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陳莉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八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惟執行名義所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回溯五年止之利息均已過追訴期而不得收取,且抗告人前已遷離執行名義所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五樓住所,並未收受法院之通知及判決,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王永明亦係遭訴外人冠晶企業社詐騙而向相對人(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再與建華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貸款買受房地,其尚須扶養同住之二名子女(王保哲、王謹芊)、年已八旬之配偶母親王潘祐及殘障之配偶胞妹王芳芳四人,現無力負擔債務及高額擔保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並酌定其能力足以負擔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八六號執行事件終結前之一0三年六月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事件受理,惟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經原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七月七日以裁定駁回該異議之訴,該裁定業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民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審究及此,遽予准許,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