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相 對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持相同見解)。而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固以監察人顏景輝為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元出售訴外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冠公司)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予抗告人並為交割。 然相對人於101年7月間仍以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身分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指派抗告人參加,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均認相對人仍為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雙方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相對人為此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470號返還股份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 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惟因抗告人僅以1元取得系爭股份, 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如其故意再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之方式,更將使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股份,縱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永遠喪失對於訴外人捷冠公司之經營權,對相對人而言,自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前同時擔任相對人及訴外人捷冠公司董事長時,即有切斷相對人對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於相對人法人代表為董事變更時,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於相對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亦拒絕交接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更企圖出賣公司主要資產、掏空相對人等行為,其確可能將系爭股份轉讓或形式上轉讓予第三人,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系爭本案確定前,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有切斷相對人對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企圖出賣相對人主要資產、掏空聲請人公司等事實,足認相對人主張不於其獲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如不禁止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恐因抗告人移轉予第三人,致相對人日後無法順利請求返還等關於本件確有假處分原因必要之說明,並非無稽。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應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請求為有理由為由,准許相對人以255萬元 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本票、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訴外人捷冠公司455萬股股份,不得 為讓與、贈與、設定質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於裁定中說明有何不適宜使其陳述意見之情形,即以相對人單方面提出理由而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採證認事嫌屬偏頗,更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利益。 ㈡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對於系爭股份有何不當處分行為,及系爭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處分原因,且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事由,即抗告人有切斷相對人對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企圖出賣相對人資產,掏空相對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欲保全之請求標的即系爭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關聯,無從據為釋明其對抗告人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提前實現本案判決,原裁定裁准所請顯屬違法,應予廢棄。 ㈣抗告人對於系爭股份自始均無不當處分或擬以處分之可能,本件並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如龍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數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指抗告人)同意賣方(指相對人)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是於訴外人捷冠公司遭訴外人廖文鐸等業務侵占、背信掏空等相關刑事案件與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及訴外人捷冠公司資產及鉅額負債經彌補正常營運前,抗告人為忠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使相對人日後得買回系爭股份之約定,亦毫無任意脫免對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可能,本件自始即無相對人主張有假處分原因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性存在。 ㈤況抗告人與相對人既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買賣移轉程序,並由訴外人捷冠公司為過戶登記而核發股東名冊在案,抗告人依法本得享有對於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及財產保障,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肯認抗告人已完成訴外人捷冠公司系爭455萬股股份之交割程序,即實質上審酌抗告 人係訴外人捷冠公司之合法股東,且不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生影響,原裁定與另案裁定所審認之事實互為齟齬外,原審未據相對人提出具體證據於本案為實質審查前,即遽裁准有未審先判之失當,顯非適法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股東,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6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股份並為交割,然雙方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之意思,故系爭買賣契約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相對人為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股權移轉通知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確實有使相對人喪失對於訴外人捷冠公司經營權之意圖,僅以1元取得系爭 股份,成本極低,十分易於轉讓,如其故意再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之方式,更將使相對人無法取回系爭股份,縱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將永遠喪失對於訴外人捷冠公司之經營權,對相對人而言,自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前同時擔任相對人及訴外人捷冠公司董事長時,即有切斷相對人對訴外人捷冠公司之控制,於相對人法人代表為董事變更時,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於相對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亦拒絕交接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更企圖出賣相對人主要資產、掏空相對人等行為,其確可能將系爭股份轉讓或形式上轉讓予第三人,致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主張⑴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卻主導改選訴外人捷冠公司董事會,使相對人未占有任何一席訴外人捷冠公司之董監事,全部皆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洪介文等人以自然人身分擔任訴外人捷冠公司董監事,可顯示抗告人精心佈局切斷相對人對轉投資公司之控制關係,進行達成掏空公司目的;⑵抗告人曾因欲控制相對人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而想無權代表持有訴外人和橋公司62%股份之英屬 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將訴外人三龍公司持有62%和橋公司股份以不合理低價出賣與抗告 人自身持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越創億有限公司,可見抗告人確有故技重施之可能;⑶訴外人和橋公司已於102年1月4日完成董監事全面改選,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然抗告人及訴外人洪介文等不願交接,並趁機召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唯一之議案竟為處分相對人主要資產,可見抗告人確實欲掏空相對人之資產,後抗告人又故技重施,故意以模糊之議案即討論彌補虧損案,開會通知未記載是否係以出售相對人主要資產之方式彌補虧損,欲規避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出售主要資產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之規定;⑷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時,拒絕變更訴外人和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而於相對人辦理董監事全面改選並完成變更登記後,更拒絕交接所有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及財務簿冊,確有侵害相對人之意圖;⑸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訴外人和橋公司之股東會時自行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行使訴外人和橋公司股東權,爾後又主張訴外人三龍公司股份要所有共有人共同行使,又拒絕當時已登記為訴外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廖浩欽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可見抗告人目中無法,僅憑己意而獨行;⑹訴外人和橋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召開股東會前夕,訴外人廖文鐸向原法院提起禁止抗告人擔任主席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召開前夕突然宣布取消該次股東會之召集,將該次股東常會延後至102年1月4日,而違 法宣布剔除訴外人三龍公司出席股數,嗣經在場股東續行股東會,而有日後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等情節,無非以其將訴外人捷冠公司股權以附買回條件方式出售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本於股權行使,對訴外人捷冠公司經營權爭議為主張,及抗告人本於所持有股權積極介入訴外人和橋公司經營,則是否有處分系爭股權意圖,即有疑義,況均與本件系爭股份無涉,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如龍 一公司追究捷冠公司原持有卓越動力股權遭違法轉讓之各項訴訟已全收終結,且捷冠公司資產價值為正數,買方(指抗告人)同意賣方(指相對人)得買回『標的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依捷冠公司其時之資產價值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追究訴外人捷冠公司違法轉讓訴外人卓越動力公司股權之買回條件業已成就,願以當時訴外人捷冠公司淨值為價格買回,抗告人拒不履行,而有處分系爭股份之虞,均未能釋明系爭股份之現狀將有改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又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係於101年6月間,然相對人至103年5月28日始為本件假處分聲請(見原審卷第3 頁),期間已長達近2年,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 變更系爭股份現狀之舉動,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 上開買回約定,如買回條件成就,系爭股份之價值為正,且高於買價,相對人得行使買回權時,抗告人尚得因此獲利,抗告人抗辯無任意脫免對系爭股份所有權之可能等詞,尚非無憑,自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 六、綜上,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股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之原因,未能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能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