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 代 理 人 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家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有管轄權者,即不得裁定為訴訟之移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出賣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即 被告張家豪,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及張家豪並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華南銀行應於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家豪,並經抗告人及張家豪共同出具付款指示書後,將張家豪存於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尾款給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予張家豪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張家豪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華南銀行,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條件為成就,抗告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華南銀行將前開專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給付予抗告人,並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張家豪按日給付違約金2萬3,500元至華南銀行給付抗告人1,850萬元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家豪於102年6月2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復於同日共同與相對人華南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參照),另約定如因信託契約事務涉訟時,三方 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託契約第19條第5項約 定參照),有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62頁反面)。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綜合觀 察兩造三方於同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信託契約等情,應認為兩造三方係約定就關於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履行所生之一切爭訟,統一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是系爭買賣契約雖無關於管轄權之約定,然依上說明,應認為原法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就本訴有管轄。張家豪雖辯稱:本件爭 議在於抗告人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信託契約無涉,原法院並無管轄權,因此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抗告人既主張張家豪違約不給付買賣價金,而提起本訴請求張家豪給付違約金,並請求華南銀行給付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款項,衡情兼有因系爭信託契約事務涉訟在內,故本件管轄權之決定,即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5項之適用。是張家豪所 辯,並不可採。 四、又相對人張家豪雖辯稱其為自然人,而抗告人與華南銀行均為法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 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相對人仍得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經查本件事涉買賣信託價金之給付,並非定型化契約所成立之條款。且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惟張家豪為臺中市廣天宮主任委員兼廣天總道院之創辦人與總院長,有資力買受總價2,350萬元之系爭土地, 有系爭買賣契約、照片、人力銀行資料、網路報導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依廣天宮 網頁資料所示,該宮為目前臺灣香火最鼎盛的財神廟之一,並為張家豪所不爭執。而廣天宮與道院固然與本件無涉,惟據此足證張家豪有相當資力,並非經濟弱勢當事人。此外張家豪並未釋明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張家豪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 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依張家豪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蕭詩穎