 人有296萬元債權,抗告人於102年9月28日允諾於102年12月28日償還270萬元,抗告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交付款項 用途明細表、存簿、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聯網借貸作業傳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刑事傳票(見原審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卷第3-7頁)、FACEBOOK網 站對話紀錄、102年9月28日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103年度 事聲字第243號卷第16頁、第24-33頁)為據,是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至相對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應待本案調查,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10月後即無工作, 伊於102年11月間始知悉抗告人騙婚,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本件有假扣押原因等情,亦據提出兩造婚紗照片、喜帖、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雲林鵝肉城餐廳訂席明細單、刑事傳票、抗告人與第三人婚宴照片等件為據(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3號卷第5頁、第19-22頁、第34-35頁)。另查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 僅查扣抗告人銀行存款債權19萬2901元,有原法院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380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2日通知 、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24-26頁),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本件保全之債權150萬元相差懸殊,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以5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紀紹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