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 告 人 李尚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祥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6月23日接 任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之董事長,委任李光隆為總經理,彼二人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由李光隆代理相對人與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峰公司)、國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達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約定昌峰公司租賃廠房之租金應匯入相對人帳戶,將租金收入納入私人帳戶。且相對人長達5年未召開泉和公司董事會及 股東會,使公司違法狀態無法獲得解決,又未按公司法及泉和公司章程分配盈餘予股東,嚴重侵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相對人涉犯背信侵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其將租金中飽私囊,有惡意逃漏稅 情事,亦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查獲,可預見公司將受重大裁罰,將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損害。伊為泉和公司之董事,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及其他股東、 債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俾免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泉和公司董事長職權,如認伊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自即日起禁止行使董事長職務,並選任伊為泉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 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現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惡意逃漏稅情事,由國稅局調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固提出新北地檢署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為憑(原法院卷第30-31頁),惟相對人受地檢署偵辦或受國稅局調查,均非屬民事訴訟標的之訴訟,與爭執之法律關係應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之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可採;抗告人雖又主張,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釋明其現在或將來,已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難謂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長達5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未 按公司法及泉和公司章程分配盈餘,將致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損害云云,惟就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債權人有何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有避免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未盡其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諸前揭意旨,仍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